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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2民终2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未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新鑫特钢公司虽在出具汇票时与津莆公司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并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故该约定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龙鑫浩公司在提示付款未获受偿的情况下,向新鑫特钢公司、津莆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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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收款人名称与第一背书人名称存在区别系笔误所致,实质为同一法人,主体唯一且确定的,应认定票据的背书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票据的不连续应限定为票据记载或签章主体的实体不一致所造成的背书不连续。从案涉承兑汇票的记载来看,汇票收款人名称与第一背书人名称存在“设备”两字的差别系笔误所致,经审理查明该漏写在出票时即存在,并非润丰银行的原因所致。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并不存在漏写“设备”后的“苏州普润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该汇票的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实质为同一法人,主体唯一且确定,据此应认定票据的背书连续。润丰银行对该笔误既可通过要求出票人、收款人等配合出具更正说明等方式予以补救,亦可如本案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方式寻求救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已在面查时告知润丰银行票据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名称不符,润丰银行称其贴现行为发生在其向付款行电查之后、面查之前,如依其陈述则面查毫无意义,因其陈述不符常理,故不予采信。润丰银行虽在贴现的审查环节存在过失,但该过失尚未达到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的程度,因此该处书写笔误未致润丰银行丧失票据权利,应认定润丰银行通过贴现票据取得持票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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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241号

摘要1: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五:甲证券公司与乙保理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质权人作为实际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此时应认定质权人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载明的人,而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突破票据的文义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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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某营业部与某储运公司等票据保证纠纷案——票据保证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评农行某营业部与某储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保证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对出票人和背书人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人签章等。某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了为某实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但由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没有同时具备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签章的规定,因此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签章无效,原告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票据担保人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造成票据保证无效的原因在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无效,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故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出票人和背书人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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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再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2)“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并且结合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以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向贴现申请人中宁兴鑫公司出具了“假票收缴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变造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存在原记载人也就是出票人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更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故二审适用《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确认涉案汇票为无效票据没有事实根据。

摘要2:(续)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金额的变造系昊华化工公司的行为,在昊华化工公司为履行其与中宁兴鑫公司签订的《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时,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中宁兴鑫公司其签章具有真实性,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昊华化工公司应当对其签章时的票据金额24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确认涉案汇票无效,将会导致票据自始无效,那么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将不承担变造之前的票据责任,这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并影响后手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中宁兴鑫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汇票被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收缴事实亦不是确认票据无效的法定理由。中宁兴鑫公司在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实现,也可以依据其与昊华化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的保护。基于票据无效的法定性,二审以票据收缴为由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2民终1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非因持票人原因导致承兑汇票被拒付,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持票人有权择一主张——葛洲坝公司主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由坤铭公司支付魏祥钢结构公司,票据纠纷也已经处理完毕,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魏祥钢结构公司接受汇票并不等于已经收到工程款,只有在承兑变现后,才应视为收到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魏祥钢结构公司在收取商业汇票后虽将汇票进行了背书,但在汇票被拒付后被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且已执行,未实际收到工程款。故魏祥钢结构公司依然有权向葛洲坝公司主张工程款。

摘要2:【注解】债权人接收汇票不等于已经收到款项,只有在汇票承兑变现后才应视为收到了相应的款项。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振信益物流公司认为隆顺焦铁公司向其支付的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未能兑付,隆顺焦铁公司应当向其再行支付该100万元。但从隆顺焦铁公司将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振信益物流公司即成为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取得了该100万元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本案中,隆顺焦铁公司在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已丧失对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权利,振信益物流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合同买卖关系为由向隆顺焦铁公司要求重新付款100万元。且振信益物流公司在未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和权利人仍为振信益物流公司,原审法院在隆顺焦铁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判决隆顺焦铁公司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100万元有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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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被拒付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直接前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以持票人享有追索权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与追索权系两种互不冲突且互相独立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系案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15万元款项是否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铭泰公司基于其与彩合一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向彩合一公司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交付系以清偿双方的债务为目的,汇票的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有在彩合一公司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务消灭。现由于付款人拒付的原因导致票据未能成功兑付,故彩合一公司基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向铭泰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当。至于铭泰公司所述由于彩合一公司未能及时向其行使追索权导致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问题,由于本案彩合一公司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并非行使的票据追索权,故铭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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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选择基础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否再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并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前诉与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富德公司没有起诉前诉的借款人,而是作为持票人起诉出票人尤夫公司和背书转让人祁尊公司,其中祁尊公司是前诉中一名被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尽相同,本案富德公司是基于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前诉富德公司是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权利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富德公司本案中请求行使票据权利,前诉富德公司则是要求借款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汇票到期提示付款遭拒的,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虽有牵连,但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法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富德公司与祁尊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就前诉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请所主张的系借款合同相关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对本案系争的票据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一节情况,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涉祁尊公司的(2018)粤0304民初4678号案件并未就该案系争的借款与本案系争的票据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故虽有前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与后诉本案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不属同一诉讼标的,也不属同一诉讼请求,当事人亦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可能双重受偿的理由驳回富德公司起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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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持票人选择基础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否再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经典案例1]——(1)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并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2)前诉与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解读2[经典案例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选择其一主张无论是否实现另一诉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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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8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德善小贷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皖0104民初112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且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票据系瑞安棉业公司质押给德善小贷公司,德善小贷公司如基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债权数额超过(2017)皖0104民初1125号案确定的数额,德善小贷公司应当返还给瑞安棉业公司,故德善小贷公司不会因一笔债权两次受偿。此外,权利放弃应当明示,新一棉公司以德善小贷公司在另案中未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德善小贷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关于德善小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德善小贷公司通过质押取了案涉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案涉票据无论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其均有权向票据的付款人新一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新一棉公司以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主张德善小贷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1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选择其一主张无论是否实现另一诉权消灭——维博电子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收取货款经背书从富顺光电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在承兑涉案票据过程中,大晶光电公司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拒付款项。因票据遭到拒付,维博电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其既可以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大晶光电公司、富顺光电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维博电子公司仅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富顺光电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富顺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博电子公司既已选择向富顺光电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双方已达成调解,则其不能再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大晶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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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91民初2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已经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前手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联公司与积成电子公司之间订立了购销合同,由新联公司向积成电子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后积成电子公司向新联公司背书转让了银行承兑一张,以此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新联公司向承兑人兑付该承兑时,承兑人既不明确表示拒付又不及时承兑该汇票,导致该汇票处于了事实上的拒付状态。本院认为,因承兑人不积极承兑汇票,导致了新联公司没有实际得到货款,此时新联公司既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又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新联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新联电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以票据法律关系将出票人宁夏××××××储运有限公司、承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积成电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已经进入到了执行阶段,无论新联公司是否已经就案涉价款得到执行,均不影响其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时做出的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已经就案件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积成电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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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能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

摘要1:解读1[经典案例1]——持票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
解读2[经典案例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因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电子商业汇票因持票人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况即丧失了对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至直接前手名下,同时丧失了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和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法院可以判决支持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同时,明确直接前手履行完毕判决项下义务后即成为票据权利人,并进一步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协助生效判决执行将票据信息恢复执真实状态(协助将汇票退还至直接前手名下)。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背书给原告鸿昌建材公司的××号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鸿昌建材公司的相应货款未得到实现,故该汇票的票面金额1752811.89元不应计入已付货款,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仍应就该笔货款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未付货款为6453712.43元。但原告鸿昌建材公司应将××号汇票的票据权利退还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因客观上该汇票现处于无法退还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状态,为保障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向其前手也即该汇票出票人兼承兑人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确认自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向原告鸿昌建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成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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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因海纳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5月11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视其于2020年5月11日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该日期已超过了自到期日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限,故应认定海纳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规定,因海纳科技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其已经丧失对除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和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之外的前手,即伯坦科技公司、伯高科技公司、腾利欣科技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裁判摘要2】(1)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算法院仅支持1倍LPR计算的利息;(2)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利息起算点为提付付款日而非票据到期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前所述,因海纳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一审法院以2020年5月1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海纳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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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32民初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由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1、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未按承诺进行付款,涉案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原告已经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虽然未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但涉案票据自票据到期付款日起长期处于待签收状态,应视为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属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已形成事实上的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债务人即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海航集团公司、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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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8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现丰道公司上诉主张,志邦配件厂与其直接前手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志邦配件厂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志邦配件厂已提交了销货合同、入库单等文件证明其系基于与云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自云富公司处合法取得系争汇票,虽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志邦配件厂的交易相对方云富公司已出具书面文件说明了理由。......因此,丰道公司提出的各种质疑尚不足以推翻志邦配件厂的举证,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志邦配件厂系通过非法的民间贴现行为取得本案系争票据,故对丰道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志邦配件厂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自认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形,并在接受志邦配件厂提交的申报材料后直至本案诉讼,始终未向志邦配件厂履行相关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判断,可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已“拒绝付款”。

摘要2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38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人未签收提示付款并且接入机构也未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根据众拓商贸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汇票到期日:2019/02/13,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电票查询记录显示:“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根据上述要求,在承兑人未签收的情况下,接入机构应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或拒付应答。但实践中,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时,接入机构可能存在未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的情形,此时票据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2018年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就存在大量到期票据不能兑付的问题,票据兑付处于无人签收的停滞状态,众拓商贸公司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作特征,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关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是否对众拓商贸公司进行了拒付。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中表示“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说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不足以支付票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虽没有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但不影响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在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众拓商贸公司有权行使对中恒新材料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34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在法定情形内在电子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即产生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效果;(2)此后持票人撤回该次提示付款操作,于法定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以至于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也不丧失对收款人、背书人的追索权——都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对两张汇票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宝塔公司未予应答。虽然都邦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又撤销了两张争议汇票原先的提示付款,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都邦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在规定期限内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中和公司称都邦公司未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因此丧失对其追索权,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根据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且至今亦未付款的事实,综合判断可认定宝塔公司已“拒绝付款”,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具有起到拒绝证明的作用。至于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不足以证明宝塔公司在正常期限内正常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塔公司行为构成拒付,支持都邦公司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都邦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是否丧失追索权的问题。中和公司提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理》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都邦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追索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文旨在强调电子商业汇票因存在形式的特殊性需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在系统应答正常情况下通过系统行使票据权利并确保票据流转记载事项齐全。现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付款提示既不承兑亦不明确拒绝,阻碍了持票人依据该系统正当行使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都邦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并未丧失追索权。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2年而非6个月——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月17日到期后,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于2019年1月21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未及时足额付款,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导致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根据上述规定,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至2019年1月24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滨州辉鸿公司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追索权是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摘要2:(续)故滨州辉鸿公司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应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滨州辉鸿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直至2021年1月17日该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在其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已超过二年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才于2021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显然已经超过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将“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的票据状态认定“实际为拒绝付款”,以2021年1月17日为起点计算滨州辉鸿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时效的立法本意。票据的交易贵在流通,比起其他商业活动更注重迅速,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票据法上规定票据时效期间较短。权利人如果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亦无保护其权利之必要。综上,滨州辉鸿公司在承兑人构成事实上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怠于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行使权利,已超过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其票据追索权消灭,其基于票据追索权要求东营佳源公司和万和石化公司支付50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消灭时,其仍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滨州辉鸿公司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予以救济。
【注解】《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应当在被承兑人拒付之后6个月内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2)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至迟应于票据到期日10日满届满之日已知被拒绝付款——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了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汇票载明,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8年12月27日到期,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6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9年7月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提出支付票据金额,诉讼时效应中断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享有6个月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自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了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8年10月19日到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0月29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即使按照宝塔财务公司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

摘要2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未对持票人提示付款操作予以应答等同于承兑人拒绝付款,拒付时间点为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该票据办理了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认定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2月14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本案中,即使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重庆市电力公司发送追索通知,但由于重庆市电力公司与秀山供电分公司分别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应当属于票据法上两个不同主体,不应对秀山供电分公司、维隆公司产生中断效力。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不行使而票据权利消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才受理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重庆大唐国际彭水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维隆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的追索权。

摘要2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初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9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9月21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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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56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燕联公司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票据权利,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但系统时至2020年9月25日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行为实质上为拒绝付款,因此燕联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即四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燕联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起已向四上诉人邮寄书面的票据追索函,故票据权利发生中断,四上诉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四上诉人上诉称燕联公司没有出示拒绝证明,且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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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12民初8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2)权利人须在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内再次主张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丧失票据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广东坚朗五金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后于汇票到期日十日内被拒付,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江苏中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向广东坚朗五金公司清偿了票据款。《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分别2021年6月18日、7月2日清偿了票据款后,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发起了追索,对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时效于同日发生中断,在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签收前,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又于2021年7月7日撤销了该追索,此时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2021年7月7日算至2021年10月25日已经超过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三个月,故其对前手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亦未在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内向被告南通八建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其对前手南通八建公司的追索权利亦归于消灭。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对承兑人恒力南通公司的票据权利行使期限为汇票到期起二年,其于202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时在票据时效期内,故原告江苏中沛公司有权向恒力南通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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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还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摘要1:解读:(1)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2)权利人须在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内再次主张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丧失票据追索权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之日起3年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权利人可在3年内再次向票据义务恩主张票据权利。——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9号

摘要2:【注解】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存在不同观点:(1)线上追索——从权利人行使追索权之日开始计算3年诉讼时效;(2)线下追索——票据权利时效重新计算。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7民终39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韩××对于案涉汇票利息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对于该焦点问题,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以及票据追索权,因票据付款请求权限于票面金额,且韩××主张的权利是因其后手持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又向其追偿后产生的,所以韩××本案主张利息属于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后手追索之后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故刑事案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消失后,其追索权的权利时效自2015年12月11日重新起算,韩××对于案涉汇票利息的票据权利应当在三个月内行使,该权利时效于2016年3月10日届满。另外,即便按韩××主张的其起诉票面金额一案产生及于利息的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因该案判决于2017年10月25日生效,其应在2018年1月24日三个月权利时效届满前行使利息的追索权,但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主张过利息,故其对于案涉汇票利息的票据权利因超过了权利时效而丧失,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6638号
【摘要】本案中,寒亭农商行系涉案汇票的承兑人,韩××对其应当适用二年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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