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签收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民终1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部分法院不认可时间戳固定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科顺公司提交证据1、农商银行电子汇票系统查询截图及录屏视频,证明:截止至2022年3月2日,上诉人电子汇票系统中人不存在本案代签收、待付款的电子汇票,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发出追索付款提示,现已超过法定追索期限;证据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本案电子证据真实性已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证据固定;被上诉人海川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摘要2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23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既可以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构成持票人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重庆特奇公司在力帆财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力帆财务公司申报了债权,但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债权后并未向重庆特奇公司进行清偿,经本院核实,力帆财务公司明确表示无资金清偿债权,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上,重庆特奇公司享有对本案四被告的追索权。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特奇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一直未拒绝付款,但亦未实际付款,重庆特奇公司在力帆财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力帆财务公司申报了债权并得到力帆财务公司的确认,但至今未向重庆特奇公司清偿债权,经本院核实力帆财务公司并无资金清偿重庆特奇公司的债权。力帆财务公司一直未向重庆特奇公司出具书面的拒绝付款说明,经本院核实才明确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重庆特奇公司至此才知道力帆财务公司明确拒绝付款,

摘要2:(续)其向本案四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重庆特奇公司并未丧失对本案四被告的追索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24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首先,本案中,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支付票据款。票据款项的支付系实践行为而非诺成行为,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因承兑人签收票据,承诺付款而解除。同时,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等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支付票据款,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福州联泓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签收票据后,既未向福州联泓公司支付票据款也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存在过错,但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力帆财务公司对未付款的事实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无须再要求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至于力帆财务公司因未依法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福州联泓公司向伯坦工程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不冲突,不能成为伯坦工程公司的免责事由。

摘要2:【裁判摘要2】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停止计息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前手?|(1)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案件,持票人对出票人享有的追索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但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持票人仍有权向其他前手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福州联泓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系基于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规定的适用。福州联泓公司请求伯坦工程公司支付自案涉票据到期日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伯坦工程公司关于其承担的利息应以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的利息债务金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没有载明邮寄文件名称,不足以证明邮寄的是催收债权文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二审判决否认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的效力,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虽主张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过债权催收通知书,但其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仅是其投递的收据,没有江门工业用布厂签收的证据,且该收据没有邮寄文件的名称,不足以证明邮寄的是催收债权文书。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晋商终字第40号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4民终13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不视为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顺易公司与金桥公司、同鑫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4日。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向卓×发送《企业征询函》,金桥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但本案中的《企业征询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债务人已经收到该征询函,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把企业征询函简单理解为“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企业征询函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因此该函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发送了询证函但注明“仅用于复核账目,不用于催款结算”,不足以构成新的还款承诺——关于涉案货款请求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柏狮公司是在大族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其发送《企业询证函》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柏狮公司理由为大族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发出的询证函引发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在大族公司向柏狮公司发出该《企业询证函》之前,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柏狮公司在时效期间内就涉案债务向大族公司主张权利。而大族公司发出的该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大族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柏狮公司也无提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要向大族公司催收这些货款。最高院法释[1999]7号《批复》是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对超过时效的债务予以保护。该批复是针对河北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意见。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保护。2004年最高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函复重庆高院,认为对超过时效期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询证函的行为可参照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但,无论是超过时效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还是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催收文书上签收,着眼点均在于双方对超过时效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达成一个新的协议,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达成的这个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适用该批复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欠债一方是否对自然债务产生了一个新的还款承诺。借贷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重头达成还款协议,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致,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才能认定为成立了一个新合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债务人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该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二、该还款协议中债权范围得到债务权的认可和同意,

摘要2:(续)同意债务人该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数额履行。达成一个新的还款承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欠债一方自愿对已逾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作出还款承诺。结合本案大族公司发出的该《企业询证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大族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故而不应认定为大族公司有就已逾时效期间的自然债务重新承诺还款,或有与柏狮公司就该笔自然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已逾时效期间,合理有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签收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确已将款项交付实际使用人不能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借款人——张××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虽张××和周××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张××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账户汇入张××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其次,张××在向周××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此外,张××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周××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89号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系周××还是中科西南分公司?现分析如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借还款关系中的行为作出判断。从款项流转过程分析,案涉5000万元款项由张××个人账户汇入周××个人账户,后周××再将上述款项汇至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后续还款时,亦由周××个人账户将1000万元汇入张××个人账户。且张××向周××的五笔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在交易摘要栏内记载“借款",周××向张友进的四笔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在交易摘要栏内记载“还款"。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中科西南分公司与张××存在约定,委托周××收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周××。周××收款后,将款项转汇至中科西南分公司的行为,系其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不能以此推断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中科西南分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4号

摘要1:——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作出抵销债务表示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函核定借款本息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的函件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在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函件时,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上述函件主要内容如下:贵中心担保的原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欠广州市商业银行本金2亿元及利息,鉴于我行尚欠贵中心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议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该函件下方为利息清单,注明了两笔债务冲抵后的余额。在上述函件中,广州银行主张了2亿余元担保债权,确认其负担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并建议协商冲抵两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汇达公司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广州银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须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才可达成恢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广州银行的回函只构成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催收保证债权的意思通知,不包含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该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

摘要2:(续)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判决从签收之日起算——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海地鑫公司的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经查,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当事人最后签收的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海地鑫公司于2021年1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事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后即应知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并据此作出是否申请再审的决定,申请再审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昆明众旭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实践中,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一般晚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而且各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亦会存在不同,判决生效之日的确定对当事人再审权利的行使影响甚巨。在当事人未收到判决书的情况下,由于尚未知悉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法行使后续的诉讼权利。而在其收到判决书之后,即应知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并据此作出是否申请再审的决定,而且,其是否决定申请再审不因对方当事人是否收到该判决书而受影响。故而,申请再审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计算为宜。本案中,昆明众旭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收二审判决书,其在2016年11月29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昆明众旭公司主张以本案另一当事人签收二审判决书时间作为其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多个当事人收到二审裁判时间不同以最后一位当事人收到二审裁判次日法律法律效力——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新疆高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并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新赛公司、博乐农商行、汇海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且已经签收确认。新赛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汇海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于次日发生法律效力。新赛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刘××、李××、刘×出具的证明以及新赛公司代理人对蔡××、卡××××、殷×的调查笔录,但上述证明及调查笔录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12月之前,即使上述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新赛公司也应当于2014年6月底前提出再审申请。新赛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才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从而丧失了申请再审的资格。本院依法不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2)委托代理人以开庭时间冲突为由,请求延期开庭,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和2018年2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2018年2月5日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向鑫诚造船厂、谈××、刘××邮寄送达《告知合议庭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前述邮件显示于2018年1月29日投递并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已于第二次开庭三日前向鑫诚造船厂、谈××、刘××送达《告知合议庭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鑫诚造船厂、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以开庭时间冲突为由,请求延期开庭,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鑫诚造船厂、谈××在收到《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宋××申请再审称其代理律师开庭时间冲突要求变更开庭时间未获二审法院准许。经查,二审法院安排2019年11月13日下午开庭,宋××于2019年10月19日签收了开庭传票,开庭当天宋××本人到庭参加庭审,无代理律师到庭。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提前二十几天通知开庭就是为宋××协调自己以及代理律师的出庭问题预留时间,并不存在故意剥夺律师出庭的诉讼权利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送达人主观怀疑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原审法院在法院专递上填写了公司的登记地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将软件开发转交他人进行的事实的,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裁判摘要】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公司登记地及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李×与卓翔公司、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司法专递分别向卓翔公司的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邮寄至冯××户籍所在地的司法专递于2018年6月22日由他人代收;邮寄至卓翔公司登记地的司法专递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冯××称卓翔公司登记地没有营业,其曾两次接到要求签收法院快递的电话,但无法判定邮递员说话的真伪。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冯××的主观怀疑并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冯××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冯××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冯××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冯××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依据被告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传票被门卫签收单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此,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北方弹簧公司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吊销仅是对企业营业资格予以剥夺的一种行政处罚,在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本案中,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在其未经清算和注销前,仍具有民事主体及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佳源房地产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孙××、苗××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定违约金,钢材加价条款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加价条款的性质问题。从文义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如现款现货,则款到发货;若延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当天开始加价截止甲方付款且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加价上不封顶。”《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第11条付款期限及方式变更为:a.现款现货,款到发货;b.延期付款在30天内的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第2天开始计算)。c.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从送货第32天起,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5元/天/吨加价,截止至甲方付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即合同约定了先付款再发货,否则为逾期付款。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3条关于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定违约金,第11条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天广丰公司所举案例中的合同另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加价条款约定新力建设公司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即钢材加价款随着迟延付款时间不断增加,实际是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的调减问题。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由年利率24%调整为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对账单能否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钢材款加价进行对账结算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指定程××、徐××作为货物签收人,以签收人签字单据结算,如有变动,需立即通知乙方。”第10条约定:“双方约定每月25号为对账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核对所送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及加价金额等,如核对无误甲方需在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中天广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九张进度对账单上新力建设公司虽然有签字盖章,但手写文字未对加价金额进行确认,仅系对供货日期或进场时间、材料型号、品牌、规格、产地、吨位数或重量核对相符的确认,而七张总对账单则未予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加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中天广丰公司申请再审所举相似案例则注明“付款都为延期加价款”,与本案案情不同。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关于加价问题,各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并约定,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该批货物,若欠款,路桥公司则有权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可见上述加价款约定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且上述加价款约定为独立条款,而对违约金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结算单确认人赵×签字的《销售结算单》可以看出,在之前实际结算过程中,对需方超过10天支付的货款,各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同时抵扣钢材款和加价款,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主张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路桥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本案二审律师费91500元。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该律师费在本案处理,应由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和陈庆荣连带承担。对此,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由其承担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路桥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二审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招标人因无评标标准而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系其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不能认为将一个招标投标活动演变为两个阶段;(2)第二次招标活动已经完全取代了第一次招标活动,是一次新的招标活动,二次招标活动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东莞东港洪公司主张海南港航公司与海南远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如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为海南港航公司将一个招投标活动违法演变为两个阶段。对此,本院认为海南港航公司因无评标标准而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系其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不能认为是海南港航公司将一个招标投标活动演变为两个阶段。理由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规定,“评标标准”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招标活动中是不可或缺的。若招标文件并无评标标准,则无法通过可操作性的方式评选出中标候选人,无法达到招标的目的。通过比对海南港航公司先后发布的《邀标通知书》和《邀请函》两份招标文件,不难发现《邀请函》设置更为明确、详细、合理,更具操作性和保密性,如《邀请函》设定了评标标准,组成了评标小组,对招标活动有异议不再由海南港航公司生产业务部负责解释而是由海南港航公司评标小组解释以及现场递交材料和现场开标等,以上内容的设置应当认为是海南港航公司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其二为海南港航公司在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后未退还东莞东港洪公司投标材料,反而将其密封的投标材料拆封,将其标底泄露给海南远通公司,从而使海南远通公司中标。对此,本院认为海南港航公司的第一次招标活动的确存在诸多瑕疵,如缺乏详细的评标标准,未能组成评标委员会,但海南港航公司在发现上述瑕疵后,已经及时终止了第一次招标活动。在此之后,海南港航公司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完善,形成了新的《邀请函》并向各投标人发布,各投标人也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响应第二次招标活动,故本院认为第二次招标活动已经完全取代了第一次招标活动,是一次新的招标活动,二次招标活动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摘要2:(续)不得开启”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的规定,投标文件在送达给招标人时和开标前应当是密封的,故海南港航公司在庭审中关于东莞东港洪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并未密封的陈述不能成立,此亦是海南港航公司第一次招标活动瑕疵所在。但是该瑕疵的存在是否就能据此认定海南港航公司将东莞东港洪公司的标底泄露给海南远通公司,从而认定在第二次招标活动中海南港航公司与海南远通公司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判断,......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海南港航公司二次招标活动均是独立的招投标,其第一次招标活动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能影响第二次招标的结果,但从规范整个招标、投标市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包括海南港航公司在内的招标人、投标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断规范自身行为,以真正构建起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采取公告方式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有违法定程序——关于履行通知的送达问题。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明确规定了履行通知的特殊送达方式。其立法目的是保障第三人能直接收到履行通知,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救济。本案中,枣庄中院采取公告方式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有违法定程序。但本案复议程序中,申请复议人百纳公司称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已事后补签了枣庄中院送达回证,并提交了送达回证的复印件,而枣庄中院对于公告送达后是否又向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送达履行通知、白×是否签收以及恒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履行通知是否提出过异议,均未予审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程序终结以执行终结异议名义对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就本案而言,济南中院以(2020)鲁0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执行完毕。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该通知书后,(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即终结。海天学院主张其对于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包含对执行终结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对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海天学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济南中院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山东高院依法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天学院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海天学院提出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的主张,可另寻其他法定途径救济。

摘要2

【笔记】对到期债权能否轮候冻结?

摘要1:解读:(1)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以轮候冻结;(2)到期债权冻结以第三人签收到期债权查封裁定的送达回证时间确定冻结顺位。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03执异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航空器的查封协助机关为国家民航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本案中,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18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和异议人出具证明,载明的注册号B-7081航空器的所有人并不相同。但该局于2018年12月18日签收了本院下达的查封该航空器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注明对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名下的国籍证号为NR3767航空器予以查封。该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查封手续。应当认为,本院查封上述航空器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03民初4768号
【摘要】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航空器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星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与通用公司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通用公司将案涉直升机以物抵债用于抵偿该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此后,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湖北仙桃机场与星野公司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手续,故可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已完成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案涉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星野公司取得了案涉直升机的所有权。至于此后星野公司又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并不影响案涉直升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认定。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9641号

 共202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