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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6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以已裁定受理破产的前手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其他前手主张中止审理不予支持——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中,清慧机械公司以其付款义务从属于承兑人,而承兑人因破产致付款义务未确定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182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前手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持票人对前手新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不予受理;(2)持票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了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相关案件案号为(2020)沪03破307号。本案作为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债权后,若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摘要2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11民初26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前手破产申请,持票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诉请法院确认债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已受理富阳××纸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但富阳文华公司未按《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法不享有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对富阳××纸业公司享有20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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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23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既可以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构成持票人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重庆特奇公司在力帆财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力帆财务公司申报了债权,但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债权后并未向重庆特奇公司进行清偿,经本院核实,力帆财务公司明确表示无资金清偿债权,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上,重庆特奇公司享有对本案四被告的追索权。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特奇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一直未拒绝付款,但亦未实际付款,重庆特奇公司在力帆财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力帆财务公司申报了债权并得到力帆财务公司的确认,但至今未向重庆特奇公司清偿债权,经本院核实力帆财务公司并无资金清偿重庆特奇公司的债权。力帆财务公司一直未向重庆特奇公司出具书面的拒绝付款说明,经本院核实才明确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重庆特奇公司至此才知道力帆财务公司明确拒绝付款,

摘要2:(续)其向本案四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重庆特奇公司并未丧失对本案四被告的追索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13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查明,志新商行在二审期间确认其已向广大集团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453017.29元,但尚未得到法院确认,涉案三张支票当时是用于支付该债权中的部分货款,但未能兑现,志新商行同意若本案追索票据款项成功,可在向广大集团破产管理人申请的上述债权中予以扣减相应款项。......由于志新商行在二审期间确认涉案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已包含在其向广大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453017.29元之中,而本院对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志新商行应及时向破产管理人或受理法院请求在上述申报债权中扣减相应的债权金额,以避免双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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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7民终6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持票人有权不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要求其他前手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天津铁厂作为出票人是主债务人,现天津铁厂进入破产程序,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应该向天津铁厂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应该由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且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相关义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8日行使过票据权利,被拒绝付款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追索权的行使期限。故原审判令灵石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太谷××玛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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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344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程序中已经按照清偿比例获得部分清偿后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继续向其他前手追索——贵州开磷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已向原持票人江苏新宏大公司清偿了550万元,其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要求作为出票人的保力新能源公司以及前手背书人的湖南升华公司承担其向江苏新宏大公司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但是在本案中,保力新能源公司已经破产重整,按照《重整计划》每家普通债权人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债权的12%以现金受偿,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江苏新宏大公司未在重整计划期间向保力新能源公司申报债权,则该笔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以12%现金受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保力新能源公司破产申请,保力新能源公司应当向江苏新宏大公司承担汇票金额500万元及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上述债务按照12%的比例承担。在(2021)陕0113执恢195号案件中,实际产生了执行费58157元(5500000元+600000元+51395.85元-6093238.85元),保力新能源公司实际向法院支付了651395.85元,包含了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的12%及部分执行费,应当认为保力新能源公司已依照重整计划支付了案涉汇票的全部款项,超出部分不应再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湖南升华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在对依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则湖南升华公司应当向贵州开磷公司支付550万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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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24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首先,本案中,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支付票据款。票据款项的支付系实践行为而非诺成行为,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因承兑人签收票据,承诺付款而解除。同时,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等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支付票据款,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福州联泓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签收票据后,既未向福州联泓公司支付票据款也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存在过错,但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力帆财务公司对未付款的事实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无须再要求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至于力帆财务公司因未依法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福州联泓公司向伯坦工程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不冲突,不能成为伯坦工程公司的免责事由。

摘要2:【裁判摘要2】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停止计息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前手?|(1)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案件,持票人对出票人享有的追索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但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持票人仍有权向其他前手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福州联泓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系基于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规定的适用。福州联泓公司请求伯坦工程公司支付自案涉票据到期日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伯坦工程公司关于其承担的利息应以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的利息债务金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6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申请,其他前手主张自身对持票人负担票据责任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回单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大明公司向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完票据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大明公司要求理想智造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力帆财务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院确认大明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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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09民初88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再追索权人只能向出票人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止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此可见,再追索金额包括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再追索费用。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是指被追索人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法定利息是指被追索人获得其前手清偿前这段时间里,被追索人向其后手已为清偿的全部金额所孳生的利息,从被追索人清偿之日起到其前手清偿之日为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再追索费用,是指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为此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豪晟公司已向持票人合创公司清偿债务,其主张由被告科林公司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18064元及利息(以218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被告科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已进入破产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所负上述连带清偿责任中的利息,仅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即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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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125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二审开庭时邦得公司表示“收到时注意到瑕疵……才勉强接受",邦得公司作为商主体,明知案涉汇票背书不连续仍然受让,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三力公司、安飞公司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签章,导致背书不连续,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过错,并结合出票人乐金公司已破产的事实,判令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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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2)法院明知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其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法院追加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主张龙兴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龙兴公司主张债权。一方面,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管理人出具的材料,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杨××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其在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知悉其法定救济途径,而杨××在执行程序中又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均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另一方面,在锦州中院明知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龙兴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锦州中院追加龙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本案中,虽华跃屠宰厂未就锦州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诉,但本院经审查,锦州中院所依据的案涉《担保承诺书》并无签署日期,执行法院及辽宁高院未能查明是否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担保承诺书》中亦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担保承诺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没有载明邮寄文件名称,不足以证明邮寄的是催收债权文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二审判决否认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的效力,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虽主张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过债权催收通知书,但其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仅是其投递的收据,没有江门工业用布厂签收的证据,且该收据没有邮寄文件的名称,不足以证明邮寄的是催收债权文书。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晋商终字第40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云25民终1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会议未召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审查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向平步公司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的异议审查后,又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复核通知书》,现上诉人仍然不服复核结论,但对上诉人的异议应经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作出结论,上诉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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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15民终9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未召集债权人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振兴公司在补充申报债权后,破产管理人并未召集债权人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本案应由破产管理人完善相关审查手续后再行确认,故本案振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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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4民初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讼争债权虽经金宫硅酸钙板公司管理人做出不予认定的结论,但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梅列税务局可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综上,梅列税务局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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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6民终129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松本公司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高骏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报告》以及《关于〈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核查说明》,该说明载明各债权人对债权表中所记载的自身债权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报告及说明已于2021年1月25日送达松本公司。然而,松本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直至2021年3月17日才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顺德区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松本公司若对债权审查结果有异议,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现松本公司向顺德区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导致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顺德区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松本公司主张对管理人核查的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审核,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限制。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报告》以及《关于〈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核查说明》中,抬头均有“债权人会议”的表述,且松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管理人没有将上述文书送达给债权人核查,因此,松本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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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5民终17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解释或调整,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或者异议人对解释、调整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诉讼;(2)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起算时间应以管理人将核查结果通知异议人的时间为起点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规定未明确“十五日”期限的法律性质,导致管理人、法官以及异议人出于各自的利益定位、工作性质及活动便利,对“十五日”有不同的理解。从该规定的文字表述看,对“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时,异议人方可提起诉讼,即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解释或调整,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或者异议人对解释、调整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诉讼。本案中,华星公司管理人对九江银行南沙支行申报的债权作出认定并于2022年1月25日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期限为5日,九江银行南沙支行于2022年1月28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2年2月8日将核查结果予以通知,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起算时间应以管理人将核查结果通知异议人的时间为起点较为适宜,故九江银行南沙支行于2022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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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77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关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作出确认裁定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从上述法条语意上理解,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才裁定予以确认,有异议时应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足见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的确认是建立在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无争议形式上的,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确认的目的来看,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其目的是推动破产进程,解决债权人破产程序的参与权问题。从破产工作实践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申报达数十、几百笔,法院不可能在管理人提交债权表后,短时间内完成所有债权的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具有诉讼判决法律效力的裁定。因此,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是在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基础上进一步形式审查形成,不能理解为对债权的实质性确认。......本案中,东方一新公司2017年3月3日就工程价款提起仲裁,并未涉及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1日武钢源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东方一新公司申报债权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他时候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该权利消灭。虽然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被管理人误列为优先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但不能认定东方一新公司当然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他债权人对东方一新公司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为普通债权;2.判令东方一新公司、武钢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的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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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23民初53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管理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且损失与管理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综上,振源所、京衡所无非勤勉尽责行为,自无加害行为且无过错,供应链公司在抵押权实现中也无损失,故供应链公司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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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达公司主张上述规定为特别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4月3日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2019年4月12日向华懋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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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指导性案例212号:刘某桂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非法采砂/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跨行政区划的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可以由非法开采行为实施地、矿产品运输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人民法院管辖。
2.对于采售一体的非法采砂共同犯罪,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便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该共同犯罪中一人犯罪或一环节犯罪属于管辖法院审理的,则该采售一体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均可由该法院审理。
3.非法采砂造成流域生态环境损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指导性案例213号:黄某辉、陈某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环境修复/从轻处罚/增殖放流
【裁判要点】
1.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具有认罪认罚、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人民法院判决生态环境侵权人采取增殖放流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的,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根据专业修复意见合理确定放流水域、物种、规格、种群结构、时间、方式等,并可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污染治理/共益债务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指导性案例215号 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环境侵权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指导性案例216号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诉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案
关键词 行政/行政公益诉讼/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不履责/代处置
【裁判要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且污染者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履行组织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处置费用依法由污染者承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危险废物的来源或产生单位不在其辖区范围内为由进行不履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弘达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弘达路桥公司与核工业中南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弘达路桥公司对核工业中南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妥。

摘要2:【裁判摘要2】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但根据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不再成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可见,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弘达路桥公司就二审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也应当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2)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依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其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本案中,浩盈公司举示的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解除财产查封,两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两万吨废钢的查封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故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不能据此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

摘要2:(续)鉴于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解除对案涉两万吨废钢的查封,浩盈公司处置两万吨废钢的障碍消失,该公司可依据这一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北满特钢公司协助其运离该两万吨废钢。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193号
【解读1】】浩盈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北钢破产管理人排除妨碍,对位于浩盈钢铁公司厂区内约三万吨废钢,协助其在两个月内出售、运离;二、本案诉讼费由北钢破产管理人承担。浩盈钢铁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撤回关于协助其在两个月内出售案涉废钢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判决北钢破产管理人协助浩盈钢铁公司二个月内将其存放在北钢公司厂区内的三万吨废钢运离。
【解读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北钢公司履行为浩盈钢铁公司办理出门手续的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因北钢公司上诉期间,齐市中院在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诉浩盈钢铁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黑02民初15号民事裁定,对案涉钢材中的二万吨予以查封,并确定查封期间未经该院允许,不得有私自变卖、抵押、转让等转移产权及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故浩盈钢铁公司无权主张北钢破产管理人为其办理该二万吨钢材的出门手续。二审判决:一、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东北××集团北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协助东北××集团齐齐哈尔××钢铁有限公司二个月内将其存放在东北××集团北满×××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一万吨废钢运离;二、驳回东北××集团齐齐哈尔××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记】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1)受理破产案件后到指定管理人之间未中止审理,审结的案件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再审。——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再394号;(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中止而未中止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属程序严重违法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687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68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中止而未中止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属程序严重违法再审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019年1月25日的本案二审庭审仍系盐城二建公司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且盐城二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再审审查期间要求驳回淮安丽都公司的再审申请,表明其对原盐城二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已予以认可,故淮安丽都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再审本案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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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变更破产管辖法院之前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水岸假日房产公司提交新证据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经查,2018年9月29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破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王××、黄××对腾雷园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5日该院以(2018)川07民破申15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交由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直至2019年4月8日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92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王××、黄××对腾雷园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四川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腾雷园林公司的管理人,而本案二审法院已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同时,水岸假日房产公司亦未及时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故二审法院未予裁定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水岸假日公司关于原审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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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1 周某琼等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案例2 刘某春、杨某勇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阻碍执行被查封财产;案例3 胡某利、陶某云虚假诉讼案——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例4 周某云虚假诉讼案——虚构职工工资提起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案例5 郑某等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申报虚假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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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共益债权——关于奥斯玛公司申报债权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厂房、办公楼等设施建设装修后,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了厂房、办公楼所取得了基于建设装修部分添附的价值,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得该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核查的结果,有证据证明的奥斯玛公司投入建设装修的款项合计1249942.9元,应属于公益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公益债权,应由快菱公司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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