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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背书给原告鸿昌建材公司的××号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鸿昌建材公司的相应货款未得到实现,故该汇票的票面金额1752811.89元不应计入已付货款,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仍应就该笔货款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未付货款为6453712.43元。但原告鸿昌建材公司应将××号汇票的票据权利退还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因客观上该汇票现处于无法退还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状态,为保障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向其前手也即该汇票出票人兼承兑人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确认自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向原告鸿昌建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成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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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在质权人因质押而占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的,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的义务,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行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票据法虽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主体为持票人,但因持票人对于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而非必须行使,故相关规定是赋予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虽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能由票据文义记载的持票人对外提示付款,但这是就对外行使票据权利的主体和实际操作主体而言,并不影响出质人和质权人内部在基础法律关系即质押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不能由此得出质权人负有提示付款义务的结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部分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由此可见,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虽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以票据质押时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但对于谁负有提示付款义务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市场交易中对于该类问题如何处理已形成了交易习惯。对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负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应结合提示付款的性质、提示付款是否为质权人的保管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义务的扩张以及双方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的注意义务来分析认定。......综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在2018年11月16日根据江西升华公司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对于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至真实票据权利人的,法院在判决中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协助生效判决执行,将票据信息恢复至真实权利状态即协助将汇票退还至真实权利人名下——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且质押期间届满后已无继续占有案涉票据的法律依据,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应继续履行退还义务,根据电票规则,案涉票据当前不能由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解押退还,造成案涉票据的实际权利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权利状态不符。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且质押期间届满后,

摘要2:(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退还实为单纯交付行为而非票据行为,不违反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在当前电票规则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江西升华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实际权利人可以诉请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继续履行返还案涉票据的义务并确认其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人民法院对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在取得生效裁判后,上海票据交易所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有义务将票据信息恢复至真实权利状态,即将江西升华公司变更为持票人,江西升华公司有权以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此外,由于通过诉讼确认和通过生效裁判的执行来变更持票人的时间较长,若为了及时实现票据权利,江西升华公司也可以选择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协商,由其委托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以持票人的身份对外行使票据权利并将获取的票据利益返还给江西升华公司,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依法负有协助配合义务。
【裁判摘要3】而案涉质物为票据,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序的请求权,追索权为第二次序的请求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出现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追索权也随之消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5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可否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期前提示付款;(2)但票据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根据我国票据法和相关管理办法对提示付款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沸莱德公司系票据合法持票人,有权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沃泰通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则开始当天不计入,故沸莱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不在提示付款期内。但是,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其文义、体系和目的。票据法已明确规定涉案类型票据可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持票人当然可以在起始当天即票据到期日行使权利。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但是在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权利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总则规定开始当天不计入期间,从立法目的而言,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期间的截止时间。比如,本案中的付款提示期为自到期日起十日,则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十天,按照该方法计算,本案持票人可以提示付款的期间应为2020年1月25日至2月4日。据此,一审认定沸莱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已以承兑人不足以支付票款而代承兑人作出了拒付应答,且显示沸莱德公司可以向所有人拒付追索,该情形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不符,可见系统也默认沸莱德公司提示付款有效。因此,一审认定沸莱德公司有权向包括沃泰通公司在内的背书人、承兑人行使拒付追索,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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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2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属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日,通过宝通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知,其于2019年5月1日到期日当天即提示付款,该事实亦与票据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相互印证。电力公司主张宝通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其的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院对宝通公司要求电力公司向宝通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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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4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后果|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27日的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的状态均为“背书待签收”,并未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打印的诉争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7日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未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但其未提供在到期日起10日内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依照《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要求进行了有效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大地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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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29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畅源公司向其前手国网电力永川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畅源公司诉请正确。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终446号
【摘要】在不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中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于2019年4月3日到期,根据畅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俊安公司向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的截图,俊安公司2019年4月3日、4月4日、4月8日三次付款提示申请的操作状态均显示为“操作失败",4月8日还有一次提示付款申请的操作状态显示为“已撤回"。畅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俊安公司就本案所涉汇票向承兑人进行过有效的提示付款,海航财务公司存在拒付付款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畅源公司不得向其前手国网电力永川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畅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32民初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由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1、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未按承诺进行付款,涉案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原告已经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虽然未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但涉案票据自票据到期付款日起长期处于待签收状态,应视为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属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已形成事实上的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债务人即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海航集团公司、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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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34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在法定情形内在电子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即产生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效果;(2)此后持票人撤回该次提示付款操作,于法定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以至于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也不丧失对收款人、背书人的追索权——都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对两张汇票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宝塔公司未予应答。虽然都邦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又撤销了两张争议汇票原先的提示付款,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都邦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在规定期限内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中和公司称都邦公司未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因此丧失对其追索权,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根据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且至今亦未付款的事实,综合判断可认定宝塔公司已“拒绝付款”,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具有起到拒绝证明的作用。至于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不足以证明宝塔公司在正常期限内正常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塔公司行为构成拒付,支持都邦公司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都邦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是否丧失追索权的问题。中和公司提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理》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都邦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追索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文旨在强调电子商业汇票因存在形式的特殊性需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在系统应答正常情况下通过系统行使票据权利并确保票据流转记载事项齐全。现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付款提示既不承兑亦不明确拒绝,阻碍了持票人依据该系统正当行使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都邦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并未丧失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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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本案票据时效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时效问题的争议点有三:一是再追索权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明确界定清偿日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清偿日一般被理解为“前手向持票人进行清偿”,并不会考虑清偿的自愿性问题。“清偿日”或“被诉之日”在时效起算点的计算上确实是选择关系,但这种选择是基于一个日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将另一个日期作为备选。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无锡康兴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那么“清偿日”即为2019年11月30日。二是在清偿方式为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再追索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应从转让汇票的时间起算还是从汇票到期日起算。票据法中的清偿日应做广义理解,即具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实施了清偿这一行为的时间点就可以被认为是“清偿日”,不必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否则不利于保护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因此,对蓝星公司提出的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2月28日应为“实际清偿日”的主张不予采纳。蓝星公司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为2019年11月30日,其应当在2020年3月1日前向其前手神马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三是关于蓝星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时效因不可抗力是否可发生中止中断并顺延的问题。庭审中,蓝星公司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期间,申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的“三个月”应当为除斥期间,为法定的诉讼期限,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再追索权利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康兴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蓝星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于2019年11月30日以背书转让给无锡康兴公司承兑汇票形式进行了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摘要2:(续)(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再追索权的权利主体应为票据持票人。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后手无锡康兴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涉案票据及其他清偿相关证明,此时其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取得向其前手神马公司的再追索权。虽然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提起诉讼,但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之前无锡康兴公司的追索权尚未得到支持,蓝星公司是否承担清偿义务尚未确定,且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蓝星公司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神马公司展开再追索,故一审认为蓝星公司清偿后成为票据持票人进行再追索,从2019年11月30日即“清偿日”开始起算再追索权利时效符合本案实际。故神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清偿日”起算蓝星公司再追索权利时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注解】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56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燕联公司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票据权利,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但系统时至2020年9月25日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行为实质上为拒绝付款,因此燕联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即四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燕联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起已向四上诉人邮寄书面的票据追索函,故票据权利发生中断,四上诉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四上诉人上诉称燕联公司没有出示拒绝证明,且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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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12民初8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2)权利人须在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内再次主张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丧失票据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广东坚朗五金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后于汇票到期日十日内被拒付,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江苏中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向广东坚朗五金公司清偿了票据款。《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分别2021年6月18日、7月2日清偿了票据款后,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发起了追索,对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时效于同日发生中断,在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签收前,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又于2021年7月7日撤销了该追索,此时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2021年7月7日算至2021年10月25日已经超过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三个月,故其对前手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亦未在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内向被告南通八建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其对前手南通八建公司的追索权利亦归于消灭。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对承兑人恒力南通公司的票据权利行使期限为汇票到期起二年,其于202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时在票据时效期内,故原告江苏中沛公司有权向恒力南通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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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21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关于原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原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举示其直接向背书人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原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追索的时效效力并不当然及于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对这些被告追索的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从拒付之日起算至立案之日已超过三个月,因此对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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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票据前手之一行权票据时效中断及于其他法律地位相同前手——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票据法并未要求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一并行使追索权。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本案天进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前手优泉保温材料厂主张了权利,效力应及于斯蒙特公司。否则,假如斯蒙特公司的主张成立,天进公司未向其行使追索权,其付款义务消灭,将导致优泉保温材料厂根据本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权向斯蒙特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此与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相悖。故斯蒙特公司主张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在本案中上述规定的当事人指的是与优泉保温材料厂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前手,而不能仅仅理解为优泉保温材料厂。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看,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斯蒙特公司向优泉保温材料厂支付了部分票据款,亦应认定天进公司向斯蒙特公司主张了权利,否则无法解释斯蒙特公司的付款行为。故斯蒙特公司主张天进公司未在追索期限内斯蒙特公司行使追索权,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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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民终19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情况下,直接前手主张持票人与自身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须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已支付合理对价、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否则持票人应承担败诉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可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甘肃××钢铁有限公司基于其持有背书连续的案涉票据,以及在该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事实,向票据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但甘肃××钢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票据直接前手榆中××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票据已支付对价,榆中××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对甘肃××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亦不认可,即甘肃××钢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以甘肃××钢铁有限公司对案涉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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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盐都力博经营部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经营部提供的案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盐都力博经营部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盐都力博经营部与江苏通能达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作为合法持票人的盐都力博经营部行使票据权利。广州艺广公司主张盐都力博经营部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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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0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而仅进行线下追索是否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线上追索和线下追索均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合法方式,持票人未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发起追索也不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可见,虽然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现宝亚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障碍,但若其延期通知给际华公司造成损失的,际华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宝亚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丧失,际华公司的这一抗辩同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虽然宝亚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未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际华公司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为由主张宝亚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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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6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遭拒付后6个月内仅通过线下发送追索通知等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权属于票据追索权的合法行使方式——黑金公司主张案涉票据未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追索从而丧失票据权利,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对黑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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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2)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6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丧失追索权——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判决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才能成立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的理由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票据追索不属于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197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因操作错误选择“线下清算”,票据状态最终维持于“票据已结清”,即便事后承兑人未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也不属于承兑人拒付款情形,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其中两张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两张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并不存在被拒付的情形,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基于背书人的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对这两张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其中一张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当与被告实地公司就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实地公司应当就号码为xxx30920201127781588277的电子商业的承兑汇票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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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21民初50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汇票对结算方式未作出限制的情况下,选择“线下清算”还是“线上清算”系持票人的权利,在持票人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为“汇票已结清”,如承兑人未实际付款则构成事实上拒付,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福地公司按期进行了提示付款,选择的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回复同意签收。结算方式分为线上清算和线下清算两种,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在提示付款项下点线上清算还是线下清算,取决于承兑方有没有具体限制,没有要求的情况下,点线上清算或线下清算都可以。线上清算是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完成结算,线下清算是通过承兑方汇款的方式结算。案涉票据没有对结算方式进行限制,故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并存在操作失误问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福地公司选择了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同意签收,被告嘉华公司应按照线下清算方式直接给付原告福地公司票据款10万元,后被告嘉华公司要求原告福地公司签订协议再付款,而原告福地公司不同意,故嘉华公司未付款,应视为嘉华公司拒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只能表示该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结束已结清,而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的是线下清算,而线下实际并没有清算,故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并未脱离,六被告仍然要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六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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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31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人于合理期限内对提示付款未予应答,持票人只得发起非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不会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产生实质性障碍——本案讼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其提示付款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号码2303393000139201708020XXXX9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北京映翰通公司已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商厦门公司发起了提示付款申请。中商厦门公司本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之要求,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但其对北京映翰通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未予应答,北京映翰通公司遂撤销上述提示付款申请,转而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均为“非拒付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因此虽然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起因是中商厦门公司在北京映翰通公司提示付款后,于合理期间内未作应答,既不付款,亦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拒绝付款,该消极不作为应视为具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构成事实拒付,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其具有兑付能力,可以认定中商厦门公司已拒绝付款。故在追索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并未影响案涉票据权利的追索权保护,安庆银通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非拒付追索”并拒绝承担兑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北京映翰通公司被拒绝付款后,于追索权行使期间内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浙江紫光公司进行追索清偿后,又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再追索权,合法有据。浙江紫光公司依法享有对韶关明竹公司、安庆银通公司、安庆共信公司、深圳惠程公司等汇票的背书人的追索权,故安庆银通公司对案涉票据负有承担兑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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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是否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通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关键在于审查通源公司是否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并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的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持票人应支付对价,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具备善意。本案中通源公司系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审理中,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订货合同》《河间市巨祥橡塑胶制品经销处的证明》《销货清单》以及案外人出具《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案涉的票据,但上述证据中的二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销货清单亦系通源公司单方出具,而《货物运输协议》的内容亦存在诸多疑点,在通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通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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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姚××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对于票据的取得负有证明责任。现姚××持有6张商业承兑汇票,且其举证了在汇票到期日后委托收款被付款人拒付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另姚××对于票据取得举证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姚××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中50万元借款起诉朱××时,朱××未应诉答辩。综合上述证据审查,可以判断姚××陈述的票据流转经过属实,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逐手回到了票据收款人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处,朱××实施了转让票据追索权的行为,并向受让人交付了票据和拒绝付款理由书。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红旗厂二审中对中强公司提出基础关系违约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基础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红旗厂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红旗厂一、二审中均对持票人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没有其他权利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票据主张除权判决等足以否认持票人享有债权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于姚××取得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持票人姚××向红旗厂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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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74民终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以视为拒绝付款?——《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根据上述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和非拒付追索权,因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第二款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权的情形。本案中,是否构成拒付追索,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是视为拒绝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已有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持票人顺发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在此之后承兑人发出公告,对延期兑付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因此,认定承兑人视为拒绝承兑。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代为进行处理。而根据已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及时应答,从票据状态看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因案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目前的商业汇票系统,如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不予回应,相关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持票人将无法通过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结合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及持票人发出《律师函》后亦未作回应的情形,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持票人依法取得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冀建勘公司作为顺发公司的前手,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摘要2:【裁判摘要2】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给前手相应的准备时间;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只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由此可见,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给前手相应的准备时间。《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因此,在出现付款人或承兑人未能及时应答的情况时,一则持票人可以将此过程进行公证,二则可以将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内容书面通知其前手,二者择其一均可。即便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持票人也可以选择公证机构出具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向其前手进行书面通知。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视为拒绝付款情况下持票人不负有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院难以认同。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只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该汇票金额应当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应的息费。但根据已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顺发公司未能将上述事由及时通知其前手,顺发公司向其前手中冀建勘公司追索权的金额应限于汇票金额。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中冀建勘公司向其前手再追索的金额也限于票面金额及相应的息费,处理并无不当。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67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使被提起诉讼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超过3个月,但只要实际清偿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未超过3个月,持票人仍然享有再追索权——本案争议焦点为美都海创公司对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美都海创公司主张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持票人鄄城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了票据责任,其依法享有对其背书人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的追索权;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抗辩美都海创公司不是持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且美都海创公司未在法定的三个月票据时效内行使再追索权,其已丧失对其前手的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美都海创公司对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享有追索权,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因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2民初844号案件已就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且持票人曾提示付款,涉案汇票至今未予承兑,故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主张涉案汇票未被拒绝承兑的抗辩不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美都海创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仍有权向背书人继续行使追索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美都海创公司实际清偿日系2019年9月16日,故其起诉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追索时效。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8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何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在行使汇票追索权时可以追索的对象包括(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世发公司有权仅对万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对万德公司提出的追加亿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世纪本原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又进行了背书转让,票据被拒付之后,其后手顺序向前手追索,世纪本原公司在诉讼执行程序中向其直接后手清偿了债务,并取回票据,继而取得与最后的持票人相同的权利。现世纪本原公司选择向出票人再追索,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世纪本原公司对利息的主张计算方法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后支持。世纪本原公司对律师费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告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富皇公司向背书人建工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出票人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对被告建工公司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1)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2)持票人(非出票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经流转后该汇票最终又被背书转让给持票人,持票人对其后手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的规定,涉案票据明显构成票据的回头背书。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由于原被背书人已经享有票据金额权利,之后再回头背书,故对于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原债务人)来讲,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本案中,持票人原告富皇公司作为背书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对被告富瑞公司不得再行使追索权。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回头背书循环情况,且持票人不是回头背书循环参与主体中的初始背书人的,则持票人对回头背书参与主体均享有追索权——被上诉人艾睿电子公司持有汇票被拒付,其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出票人威能公司支付票款、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航盛公司则认为,其与沃特玛公司之间的票据交易基础关系已消灭,且航盛公司已丧失了对沃特玛公司的追索权,故艾睿电子公司无权向其追索。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航盛公司系120万元汇票的背书人,虽出现“回头背书”给沃特玛公司,但系基于新的独立的交易行为产生,在本案中并不影响背书人的身份认定,我国票据法并未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此在先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再次成为票据权利人,票据仍然有效,票据上权利也仍然存在,而且接受票据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背书转让该票据,即在票据上不会发生因混同而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况。上诉人主张根据《三方协议》其对沃特玛公司已丧失了追索权,再要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公。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艾睿电子公司对《三方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对艾睿电子公司并不具约束力,故航盛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向艾睿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能否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再追索权,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作评判。此外,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而本案持票人艾睿电子公司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书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向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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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6民初8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回头背书循环情况,且持票人不是回头背书循环参与主体中的初始背书人的,则持票人对回头背书参与主体均享有追索权——被告鑫达裕公司主张其与南通二建存在回头背书情形,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本案看,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均是合法的背书人,其应承担背书后的权利担保责任,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并不意味着所有持票人对回头背书中的后手均无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既不是背书人,且被告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均是原告的前手,显然其未丧失对被告鑫达裕公司的追索权,故被告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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