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税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67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新崇基公司已按(2017)京0113民初19252号民事判决书向李×支付了税前工资,其中包含李×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新崇基公司已为李×向税务部门代缴工资中的个人所得税47864.54元。故其中重复给付李×的47864.54元无法律根据,造成了新崇基公司的损失,李×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院向相关税务部门核实的结果,新崇基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李晶所得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4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本案执行依据所判决的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申诉人纽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申诉人代缴税款系履行法定义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对申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而增值税不属于代扣代缴的税种。
【解读】生效判决内容:纽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代理费60423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42371.83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1月19日,纽威公司向周××支付4852842.58元及20204元;向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支付周庆明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2018年1月29日周××向虎丘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79395.74元。执行法院立案后,向纽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号(2018)苏0505执342号,纽威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摘要2

案例分析:合同约定价款不含税,销售方是否有权要求购买方额外支付增值税款?

摘要1:风险提示:
1、采用不含税价格成交,不开票交税,税务风险极大,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处,不仅需要补交税款(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还要承担高额的罚款和滞纳金,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含税金额(或货款、税金分别约定清楚),依法开票纳税,才是防范风险的根本方法。
2、如果双方执意通过不含税价格成交,建议在合同明确约定,在销售方开票或销售方已交税的情况下,增值税的负担方式。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南通四建公司要求上海凌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单价约定内容的文义看,2014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中“税金”两个字上面用笔划了一条杠,而“综合单价24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后面还有四个字也被用笔涂掉了,对照第二份合同被划掉的字应该是(不开发票)的字样,故该合同项下的价格,应当认为是不含税价,再结合2015年3月13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开发票”,且前后两份合同中所供规格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是24元/根的事实,可见双方交易时约定的价格均应为不含税价。从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现南通四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开票需缴纳的6%的增值税税款应当由南通四建公司加付给上海凌拓公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为24元/米等因素,亦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结算单价不包含税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2)不含税由买方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7民终28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徐××与上诉人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并在特殊条款中具体说明。"说明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就已预见到将来发生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等变化情况下,有变更合同的意愿和经双方协调变更合同的可能,以公平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切实保障合同的公平有效履行。原审判决考虑案涉加油站租赁费的合理价值与合同约定租赁价值的明显差距,依据公平原则,将每年的租赁费增加5.2万元,适当调整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2648号
【摘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租金可做调整,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针对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适当调整并无不当——长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根据当时情况确定,随着物价的变化与房屋出租市场的变化,存在着明确的不可知性与不可预见,当事人可对租金调整进行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根据合同约定,法院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不宜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中,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与徐××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并在特殊条款中具体说明”。因税金和市场房屋价格的提高,出租方徐××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要求适当提高租金,属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行为,承租方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未表示同意引发纠纷。因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租金可做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针对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适当调整,注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用司法审计代替年度审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句容法院在2015年10月22日向句容城投送达了(2015)句诉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句容城投明确提出异议。案涉执行依据生效后,句容法院又于2016年9月18日向句容城投发出(2016)苏1183执190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句容城投当即函复表明仅有400万元左右的剩余工程款未付,并明确提出龙腾公司尚未向其开具发票,进而可能产生税金问题。如龙腾公司到期不能开具发票,将导致句容城投承担额外的税负问题。可见,尽管句容城投尚余4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付,但该款项在龙腾公司开出发票之前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在句容城投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形之下,句容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1183执190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4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句容城投随后于2016年11月17日再次向句容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400万元系其扣留的龙腾公司的税金,不应扣划。句容法院理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对该款项采取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句容法院强制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该400万元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免除向发包人开具增值发票的义务——关于马××是否应向润翔公司开具7777366.5元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中关于工程总价与单价的约定为含税价格,且古城公司自润翔公司收到的款项均先扣除税金与管理费后才支付给马××、吴××1、吴××2,即马××、吴××1、吴××2为税金的实际承担人。古城公司已向润翔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9232047元,故润翔公司主张马××、吴××1、吴××2开具金额7777366.5元(77009413.5元-69232047元)发票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共68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