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什么是被执行主体追加?

摘要1:被执行人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负有一定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注解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注解2】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加速到期规定——(1)《企业破产法》第35条(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2)《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3)《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注解3】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参考案例:(2020)青执复10号
【注解4】(1)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名称、投资人发生变更的,不能简单理解为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7条规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形。(2)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原企业的关系及债务承担问题,属于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确认的实体问题。未经审判程序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20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72-002】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应赋予被执行人上诉权|(1)《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2)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参考案例:(2021)冀民终72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3-006】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

摘要2:(续)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1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06】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并非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坚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负有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第三人提交了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44号
→【备注】基于托管职责而非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财产处置用于清偿债务、发放下岗职工生活补贴,并未无偿获得涉案电费,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和第25条规定的追加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3-00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企业被吸收合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存续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510号

【笔记】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是提起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复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第14条第2款(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第17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18条(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第19条(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20条(申请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第21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继受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排除了执行审查程序追加恶意受让人的情形,应当通过另诉解决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2)因此,执行法院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也超出了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诉讼申请。
→【备注】另外观点认为:应当受理继受股东起诉并进行实体审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摘要2:【注解1】执行复议——《变更、追加规定》第2条-13条、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25条共计21种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内的变更、追加,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诉讼(第22条、第25条关于案外人即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的情形,本来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应当列入实体异议,但或许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情形在认定上相对简单从而将其泪列入程序性异议,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以外的变更、追加情形,作为实体异议处理,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当提起异议之诉。
【注解3】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如果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变更、追加的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复议程序而不能适用第32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注释】申请人申请追加若干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裁定仅裁定追加部分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仅就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裁定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