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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5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56号
【裁判摘要】中海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成都禅德公司|本院认为,中海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担保人成都禅德公司。理由如下:首先,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但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如何在该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其次,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即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成都禅德公司在签订《抵押协议》《补充协议》时,已经预见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中海阳公司承担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无论债务人是否破产,该责任和风险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时即已存在,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因此,北京银行昌平支行要求成都禅德公司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利息,本身并未加重成都禅德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案涉《抵押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成都禅德公司或中海阳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宣告解散、破产或歇业的,北京银行昌平支行有权处分部分或全部抵押资产,并从处分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即在《抵押协议》签订时,北京银行昌平支行与成都禅德公司均认可在中海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以抵押财产价值实现北京银行昌平支行的全部债权。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显然背离了北京银行昌平支行的合理预期。故成都禅德公司应对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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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44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445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因承租人继续占有房屋,管理人继续收款不得推定管理人原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上述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已向水泥制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一审判定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补充租赁协议》予以解除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水泥制品公司认为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在发出解除通知后仍收取租金表明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铸造厂破产管理人至迟于2008年1月24日即向水泥制品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但水泥制品公司并未退场,至今仍占有租赁物,且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在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是“暂收款”,因此,在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未明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客观上水泥制品公司长期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仅依据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收款的行为推定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对水泥制品公司的该项观点及提出的相应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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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裁判摘要1】(1)破产属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2)破产合同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明确规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即无论承租方是否违约,是否有过错,是否具备可以解除的条件,管理人均可以决定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本案中,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杨××下发关于变更《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租赁直至收到管理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通知。2015年3月6日,阿里公司明确通知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在阿里公司管理人通知杨××解除后,已经被解除。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杨××以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解除其他租赁人的合同为由主张本案合同不能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2)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杨××与阿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对于杨××预付的房屋租金,阿里公司丧失了原来占有的合法依据并因此获益,杨××作为给付方遭受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的预付租金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便于拍卖租赁物,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解除与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摘要2:(续)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是该法条针对的是普通债权。本案预付租金的返还不同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在该条的规定范围之内。本案所涉不当得利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预付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阿里公司对杨××预付租金的返还义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该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杨××享有从阿里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0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08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单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享有破产法定解除权——《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条规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务人才有权决定解除合同。本案刘××1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属于债务人单方未履行的合同,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好百宜公司管理人不享有解除权,故刘××1、刘××2关于本案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投资协议书》已经解除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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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已经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破产法定解除权——2009年6月29日,天工集团、南阳万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明确工程决算价为1688425元,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天工集团作为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负有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天工集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而解除,进而应该以合同解除日作为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之所以被该司法解释规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是因为此时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承包人由此获得了基于自己施工合同义务之履行完毕而向发包人索要相应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本案中,虽然天工集团、万方破产管理人均未对竣工日期进行举证,但2009年6月29日,天工集团、南阳万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明确工程决算价为1688425元。天工集团此时就具备了向南阳万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和条件,其应自此时起6个月内向南阳万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直到2011年1月12日,天工集团才就债权本金493925元向南阳万方公司清算组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权利行使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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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0号
【裁判摘要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并从价款中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必须通过强制清算程序进行。故对民生公司关于双方以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而无效的主张,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债务人对担保合同不具有破产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均负有履行义务且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是担保合同,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徐××已履行完毕,本案又无其他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故民生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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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6号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系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广信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即该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徐××作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购房价款,徐××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应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
【裁判摘要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1.徐××就涉案房产不享有商品房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徐××基于广信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而形成购房事实,其购房目的在于实现债权,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结合徐××的资金出借人身份,可以认定徐××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徐××和广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徐××并未据此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2.徐××的诉讼请求属于个别清偿请求,有违破产程序的相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摘要2:(续)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而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系破产程序的基本宗旨。本案中,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徐××起诉请求交付涉案房产,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属于对其进行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与前述破产程序的宗旨和相关规定均不符。综上,徐××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广信公司继续交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徐××的权利救济问题。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质上构成阻却普通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且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徐××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51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裁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实践中,债务人通常有多个债权人,如以送达生效,将出现重整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无法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目的。本案中,乳山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金长城公司破产重整,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威海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涉案财产进行第三次拍卖,采取执行措施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威海中院裁定撤销该院(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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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裁判摘要】(1)执行监督撤销原审执行裁定发回重审对争议未予以最终裁判,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发回重审裁定具有程序性、不可逆转等特殊属性,不宜直接撤销;(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上级法院依法可以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执行监督既包括对具体执行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下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执行法律文书的监督。本案执行程序中,蒙阴县法院认定中信深圳分行出资不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异议予以了驳回。临沂中院经复议,撤销了蒙阴县法院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及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恒晟公司对复议裁定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诉,山东高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对临沂中院的复议裁定予以立案审查。此监督是对下级法院所作执行裁定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并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不是在被执行人已被受理破产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的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在银友公司设立时存在对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而依法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山东高院监督案件审查过程中,中信深圳分行申请银友公司破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受理申请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或抽逃出资责任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但山东高院经审查后认为临沂中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以(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撤销原复议裁定,指令临沂中院重新审查。从内容上看,(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是程序性的发回重审裁定,仅对程序性事项做出处理,虽然一经送达即发生否定既有裁判的效力,

摘要2:(续)但并未最终解决争议纠纷,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不撤销。在银友公司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中对是否应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依法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则股东的财产应当属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人格混同的公司股东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烟台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后,以本案原审被告交易公司与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烟台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银行起诉并无不当,烟台银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银行如认为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以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烟台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

摘要2:(续)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烟台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的,烟台银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监字第0004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监字第00041号
【裁判摘要】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人格混同生效判决在破产受理后应当中止执行|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因债务人股东人格混同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由于昌平法院已于2014年9月1日裁定受理浩海公司破产申请,并于同年10月28日通知滨湖法院中止涉及浩海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而华立公司申请执行浩海公司一案尚未执结,滨湖法院应当中止该案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华立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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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裁判摘要】(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送达为生效条件;(2)执行法院以房抵债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通过执行回转方式追回财产——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来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第二,复议申请人光大公司依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7条的规定提出,如果以物抵债裁定已经送达给该公司的,则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应再属于破产财产,无需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根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条的规定,《移送破产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甘肃高院审查本案中适用《企业破产法》并无不当。因甘肃高院继续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光大公司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甘肃高院裁定将案涉房产移交给宜兴法院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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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甘执复120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甘执复120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后执行法院仍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错误行为纠正: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将执行的价款返还给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民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以被执行人兰州远东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兰州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远东公司的执行程序,但该院并未中止执行,仍对被执行人远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公告变卖,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通过变卖程序由第三人甘肃仁达管业有限公司竞得,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兰州中作出(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冻结对已向兰州银行支付的2317万元的变卖款,对其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并无不当。且该院(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并未否认兰州银行对案涉财产变卖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院将上述变卖款返还破产管理人后,兰州银行依然可通过破产管理人主张债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如何处理的特别规定,本案执行依据虽不属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但依然适用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11号异议裁定以该案执行依据不属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为由,认定该案不能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该院(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2013年12月11日,中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2)2014年4月13日经公告变卖第三人成功竞买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院裁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第三人所有,将拍卖款划拨至债权人银行,并裁定本案终结执行;(3)破产管理人向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以及将拍卖价款划拨至债权人银行的行为,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拍卖交付管理人;(4)中院以执行终结为由驳回异议请求,管理人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支持管理人的异议请求;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债权银行存款。

【笔记】无法行使取回权产生债务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摘要1:解读:根据《破产法规定(二)》第30条之规定,因标的物被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导致无法行使取回权,(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摘要2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

摘要1:【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
【裁判摘要】被告红晨鞋业公司为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理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在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主债务应全部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并停止计息。部分票据款虽系在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后由原告继续予以付款,但原告依法可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被告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10245008.78元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30万元为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原告系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对于被告诉讼抵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以其从案外人吴××处受让的对黄×的债权抵销陈××对黄×的债务的问题|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抵销诉求进行审查。陈××在一审中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属于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对黄×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也即诉讼抵销抗辩。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抵销抗辩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目标及免除个案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查处理,确定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黄×与案外人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黄×不同意将其与吴××之间的债务与陈××所欠债务抵销为由,对陈××的抵销主张不予审查存在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其次,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与此同理,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在诉讼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黄×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再次,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

摘要2:(续)本案中,黄×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陈××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源自吴××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最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且取得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慎的实质审查。即,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抵销权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陈××明知黄×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当陈××能举证证明黄×事实上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此类诉讼抵销抗辩,法院仍可予以支持。但陈××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陈××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等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1)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2)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裁判摘要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2)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注释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为承包人起诉之日。
【注释2】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质保金应予返还之日。

摘要2:【注解1】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发包方应在2个月内完成审核,包人未在2个月内完成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立,不能认定付款时间已届至。——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876号
【注解2】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注解3】(1)协商延期付款是否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顺延?|双方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以变更后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2号;(2)工程款延期支付并不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延。——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9民终3267号

【笔记】持票人向进入破产程序出票人申报债权后还能否向其他票据前手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既可以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构成持票人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2)持票人向进入破产程序出票人申报债权后还可以向其他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
【注释】(1)出票人和其他前手对持票人负担的支付票据款本息的债务属于连带债务,持票人有权同时向多个票据前手主张票据权利;(2)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向出票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持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只得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追索权而不得主张个别清偿)且向其他前手提起追索权之诉本质上属于持票人同时向多个前手主张权利。

摘要2:【注解1】出票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持票人有权不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要求其他前手承担付款义务。——参考案例: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7民终689号
【注解2】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程序中已经按照清偿比例获得部分清偿后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继续向其他前手追索。——参考案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34422号
【注解3】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停止计息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前手?|(1)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案件,持票人对出票人享有的追索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持票人仍有权向其他前手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2462号;(2)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申请,其他前手主张自身对持票人负担票据责任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不予支持。——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645号
【注解4】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再追索权人只能向出票人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止利息。——参考案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09民初885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24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首先,本案中,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支付票据款。票据款项的支付系实践行为而非诺成行为,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因承兑人签收票据,承诺付款而解除。同时,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等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支付票据款,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福州联泓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签收票据后,既未向福州联泓公司支付票据款也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存在过错,但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力帆财务公司对未付款的事实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无须再要求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至于力帆财务公司因未依法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福州联泓公司向伯坦工程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不冲突,不能成为伯坦工程公司的免责事由。

摘要2:【裁判摘要2】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停止计息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前手?|(1)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案件,持票人对出票人享有的追索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但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持票人仍有权向其他前手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福州联泓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系基于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规定的适用。福州联泓公司请求伯坦工程公司支付自案涉票据到期日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伯坦工程公司关于其承担的利息应以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的利息债务金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6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申请,其他前手主张自身对持票人负担票据责任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回单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大明公司向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完票据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大明公司要求理想智造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力帆财务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院确认大明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

摘要2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09民初88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再追索权人只能向出票人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止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此可见,再追索金额包括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再追索费用。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是指被追索人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法定利息是指被追索人获得其前手清偿前这段时间里,被追索人向其后手已为清偿的全部金额所孳生的利息,从被追索人清偿之日起到其前手清偿之日为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再追索费用,是指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为此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豪晟公司已向持票人合创公司清偿债务,其主张由被告科林公司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18064元及利息(以218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被告科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已进入破产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所负上述连带清偿责任中的利息,仅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即2019年9月24日。

摘要2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云25民终1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会议未召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审查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向平步公司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的异议审查后,又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复核通知书》,现上诉人仍然不服复核结论,但对上诉人的异议应经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作出结论,上诉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15民终9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未召集债权人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振兴公司在补充申报债权后,破产管理人并未召集债权人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本案应由破产管理人完善相关审查手续后再行确认,故本案振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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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终2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因此,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该债权经依法申报后,已由管理人编制成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而本案中云天化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并未经利民种业破产清算一案的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本案不符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受案条件,应依法驳回云天化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云天化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确认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涉案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为由驳回云天化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款系指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而本案中,云天化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法确认其对利民种业公司质押在云天化公司处的6862.33吨利民33玉米杂交种子享有质押权,并对该批种子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并非对债权表提出的异议,而系要求确认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规定之质押权。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前置程序要求驳回云天化公司关于质押权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在破产程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于云天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审理。

摘要2:【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初64号
【解读】云天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云天化公司享有利民种业公司债权数额为15316000元;2.确认云天化公司对利民种业公司质押在云天化公司处的6862.33吨利民33玉米杂交种子享有质押权,并对该批种子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在利民种业破产案件中,云天化公司对该批种子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实现别除权。

【笔记】如何区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和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摘要1:解读:(1)《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即破产申请受理后,清偿之诉不予受理,应当通过破产债权申报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但确认诉讼仍应当受理;(2)《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规定系对破产债权表有异议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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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82民初9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限定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关于奔驰金融公司能否在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施丽晒主张权利。2017年8月1日,鑫佳鼎公司经泉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目前正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可能产生按计划执行完毕、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因此,破产重整程序的终止只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阶段,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鑫佳鼎公司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奔驰金融公司的债权将按重整计划确定的分配方案受偿,在法定期限内奔驰金融公司依法可以就其未受完全清偿的债权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旨在基于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并实现债权带来的客观困难,给予债权人特别保护,对债权人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进行特殊规定,通过对该期间的延长来弥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并未限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因此,施××辩称奔驰金融公司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原约定保证期间限制——本案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首先,该条款对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的约定有歧义,从文义上看无法明确起算时间究竟是签章之日或是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其次,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对保证期间届满时间的约定亦不明确。

摘要2:(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对施××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5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仍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该规定系出于破产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便而对债权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是针对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关于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因此,奔驰金融公司可以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施××承担保证责任,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3】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之债具有从属性,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应包含额外的利息。奔驰金融公司请求施××对鑫佳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主债权的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鑫佳鼎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前。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施××承担鑫佳鼎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至还清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且债务人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751499.15元在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达公司主张上述规定为特别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4月3日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2019年4月12日向华懋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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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81民初31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租赁合同解除后装修拍卖款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二、案涉债务系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航博公司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房屋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建设,该装修部分已经形成添附,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美格公司占有该部分添附物所转换的现金价值,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三、本案债务构成共益债务。案涉债务系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美格公司不当得利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构成共益债务。且从共益债务设立目的来讲,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案涉装修添附于租赁房屋,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进而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符合共益债务的设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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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6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企业破产后的执行回转财产不同于一般纠正执行错误的执行回转,其目的是保护所有债权平等受偿,破产程序一经启动,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破产后的执行回转财产不同于一般纠正执行错误的执行回转,其目的是保护所有债权平等受偿,破产程序一经启动,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本案执行扣划财产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而(2019)辽13破申4号破产裁定在2019年6月已经生效,本案案涉执行款项的扣划在破产裁定发出之后,故应当返还被扣划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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