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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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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振戎公司主张其和船舶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有管辖协议的问题。因管辖协议存在于振戎公司与船舶公司之间,与兴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起诉船舶公司一案并无关联性,亦不能约束并非合同主体的代位权人兴业银行。故振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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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系由债权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即次债务人河南××控股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次债务人河南××控股集团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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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辖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现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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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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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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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审理代位权纠纷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庆丰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对案涉类似问题与本院认识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庆丰集团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宇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庆丰集团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据此,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和宇丰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实质上对于庆丰集团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认定处理,而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认定庆丰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中,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摘要2:(续)但是,就本案一审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宇丰公司并未对其与庆丰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而在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并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是否有抗辩及该抗辩能否成立。故就本案争议的代位权纠纷而言,应重点围绕次债务人渤海公司所提出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1.关于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以及钦舜公司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因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而导致“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等证据,以证明因钦舜公司的原因导致招行泰然支行无法获得“钦舜3”轮全部拍卖款。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原审期间,信利公司、钦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侵权之债不确定,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以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舜公司是否向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而认定其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次债权应当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次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三方面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

摘要2:(续)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笔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后能否再次起诉债务人?

摘要1:解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但未执行到相对人财产,债权人可以就该笔债务再次起诉债务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注解】对于同一债务已有代位权生效判决但未执行到位,债权人是否有权另案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同一债务已有代位权生效判决但未执行到位,债权人有权另案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2:【注解】(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备注:未得出可以合并审理的结论);(2)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备注:代位权诉讼成立,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之前,不免除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9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合同协议的有效成立,也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一是在合同的订立方式上,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二是在合同的内容上要具体确定,合同中不仅要有消灭既存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要包括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结算和清理内容。本案虽然中行桂林分行诉请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全兴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合同的协商解除在法律属性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裁决的范畴。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自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判决超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请范畴,径行判令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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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景峰公司、虹峰公司、长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金溪源公司通知解除《媒体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均主张解除《媒体租赁合同》,原审以景峰公司、虹峰公司、长峰公司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的2015年2月5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金溪源公司主张《媒体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2月29日,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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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条规定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如前所述,九州公司、鼎龙凯易公司在目标案件审理中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时,鼎龙凯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才成就。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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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利润”“违约金”虽未直接表述为利息但其本质上就是借款利息,应当适用先息后本规定——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贾永秀的收益表述为“利润”“违约金”,但因该协议实系借款合同,故上述“利润”“违约金”虽未直接表述为利息,但其本质上就是借款利息。故贾××的一审诉讼请求虽表述为是要求支付投资款、分红、违约金,但其是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为,其实质就是要求刘××依约支付本金及固定收益即利息,原审判决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还款抵充顺序,也是正确的。刘××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2日先后56次向贾××还款,共计2180万,每次还款数额都不足以清偿利息,且当事人没有对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有约定,因此每次还款数额应全部抵充利息,即2180万元抵充主债务2000万元的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是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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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间借贷逾期赔款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基于本案已核查确认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李××分三笔将1300万元汇入熊××的指定账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确认李××向熊××出借13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8月26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熊××自愿承担每天人民币壹拾万元赔款”。2015年5月22日起,熊××主张已经陆续归还992万元,其中李××认可862万元,包括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前归还的340万元,和此后归还的522万元。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熊××出具《欠条》前已偿付的340万元抵充本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对于《欠条》出具后熊××已偿付的522万是否应先抵充本金存在争议。熊××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主张已付款522万元应优先抵充本金。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应优于本金抵充已付款项,但就本案而言,双方针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李××基于《欠条》中关于逾期付款则赔款10万元的约定,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或者违约金,未超过当时生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规定的利率限额,由此计算的款项实质上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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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不符合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白×向富力公司借款7000万元,已给付6500万元,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款项没有约定抵充顺序,故白×已给付的6500万元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但是,原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项的抵充顺序为合同履行期内双方约定的利息、履行期届满后的违约金、本金。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的确认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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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不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双方对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系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规定关于先于本金抵充的项目中并不包括违约金,故献林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虽欠缺说理,但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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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不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关于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已支付款项如何抵充问题。如前所述,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与祥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每吨加价4元系违约金,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货款及每天每吨4元加价款,在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已付款项不先抵充加价款而先抵充货款,并无不当。祥源公司关于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已付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加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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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实质为迟延偿还欠款的利息损失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关于中京沪公司已经偿还的180万元应当如何抵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因中京沪公司未及时给付钢材款,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截止到2009年3月底,中京沪公司欠宏宇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560908元,并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中京沪公司欠钢材538.862吨,违约金按每月每吨150元记账计算,后中京沪公司分四次付给宏宇公司共计180万元。中京沪公司再审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同于利息,其目的是主张已付的180万元不能作为利息先于本金抵充。首先,宏宇公司本案诉请中京沪公司偿还钢材欠款时只主张了违约金而没有涉及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综合违约金的法定功能以及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调整案涉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认定案涉违约金实质为迟延偿还欠款的利息损失,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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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允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赋予超出诉讼时效债权法律强制力,不符合抵销权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鼎鑫公司主张的3051万元债权,其曾提起另案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31号民事判决,认定3051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了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鼎鑫公司3051万元债权,债务人成都制药一厂并未提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其履行,如果允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赋予超出诉讼时效债权法律强制力,不符合抵销权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二审法院不支持鼎鑫公司债务抵销的诉讼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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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本身通常无法给作为承租人带来收益,一般只有承租案涉房屋后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才能产生收益;(2)租赁合同解除赔偿预期经营利润损失应限于承租方重新寻找类似的场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所需的时间、投入的成本等情况酌定合理的计算预期经营利润损失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守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周××要求友协公司赔偿的内容包括装修费损失和剩余租赁期内的预期经营利润损失,前者属于直接损失,后者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本身通常无法给作为承租人的周××带来收益,一般只有承租案涉房屋后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才能产生收益。周××承租案涉商铺用于品牌家居经营活动,友协公司是清楚的。由于友协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租赁合同原定的5年和8年的租期在履行1年多后就终止履行,使得周××投入人力物力开展的品牌家居经营活动无法继续进行,原审判定友协公司向周××赔偿预期经营利润损失是正确的,但是原审支持剩余全部租期范围内的经营利润损失不妥。虽然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本合同的履行是可替代的,不是不可替代的,即周××可以重新寻找同类型的场地开展案涉经营活动,以减少损失。本案应进一步查明如果周××在当地重新寻找类似的场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所需的时间、投入的成本等情况,再酌定合理的计算预期经营利润损失的期间,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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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鉴于亨得利、宜美多并未对该项损失进行举证,原审判决酌定该期间为两年,并参照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可得利益标准,酌定亨得利和宜美多的损失为200万元并无不当。有关鉴定意见认定亨得利和宜美多在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可得利益为749万元,但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非违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具体到本案,亨得利和宜美多应当积极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不能坐等违约损失进一步扩大。据此,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约定的期限届满的7年期间内,亨得利和宜美多所受的损失不应全部得到赔偿。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未简单地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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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招投标前对实质性内容进行约定并影响中标合同无效——因在2010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尚在招投标过程中,根据南通四建公司与煤田灭火局之间的函件往来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此时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进行实质性协商,以实现由南通四建公司中标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因南通四建公司与煤田灭火局违反上述规定,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已就投标价格和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使南通四建公司在其预算价格明显高出招标价的情况下顺利中标,影响招投标结果,该中标应属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案涉双方依据中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803号
【摘要】关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标前,煤田灭火局通过对南通四建公司《请示函》的回复,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投标价格、投标方案进行了实质性谈判,以实现双方缔约目的。原审判决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8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当事人在订立中标合同后又另行约定让利条款无效——院认为,2011年1月4日广安建设集团以投标报价103628732.08元中标后,三河科达公司要求林兴刚让利4628732.08元至9900万元,之后又与三河科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广安建设集团一次性让利500万元,该事实表明双方订立的协议条款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际施工人林××主张该约定无效,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合同之外以补充协议变更让利条款构成实质性变更——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并备案,但因九合公司改变设计规划,将原定24层增加为30层,就增加工程部分,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但是,补充协议约定胜达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3%缴纳管理费及变更总价款的8%让利,显然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应归于无效。但是,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可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对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九合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先施工后招投标不属于招标程序瑕疵而中标无效——原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恒瑞公司申请再审强调其于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6月15日分两次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但其与华丰公司早在2010年10月28日就签订了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当月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日志上记载的开工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可见,案涉工程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招投标活动的核心要求在于,招标方和投标方要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招投标文件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而恒瑞公司和华丰公司虽然在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招投标活动,但并未根据中标价格再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系列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不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明确多项工程的交付时间,利息可从最后工程交付时间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二审中,晓沃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本院以其最后交付的6号楼裙楼的时间2016年7月6日作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间。好旺佳公司应从2016年7月7日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裁判摘要2】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晓沃公司承建工程均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根据查明事实,好旺佳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对工程逾期完工存在过错。而施工过程中,晓沃公司在7号、8号、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晓沃公司停工整改,因此晓沃公司对逾期完成工程建设也存在相应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责任比例,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好旺佳公司、晓沃公司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89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因双方原因导致延期应各自承担己方损失——原审已查明,本案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同时亦存在停窝工的情形,且停窝工天数与逾期完工时间具有直接关联。据此,原审认定逾期完工原因与停窝工原因直接相关,双方对于逾期完工均有过错并无不当。......至于停窝工的损失,该损失经鉴定确实存在。在双方对于停窝工及逾期完工互有过错、双方互有损失的情况下,原审综合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案两案情况,从有助于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角度考虑,判决双方各自承担己方损失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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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可以调整下浮比例——关于二审判决确定下浮比例是否不当的问题。李×与自立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自立公司最终审定价下浮30%为合同定价向李×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参照《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基础上,结合当地一般标准,基于公平原则,酌定采取比案涉协议约定更有利于实际施工人的下浮12%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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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调整下浮比例不适用签证逾期视为认可规定——南通×建认为其在2014年10月31日发给德××公司的联系函上明确提出下浮比例按5%计算,德××公司收到后未予答复,根据合同约定的“乙方对甲方委派监理单位的关于质量、安全、进度等指令和甲方对乙方的报告、签证和函件等要在收到时签字并在收到后48小时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视为认可",应视为德××公司认可按下浮5%计算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分析,该约定中所涵盖的事项仅能解读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方面的问题,因为这类问题具有时间紧迫性,而工程价款结算的下浮比例是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牵涉双方合同履行的重大利益,对于此类条款应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方能产生变更的效果。故南通×建以此为由主张工程款结算按5%比例下浮依据不足。综上,南通×建主张工程价款不应下浮或者只能下浮5%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使用他人已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侵害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机电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在华×发电公司2019年11月8日成立注册之前,华×机电公司及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发电公司与华×机电公司系同行业经营者,亦与华×机电公司同在山东省,其应当知晓华×机电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仍将“华×”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并在其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宣传中使用“山东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华×发电”,具有攀附华×机电公司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华×发电公司与华×机电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二审法院认定华×发电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华×机电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判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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