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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的被继承人农户所有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地取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耕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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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7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采取登记对抗原则,即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生效,故当事人之间的土地兑换协议有效,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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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6民再1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6民再12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才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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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0)枝民初字第323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480号

摘要1:【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权利人享有对特定物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互换等继受方式取得,但并非通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种权利凭证,仅具有证据效力,并不具有设权效力。所以,在互换事实得以确认的情况下,村民不能仅以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主张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0)枝民初字第323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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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86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86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三龙村12户村民与三龙村委会签订的牧厂占地合同书,系12户村民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其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三龙村村委会。这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一审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孙子谦出庭作证证实该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主张三龙村村委已经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三龙村村委与12户村民签名的牧厂占地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尚处于履行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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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13民终18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13民终180号
【裁判要旨】本案林地承包流转关系合法有效,故黄宏云依法享有林地经营权,对其转包取得的山场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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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未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诉请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周晓玲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戈寨村小组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周晓玲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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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523民初119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523民初1196号
【裁判要旨】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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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01民初835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01民初835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之夫龙克凤与被告许清宝在《建房契约》中所转让的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亦即,《建房契约》所涉及的转让土地的内容效力待定。在发包方对该土地转让尚未作出是否同意转让之前,原告无权对该土地进行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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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6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63号
【裁判摘要】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入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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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8民终1800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8民终1800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涉案争议土地的流转不影响原承包关系,即承包方对涉案争议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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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民终1056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民终1056号
【裁判要旨】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可见,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象的出现,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承包经营权的分离,即所有权属于集体,承包权和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农户在不变动承包权的情况下,可以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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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只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属于荒山、荒地、荒沟、荒滩才能用于抵押,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所举证据,都不能证明用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的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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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2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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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197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197号
【裁判要旨】诉争土地原系荒地,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未能提供初始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据此认定吴宪良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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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一终字第26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要旨】林地、”四荒地“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只要转让合同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议同意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宜轻易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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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
【裁判要旨】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丧失优先承包权。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况除外:(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涉案合同自签订至今已超过十年,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大涌村村委会也接收了租金,应视为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被上诉人称大涌村村委会收到的租金一直存放在村委会账户并没有分发给村民,村民对该合同是不知情的,从而导致村民无法行使优先承包权,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富上佳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大涌村村委会也承认收到上述租金,村委会是否将租金分发给村民是大涌村村委会内部的事情,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富上佳公司无义务对此进行核查。基于上述事实,应推定大涌村村民对《土地承包合同》是知情的,自合同签订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大涌村村民均未对涉案土地主张优先承包权,视为丧失优先承包权。综上,大涌村村委会与富上佳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涌村村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承包权,视为放弃权利,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长达十年,应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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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宁民初字第319号

摘要1:【案号】宁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宁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要旨】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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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06民终49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06民终497号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2.8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类型,本案属于其中第(二)项:“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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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F(2017)晋05民终161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F(2017)晋05民终1611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行使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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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吉02民终851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吉02民终85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实质为相邻的二块承包地具体边界问题,故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上述规定,李德生可到相关部门明确土地权属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应驳回李德生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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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53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53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所流转的土地系张杰承包,张杰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张杰未对于涉案土地的继续流转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村民代表决议等形式认定张杰同意继续流转涉案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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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7民终1379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7民终13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案中于吉成认为文布奇村委会违法收回其承包地,按照上述规定,于吉成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故于吉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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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吉行终59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吉行终59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上诉人姜英喜曾以二道江区人民政府、二道江区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两次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并赔偿其损失195万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建设局城规罚字(2008)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姜英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姜英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吉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姜英喜又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市二道江区城建局为被告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两次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拆除生产厂房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两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二)姜英喜请求“追究二道江区政府、二道江区城建局的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姜英喜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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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5民终728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5民终728号
【裁判摘要】该土地经营权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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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摘要】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确有“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的规定,但从立法宗旨上分析,该规定是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解决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出现的承包期超过本轮承包期限的问题。因我国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至1999年12月31日结束,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理解为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但在第一轮承包期内签订了跨越首轮承包期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该承包期当然不得超出第二轮承包的期限,即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主张其签订了长期合同,自己应享有永久的承包经营权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曲解,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变相买卖土地的行为,有悖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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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68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系对该法施行前的承包效力的规定,补发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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