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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桂05行终8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桂05行终81号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第四条“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第六条第(一)项“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应用指南》第一条“根据本准则规定,企业借款购建或者生产的存货中,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二条“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之规定,上诉人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相关融资贷款合同,均约定资金用途为“‘中南明珠花园’项目后续开发建设”,还约定“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被上诉人市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取得的3亿元贷款属于用于“中南明珠花园”项目后续开发建设的专门借款,因此发生的16675000.70元利息支出和财务顾问费应当资本化;上诉人向北海市消防支队的捐赠支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捐赠,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上诉人将应由整个工程项目共同分摊的防雷装置施工及检测验收费用、地震技术服务费、环境评估费归集到一期成本核算对象,

摘要2:(续)不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新发展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就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证据,能够证实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28平方米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所取得的收入是44283480元,并且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是,新发展公司并未将44283480元的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豫行申936号
《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811行初66号
【摘要】依据先前其与东王褚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等,原告新发展公司已经交付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补偿征地款,该村委会接受并投入使用,上述换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的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的特征,依法应视同销售,应当以公允价值即市场价格确定价值,被告焦税稽查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上述收入,符合法定确定收入的方法和顺序。该局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在案证据,确定上述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所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事实清楚,且与原告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市场价44,283,480元所计入了开发成本数额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摘要2:(续)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82平方米的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且该公司在200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已经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并未将该44,283,480元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偷税。
【解读】(1)东王褚村未提供土地使用权——东王褚村提供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合作建房协议书由东王褚村提供土地使用权条款无效,后由市政府出面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向东王褚村支付征地补偿款,然后由新发展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再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新发展公司与东王褚村应当是商品房销售法律关系,房款是东王褚村应当取得的征地补偿款;(3)新发展公司构成偷税——新发展公司将商铺市场价确认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并分摊,而未将东王褚村的销售收入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笔记】企业欠缴税金能否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扣除?

摘要1:解读:欠缴的税金是纳税人对国家的债务,企业欠缴税金不能视其为《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所定义的“合理”的支出而准予税前扣除;否则,国家要求纳税人按时纳税的强制性与严肃性便无从体现。

摘要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裁判摘要1】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 “白条收据” 不能视为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7月27日发布的《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第六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仍不能视为“白条收据”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诉人认为其以“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始,到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时止,该案历时四年,其间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稽查局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此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办期限较长,是因为税务机关责任,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因此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国税通2013第1号销税务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向原告送达,但其仅为告知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最终对原告作出的是处理决定,是对补缴税款问题作出的处理,而非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虽发现原行为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在复议决定中未予以纠正。也未就滞纳金承担问题在复议决定中予以审查,因此国税局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2013年6月28日止”。二、撤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笔记】白条凭证所载支出能否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摘要1:解读:(1)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白条收据”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票据;(2)白条凭证无法证明交易和支出真实发生时,其所载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税前扣除。
解析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判断相关支出能否税前扣除有三个标准,即(1)该类支出实际发生;(2)该类支出是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3)此类支出合理。白条凭证所载支出能否作为税前扣除依据,需要进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交易实际发生(如资金往来记录、交易对方具体信息和相关证明等),税务机关应当对此交易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解析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白条不是增值税扣税凭证,不能以白条所载支出进行增值税进项扣除。

摘要2:【注解】(1)增值税:白条凭证不是增值税扣税凭证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依据。(2)企业所得税:无法证明交易和支出真实发生时白条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能给证明交易和支出真实发生的白条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

【笔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要1: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不应当纳税。

摘要2:【注解1】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7号《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征收案》:(1)本案所涉非居民企业儿童投资主基金并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其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2)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儿童投资主基金将其所持的外国企业CFC公司股权转让给外国企业MDL,应税行为发生于境外,交易标的公司位于境外,所得收入来源自境外,其不应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不应当纳税,法院判决丧失了直接法律依据。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9行终3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9行终37号
【裁判要旨】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无偿取得的资金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应税科目,应当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注解】本案基本事实是:(1)公司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公司3500万元款项(公司虚列支出套取公司资金导致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减少,属于偷税行为);(2)然后通过账外账汇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个人股东从公司无偿获得资金属于偶然所得,适用税率为20%);(3)后又以股东增资形式转入公司账户(个人股东将无偿获得资金以增资形式转入公司账户属于股东增资,现金出资无纳税义务)。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1】税务所是税务局内设机构还是税务机关?|税务所属于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的征收主体包括税务所,故被上诉人五通桥区第四税务所属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征收其辖区范围内相应税收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五通桥区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互换房屋属于财产转让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包括房地产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屋交换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方式。本案上诉人与他人交换房屋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交换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属财产转让,依法应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

【笔记】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1:解读:(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2)对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注解】(1)我国税法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2)个人以货币出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记】个人股权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1:解读:(1)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与纳入人一同到主管税务机关(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以便税务机关核实股权转让情况;(2)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注解】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3项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2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摘要2:【备注】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第四条第(一)项”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废止、本篇法规中“第三条”已被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

摘要2:【备注】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第七条、第八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地方税务局有行使税收管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赖立克是不是本案中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的规定,上诉认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该法律条款是对征税主体和方式的规定,明确了税款征收为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的直接征收和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征收两种方式。扣缴义务人不是征税主体,它履行的是法定的扣缴义务,而不是征税权,该扣缴义务不是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只能是单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周××转让股权给上诉人的活动中,上诉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扣缴义务的繁难程度并不影响义务的当然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1月完成了与周××的股权转让,但其一直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同时上诉人应根据受让周××股权所签订的合同所载股权转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缴纳印花税。但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也应作出处罚。

摘要2:(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事实,在依法确定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及应缴纳而未缴纳印花税款数额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了“建议”对赖××处以应扣未扣周××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3204.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6602.41元的不当措辞,但该措辞瑕疵并不导致该项处罚决定的必然撤销。该项处罚决定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力。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2行终49号

摘要1:大同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2行终49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对象不仅限于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还包括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原告的情形符合税法规定的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范围。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自核自缴,自行如实申报纳税,并对申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没有法定职责和权限对其自行缴纳的税款进行审查。而征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仅仅是对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款出具的证明,并不代表纳税人足额缴纳了税款,被告市地税稽查局所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

摘要2:【注解】法院认为追征期的计算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始计算不妥,应当从纳税申报时间届满之日起第二天起算。

【笔记】个人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重新购置房屋能否免征契税?

摘要1:解读:(1)《契税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2)个人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重新购置房屋能否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摘要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摘要2:【备注】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已被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废止

【笔记】纳税人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是否应当先缴纳契税?

摘要1:解读:(1)根据《契税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先缴纳契税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契税不以权属转移为前提;(2)根据《契税法》第12条规定,在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税款。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

摘要1:【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单位松苑公司和被告人陈××、施××之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增加其公司现有设备的价格,提高其固定资产的数量,以便在和外商谈判时处于有利的地位。而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涉案被告单位或被告人根本没有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因此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综合考虑,被告单位松苑公司,被告人陈××、施××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以犯罪论处。
【案号】(2000)泉刑初字第196号;二审:(2001)闽刑终字第391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第13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4年11月1日 国税函[2004]1199号)
【摘要】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闽执复21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闽执复21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财产拍卖后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案涉房产拍卖系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委托拍卖,不是司法拍卖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换言之,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契约双方对支付款项的负担约定。竞买方接受该要约参与竞买,自愿选择负担该款项,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亦申明其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执行,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买受人是在接受公告的所有条款后才实施拍卖行为的,买受人拍下不动产后理应缴纳这些税费。现异议人尤×、蔡××在涉案财产拍卖成交后,又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拍卖中税费的承担还影响拍卖标的物的价格确定,也影响各竞买方的竞买决定,现福建省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结束后又认定异议人尤×、蔡××的异议成立,对其他竞买人而言,亦显失公平。

摘要2:【解读1】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顺丰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中,尤×、蔡××对该院拍卖顺丰公司名下资产所产生的交易税费均由其承担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尤×、蔡××异议请求:1.确认《竞卖公告》第七条“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公告内容无效;2.优先向异议人拨付为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变更过程中的垫付税费。
【解读2】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1.撤销顺丰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15)顺丰破管字第087号《关于顺丰资产拍卖买受人优先支付垫付税费申请的报告》;2.由顺丰公司管理人就本案税费承担问题重新作出审查报告。
【解读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破初字第01号之二十民事裁定;二、驳回尤×、蔡××的异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11民终8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款结算引起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结算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资源税。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钟山县税务局的复函及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之规定,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由被告长宏公司履行代缴资源税有法律依据。被告长宏公司提供的由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也进一步证明了长宏公司代缴了本案所涉矿产品资源税,税费按扣款明细所列确定为25,266.60元。综上,被告长宏公司关于扣除资源税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河砂的资源税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是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但并不一定是资源税的实际承担者。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在协商产品的价格时,可以就税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其中普通税并未明确范围,上诉人主张普通税仅指增值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矿产品销售者,应当清楚矿产品销售应当缴纳资源税,在此情况下,其仍未在合同约定的“普通税”中明确排除资源税,

摘要2:(续)或者将普通税明确约定为增值税,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因此,上诉人主张资源税应由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提交了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并按销售时河砂的资源税税率计算出本案涉案河砂的资源税额为25,26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注解】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已交税费应由合同约定的税费承担义务人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税务机关协助请求将被执行人所欠税款优先从执行款中扣划——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广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按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请求将被执行人所欠的税款优先从执行款项中扣划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五条第三款又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华安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欠的545万多元税款一直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其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也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税法“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规定,华安公司应当优先缴纳其所欠的税费。在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向税务机关发函之目的是为了核实被执行人主张欠缴税费的事实,并非主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缴税义务。而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亦非常明确,即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故并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协助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偷税?

摘要1:解读:(1)偷税的认定必须满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列举的情形;(2)纳税人未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列举的行为,即使造成不缴、少缴税款也不构成偷税。
解析1:偷税包括——(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2)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3)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4)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解析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构成偷税需要同时满足3个条件——(1)实施偷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某项纳税义务;(2)行为人实施了法律列举并禁止的方式和手段的偷税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摘要2:【注解1】偷税认定客观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违法情形:(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注解2】(1)偷税认定主观上必须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故意(即具有偷税的故意);(2)虽然客观上实施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行为,但当事人并非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则不以偷税认定。
【注解3】(1)《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偷税从文义和实质内容看都属于故意为之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需要调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除了行为人自认外,一般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认定),而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注解4】另外观点认为:定性偷税不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条件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2)《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规定偷税行为须以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
【注解5】(1)《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2)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作出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支出事项,即使收益有被罚没的可能仍具有将该笔款项记账并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存在被处罚所羁束的问题。
【注解6】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确定的应纳税额可以作为认定偷税数额的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9月10日 财税〔2001〕157号)

摘要2:【备注】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第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时,主张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对离职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因此,就本案而言,申诉人履行生效调解书,对周××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所涉个人收入不符合自行申报的情形,不能由所得人自行申报,应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予以相应的罚款。其次,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在法律上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

摘要2:(续)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诉人关于在向周××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企业按照法院裁判向个人支付利息、红利收入时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申报代缴税款,税务局依法予以受理后征收入库并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利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陈××、张××所得款项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取得利息、红利收入的陈××、张××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国家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还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荣盛公司在支付利息、红利时,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申报代缴税款,具有在辖区内进行税务征收管理法定职责的石鼓区税务局依法予以受理后征收入库,并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申1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即偷税构成须以主观方面过错为构成要件且应当是一种主观故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中油国门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一直主张存在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予以认证的基础上没有分析是否能够支持中油国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迳行认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在中油国门公司提起上诉再次就此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回应和查证,存有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地方。此外,涉案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将涉案交易分割为两个环节分别独立判断是否符合增值税的法律本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相应理由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对中油国门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存有不当。

摘要2: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等联合发布中国首届“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十
【摘要】该裁定明确了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主观故意,从而揭示了偷税概念的本质特征;澄清了认定偷税行为的举证责任主体和举证责任分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京03行终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据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是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顺义国税局在税务检查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与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17号不起诉决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取得某公司开具的186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的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其进项税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申报抵扣,故中油国门公司在客观上存在使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关于中油国门公司主张其不具有偷税及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的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作为一家主要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的企业,理应知悉成品油销售业务及风险,同时具备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常识,呼某确系经过准许以中油国门公司名义从事该项业务,而对于非本单位员工、此前并不认识的呼某从事业务的具体情况,李××及徐某在接受调查时却一再表示不清楚、没问过。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案件相关事实、情节和后果,本院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中油国门公司利用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顺义国税局认定中油国门公司该行为是偷税,以及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为三家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申1402号
【摘要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京03行再7号
【摘要2】关于中油国门公司提出的在大宗原料交易中“指示交付”司空见惯,涉案交易模式是行业交易习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该项主张涉及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认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中油国门公司主张的“直销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需要结合顺义国税局提交的案卷证据进一步查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执复5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执行标的虽确系复议申请人张某所述是损失赔偿款,但结合上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内容,该损失赔偿款实际上就是房多多公司支付其所取得张某51%股权的对价,换而言之,该笔款项与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房多多公司应支付张某转让股权的对价没有实质不同,可以认定为张某股权转让所得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因此,本案执行款应根据上述规定缴纳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房多多公司作为支付单位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摘要2

 共125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