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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4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在必要时,充分有效行使回避申请权。从本案一审情况看,郑××从未提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因此,即便本案一审法院确有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及时通知当事人的情形,但当事人也因没有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的法定事由,并未因此造成其利益受损。由于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故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购房消费者已经支付购房款本金应确认为消费者优先债权——关于郑××是否有权要求广信公司交付案涉房产的问题。2016年3月17日,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9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郑××与广信公司签订的关于郑××购买广信公司开发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度城二期1C号楼×××室的《协议书》,广信公司返还郑××首付款、装修款,并赔偿相应损失。2016年6月29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广信公司破产重整。2016年7月27日,郑××提交《债权申报表》,备注载明要求继续履行(2016)鲁109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5日郑××再次提交《债权申报表》,并备注载明更改原申报,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郑××主张,第二次提交的《债权申报表》系在广信公司主动提出交付案涉房产的情况下填写的,应视为其与广信公司达成的新的以房抵债协议。但广信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4月23日向郑××出具的《债权复查结果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被法院判决解除,管理人无权更改,案涉1C-2302号房产为广信公司破产财产。郑××属于消费性购房,对于已经交付的房款本金,管理人确认为消费者优先债权,依法优先偿还。故没有证据证明广信公司与郑××就交付案涉房产达成了新的协议,郑××提交的第三次、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中,关于其债权性质的记载也不足以证明广信公司管理人作出了同意向其交付案涉房产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本案中郑××要求作为业主债权人,主张管理人向其交付案涉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郑××的相关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6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6514号
【裁判摘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行为尚未完成,协议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双方仍应按原有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本案中,案涉2套房屋办理的网签登记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恒生富通公司。现恒生富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丁××申报债权称要求拿房,恒生富通公司管理人对该申报债权不予确认,不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丁××债权,表明恒生富通公司已不同意以案涉2套房屋抵偿借款债务,丁××与恒生富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一审中,法院已向丁××释明其与恒生富通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丁正祥仍坚持按商品房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79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795号
【裁判摘要】出资人组会议并非股东(大)会议,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出资人组会议记录以及投赞成票的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2016年9月22日出资人组会议,其性质系在特定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暨出资人组会议,对《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审议表决,并非海洋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行召开的股东大会。且宏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出席了该出资人组会议,知悉会议的情况。故《公司法》关于股东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宏亿隆公司主张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查阅复制出资人组会议记录以及投赞成票的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宏亿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2号
【裁判摘要】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应当理解为执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而在本案中,宝葫芦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章×不同意移送破产,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不能阻却破产受理后中止执行。

摘要2

【笔记】债务人破产是否应当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1)只有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才丧失基础;(2)执行中止代表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案外人仍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应当中止。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执行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

摘要2:【注解1】破产受理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否中止?——异议复议审查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非对个别清偿的确认,可以继续进行而不中止。
【注解2】被执行人破产,执行程序中止但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审查——本案系案外人郑××针对马××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惠州中院于本案二审过程中受理了怡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涉案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郑××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由于郑××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裁判摘要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限超出约定的质保金期限的,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文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质保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不应退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文泰公司未依约对宇洪公司报送的工程资料进行签证、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且文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如再以竣工验收为条件扣留宇洪公司质保金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质保金70.3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宇洪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造价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宇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宇洪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15号
【裁判摘要】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持有的出票人及付款人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0010006320296526号商业汇票和出票人及付款人为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的0010006320296528号商业汇票,因已被二付款人拒付,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向其后手招商银行兰州票据中心清偿票款后,即享有对出票人、付款人及前手的票据再追索权。虽然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也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将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两笔本案涉案汇票债权进行了申报,并已得到山西联盛能源公司等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五号民事裁定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物产进出口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对持票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已经向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的,对物产进出口公司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同时,《企业破产法》亦未禁止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故一审裁定认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依上述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已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其前手物产进出口公司不应行使该两笔汇票的再追索权”,从而驳回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福州中院 | 福州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2019-2021)

摘要1:【强制清算类案件】1福州琉球造酒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破产清算类案件】2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整式破产清算案【破产重整类案件】3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4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5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6福建阳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7中钢系列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8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再转合并重整案;9福建省宏盛闽侯酒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破产和解类案件】10福建博大生物破产和解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1)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2)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裁判摘要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林××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林××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再存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财产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三门县法院已经受理了案外人对三门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三门湾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三门湾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应当全部中止,案涉房屋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如三门湾公司的重整计划经批准并能够执行成功,包括国通公司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不成功,则三门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三门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本案不再存在国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三门湾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故国通公司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达民律所与通用公司之间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达民律所主张的300万元委托代理费债权应否予以确认。达民律所主张,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以有偿委托为原则,无偿委托为例外,律师行业也以有偿代理为惯例,判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偿性与否应以合同法为依据而不能以律师法为依据。本院认为,达民律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领域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受合同法调整。但是,不能以此为凭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达民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发挥自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作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也是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委托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达民律所所言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本案中,达民律所既未与委托人通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达民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原审诉讼进行过程中,通用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达民律所的债权应依法由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仅凭已不再担任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阎××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达民律所主张对通用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注解】律所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情形下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但不能以此即认定双方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实践中,律所与客户间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代理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以不签订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在律所既未提供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证明双方对代理费有明确约定情形下,将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对于原告律所主张的代理费不应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理破产未宣告破产不属于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已就案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向辉山沈阳公司申报了债权,辉山沈阳公司承诺愿意按照履行相应义务,并未拒绝付款,且浦发银行庭审中自述辉山沈阳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无法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承兑人辉山集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故其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所主张的其债权未得到偿付无法成为其行使追索权的法定理由。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苏02民终25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被追索人破产申请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诉讼过程中法院裁定受理对被追索人破产申请且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签收诉讼材料后未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则无须中止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本案不中止审理并未损害力帆公司的权利。力帆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于同日指定管理人,本院定于2020年10月15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进行开庭或询问,并于庭前向力帆公司送达传票被签收,本案不中止审理未损害力帆公司的权利。因力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故建滔常州公司针对力帆公司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对建滔常州公司给付之诉中的确认之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权利人向力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就本案个别清偿。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1)现行法未规定管理人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多长时间内接管债务人的财产;(2)如管理人已经掌握诉讼材料、签收诉讼文书——应可推断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理破产的法院已经立即指定破产管理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可以继续进行,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未违反诉讼程序——关于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2017年10月12日,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星瀚信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该院依据(2017)鲁1626破29号决定书指定青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星瀚信德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由于受理破产的法院已经立即指定破产管理人,有关债务人星瀚信德公司的诉讼可以继续进行,故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未违反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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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5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管理人尚未接管财产前有权申请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陕西××××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陕西××××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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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23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既可以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构成持票人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重庆特奇公司在力帆财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力帆财务公司申报了债权,但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债权后并未向重庆特奇公司进行清偿,经本院核实,力帆财务公司明确表示无资金清偿债权,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上,重庆特奇公司享有对本案四被告的追索权。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特奇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一直未拒绝付款,但亦未实际付款,重庆特奇公司在力帆财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力帆财务公司申报了债权并得到力帆财务公司的确认,但至今未向重庆特奇公司清偿债权,经本院核实力帆财务公司并无资金清偿重庆特奇公司的债权。力帆财务公司一直未向重庆特奇公司出具书面的拒绝付款说明,经本院核实才明确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重庆特奇公司至此才知道力帆财务公司明确拒绝付款,

摘要2:(续)其向本案四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重庆特奇公司并未丧失对本案四被告的追索权。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344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程序中已经按照清偿比例获得部分清偿后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继续向其他前手追索——贵州开磷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已向原持票人江苏新宏大公司清偿了550万元,其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要求作为出票人的保力新能源公司以及前手背书人的湖南升华公司承担其向江苏新宏大公司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但是在本案中,保力新能源公司已经破产重整,按照《重整计划》每家普通债权人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债权的12%以现金受偿,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江苏新宏大公司未在重整计划期间向保力新能源公司申报债权,则该笔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以12%现金受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保力新能源公司破产申请,保力新能源公司应当向江苏新宏大公司承担汇票金额500万元及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上述债务按照12%的比例承担。在(2021)陕0113执恢195号案件中,实际产生了执行费58157元(5500000元+600000元+51395.85元-6093238.85元),保力新能源公司实际向法院支付了651395.85元,包含了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的12%及部分执行费,应当认为保力新能源公司已依照重整计划支付了案涉汇票的全部款项,超出部分不应再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湖南升华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在对依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则湖南升华公司应当向贵州开磷公司支付550万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6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申请,其他前手主张自身对持票人负担票据责任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回单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大明公司向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完票据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大明公司要求理想智造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力帆财务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院确认大明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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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82民初9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限定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关于奔驰金融公司能否在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施丽晒主张权利。2017年8月1日,鑫佳鼎公司经泉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目前正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可能产生按计划执行完毕、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因此,破产重整程序的终止只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阶段,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鑫佳鼎公司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奔驰金融公司的债权将按重整计划确定的分配方案受偿,在法定期限内奔驰金融公司依法可以就其未受完全清偿的债权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旨在基于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并实现债权带来的客观困难,给予债权人特别保护,对债权人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进行特殊规定,通过对该期间的延长来弥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并未限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因此,施××辩称奔驰金融公司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原约定保证期间限制——本案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首先,该条款对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的约定有歧义,从文义上看无法明确起算时间究竟是签章之日或是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其次,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对保证期间届满时间的约定亦不明确。

摘要2:(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对施××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5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仍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该规定系出于破产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便而对债权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是针对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关于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因此,奔驰金融公司可以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施××承担保证责任,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3】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之债具有从属性,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应包含额外的利息。奔驰金融公司请求施××对鑫佳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主债权的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鑫佳鼎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前。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施××承担鑫佳鼎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至还清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且债务人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751499.15元在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指导性案例212号:刘某桂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非法采砂/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跨行政区划的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可以由非法开采行为实施地、矿产品运输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人民法院管辖。
2.对于采售一体的非法采砂共同犯罪,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便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该共同犯罪中一人犯罪或一环节犯罪属于管辖法院审理的,则该采售一体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均可由该法院审理。
3.非法采砂造成流域生态环境损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指导性案例213号:黄某辉、陈某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环境修复/从轻处罚/增殖放流
【裁判要点】
1.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具有认罪认罚、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人民法院判决生态环境侵权人采取增殖放流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的,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根据专业修复意见合理确定放流水域、物种、规格、种群结构、时间、方式等,并可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
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污染治理/共益债务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指导性案例215号 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环境侵权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指导性案例216号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诉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案
关键词 行政/行政公益诉讼/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不履责/代处置
【裁判要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且污染者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履行组织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处置费用依法由污染者承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危险废物的来源或产生单位不在其辖区范围内为由进行不履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甘01民终41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做出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通知》载明,债务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为471598320元,管理人报酬计算为8535983.2元,即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是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部分计算的,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未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本案甘肃重振公司起诉请求的报酬属于向担保权人主张的管理人报酬,在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及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甘肃重振公司向多个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抵押物的司法查封,并聘请留守人员对抵押物进行了管理维护,为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付出了合理劳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甘肃重振公司有权向担保权人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收取适当的报酬。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甘肃重振公司为向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主张该部分管理人报酬,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报告,本院组织了听证会对甘肃重振公司主张的管理人报酬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计算方式,以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实现担保债权数额109879419.18元为基数,计算管理人报酬为491879元,对甘肃重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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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1民终33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盈信公司请求判决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完成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照的事务中以购房人支付房款价值(数额)当成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为债务人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百分比基数之行为无效的诉请实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上诉人盈信公司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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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总第323期)第32-39页】
【裁判要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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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2执监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的财产保全,因被执行人已经由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即应进入破产程序审查范围,对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复议纠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异议申请。本案中,汉邦公司于2021年2月3日被江阴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故涉及汉邦公司的财产均属于破产程序审查范围。而根据江阴农行申请,江阴法院查封了汉邦公司位于澄利公司库区内编号为T503罐内的10179.733吨对二甲苯后,案外人纺投公司对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货物属其所有,并不是汉邦公司财产,故对上述货物是否属于汉邦公司所有问题,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审查,对纺投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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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4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诉求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厦门骏德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起诉人,在原审的诉请系“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建业公司与建新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计划草案;2.判令原告立即停止非法实施的破产重整;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资金成本损失56.87万元;4.判令被告从建业公司与建新公司账户中支付于2016年7月25日代垫的133300元财富广场项目鉴定费、于2017年4月21日代垫的77810元评估费,并赔偿损失5000元;5.判令撤销原告非法分配的破产企业资产;6.判令原告公开破产重整后签订的所有合同及支付款项明细;7.判令合并破产一方建业公司抵押权人加入债权人委员会;8.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的诉求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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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其他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唐山中院(2015)唐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李××、世德房地产、路桥建设公司、红石房地产共同偿还邢××借款本金25116000元及利息。唐山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6)冀02执字第5333号之十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李××名下的案涉不动产。对此,路桥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所有权。虽然路桥建设公司本身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路桥建设公司是对该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且路桥建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关于该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影响到能否继续执行该标的。如果案涉标的为路桥建设公司所有,则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予以移送。因此,仅就查封李××名下案涉不动产而言,路桥建设公司亦应视为案外人。同时,按照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目前的处理方式,并未对该案涉不动产的归属作出实质审查,有可能导致本案单独受偿,直接影响路桥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因此,本案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关于邢××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02号执行裁定的处理问题,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时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路桥建设公司在异议、复议中均主张该事实,这点与前述案件不同,因此,该案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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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21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