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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行使房地产抵押权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摘要1:【要旨】债权人因主债务人未能履行主债务而向房地产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属于因履行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虽然包含对抵押物房地产的处置问题,但并非应该抵押物房地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而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

相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及损失认定

摘要1:【案号】(2010)岸民初字第02026号;(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18号;(2015)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5号;(2016)鄂01民终1820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在彼此经营活动中因噪声污染发生的纠纷,二审法院将案由由相邻关系纠纷变更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摒弃《物权法》相关规定,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侵权法规进行审理。关于受污染方的损失认定,因受污染方系个体工商户,并无财务建账;虽依法申请经营损失鉴定,因鉴定单位资质问题,鉴定结论无法采纳;案件时间跨度很长,不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现有财务凭证、酒店经营一般特点、生活经验等因素,合理酌定受污染方的营业损失,体现保护受污染方的司法理念。

摘要2:无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相邻一方在行使相邻权时应有合理限度的忍耐义务(容忍限度)
【裁判要旨】一方因居住的必要而开设窗户、安装防盗门并无不当之处,其安装雨搭、修建道路亦为流水、通行之必要,在雨搭安装沟槽的方向表明,一方已在现有居住条件下尽量减小对相邻一方造成的影响。不动产相邻一方在现有条件下,对相邻另一方行使物的使用权时应有合理限度的忍耐义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相互宽容和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7-92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2民辖终52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2民辖终526号
【裁判摘要】中农公司系依据其与辽宁公司、樊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樊某某将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房屋过户给中农公司、大连农商行配合樊某某完成过户手续,故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辽宁公司及樊某某同意通过合法程序将樊晓辉拥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的623.67m2地上建筑物转让于中农公司,以抵偿辽宁公司所欠中农公司的债务,故本案明显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解读】买受人基于房屋买卖等合同诉请出卖人过户登记属于合同之诉,依法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或者协议管辖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将回收的废品露天堆放在别人住宅前不符合人们对于舒适人居环境的合理要求,应予以清理

摘要1:【要旨】邻里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行为人将回收的废品露天堆放在村镇人居、农业生产区域,虽然堆放废旧物品本身不直接污染环境,但滋生细菌及吸引蝇虫等影响具备污染侵害的间接性、过程的缓慢性以及影响的公害性,同时,在别人住宅前堆放大量垃圾,亦不符合人们对于舒适人居环境的合理要求,行为人应予以清理。

摘要2

《民法典》物权(第二编)

摘要1: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有;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 居住权;第十五章 地役权;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第十七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十九章 留置权;第五分编 占有;第二十章 占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作开发有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摘要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101行初24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101行初240号
【裁判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许可事项属于许可期限的延续,不是对原许可的重新审核,也不涉及对许可内容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行政许可所基于的要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案相邻关系不属于被告黄浦市场局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时有权认定的许可要件,申请时原告经营条件也未发生本质变化,故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事实基础。被告黄浦市场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基本案情:(1)2013年11月14日,业主胡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以某小吃店的名义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2016年10月20日某小吃店向区市监局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区市监局进行了许可延续现场核查,核实确认某小吃店经营许可条件与原发证条件经比对无本质变化;(3)在审核期间邻近某小吃店的居民提出申请,要求区市监局对是否延续该行政许可举行听证,听证过程中邻近的居民提出某小吃店开业以来噪声、排污、消防和用电安全问题突出,严重影响相邻居民生活,要求其进行整改;(4)听证后区市监局适用《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认为许可事实发展重大变化,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驳回决定》,驳回某小吃店的延续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
【裁判摘要】海天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就海湖新区九号公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华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海湖新区九号公馆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海天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华荣公司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因此,该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建设工程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故海天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工程施工地位于青海省的有关事实和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确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至于华荣公司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问题,对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没有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4号
【裁判摘要】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男女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6民终428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6民终4285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等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华鸿公司名下的土地(权证号:xxx)享有通行权,并在上述土地司法处置时予以带通行权拍卖,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绍兴上虞宏伟纱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通行权属于相邻权不因毗邻方不动产的转移而受影响,案外人无排除执行的利益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从法条文义理解,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是指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诉的利益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以对毗邻土地享有通行权为由申请阻却执行,如前所述,由于通行权属于相邻权,不因毗邻方不动产的转移而受影响,即使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司法处置后,原有的合法通行权仍受保护。故上诉人在法院对华鸿公司名下权证号为xxx的土地执行过程中,无排除执行的利益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宏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华鸿公司名下土地(权证号为xxx)享有通行权,并在上述土地司法处置时予以带通行权拍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所谓合同转让,既包括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也包括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并未对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吉运公司、刘现考关于合同部分转让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主张,没有依据。涉案《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排除适用或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协议书》债权受让人中广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基于前述约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吉运公司、刘现考所称同一合同不同部分权利义务分别转让多人时,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可能引发当事人规避管辖协议的问题,并非本案实际情形。
【裁判摘要2】债权转让虽包含以房抵债内容但实际系因应收账款受让清偿引发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而形成物权纠纷,不受不动产管辖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因受让债权清偿引发的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或相邻关系而形成的物权争议。涉案合同具体条款中虽有以房抵债的内容,但本案作为合同争议的基本性质并不因此改变。吉运公司、刘××关于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初20号
【摘要】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先,中广投公司是以涉案债权受让方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依据的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2017年3月10日,中广投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广投公司受让加油宝公司与吉运公司《协议书》中的部分债权,而《债权转让协议书》亦无约定排除适用该管辖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中广投公司可依《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4民辖终2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4民辖终202号
【裁判摘要】涉及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01民辖终18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01民辖终186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协议系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方式,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根据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相关证据,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越建设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购买工程车辆的《产品买卖合同》,并就其中部分合同的货款支付与上诉人一起达成了《三方抵房协议》。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与东越建设公司及案外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房协议》,定以房产抵偿债务。因抵债房产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被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越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因《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而发生的纠纷,虽然当事人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以房抵债只是买卖合同债务的履行方式,债权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主张的权利系债权而非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东越建设公司系《产品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其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中约定:抵房协议是《产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可分割。双方如发纠纷,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处理。因涉案的几份《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向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1】与不动产买卖相关的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是因不动产物权直接引发的诉讼,即不动产专属管辖是指直接因不动产的物权纠纷而起的诉讼,本案仅是与不动产买卖相关的保证合同纠纷,并非直接因不动产物权而引起的纠纷,故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
【裁判摘要2】法人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应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法人住所地——关于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海航置业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国美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一审被告海航置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的“海航大厦”,并非在海口市,故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本院认为,国美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海航置业公司注册地为海口市,在北京等地设有办事机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海口市。

摘要2:【裁判摘要3】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可以独立于主合同管辖确立管辖——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之一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海航集团公司向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主要从该《担保函》涉及的管辖因素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院认为,该请求仅涉及对《担保函》本身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独立的确认之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可以独立于主合同关系确立管辖。故一审裁定并不违反“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9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华能信托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购物中心商务楼一号楼24层5、6、7号”,应以此地址作为华能信托公司的住所地。深圳九策公司上诉以华能信托公司对外使用北京地址作为公司地址、合同履行中使用北京地址进行联系、主要领导及办事人员在北京办公、双方在北京地址会面等事实为由,主张华能信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但是,深圳九策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进行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华能信托公司已经没有在其注册登记地办公,即该注册登记地已经不是华能信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深圳九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起因虽与不动产有关联,但本案系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特殊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云南省交通厅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山青公司是否应对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问题。原审程序中,刘××1、孙××2律师持有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刘××1、孙××2作为山青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的行为合法,相应法律后果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虽然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解除对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但诉讼代理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山青公司有效。山青公司关于诉讼代理人非法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是因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虽然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但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以及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亦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凯旋公司主张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动产专属管辖也仅解决案件的地域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予以确定。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辖26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辖265号
【裁判摘要】(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虽然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但其法律关系基础来源是婚姻法律关系。从案件审理看,以婚姻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有利于案件的事实审查;(2)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本案管辖争议焦点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是否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条款的不动产纠纷只指部分物权纠纷,基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其适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范围内。本案的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虽然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但其法律关系基础来源是婚姻法律关系。从案件审理看,以婚姻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有利于案件的事实审查。综上,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嵊州市,故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特殊地域管辖可以适用协议管辖|(1)公司诉讼的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除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不能以协议方式约定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纠纷并不排斥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首先,各方当事人因案涉《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引发本案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的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次,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即使如峰峰集团公司所称,本案系公司诉讼。公司诉讼的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除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不能以协议方式约定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纠纷并不排斥协议管辖。因此,在案涉《协议书》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峰峰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峰峰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实质上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矿业权,交易的核心资产是煤矿这一不动产,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纠纷属于煤矿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涉及矿业权和矿区企业的确权问题,故峰峰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辖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现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摘要2

 共5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