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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集体土地征收专题

摘要1:【专题1】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诉讼请求的释明引导与诉讼类型选择;【专题2】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起诉期限确定与统一告知;【专题3】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确定;【专题4】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专题5】集体土地征收中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责任主体——法律问题: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职责的适格被告应如何确定?当事人以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未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违法,受诉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如何处理?【专题6】集体土地征收立案阶段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的限度——法律问题: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阶段,应否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深度如何确定?【专题7】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多列、错列被告的处理;【专题8】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判断依据;【专题9】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和方式;【专题10】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内容与赔偿标准;【法专题11】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专题12】未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安排宅基地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法律问题:集体土地征收中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的宅基地价值损失和过渡费损失如何救济;【专题13】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判决方式;【专题14】诉请补偿安置案件的裁判方式;【专题15】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摘要2:【解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
【注解】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不适用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分别在一、二审程序中代理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惠福集贤分公司提出的黑龙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分别代理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和司法部的相关批复,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附条件变更合同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属于选择之债,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补充:上述房屋货币补偿530万元整,2011年10月8日支付30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支付剩余500万元整。如到期未支付,按上述所有房屋的面积1:1.5回迁商服原位一带三。”其中到期不能支付补偿款则回迁原位房屋的约定,其性质为附条件变更的合同,在“到期未付”的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惠福集贤分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惠福集贤分公司不能全部履行变更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王××就未能履行部分可以要求惠福集贤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要求就不能履行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属于选择之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摘要2

【笔记】预征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预征收行为只是市、县人民政府拟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意向,只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际进行土地征收;(2)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问题】征收预公告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未批先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明确。
【法官会议意见】预征地公告只是在征地报批前的一种预先告知准备征地及有关注意事项的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名义上起诉征收预公告行为,实质上是要求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落实行政赔偿责任。预公告行为本身不可诉,未批先用行为则非明确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未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进行审查和审理,迳行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明知动迁房不能及时办理过户而购买存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卢××与政府部门于2015年签署《动迁补偿协议》取得的动迁配套商品房。同年4月11日,黄××与卢××经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双方约定将案涉房产以76万元转让给黄××。后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经装修后入住使用。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案涉动迁安置房需到2017年9月才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黄××至今尚未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另,江×与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因卢××等未履行义务,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为此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以上事实,虽然黄××购买案涉房屋后,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使用该房屋。但是,由于该房屋性质属于动迁安置房,根据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该房屋需到2017年9月才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黄××对此明知,且《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亦约定黄××是在充分理解和接受该房屋的现状及风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该合同的。根据黄××在原审中的陈述,其之所以购买该房屋,系因房屋价格便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黄××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黄××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车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有权排除执行——首先,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诚信托的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系在2015年11月27日的查封之前;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张文贵占有使用,虽中诚信托对案涉车位的交付时间有异议,但结合2014年5月19日《关于花溪新村19号“名流花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公告》记载的期限及所涉拆迁系现房安置等内容,以及张××对中诚信托查封的异议等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位已于查封前交付张××占有并无不当;案涉车位系张××以产权置换方式获得,且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原房屋产权手续,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从案涉土地整理及拆迁收购工作的整个过程看,案涉车位在查封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张××。其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保护张××对案涉车位的物权期待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签订《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以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案涉房屋及车位属于拆迁安置的性质,中诚信托对此亦无异议,典雅地产将补偿安置房屋及车位另行抵押处置,亦不能损及张××作为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及车位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张××应优先取得安置房屋及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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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11民终544号

摘要1:【裁判要旨】次承租人同意代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不解除——次承租人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意在承租人不能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时,代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且出租人同意的,租赁合同不解除。次承租人就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充抵其应当向承租人应付的租金,超出应付租金数额部分可以向承租人进行追偿。
【裁判摘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禾策公司基于自身财务问题未按约定向郑文俊履行支付租金达到三个季度以上,已构成根本违约,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基于此,一审判决解除郑××与禾策公司之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偿协议》和返还租赁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海福记公司主张,如果郑××与禾策公司之间被法院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而被解除,那么其考虑到已经进行了装修,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可以暂时在禾策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代禾策公司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冲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本案郑××允许禾策公司转租,禾策公司转租海福记公司的合同对郑××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海福记公司主张代为支付租金的主张予以采纳。郑××二审时亦同意海福记公司代为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郑××与禾策公司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结果,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海福记公司就禾策公司欠付郑××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海福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冲抵其应当向禾策公司应付的租金,超出应付租金数额部分可以向禾策公司进行追偿。

摘要2

仇××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裁判摘要】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摘要1:——房屋承租人可以直接得到征收补偿
【裁判摘要】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该房屋的价值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但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本案上诉人在承租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涉案房屋后,对其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改造,自建了铺面并用于经营住宿、餐饮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因租赁期限并未届满,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各自所属部门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芦淞中心、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株洲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处、湘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地区房屋征收指挥部,就涉案出租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没有将该房屋承租人即上诉人列为补偿协议相对人,属于遗漏征收补偿对象,程序不当,且对相关项目补偿价格证据不足,同时,因协议签订人之间对该两份协议应以哪一份为准尚存在争议,故应一并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职的,一般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适用通常起诉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以启动是否需要当事人申请为标准,可分为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依申请不履职可以分为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依职权不履职亦可分为明示不履行及默示不履行两种。前者指行政机关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理睬、不作出明确答复或者行政机关不作出是否将作出行政行为的表示等。当事人知晓两种行为内容的时间不同,因此两种行为起诉期限起算点也应当有所不同,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明确告知或通过其行为已经能够明确知道行政机关将不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此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六个月起诉期限主要考虑到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再次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起诉期限仍可延续。但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职的,一般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因此,此种情况应当与提起撤销诉讼一样,适用通常起诉期限。
【裁判摘要2】本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的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对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本案2015年6月3日,包河区房屋征迁证照确认小组在《合肥晚报》对被安置人员名单进行了公示,卫××未在公示名单中。卫××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说明中承认,此时卫××已经知道其未被安置,即其知道了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日,淝河镇政府、包河区政府分别在信访答复意见、信访复查意见中又再次明确对卫××良的安置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卫××于2018年1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包河区政府、淝河镇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裁判摘要3】卫××主张2017年1月29日其突然发病,发病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的“被耽误的时间”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确实不能行使诉权的情形、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等待处理结果的情形或者基于信赖而等待相应处理结果的情形等。卫××虽然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患脑梗死等疾病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16日入院治疗,但《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后应“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锻炼,生活规律,注意康复锻炼”。说明卫××患病修养期间并不耽误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其亦可委托他人起诉,故卫××住院期间可以扣除在起诉期限外,但其他时间不应扣除,卫××仍超过起诉期限。卫××主张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长起诉期限是针对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下的规定,本案卫××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裁判摘要4】卫××主张其一直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相关期间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诉信访所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以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期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2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在杨×与王××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商铺被政府征收,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于2018年8月12日与王××、王××1、叶××2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开始履行。《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如遇政府土地开发等造成停业,甲方无补偿乙方任何损失"、“合同期满后,乙方装修的不可移动的固定用品乙方不能拆除",但未就合同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进行约定,一、二审法院参照征收补偿估值中的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补偿款,按照剩余租赁期限占全部租期的比例,酌定王××应补偿杨×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60126元(360756元×1/6),已属公平合理。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03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2350号

摘要1:——房屋承租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
【裁判要旨】租赁房屋被国家依法征收的,征收补偿对象应为房屋所有权人,征收补偿协议对承租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承租人无权基于房屋被征收事实主张分割征收补偿款项,但可依据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主张确定征收补偿各项目对应款项的归属。

摘要2

(2013)津法民初字第02266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85号

摘要1:——租赁合同因征收终止承租人无权分割补偿款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房屋被国家征收,其征收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补偿的对象。承租人因出租房屋被征收而向出租人主张分割补偿款项的,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征收补偿协议以征收补偿项目名称来确定具体补偿款项是否给予承租人的,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按租赁合同纠纷予以裁判。
【案号】一审:(2013)津法民初字第02266号;二审:(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85号

摘要2

(2014)京三中民初字11297号;(2017)京民终634号

摘要1:——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起诉请求补偿款的应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就地上物的拆除达成合意,但未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等合同必要之点协商一致的,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能确定,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4)京三中民初字11297号;(2017)京民终634号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7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租赁合同》特别约定:租赁期内因国家或当地政府需征用上述租赁厂房时,国泰公司应按政府部门规定的时间将租赁厂房退还谢××,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国泰公司投入建设、改造和装修部分和营业损失等赔偿金归国泰公司所有。后《租赁合同》一方的谢××变更为诚实公司,泰格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书面的《厂房转租同意书》,允许诚实公司将以上厂房及宿舍转租,据此,应认定泰格公司知悉以上《租赁合同》并应予以认可,故《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2019年11月25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宁区政(2019)13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塔南片区改造项目)》,所决定征收用地范围包括国泰公司所承租的以上厂房、宿舍。故国泰公司有权依《租赁合同》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因泰格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塔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塔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书》,泰格公司已取得包括土地补偿、房屋补偿、补贴、二次装修评定价值、移装费、机器设备搬迁(含不可搬迁设备)、构筑物及广告版、花木、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近期签约腾空奖励费用,合计220105112元。泰格公司所取得的以上款项中,包括国泰公司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根据公平原则,国泰公司应承担将已实际取得的属于国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国泰公司的责任。根据东侨收储中心提供的《二装及附属物价格评定表》,可确定国泰公司机修车间补偿费25045元,办公室补偿费255565元,宿舍补偿费119355元;《构筑物价值评定表》可确定国泰公司构筑物价值:5#一层02钢、5#一层03钢、5#二层03钢、5#一层04钢共计115188元;东侨收储中心提供的《企业拆迁-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可确认国泰公司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费76120元。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泰格公司应支付国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包括:机修车间补偿费25045元,办公室补偿费255565元,宿舍补偿费119355元,5#一层02钢、5#一层03钢、5#二层03钢、5#一层04钢构筑物补偿费115188元,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费76120元,广告牌补偿费30035元,根据国泰公司提供的光盘内容,确认地面金刚砂垫层补偿费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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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再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土地收储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承租人不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轻工大学获得补偿款,系基于与土地储备事务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即为轻工大学获得征收补偿款的合法依据。而且,该土地使用权在轻工大学名下,轻工大学获得土地收储补偿亦有事实依据。如果轻工大学获得了应由他人获得的补偿,应对土地储备中心构成不当得利。轻工大学从收储人处获得利益,其获利行为与汉城公司即使存在的损失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汉城公司并非轻工大学与收储人之间形成的土地收储补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轻工大学不对汉城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部分的补偿问题。轻工大学自2010年起与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满后又与金荣续签租赁合同,如非遇政府土地征收,金×仍可继续承租使用房屋。因金×承租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其为长期租赁而进行了装修投入,虽合同约定装修投入由金×自行投资,合同到期后轻工大学对金×的装修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但轻工大学在从政府征收中获得了包含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项目后,却要求已投入巨大装修成本而经营未满两年的金×无条件腾退房屋,显失公平。故原一审本着公平原则,酌定金×承租房屋部分应得80%装饰装修补偿,即1,694,822.4元(1,765.44平方米×承租房产部分装修单价1,200元/平方米×8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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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甘71行终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房的承租人在其所租住的公房被征收时,可以要求获得补偿,故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应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西固区征收办与被上诉人甘肃矿冶局分别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上诉人刘××自2006年与甘肃矿冶局签订《河口住房租赁协议》,租住甘肃矿冶局的房屋。租期一年后,双方虽然未续签协议,但刘××一直租住该房屋至今且租费交至2015年9月,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兰州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租赁国有直管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先行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再按承租人选择的补偿方式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第四款规定:“征收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房屋,参照上述款项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上述规定,刘××作为公房的承租人,在其所租住的公房被征收时,可以要求获得补偿,故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刘××所称“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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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行为结束才能确定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违约结束之时开始——关于上诉人硚口区土地中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因硚口区土地中心主张武汉轻工大学履行《收储补偿协议》违约,进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形成,硚口区土地中心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达成的关于“如武汉工业学院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腾退与交付迟延的,每迟延一日,武汉轻工大学应按硚口区土地中心已付款的万分之三向硚口区土地中心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日,则自第31日起,每日按硚口区土地中心已付款的万分之六向硚口区土地中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按日累计计算违约金,违约的持续时间直接影响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及最终数额。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违约及结束的时间待定,违约时间状态固定的,封闭而非持续开放,在违约期间过后,双方因违约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明确,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包括确定数额在内的特定的关于违约金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期间作为涉案债务形成的事实基础及计算依据,已成为一个时间整体,不能分割,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违约结束之时开始。在武汉轻工大学直至2013年8月15日就涉案土地资产交付完毕前,代表硚口区土地中心的六角亭指挥部就该土地收储的具体事由与武汉轻工大之间一直有往来函件。目的是督促武汉轻工大学履行合同义务,该主张权利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进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此,硚口区土地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经过诉讼时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78号
【摘要】轻工大学未及时搬迁腾退的违约行为是持续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违约结束之日开始,原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妥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就征收后收归国家的土地予以出让、给他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已经获得安置补偿,与涉案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在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即便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确认诉讼中仍与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工农区政府系于2017年7月19日拆除来××的涉案房屋,后虽与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但来××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确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之前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之间仍具有正当的利益关系,因此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以来××已经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为由,认定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2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征收补偿相关规定的保护对象,不是提起履责诉讼的适格原告——宽鑫公司主张其房屋被征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执字475号民事裁定认定依据生效的执行公证书,涉案房屋经沈阳市房产评估中心作价后抵给了案外人皇寺信用社(现已变更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北市支行,以下简称北市支行)所有。据此,宽鑫公司并不享有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其与涉案房屋被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存在实体上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于洪区政府在与宽鑫公司及北市支行多次协商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作出第31号会议纪要决定“由平罗街道办事处、区征收办负责,与宽鑫公司按照现行评估价格签订补偿协议;由平罗街道办负责,待补偿金到位后××银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介入执行该征收补偿金,以便根本解决问题",并与宽鑫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不当。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裁定驳回宽鑫公司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本案并无提起再审纠正之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的股东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法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在民事诉讼范围内,公司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确立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利害关系"这一标准为认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提供了较为合理的依据和尺度,而这一规定确定的原告资格有以下两方面要件:一是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相关原理,公司和股东人格互相独立。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独立于公司股东而存在,公司股东原则上不能代表公司。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意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赋予公司股东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张××、施××作为云柱公司股东,一旦出资,就丧失了对其所出资资产的所有权,股东以出资资产获得的是出资人享有的股权,一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由掌起镇政府与云柱公司签订。张××、施××作为云柱公司的股东,认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关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赋予了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和程序。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如下:第一,股东需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未作限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则要求是连续180日

摘要2:(续)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二,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前述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规定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在民事诉讼范围内,公司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本案系行政协议争议,行政协议本身即具有行政和协议的双重属性,作为公司股东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那么并不因为相关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而丧失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云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张××、施××作为云柱公司的股东,在慈溪市政府、掌起镇政府不履行与云柱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云柱公司不仅怠于起诉且与张××、施××达成允许其起诉协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公司利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不能放弃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证据材料依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原告资格就已具备。同时,被诉行政主体或第三人有权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即使不提出相反证据,甚至予以认可,亦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动审查义务,尤其是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主动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2】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原告经法院释明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本案中,赵××最初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强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了当庭释明,赵××最终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圈占的行为违法”。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因诉讼能力和法律知识所限,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不甚精准,对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行使释明权依法给予释明引导。例如本案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因征地行为由一系列可拆分的行政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法院应进行释明。经释明引导,当事人最终调整并明确了诉讼请求,法院也已予以准许。法院将最终围绕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相应证据以查明案情,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特点是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均为同一个。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诉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诉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郑××、伍×××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郑××、伍××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两人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岳××1、岳××2、岳××3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郑××等人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郑××等人的起诉,亦无不当。郑××等人主张,2015年5月1日后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不属于受生效判决羁束的情形,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9)浙0421行初14号 ;(2019)浙04行终341号

摘要1:——搬迁补偿协议不属于不予公开的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于涉及企业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对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甄别,而非一概认定为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案号】一审:(2019)浙0421行初14号;二审:(2019)浙04行终34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2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由包括章锦街道办事处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但协议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是约定章锦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在拆迁过程中的安置补偿事宜,章锦街道办事处仅“负责指导协助甲乙双方在拆迁各环节的工作落实及安全保障工作”,该项约定没有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表明章锦街道办事处或者高新区管委会对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实施了征收。因此,原审法院以被诉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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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来看,一般情况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均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兜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另外,行政补偿协议仅是征收补偿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改变征收补偿的根本性质。故在涉案征收补偿有可能侵犯谢××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谢××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相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山区政府受理后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前作出中止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的通知是否可诉?|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故案涉三份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案涉的三份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平顶山市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指挥部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6月19日向福岛宾馆作出三份通知,主要内容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不得进行转租、分租、续租、抵押等行为,及时中止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时解除转(分)租租赁关系”、“将剩余房屋全部腾空并移交”、“通知所有承租人限期搬离,并将腾空的房屋及时交付指挥部,如不能如期交付房屋,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交的房屋交接单和案涉三份通知的内容可知,案涉三份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福岛宾馆已经根据指挥部的通知作出了中止相关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等一系列行为,故案涉三份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案涉三份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新华区政府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尚未与被征收人原平顶山市邮政局以及福岛宾馆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平顶山市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三份通知,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该三份通知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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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补偿房屋不具可诉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效力已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吸收,被征收人完全可以通过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重要依据。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非针对单个权利主体,而是针对所有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对单个权利主体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是其后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且在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查时,也将一并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换言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效力已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吸收,被征收人完全可以通过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郭××起诉要求撤销丛台区政府作出的《邯郸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邯郸市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并不单独对外产生效力。人民法院单独对补偿方案进行审查,也不符合诉讼经济、便利的原则。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郭××的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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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对房屋面积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就此事项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权利,主要是审查强度上存在一定差别——关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实施的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由于该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系之后房屋补偿安置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权益具有直接且重大的影响,故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看待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在有关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必然会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该审查可涵盖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的审查,只是在审查强度上可能会弱于专门针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之诉中的审查。综合两方面而言,对房屋面积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就此事项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权利,主要是审查强度上存在一定差别。行政诉讼再审审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同时,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对已生效裁判的审查,亦须注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既判力。因此,再审审查程序着重于纠正确有错误且对当事人权益确有明显影响的生效裁判。对于征收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与公示行为,再审审查程序中,总体上认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可复议、可诉讼的独立行政行为对待;同时,鉴于对此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故对于能够在此后的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之程序中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进行审查,而生效裁判已确定不予单独审查的,再审审查程序中一般亦不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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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7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与李××1、李××2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作出9号征补决定,依法送达并公告;该决定为李××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补偿方式,同时明确补偿金额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房屋安置、周转用房、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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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断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可以从依据、主体、程序、实体内容四个层面判断。首先,关于案涉征补决定作出的依据。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并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公布前已经论证、评估社会稳定风险、征求意见、修订等法定程序,具备公布的法定条件。本案亦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召开听证会之条件,故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被诉征补决定的依据合法有效。其次,关于作出主体。本案中,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东明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具有依法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再次,从程序看。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评估报告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且已经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以此评估报告为基础,作出征补决定,程序合法。最后,从实体权益保障看。本案中,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的所在区城,因未达到选房条件,没有明确安置房具体位置、楼号,但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向申请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并赋予选择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办法,计算了货币补偿的数额,且该数额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实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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