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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2)工伤职工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肖玉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内02行终1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已参保尚未缴费不影响社保工伤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为死者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公司为死者段××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段××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为死者段××申报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已予以受理,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但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段××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称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段××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即使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是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段××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摘要2

罗××诉福建省将乐县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均足以证明罗××与第三人农场煤矿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罗××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虽然罗××与农场煤矿的《劳动合同书》属事后补签,但不会影响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将乐县的矿山企业是依照《暂行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暂行规定》适用于将乐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煤矿企业按照生产每吨煤1元的标准征收工伤保险费。显然煤矿企业是全员投保,即只要与该煤矿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罗××与农场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农场煤矿的职工,而农场煤矿已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罗××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暂行规定》要求各煤矿企业应按规定报送人员名单,是一项管理性要求,不影响工伤保险关系。故劳保中心作出的对原告罗××的工伤不予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决定,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摘要2:【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若用人单位按实际总造价、营业额或总产量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中该类参保人员转岗,但与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未间断的,工伤保险关系持续存在,参保人员增减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唯一依据。

特殊缴费行业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摘要1:罗××诉福建省将乐县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案例第120号)
【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若用人单位按实际总造价、营业额或总产量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中该类参保人员转岗,但与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未间断的,工伤保险关系持续存在,参保人员增减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唯一依据。

摘要2

 共3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