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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裁判摘要】不能仅以终结执行认定具备破产原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斯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摘要2

【笔记】法院能否为合意以物抵债出具裁定书?

摘要1:解读|合意以物抵债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合意以物抵债在《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应以《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规定为准,法院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2)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和《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情形仍可据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但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1】(1)法院可以作出以物抵债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法院不得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2】(1)执行标的物尚未经拍卖、变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法院不予出具裁定确认;(2)执行标的物已经过拍卖、变卖均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提出以物抵债,法院应当出具裁定确认。
【注释3】(1)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标的交其抵偿债务;(2)但抵债无须取得被执行人同意。
【总结】(1)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告利益的,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转移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应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如不履行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不得对以物抵债协议除具有裁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1)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可以终结执行;(2)执行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结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强制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对属于债的范畴的调解协议的确认,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注解2】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能否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不能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异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异4号
【裁判摘要1】轮候查封权利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故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另外,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系对执行标的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权的实现须通过评估、拍卖相关建设工程予以实现,此权利与所有权等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存在本质差别。故中江国际公司以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为由所提异议并非实体上可以排除执行的异议,而仅是对执行法院处置标的物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2】首封法院对财产进行处分后,原查封效力消灭,轮候查封自始无效,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轮候查封权利人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执行——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阻却本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对盈丰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首封,后中江国际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查封盈丰公司资产,南通中院据此于2015年9月7日轮候查封了盈丰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在本院已经评估、拍卖且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处置完毕,轮候查封均失去法律效力,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停止本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青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青海高院据此认定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并无不当。故青海高院认定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青海高院据此撤销(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裁判摘要1】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应属于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相应地,通常将在结案通知书之前发出以物抵债裁定理解为一般执行行为,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执行法院收到赵××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收到刘××、王××1、王××2、张×、康××等人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收到博易公司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而以物抵债裁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4日,提出异议时明显没有超过六十日期限,平顶山中院受理异议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因神泉之源公司受让了贾××、春××及陈××、郭××债权,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春××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裁判摘要3】整体平拍卖后整体以物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精神——在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若以其中部分财产抵债,则会导致所抵债部分财产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为更充分体现部分财产价值、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在财产可分割前提下,如需就其中部分财产予以处置,则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而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
【注解】法院不可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1)在拍卖物整体流拍后,财产可分割的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2)法院应在拍卖物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

(2016)苏01执693号

摘要1:——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裁判要旨】财产刑执行中,没收财产不同于罚金,即使执行到位的财产数额不及执行标的额,也不能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有可供执行财时,恢复执行,在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法院将予以追缴。
【案号】执行:(2016)苏01执693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0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主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能证明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应认定债务人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玻幕公司提交的其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表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鑫明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5号
【裁判摘要】原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作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后将其债权转让,受让人经执行法院作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裁定书后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第一,河源市旅游总公司经执行程序审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深圳市君和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第二,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应在破产程序中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破产财产需在破产程序中确定,河源市旅游总公司尚有营业部在正常经营中,一审法院以企业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66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66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恩不得再申请执行——九地公司作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人,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应当追回或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或依法要求管理人行使相应权利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九地公司的债权已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被列入破产债权中,虽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未得到实际清偿,但在破产终结裁定中已经明确载明:“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即便存在应当追回的财产,九地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的后续处理程序中主张权利或救济,而非通过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以实现其债权清偿的目的。综上,九地公司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错误,因九地公司对原执行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丧失其强制执行力,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行使其权利。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一百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结论并无不当。

摘要2:上海九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1民终2847号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注:上述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对应2012年8月31日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如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按分配方案受偿。如破产程序终结,则相关执行案件亦应终结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究竟因何种原因,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系属执行监督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但就案涉执行案件继续执行所引发的是否应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无论一百集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该争议事涉一百连锁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不得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得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笔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否解除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解除;(2)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

摘要2:【注解】(1)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不必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2)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宣告破产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甘执复120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甘执复120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后执行法院仍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错误行为纠正: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将执行的价款返还给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民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以被执行人兰州远东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兰州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远东公司的执行程序,但该院并未中止执行,仍对被执行人远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公告变卖,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通过变卖程序由第三人甘肃仁达管业有限公司竞得,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兰州中作出(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冻结对已向兰州银行支付的2317万元的变卖款,对其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并无不当。且该院(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并未否认兰州银行对案涉财产变卖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院将上述变卖款返还破产管理人后,兰州银行依然可通过破产管理人主张债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如何处理的特别规定,本案执行依据虽不属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但依然适用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11号异议裁定以该案执行依据不属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为由,认定该案不能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该院(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2013年12月11日,中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2)2014年4月13日经公告变卖第三人成功竞买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院裁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第三人所有,将拍卖款划拨至债权人银行,并裁定本案终结执行;(3)破产管理人向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以及将拍卖价款划拨至债权人银行的行为,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拍卖交付管理人;(4)中院以执行终结为由驳回异议请求,管理人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支持管理人的异议请求;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债权银行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裁判摘要】债权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债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相对人,还牵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出让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是否对债权转让产生影响,是案件审理中必然涉及的问题。因此,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法院还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青海高院作出的(2017)青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6857732.42元及利息违约金2784239.36元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30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00000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因各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均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鉴于曹×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责任财产可以承担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24000000元债权以严重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1000元转让给信瑞公司,曹×的行为明显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以至于这种不利影响无法满足其清偿其他债权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曹×主观上存在低价处分财产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亦无不当。鉴于信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的精神,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信瑞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张××、郑××、张×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驳回信瑞公司对张××、郑××、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裁判摘要】执行行为异议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韩××以物抵债所提异议是否已经逾期。......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营口中院异议裁定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对该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在韩××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后,仅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申诉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问题。其次,从本案申诉人异议、复议的理由来看,其主张曾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于2015年12月7日向营口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但营口中院一直拖延不予立案,导致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以物抵债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对该项事实,异议及复议裁定也均未予以审查认定,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可能。且辽宁高院认为韩××要求参与分配属于分配方案的异议,从而对申诉人韩××请求参与分配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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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1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1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程序的终结从广义上包括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整体终结是指执行程序依法启动以后,因出现法定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无须或无法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特定终结是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包括执行程序中基于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执行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等情形。但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房屋在2015年12月29日过户至张××名下,属对特定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即特定终结,但该案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其后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虽对案件作内部结案处理,但并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结案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上述结案处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不因此丧失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程序权利。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材料,应视为其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的前提下,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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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01号
【裁判摘要】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周××、徐××所提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锦程公司关于该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淮安中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扬州市邗江区房管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部门暂停办理安达公司案涉房屋的过户、抵押、解封以及改变该房地产现状的一切手续,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利害关系人周××、徐××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执行异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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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黑执复7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黑执复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根据该批复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限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郑××对鹤岗中院作出的(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16)黑04执71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据此,判断复议申请人郑××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重点考察其所提异议的日期是否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鹤岗中院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6)黑04执71号结案通知书并未向郑××送达,依常理推断,对于本案已经结案这一事实,复议申请人郑××无从得知。复议申请人郑××知道本案已经终结的时间,应从2019年8月16日其收到萝北法院作出(2019)黑0421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而郑××向鹤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六十日之期限。因此,复议申请人郑××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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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5号
【裁判摘要】(1)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不同方式;(3)虽然执行程序终结后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但对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应予监督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可见,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外,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不同方式。......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海南高院依法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尽管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不能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对于长江公司就该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监督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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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8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88号
【裁判摘要】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超出执行异议期限不予受理,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执恢26号案已于2019年8月16日结案,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异议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即2019年8月16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异议人刘×、李××1、李××2于2020年3月1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超出执行异议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刘×、李××1、李××2可依法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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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400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4004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其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针对执行标的就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权利比较、利益权衡问题。本案金唐王酒楼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相关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因此客观上不具备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金唐王酒楼诉讼请求的条件。金唐王酒楼应当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情形、本案的具体案情,裁定驳回金唐王酒楼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终9236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金唐王酒楼提出执行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其已无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得权利救济,故一审法院驳回金唐王酒楼的起诉并无不当,金唐王酒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5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该条明确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根据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受让人不同作了不同的规定。上述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而非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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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确认原告李××与被告王××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义务,并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的权利。此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内容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的规定。张家口中院受理并以(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李××与王××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缺乏法律依据。张家口中院在执行(2015)张执字第2号案中,于2015年12月17日向星宝宏公司送达(2015)张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王××在该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润分成等收益。随后又在该案恢复执行的(2017)冀07执恢9号案中又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星宝宏公司将给付王××、由星宝宏公司控制的2300万元划入该院账户。而(2017)冀07执恢9号案随后终结执行。同时(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家口中院将(2017)冀07执恢9号案与(2017)冀07执46号案并案执行,并作出的(2017)冀07执恢9号、(2017)冀07执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应予撤销。李××作为(2017)冀07执46号案申请执行人主张应维持该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依据不足。综上,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94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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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之规定。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摘要2:【注解1】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算。
【注解2】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1)法院终本或者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2)法院未作出终本或者终结执行裁定书,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但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之日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
【注解3】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何时起算?——(1)《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是”规定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4种情形;(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一般保证人存在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时开始起算。
【注释】(1)《民法典》第694条仅仅适用于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2)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已经没有意义(债权人已经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计算至判决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存在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摘要2:(续)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本后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本案能否恢复执行尚不能确定,但不影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因此,本案广州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经审查认为华英公司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裁定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目前解决的是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尚未申请恢复执行,广州中院亦未决定本案是否恢复执行。如果将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复议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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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因被执行人龙庆公司破产而终结审查追加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错误?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1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规定旨在协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即一旦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则以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为原则。故在应当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再追加相关被执行人与该规定精神不相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大公司认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大庆中院支持了其请求,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过程中,黑龙江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已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终结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责任的审查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如何主张债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及时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化情况,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对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责任进行主张。执行法院并不一定能够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破产情况,债权人将未能获知被执行人破产情形归责于执行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后,有公告的程序,债权人因未看到公告丧失了申报债权的时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理由行使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债权的消灭,如果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依法另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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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广东高院的复议裁定,关于执行程序只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是否有效均不进行审查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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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要产生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前提是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皇族公司系作为金华南公司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参与到本案执行程序中,代替金华南公司向香山公司偿还部分债务,与香山公司达成案涉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关系到能否终结对金华南公司执行案涉1600万元本息。因海南高院(2003)琼民终6号等裁判被撤销,金华南公司对皇族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无法确认,该到期债权是和解协议履行的基础,关系到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执行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金南华公司的债务已发生变化,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案涉和解协议签订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香山公司和案外第三人皇族公司,而被执行人金华南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不能认为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案涉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鉴于达成案涉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均以该和解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而否定债权债务已经冲抵的结论,再由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另诉该和解协议的所谓争议,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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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和解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权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是执行阶段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就和解协议本身存在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赛维公司与阿特斯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协商,通过变更生效裁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已与原生效裁决的权利义务不同,原审判决对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构成对赛维公司债权的单方放弃问题。首先,从《和解协议》的约定来看,《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否实际履行,不是取决于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而是取决于苏州中院是否同意赛维公司申请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属于附条件履行的合同。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赛维公司申请撤销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并获得苏州中院同意后,双方才履行《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可见,阿特斯公司是在了结其与赛维公司先前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双方另行达成并履行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定价是市场价,不存在以让利的形式补偿赛维公司在先前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损失问题。据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阿特斯公司关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债务履行的另一种方式的主张,以及认定赛维公司放弃58490036.55元债权并未获得相应对价,并无不当。另外,苏州中院不是基于赛维公司和阿特斯公司履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而是依赛维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原审判决撤销《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赛维公司以与阿特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损害了赛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赛维公司清算组有权请求撤销《和解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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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岩执行字第31号之三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主管部门厦门市城管局的答复意见,因案涉三处地块不符合目前厦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生辉公司就案涉三地块申办相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将无法获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本案客观上已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可终结执行。关于生辉公司主张的其与市政公司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其享有相关广告权发布权益问题,属2007年《协议书》履行问题,应依法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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