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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4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本案系持票人苏冶公司在所持支票被付款行以印章不符退票后,向支票出票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而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法律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对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因故丧失时的救济途径,应以票据权利合法生效为前提。本案中,苏冶公司所持支票虽有出票人的签章,但由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签章包括3枚印章,分别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章和戴××章,而案涉支票因缺少戴××章,无法与银行预留印章核对一致而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出票人签章又属于支票必要记载事项,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苏冶公司以无效票据向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支付票据账面金额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且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因缪××欠王××借款,缪××以案涉票据对王××进行债务清偿,因苏冶公司未能取得支票款,缪××已另案起诉王××偿还借款并获生效判决支持,由此可知,苏冶公司对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不享有民事权利,亦未因本案票据关系遭受损失,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也未因此案有额外利益,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苏冶公司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事后予以补记——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日期为实际出票后倒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而事后予以补记。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故对于国中医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票据无因性原则|(1)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2)持票人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本案是中信保理公司持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汇票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进行付款而发动,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票据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均应从票据法的角度进行衡量。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国中医药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对国中医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明知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案涉《保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因中信保理公司未依据《保理合同》审查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骗取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汇票,主张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中信保理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国中医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述理由予以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中医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抗辩和关于其自身未实际使用保理款的抗辩,

摘要2:(续)不能成为其拒绝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综上,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票据,按照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国中医药公司认为其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可就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票据法本身对于票据权利的转让并未限定在背书行为,未经背书的空白票据的交付仍然可以使持票人获取合法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背书人将空白背书票据交付他人,就包含有授权他人补充被背书人签章的意思表示,实际持票人所作的记载,产生与背书人记载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杨××取得空白背书汇票时,完全有能力也有权利将自己或他人的名称记载于被背书人一栏,从而取得汇票权利。空白背书汇票的交付,发生了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将他人记载于被背书栏属于票据权利的让渡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的风险自其接受票据时发生转移。本案中,中茶园公司出具的汇票虽然未载明杨××与孟××为收款人,但古汉方公司依据中茶园公司的指令,向孟××交付了收款人及背书人均为古汉方公司,被背书人空白的汇票和加盖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孟××和杨××收取汇票时票据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此后的背书及贴现行为即古汉方公司背书给晨润公司,晨润公司背书给闽赢公司,闽赢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将汇票贴现,均是杨××和孟××找到贴现人后填写的背书内容。委托书填写的贴现收款人为孟××朋友所有的虹馨麒公司。孟××在虹馨麒公司收到该笔贴现款后,承认收到中茶园1000万元,并支付给杨××200万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独立是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但该原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顺利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杨××、孟××、汇票上载明的各个主体对于背书、被背书只是为了实现该汇票的贴现系明知,故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需要强调票据关系和各个基础关系相独立的情形。杨××及孟××二人亦明知并认可中茶园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来偿还借款。本案中茶园公司空白背书汇票的交付及载有偿债内容收条的签收,表明中茶园公司借款债务履行的完成。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8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贷款人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具备票据具有的一般特征:首先,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这是保障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的现实需要,成为票据理论和立法的基础,被票据实践和各国立法所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出票人华清公司与收款人斯特威公司是否有其他合同约定或是否已经另行通过其他方式完成交易,以及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其前手斯特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均不得对抗其后手即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因此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约定其所出具汇票仅用于担保作用,不得转让、质押,该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诚然,为防止不法分子滥用权利,利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诈骗活动或者扰乱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平衡出票人、债务人(承兑人)及持票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也作了适当的限制,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支付对价,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后手以不法、恶意或重大过失从直接前手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相对于票据的无因性,上述例外和限制,特别是重大过失的理解和把握应从宽掌握,否则将从根本上影响票据功能的发挥,否定票据制度历史形成的惯例,从而违背现代金融票据业务的发展趋势。因此,本院认为,后手未参与前手的实际交易,其对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应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使事后发现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真实也并不必然构成过失。因此,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义规范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续)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存在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进而主张票据失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确不能排除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在向斯特威公司发放贷款时存在审查不严甚至内外勾结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华清公司与斯特威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票据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但这些所谓的“可能性”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发放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前提是斯特威公司提供了包括华清公司出具的票据在内的担保,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现依据该票据主张权利,华清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依法应当无条件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4民初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印鉴与预留在开户银行的印鉴不符,不能认定该出票行为代表了真实意思表示,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签章属于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则汇票无效。而票据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就包含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由于票据本身的文义性、无因性特点,也更强调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客观的、规范的解释,因此,签章作为识别行为人、辨别票据行为真伪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案涉17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印鉴与被告预留在开户银行的印鉴不符。因此,不能认定该出票行为代表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同时,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各家银行组织订货和管理,出票人要使用商业汇票,应向开户银行填写申请并签章,并提供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材料,从开户银行领取商业汇票。本案中,农业银行嘉善支行也出具了《鉴证函》,声明案涉票据并非被告向其购买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票据系伪造的票据的意见具有更大可能性。......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无论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其基础应建立在票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票据是一种权利凭证,票据权利依附于票据,并将其内容反映于票据之上,合法持有票据可依据票据记载事项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无效票据的持票人不可对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同时,原告作为无效票据的持票人也不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条件是所持票据的票据权利曾真实存在过,但仅因时效经过或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了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仍在于有效票据。

摘要2:(续)当然,前述“无效”是对无效签章的签章人即本案被告而言,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票据关系,不影响该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持票人可依其与前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票据基础关系的相应权利。综上,因案涉票据并非由被告真实出具,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21民初50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汇票对结算方式未作出限制的情况下,选择“线下清算”还是“线上清算”系持票人的权利,在持票人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为“汇票已结清”,如承兑人未实际付款则构成事实上拒付,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福地公司按期进行了提示付款,选择的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回复同意签收。结算方式分为线上清算和线下清算两种,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在提示付款项下点线上清算还是线下清算,取决于承兑方有没有具体限制,没有要求的情况下,点线上清算或线下清算都可以。线上清算是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完成结算,线下清算是通过承兑方汇款的方式结算。案涉票据没有对结算方式进行限制,故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并存在操作失误问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福地公司选择了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同意签收,被告嘉华公司应按照线下清算方式直接给付原告福地公司票据款10万元,后被告嘉华公司要求原告福地公司签订协议再付款,而原告福地公司不同意,故嘉华公司未付款,应视为嘉华公司拒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只能表示该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结束已结清,而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的是线下清算,而线下实际并没有清算,故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并未脱离,六被告仍然要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六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59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虽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即使承兑汇票项下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也无法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管理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因此,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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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首先,关于本案合并审理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建七局依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并依据《补充协议(二)》向其主张逾期支付票据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依据《担保合同》向现代置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不当。本院认为,第一,《补充协议(二)》约定现代物流港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中建七局1060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就票据款支付问题达成的合同,且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该协议不受《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主张因《补充协议(二)》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建七局对现代物流港公司一并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和合同纠纷诉讼,属于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两项诉讼标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多方当事人共同诉讼的情况,其合并审理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第三,《担保合同》的内容系现代置业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现代物流港公司的票据款债务提供抵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票据追索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通过合并审理,以一案解决多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裁判摘要2】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第一项上诉主张是中建七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其中1500万元的票据款,故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

摘要2:(续)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持票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追索票款,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向中建七局出具了票据款1500万元已全部获偿的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中建七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关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不足以证明中建七局已清偿涉案1500万元票据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享有的抗辩,必须构成足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事由。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当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并存时,如果原因债务因不存在、无效、撤销或因清偿而消灭,则票据债权人从票据债务人处取得票据金额将属于不当得利,故基于民法公平原则,有必要认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以阻却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如票据债权人并没有不当得利之可能时,则不应将该条扩大解释为票据债务人仍有权要求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此无疑会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支付之确定性。从本案情况看,票据基础关系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已经进入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具有合并审理票据纠纷和施工合同纠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中建七局仲裁请求的工程款系扣除涉案票据金额后的余额4000余万元,其并未重复主张债权数额,而现代物流港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数额仅为2000余万元,案涉票据金额则为12024万元,故现代物流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足以构成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本案的处理亦不以仲裁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代物流港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基础关系抗辩权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摘要1:——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裁判摘要】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外文誉成公司并未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向前手三联弘源公司追索,而是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三联弘源公司,而后三联弘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外文誉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该付款行为虽是履行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行为,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但清偿基础法律关系所生债务的同时客观上使得相应票据债务亦得以清偿,另外文誉成公司亦将涉案支票交付三联弘源公司,此行为本身亦表明向三联弘源公司移转了相应票据权利,故而三联弘源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综上,三联弘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所享有的票据再追索权,且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支票曾遭银行退票即拒付之事实,故三联弘源公司完备再追索权行使之主客观条件,其主张前手及出票人连带支付已清偿的支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改判予以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初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使多张票据的票据当事人均一致,持票人应以一张票据为一个案件向有管辖权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原告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以案涉20张商业承兑汇票设立的票据关系,曾经以20个案件(每一张票据为1个案件)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浙01民初554号-573号。上述20个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现以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将原本20个案件合并起来作为一个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有抬高级别管辖之嫌。由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上述20个案件从诉的构成要素而言,均是独立之诉。且该20个案件,一、二审法院均以独立之诉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诉的合并必须符合“两便”原则,且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本案三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此外,将20张票据发生的纠纷进行合并审理,也不符合简化诉讼程序的原则。因此,原告应依据其第一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开起诉时的标准,分开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分开起诉后,每个案件争议标的达不到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其第一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开起诉时的标准,以一张票据为一个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6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刑事案件,但票据本身的签章和背书都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追索人主张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不予支持——在票据纠纷中,出于对票据流通性和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保护的需要,票据纠纷出现刑民交叉的,是否中止审理,较其他民事案件更为严格,与票据行为无关的或非因持票人涉嫌犯罪并影响票据权利的,票据纠纷案件一般不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均仅涉及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票据本身的签章和背书都是真实有效的,而且已经经过有效的交付及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亦是支付过对价的善意相对人,金桥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目的无非是想暂时免除自己应负的票据支付义务,无疑会损害到无过错的金螳螂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9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虽规定了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但出票人将有自己签章的空白票据交与他人,应视为其已授予持票人以该票据有关内容的补充权。如果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仍未将必须记载的事项补充齐全,可以形成要件不完备为由认定该票据无效。但有关人员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将有关内容补充齐全的,对于善意持票人来说,该补充与出票人的原始记载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补充内容超出出票人原始授权范围,出票人仍应对补充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支票的出票日期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经补记完成,且出票人未能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该支票有效,出票人辉红公司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摘要2】如上所述,案涉支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辉红公司开具涉案支票后又擅自作废该支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之规定,且该作废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宣告无效的方式,不产生除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转让人韩某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当庆生厂签名于该支票上后,该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此时,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原则,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辉红公司和持票人庆生厂两方,持票人庆生厂则当然有权向出票人辉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辉红公司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庆生厂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票款。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不以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要件,而要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为要件。如前所述,案涉支票是庆生厂取得的合法票据。此外,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还需符合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获得利益这一要件。然而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意味着支票金额仍归于出票人。而且如辉红公司提供的韩某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李××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收到韩某出借款项即交付支票予韩某,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韩某亦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因此减弱,不足以证明辉红公司因持票人票据权利消灭而没有获益。因此,庆生厂仍可向出票人即辉红公司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