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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用司法审计代替年度审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的方式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恒丰行公司已证明峰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原判决驳回高德公司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恒丰行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对峰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后,向一审法院出具【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在高德公司对【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相关质证意见后,一审法院要求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后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出具【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高德公司对【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账册不完整、财务账册未经质证等意见后,一审法院向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询问,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对高德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复。高德公司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相关账目不完整、审计签字人员未参与审计工作,但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等相互印证,且高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高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10号

 共3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