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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5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504号
【裁判摘要】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非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已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宁德市康复医院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3号
【裁判摘要1】发包人申请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必须先举证工程质量有缺陷?——联合利丰公司在一审时提起反诉,请求昆仑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8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为此联合利丰公司在一审时申请依据施工图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计算已完成工程不合格需返工及加固修复的费用,一审以联合利丰公司未提供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未完成基本举证义务为由未准许鉴定申请。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专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合利丰公司对此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未准许工程质量鉴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裁判摘要2】双方对结算依据存在重大争议时鉴定机构可按照双方主张的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造价鉴定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另外,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桩基基础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昆仑公司认为应当以其与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签订的《联众国际大厦地基处理及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联合利丰公司认为应当以其与昆仑公司签订的《联众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在双方对结算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按照双方主张的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造价鉴定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本案中鉴定机构仅依据昆仑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作出该部分工程造价,重审时可依据联合利丰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作出补充鉴定意见。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2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8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摘要】首先,双方业务系持续交易而非即时结清形式,且昊欣公司并不持有送货单等对账凭证,其在收取并抵扣凤祥公司开具的15份票面总金额为1477870.08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仅收到1180000元货物,却从未向凤祥公司要求交付剩余货物,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其对已付1180000元所对应的货物交付明细无法说明,也无法就双方滚动交易中该款项以何为据进行支付等给出合理解释。其次,2014年3月26日凤祥公司向昊欣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该函明确了欠款金额,但昊欣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就欠款一事提出异议,反而仅就产品质量问题及如何解决进行了说明,如其在抵扣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未收到载明的相应货物,则其在凤祥公司催讨货款时的该种反应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尽管昊欣公司对凤祥公司提供的大部分出库单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的两份出库单所载数量、金额与送货当月经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数量、金额一一对应,也可以印证凤祥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出库单开具发票,双方以发票进行结算的说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昊欣公司已收到经其抵扣增值税发票上所载货物并无不当,昊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88号
【摘要】关于一、二审认定凤祥公司已交付1469290元货物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凤祥公司为主张其已交付货物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昊欣公司抗辩认为已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其非依发票付款而系按实际发货数量付款,所付118万元已结清货款。首先,本案双方之间在2012年至2013年间存在持续业务往来,昊欣公司已收到部分货物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没有对账凭证的情况下,其作为经营者对没有收到相应货物就收取凤祥公司开具的14692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其中风险显而易见,昊欣公司却未曾向凤祥公司催讨过剩余货物,不合情理。其次,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昊欣公司仅是对货物质量问题有异议,从未对货物有无交付及数量等问题提出过异议。特别是凤祥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昊欣公司发送了案涉货款的催款函后,昊欣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对凤祥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数量提出异议,只是提出了质量异议,并称解决了质量问题后方能对货款进行核算,说明其对货物已经交付等并无异议。再者,既然昊欣公司尚需对货款进行核算,则必有核算的依据。昊欣公司既不认可增值税发票系核算凭证,亦不能提交送货单等核算凭证,甚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118万元货款的依据,显然难圆其说。此外,昊欣公司认可了凤祥公司提交的双方之前曾经交易的2012年9月12日的两份出库单,该两份出库单所载数量、金额与送货当月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能相互对应。在昊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凤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双方结算依据进而认定昊欣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注解】一审法院“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已于2009年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裁判摘要1】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东辉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或者该公司在邀标程序中存在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并未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5.10合同为有效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5.8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5.10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5.8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审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5.10合同结尾注明的“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中辉公司关于5.10合同的备注内容可排除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的5.8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合同对未约定负担时诉讼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没有支持中辉公司关于应由东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裁判摘要】《结算书》“应扣款金额”中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书》第五项“应扣款金额”中虽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但该备注内容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亦可以进一步说明双方如对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便会进行明确备注(而实际双方并未备注)。咸恒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结算数额低于葛洲坝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的结算数额并不违反常理,此现象并不足以证明咸恒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存在问题。咸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结算书》以外的工程量。故原审将《结算书》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咸恒公司认为其在《结算书》之外,另完成了其他工程量,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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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一:张雄明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案例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案例三:郭福发与林安公司、张益荣、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案例四:陈金文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案例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案例六: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案例七: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案例八:曾镇旗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案例九:市政中心与安佳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案例十: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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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经双方共同确认审计报告能否视为工程价款结算协议?

摘要1:问题:双方当事人诉前或诉中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能否视为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解读:(1)双方当事人诉前或诉中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双方在该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或者以其他方式对该工程造价结论予以认可,应认为双方在第三人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双方应依此结算工程价款;(2)一方以第三人不具有造价审核资质等级等为由主张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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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裁判要旨】除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确认外行政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行政审计报告可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价结算书经审价后确定”,在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的约定为,竣工报告批准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90天内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完毕,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核准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造价应通过审价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通过二次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在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市政工程惯例涉案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缺乏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价,在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确认,故该审定价系双方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的相关约定,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二次审计,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石龙路、老沪闵路排水管道工程审计工作关于2标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单位对排水管道工程核减了39.7767万元,上诉人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排水管道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按该金额进行结算;对于道路部分的二次审计,因上诉人未确认核减金额,故该审计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原审价结论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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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6民终26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6民终2616号
【裁判摘要】已经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内容具有推定力,可以作为付款结算依据——本案诉讼中,舟山一建公司与泓皇公司一致确认在2019年3月20日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前,双方已发生交易关系,舟山一建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且对泓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制并由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重要交易凭证、证明,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双方对交易关系存在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标的物数量、价格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经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内容对此有推定力,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舟山一建公司所称的泓皇公司与赵××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约定的相关条款与本案无关,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舟山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款总额为1859646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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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如何理解?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涉及管辖等相关问题应如何认定?三、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四、签订中标通知书后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是否成立?五、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分包合同也无效?七、如何确定“黑白合同”中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八、当事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合同无效反悔应如何处理?九、发包人可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否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损失?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十二、合同均无效情形中总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差额应如何处理。十三、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不真实、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如何处理?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审计或拖延审计如何处理?十四、借款预支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五、以房抵债协议在结算中应如何处理?十六、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十八、发包人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要求司法鉴定的,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十九、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应具备的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二十、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二十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二十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通过调解确认?二十三、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应如何处理?二十四、层层转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十五、发包人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十六、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的分包人可否直接起诉发包人?二十七、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措辞方面有何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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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长期未作出财政评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

摘要1:【注解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财政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2)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完整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一年内未提交财政评审部门的,视为各方当事人无法以财政评审完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同意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3)财政评审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向财政评审部门核实,了解无法出具财政评审结论的具体原因。同时,应向财政评审部门出具书面函件,给予财政评审部门完成财政评审的合理期限,并告知未按时完成评审作出结论的,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在合理期限届满后,财政评审部门无正当理由仍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的,支持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
【注解2】通常情况下,对财政评审结论仅作程序性审查。评审程序合法的,财政评审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具有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对财政评审结论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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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应以审计意见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此外,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永公司未对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非《审计意见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肖××签认变更的工程量能否作为计量依据及清单内工程量应否纳入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是道永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监理公司,而肖××是受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指派负责案涉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肖××对工程量的签认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道永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对该工程重新进行了修改设计,项目实施造价已突破原投资概算,故道永公司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了调整概算申请,并于2009年1月提交了全线工程调整概算资料,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长沙天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而肖××在案涉工程中的全部签认所对应的工程量均能在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最终核定的《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1》和《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2》中体现,道永公司对调整概算文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表明道永公司对肖××签认的认可。此情形下,道永公司、永州市公路局又主张肖××的签认违反监理权限和程序,不应作为计量依据,有违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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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0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固定总价合同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主张按照约定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总价款还是固定综合单价后按工程量据实结算的可调整价款。丰都县国土房管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因此,万州建筑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并无不当,丰都县国土房管局认为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以综合单价按工程量清单据实结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提出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过设计变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也长期未提起审计,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发生争议后,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明确提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一、二审判决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丰都县国土房管局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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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之中,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亦签订了备案合同,即2017年9月5日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应以该《合同协议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2】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亦签订了备案合同,即2017年9月5日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应以该《合同协议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同理,玉宽公司虽然于2018年8月3日做出《关于北京中宏运医疗器械生产基地1号丙类厂房项目工程延期承诺》,但该承诺系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作出,且该承诺中所记载工期与备案合同工期具有实质性变化,故一审法院驳回中宏运公司基于该承诺书所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人已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解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银汇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经查,银汇公司全程参与了鉴定过程,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针对银汇公司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逐一作出解释说明。银汇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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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中,案涉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均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案涉工程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进行施工作业,纠纷的发生亦是在2015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进行认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规划用途为生产车间和专用市场,工程施工范围除工业厂房和交易市场外还包含两栋24层商住楼。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2012年12月5日在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是该合同的签订仅是为备案所用而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在此之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经进行实质性磋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至于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6月18日、9月6日和10月24日签订的四份《华中电动车CBD一期一标专业市场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均是为履行2012年12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该合同为框架和基础形成的补充协议,同样属于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东森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

摘要2:(续)一审判决对案涉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断,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是陆续完成,陆续交付,虽然2015年3月27日系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就案涉工程维修事项进行商议的时间节点,但是从此后国基公司已完全撤场,并由东森公司自行组织维修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认定该时间节点为案涉工程最终交付之日,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自2015年3月28日至一审查明的国基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立案受理时间2015年8月3日止,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国基公司在东森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7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必须招标项目,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为办理备案手续需要、不作为项目合同履行和结算依据的备案合同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缤购城公司与丰太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四份协议: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缤购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6年1月5日签订的《缤购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案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依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缤购城公司和丰太公司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签订的《缤购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缤购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无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招投标备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其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办理网上合同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缤购城项目合同履行、竣工结算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缤购城公司与丰太公司虚假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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