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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裁判摘要】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亦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向行政机关内设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六:袁某某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
【提示】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了《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省政府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政府信息,具体受理机构是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该指南还进一步规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邮寄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要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传真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所指定的电话号码。因此,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建立了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和指引,按照规定的样式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袁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写信要求公开或者责成地方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然而,该信件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也非向符合规定的受理机构提出;且袁某某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等信息,也明显不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公开上述信息的职责和义务。而根据人民法院前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袁某某也已经实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内容。因此,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信件内容未将其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作为信访件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正确方式,明确了对明显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的行政处理原则和司法审查标准。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13行审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13行审30号
【裁判摘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恒谨公司未能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并拒不整改,故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审批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前告知等法定手续,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据此,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有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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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劳动行政部分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之——(1)劳动监察指令书不能申请强制执行;(2)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25号
【裁判摘要1】社保部门有权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垫缴社保费的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邯郸制药公司负有为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在邯郸制药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如不允许王某某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则其在疾病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将无法保障。另一方面,邯郸制药公司负有的缴纳医疗保险费义务,亦不因王某某已自行缴纳而免除,否则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即可能被规避。因此,在邯郸制药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王某某已自行缴纳的情况下,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l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邯郸制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已由王某某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邯郸制药公司负有为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始终未予履行,故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至王某某投诉时尚未终了,故邯郸市人社局的查处行为并未超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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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262号

摘要1:【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262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对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具有选择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选择作为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予以解决。两条救济途径都是劳动者的法定救济途径。劳动者未选择申请仲裁,而是选择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只有在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时,才可以告知投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加以解决。享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经充分调查核实,便告知举报人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争议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
【裁判摘要】公路管理机构要求致害人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就损坏公路行为而言,路政管理机构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责任,与公路产权人向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中,柳林公路段作为案涉路段的公路产权人,与浩博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平等性和民事性的特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虽然案外人柳林路政大队作为案涉路段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浩博公司的行为,曾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晋交公吕柳赔(2018)003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依据山西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之规定,本单位依法作出如下公路赔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贰佰万零贰仟伍佰陆拾元(2002560)",并载明:“并于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柳林县公路段路政大厅交纳路产赔偿费,逾期不交的,本单位将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可以看出柳林路政大队未就案涉路产赔偿事宜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可见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责任性质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在当事人不缴纳的情况下,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就损害公路财产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4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7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柳林公路段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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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沪行终36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沪行终36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浦东交警支队警察(警号×××××)禁止上诉人拍摄其警号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要求复议的该行为是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终结性,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上诉人关于主体和程序等方面的诉讼理由,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依法起诉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禁止拍摄警号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可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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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村民委员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如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改正。
【注解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187号
【注解3】(1)单独提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2)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无需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21)豫民申8786号
【注解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再30号
【注解5】(1)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可以申请乡级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乡级政府或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乡级政府或街道办处理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516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苏04行终6号

摘要1:江苏常州中院判决悦达公司诉常州市国税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理案——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重油应征收消费税
【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苏04行终6号
【裁判要旨】消费税有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行为、促进节能环保等功能。对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的达不到纯生物柴油国家标准的生物重油征收消费税,符合国家现行税收政策及消费税的立法目的。
【裁判摘要】《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悦达卡特公司认为涉案生物重油符合免征消费税的条件,但其未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市国税稽查局对悦达卡特公司销售的涉案生物重油按燃料油的税率征收消费税,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链接】《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三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注解】修改后,法律规定减免税的纳税人不需要先办理减免税手续才能享受减免税。

摘要2: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行申1743号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80号税务处理决定却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常州市国税局亦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3号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 国税发[1997]134号)
【摘要】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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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摘要】税务检查并无期限限制——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从立案到作出税务处理经历一年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争议。经查,对于税务检查的期限,税收征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均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与要求,仅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直至2014年12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按规定办理了8次延长检查时限审批,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税务检查涉税事项的文件资料繁多、工作量大、时间跨度长、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而且检查过程中存在原告未及时提供自述材料、申辩材料、确认相关底稿等不配合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检查期限合理,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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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退税如何处理?——被告县国税局针对原告诚盛公司将外贸进出口权由他人挂靠,并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据此认定原告属借权、挂靠的行为,并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的笔录及部分业务员的笔录等,虽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借权、挂靠的事实,但未调查核实在2003年至2004年原告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陈述自己公司没有外贸业务,但该陈述需要有证据来印证与事实是否相符。被告在已经知道原告有19名业务员的情况下,仅调查其中的7名业务员,并对个别业务员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是否仍属于借权、挂靠未作进一步审查。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内容看,大部分仅涉及原告2004年的业务情况。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4年违法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只具有部分证明力,就全部而言证据并不充分,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行政案件被告举证应达到的证明标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致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稽处(2005)第010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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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2行终49号

摘要1:大同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2行终49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对象不仅限于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还包括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原告的情形符合税法规定的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范围。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自核自缴,自行如实申报纳税,并对申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没有法定职责和权限对其自行缴纳的税款进行审查。而征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仅仅是对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款出具的证明,并不代表纳税人足额缴纳了税款,被告市地税稽查局所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

摘要2:【注解】法院认为追征期的计算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始计算不妥,应当从纳税申报时间届满之日起第二天起算。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2行再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2)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针对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处以一种额外的或者附加的义务,这种额外或附加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证原来规定的行政义务的履行,如警告、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等,而行政处理是让当事人履行原来该有的法定义务或不是附加的额外义务。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系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二者关系紧密,在少缴税款认定上具有极高的共通性。差别主要体现在前者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因行为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地少缴税款应亦予以追缴,但免于行政处罚;后者在事实认定上必须有主观故意这一构成要件,即采取了偷税的手段。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因为发现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故税务机关要求全新彩钢公司把少缴的税补缴,实质上是让企业履行原来该有的义务,而没有增加新义务。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但经审查,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少缴增值税税款中不存在全新彩钢公司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认定的全新彩钢公司何种少缴增值税行为应科以行政处理而不应科以行政处罚,故税务机关针对全新彩钢公司的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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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针对同一少缴税款行为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能否作出不同金额认定?

摘要1:解读:(1)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2)如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针对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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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机关能否处罚违法建筑使用权人?

摘要1:解读:(1)违法建设的处罚对象使建设者而非使用者;(2)行政机关将违法建筑物在的使用权人认定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摘要2:【注解】违法建筑实际居住使用人的正当权利应予保护|行政机关处理违法建筑时对于违法建筑已建成多年且已出售的情形必须考虑直接受到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的正当权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可以申请乡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集体经济资质成员,村民有权申请乡镇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结合《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南街道办作为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江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在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不予确认姚××1、姚××2为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的情况下,姚××1、姚××2申某城南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城南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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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怀中行初字第4号;(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4号

摘要1:——对行政调解已达成有效协议的事项不能要求再次处理
【裁判要旨】经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该事项再次要求行政处理,相关部门不予处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案号】(2011)怀中行初字第4号;(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4号
【摘要】根据《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调解是林权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签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山林纠纷调处部门反复协调,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已经有了生效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的情况下,贵州永光村桐油湾组再次请求湖南省靖州县政府给予行政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贵州永光村桐油湾组起诉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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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肖某行政处理纠纷案件——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建住房〔2005〕226号)“二、各地在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中,已经按当时规定予以处理的‘经租房’,应予维持,不再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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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性质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才是不能申请复议、不可诉的行为;(2)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处理则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如果只是重复下级行政机关之前的处理意见,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对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成为一个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则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并非简单重复之前的行政处理,而是明确对王××请求确认赔偿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新的处理意见:......这几条意见是辽宁省公安厅对王××信访事项作出的新的处理意见,对王××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信访人的“信访”投诉申请,并不适用于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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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部分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部分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9〕261号)
【摘要】一、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一)在第10“农业行政管理”第(3)“其他(农业)”项下增加11类子案由:(1)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3)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4)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5)植物新品种权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6)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复议(7)植物新品种权行政裁决(8)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理(9)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10)植物新品种权行政赔偿(11)植物新品种权其他行政行为(二)在第16“专利行政管理”部分增加14类子案由:(1)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4)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5)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6)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7)发明专利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8)实用新型专利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9)专利行政复议(10)专利行政裁决(11)专利行政处理(12)专利行政处罚(13)专利行政赔偿(14)专利其他行政行为(三)在第42“其他行政管理”部分增加10个子案由:(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行政纠纷(3)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行政纠纷(4)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报酬行政纠纷(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复议(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裁决(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处理(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处罚(9)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赔偿(1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其他行政纠纷。
二、涉及垄断的行政案件 在第42“其他行政管理”部分增加7个子案由:(11)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12)反垄断行政复议(13)反垄断行政裁决(14)反垄断行政处理(15)反垄断行政处罚(16)反垄断行政赔偿(17)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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奕××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摘要1:【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集体经济组成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乡镇政府履行相关监督管理的职责。
【摘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款规定为此种争议设定了行政处理程序。本案中,栾××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乡政府解决,乡政府对栾××是否应取得承包经营权应作出处理,而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栾××未实际取得土地,其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是乡政府的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以该纠纷应由东风乡政府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二、鉴于本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享受土地待遇”的答复。该答复的意见是明确的,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以该答复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而要求东风乡政府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诉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6)白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东风乡政府对栾××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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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摘要1:——违法建筑实际居住使用人的正当权利应予保护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处理与违法建筑有关的法律关系中,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对违法建设者予以处罚;二是对于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除了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外还有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直接影响的是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建筑原建设者的影响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了。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必须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在涉及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即使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当享有对涉及该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行政法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对违法建设者的处罚及强制执行程序义务的履行来代替对强制拆除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相应程序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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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3534号

摘要1:【裁判炸鱼】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当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虽然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陈××具有东南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至今未被撤销,表明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依然合法有效,故东南股份社上诉认为陈××不能享有社员同等待遇,其无须向陈××支付涉案分红款及福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南股份社上诉提到的陈××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东南股份社一直未向陈××发放相关款项,侵犯了陈××的股东权利,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陈××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东南股份社的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而至陈××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东南股份社的侵权行为尚未终止,故陈××请求支付2010年至2012年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东南股份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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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枞行初字第000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监督部门无权代替评标、定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投标活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本案中,第三人枞阳县种植业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对是否进行资格预审、是否编制标底、何时开标、选择何种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属于招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评标后,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等是招标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枞阳县招标局发布的中标结果公告,直接确定本案第三人兴远公司为中标人,明显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枞阳县招标局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该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2013年枞阳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马塘片Ⅱ标段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枞阳县招标局在接到对相关中标候选人的投诉后,所作出的“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响应招标文件的相关实质性要求”及“中标人: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对该行政处理的内容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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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8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2)若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起诉,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所在村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所在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起诉,上诉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所在村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并非玠溪村民委员会,亦不等同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虽然被上诉人宁德市政府和省政府受理上诉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但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受理申请不能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法定条件的约束,其效力也应接受司法审查。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和决定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起诉条件的审查和判断。原审未审查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就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行初9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也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上述法律文书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也只有上述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遵循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该法律文书才具强制执行力。

摘要2:【裁判摘要2】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和解协议有多个被执行人,如果其中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是否还可以对其恢复执行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恢复执行。在有多个被执行人情况下,只要有其中一个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就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共88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