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顺位在先的买受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1)桂市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令嘉豪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使得黄××与嘉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情形。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终6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同意原告(异议人)修正方案列为被告,不反对修正方案应列为第三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不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如何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理,程序应当吸收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为各方在程序内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从而使裁判的结果能够吸收各方意见,更加衡平公正。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诉讼程序,也应当遵守上述基本程序法理。因此,原告(异议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要根据其他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原告异议或修正方案的不同态度,或列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具体说,不同意原告(异议人)修正方案的,列为被告,不反对原告(异议人)修正方案的,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列为第三人,因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修正方案,不持反对意见,不代表如果裁判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了调整,这部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时,其不会有反对意见。因此,如果不将其列为当事人,纳入程序,其就无法在其后的上诉程序及其他程序中,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其在程序结束后,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再去主张权利救济,无疑会严重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因此,对于对原告(异议人)提出的修正方案没有持反对意见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也应当列为第三人。本案中,一审在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时,只将提出反对意见的浙江一建公司、周××、董×列为被告,没有将未提反对意见的郑州市开来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陈××、河南省万安建设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恩德金属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包括利息——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蔡××等部分债权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效力是否系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仅限于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合理。蔡××主张蔡××、胡××、蔡××1等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形成并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其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在生效民事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厦门中院执行局据此准予蔡××、胡××、蔡××等人参与分配,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受起诉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约束——关于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了六个月时效期间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3年1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制度。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唐×在(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案和(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08号案审理中就已经知晓(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施行之日2013年1月1日起算六个月,唐×应当在2013年7月1日之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迟至2016年1月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时效期间。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唐×以提起另案诉讼而主张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即使唐×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由此可见,原审裁定驳回唐朝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榕民撤字第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与被告福建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江西××投资有限公司、罗××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曾××仅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曾××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曾××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终1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位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与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信银行主张抵押权的标的物与上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808号案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存在重合。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受偿顺位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中建公司就讼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影响中信银行的权益,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源生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中信银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有误。综上,中信银行具备针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808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从提高诉讼效率、高效化解当事人纠纷的角度出发,采取了限制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处理方式,明确了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确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即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同时提交执行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已收到执行异议裁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驳回;(2)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须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也即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可视为启动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如果其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即可通过申请再审保护其权益。本案中,从熊××提交的加盖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专用章的《材料接收单》内容看,其于2017年8月15日向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亦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相关起诉材料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请求的裁定于2017年8月24日送达给熊××,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决定受理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两个程序分别由不同法院受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时间差,导致出现一定的矛盾冲突。熊××为最大限度利用各种程序保护其自身利益虽无可厚非,但亦导致各程序间出现交叉重叠和一定程度的混乱。熊××虽于2017年8月15日向相关法院提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材料,但在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前,其已经收到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其完全可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实际上,根据其再审陈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已受理其再审申请。现有程序已经可以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再审请求已无再审利益。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01民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并提起上诉,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并未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关于只能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张××于2014年9月24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于2014年10月21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白民告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张××该裁定书,2014年12月4日张××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白执字第1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异议的请求,2014年12月11日张××收到该裁定书。从时间上看,张××虽先提起执行异议,但是其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并经上诉由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指定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1日张××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其也没有申请再审,表明张××选择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案涉纠纷。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不予受理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不能证明系伪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即贷款未发放证明)系伪造。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抵押权解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有人蓄意伪造了解押申请,导致其抵押权被非法解押。经审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与《证明》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文件系伪造。相反,《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份文件上加盖的“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其真章。......因此,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抵押权已消灭的基本事实。
【裁判摘要2】(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原审不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再审事由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故本案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关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故应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5号
【摘要】关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上诉主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当依据原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以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获悉正在进行的(2016)内民初15号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起诉期间应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中止执行和保全时起算,已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起诉期间应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未提交保全裁定书及中止执行申请书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全裁定及终止执行申请等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未参加相关诉讼有明显过错;况且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主张申请中止执行和裁定保全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和6月6日,彼时(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尚未作出,更未生效,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无法知道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应以该两时间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并非(2016)内民初15号诉讼当事人,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主张以该时间作为行使诉权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故本案起诉期间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改变原审裁判、调解书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北大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撤销山东省陵县(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2、确认与艳阳天公司签订的化肥供销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北大荒公司对自己购买的668吨磷酸一铵享有所有权;3、判令蓝星公司返还668吨磷酸一铵的价款2037400元;4、判令蓝星公司赔偿668吨磷酸一铵的价款2037400元的利息损失;5、判令艳阳天公司对北大荒公司的货款本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蓝星公司、艳阳天公司共同承担。可见,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蓝星公司主张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不应对原审判决进行实体处理,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因而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当陵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7日查封涉案化肥后,9月26日北大荒公司即提出异议,并主张对涉案化肥的所有权。在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后,北大荒公司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被驳回后,北大荒公司虽未申请加入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案诉讼,但由于蓝星公司在北大荒公司提出异议并被最终驳回之前,在(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一直是判令艳阳天公司返还欠款,而非直接指向涉案化肥的所有权,故北大荒公司无法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当中。蓝星公司增加了确认涉案化肥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后,法院并未告知或者通知北大荒公司参于诉讼,北大荒公司无从得知蓝星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并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北大荒公司未参与相应诉讼主张涉案化肥的所有权,应属“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摘要2:(续)二审判决认定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措施对北大荒公司的权利进行救济而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1)第二审程序裁定发回重审的处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在一审法院对该案件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无需回避;(2)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指令再审,可参照适用发回重审后再进入二审不需回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其基本精神是对于已经参加过同一案件实体审理的审判人员,为了避免先入为主等原因从而对公正审理案件产生影响,其应当在该案的其他程序审判时予以回避,但由于第二审程序裁定发回重审的处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故在一审法院对该案件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无需回避。......指令再审与发回重审在适用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在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过审理,而二审法院认定应当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的,适用发回重审;而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时,由于该院实际上并没有对案件进行过审理,故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当然就不存在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问题,而属于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但在实质上,两者的效果并无不同,均为由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而且,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或指令审理的裁定,在程序上均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但书规定的基本精神,可参照发回重审后再进入二审不需要回避的规定适用,左××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本案二审,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依职权对当事人未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审查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玛克威小贷公司、龙贸公司是否对徐××的主体资格的异议,属于抗辩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前述分析,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相应主体资格问题,不受对方当事人是否提起当事人主体资格抗辩的影响。因此,徐××关于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6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关于广发福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问题。本案中,广发福州分行系诉争宗地即山谷家居公司提供抵押的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大甲工业集中区××期××号宗地的抵押权人。而(2016)闽09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山谷家居公司的“古田县高档家具制造项目10KV配电工程”及“古田高档家具制造项目5号楼低压电力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2】(1)配电公司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江××是否享有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行使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根据(2016)闽09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诉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可知,经山谷家居公司、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协商一致,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诉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连同工程债权一并转让给江惠阮并经山谷家居公司同意。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给江××。江××在享有债权受让人身份的同时,又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争工程债权和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江××,既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符合该权利设立初衷,亦不增加山谷家居公司的负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方面,本案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现行法律仅赋予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无法通过该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或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纠正仲裁裁决。另一方面,陈×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此时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通过何种程序寻求救济,加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退房协议》,未对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明确赋予案外人可以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考虑到陈×申请再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并据此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不服,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陈×据此提出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摘要2

 共195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