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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裁判摘要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分析,诉讼保全不同于执行程序,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其目的是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执行程序是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以便捷、高效的方式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二者在目的上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诉讼保全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尚处于待定状态,应尽量采取对当事人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本案中,被保全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资金账户对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非常重要,一旦资金链断裂不仅将导致开发商无法经营,相关的小业主、材料商相关利益也会受到极大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非常谨慎地对现金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有房产可供保全,且提出可用保函来解冻一部分账户时,法院应予充分考虑,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尽量采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
【裁判摘要2】关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也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形式上为开发商所有,但该资金在用途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监管。人民法院能否保全或执行开发商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有不同。按照江门中院在异议裁定中查明的事实,江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受到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的双重监管,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使用该项目商品房预售款时,必须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且使用预售房款,只能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因此,鉴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担负着优先保障开发项目、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

摘要2:(续)权益的核心功能,人民法院对于该账户的保全、执行,相对于普通账户,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在保全阶段,保全人若申请提出保全被保全人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在建工程施工情况、建筑材料购买情况、工人工资支付以及税费支付等情况作出严格审查,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方可采取保全措施,且尽量不采取全部冻结账户资金的方式。即使是在执行阶段,也应在设立该账户的目的已经实现后,或账户资金满足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之外的部分,可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法院只在事实审查部分提及了该账户,但两级法院并未对该账户所涉及在建工程的施工建设情况、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税费的缴纳情况等事实作进一步查明,在随后的争议归纳和分析部分也未提及。广东高院认为江门中院依照保全裁定执行,而该保全裁定系依照当事人申请顺序作出,进而符合规定的说法也未充分考虑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的特殊性。
【裁判摘要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当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只有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审查——本案系案外人郑××针对马××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惠州中院于本案二审过程中受理了怡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涉案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郑××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由于郑××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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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问题】法院对诉讼争议财产抵押物进行保全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案涉房产为(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诉争抵押权项下登记的抵押物,属诉讼争议标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主要意图在于与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参与诉讼的情形相区分。如果案外人对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等方式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方便解决权利争议。

摘要2:(续)但如果案外人为排除保全执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并不以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为唯一理由,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在确定权利顺位后确定是否应当准予保全。当然,前述区分并不妨碍案外人分别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及事实理由,从而既可以基于第三人身份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请求排除保全执行。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如果申请保全人主张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抵押权,而其是否享有抵押权对认定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保全执行具有重要影响的,即使案外人主张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亦不影响案外人及申请保全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包括在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或者享有抵押权情形下案外人的排除执行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这一问题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并非诉讼标的,无法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得到完全解决。如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要以另一案即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对抵押权问题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可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华融公司申请保全所依据的是其在(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提出的判令金晟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并对包括本案案涉房产在内的抵押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主要解决华融公司的债权数额、是否对案涉房产有抵押权及抵押范围等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请求排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保全,其主要理由是案外人在吉林高院查封案涉房产前与金晟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因此,本案所应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权利是否应优先于华融公司获得保护并应否准予保全等问题,与(2018)吉民初65号案件所审理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2018)吉民初65号案件的审理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如果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华融公司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亦可以依法中止审理。

【笔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履行期限未至能否申请执行前保全?

摘要1:解读:(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履行期限未至,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前保全;(2)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摘要2:【注解】执行前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由法院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再存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财产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三门县法院已经受理了案外人对三门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三门湾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三门湾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应当全部中止,案涉房屋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如三门湾公司的重整计划经批准并能够执行成功,包括国通公司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不成功,则三门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三门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本案不再存在国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三门湾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故国通公司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方能设立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方能设立质权。就本案而言,作为质物的机器设备并非一般意义的直接交付,而是在不改变其位置的情况下,以将机器设备存放场地的租赁人变更为陈××1、陈××2的方式进行交付。本院认为,这种交付方式并不满足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和下午两次赴现场,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清点和查封时,现场没有监管人员以质权人名义提出异议或通知陈××1、陈××2,陈××1、陈××2在庭审中承认对查封并不知情,说明其对案涉机器设备没有进行有效的占有控制,而有效占有意味着即使无力阻止查封,也会及时知晓。第二,无论是案涉机器设备本身还是所在场地,均没有任何标识对设备的权利人进行公示,也没有相关人员宣示或主张权利,说明这一交付并未产生对外公示的效果。第三,陈××1、陈××2主张双方已交接了案涉机器设备的钥匙、合格证、发票,并提供了新证据以证明该交接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早于查封时间。但是,上述材料的接收并不等于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了有效交付和占有,也不具有公示性,无论交接行为是否早于查封时间,均不足以推翻前两点认定。因此,本案陈××1、陈××2虽然与德瑞祥公司变更了案涉机器设备的场地租赁人,但承租场地并不等于占有控制了案涉机器设备;而交接钥匙、合格证、发票等材料,也未达到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的效果,故无法构成有效的质物交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1、陈××2对案涉机器设备不享有质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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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章特殊案件的执行

摘要1:860.【诉讼保全】861.【诉前保全】862.【执行前保全】863.【仲裁保全】864.【上诉、再审期间的保全】865.【保全申请】866.【保全裁定的作出】867.【移送执行】868.【保全相关事项的审查】869.【保全措施的实施】870.【采取措施时限】871.【担保数额】872.【担保书】873.【保险人提供担保】874.【金融机构提供担保】875.【不要求提供担保情形】876.【对担保财产的查封】877.【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878.【网络查控系统的使用】879.【对被保全人财产的保密义务】880.【被保全人财产权益的保护】881.【查封财产金额】882.【保全的方法和措施】883.【保全财产的保管和使用】884.【特殊动产的保全】885.【不宜长期保管物品的保全或执行】886.【到期收益的保全】887.【债权的保全】888.【保全效力的延续】889.【保全手续的移送】890.【保全期限和续行保全】891.【再审期间的保全】892.【他人享有担保物权财产的保全】893.【保全的效力】894.【保全财产的自行处分】895.【保全财产的变更】896.【提供担保的保全解除】897.【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898.【保全的申请解除】899.【保全裁定的撤销、变更或者补正】900.【保全裁定的复议】901.【保全实施行为的异议】902.【保全中的案外人异议】903.【海事保全】904.【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905.【财产保全情况的通报与归档】90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情形】90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908.【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管辖与文书】909.【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910.【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时限】911.【调查收集证据】912.【存在较大可能性的情形】913.【询问被申请人与答辩】91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915.【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91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救济】91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918.【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919.【违法人身保护令的刑事处罚】920.【先予执行的情形】921.【先予执行的条件】922.【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期间和范围】923.【法院内部职责分工】924.【法律适用】925.【对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926.【先予执行的回转】927.【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般规定】928.【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界定】

摘要2:929.【仲裁案件的执行管辖】930.【选择管辖】931.【申请执行的材料】932.【不予受理】933.【驳回申请】934.【执行内容不明的处理】935.【仲裁裁决的补正与说明】936.【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937.【仲裁特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938.【司法审查期间的中止执行】939.【司法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940.【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94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942.【一次性申请原则】94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94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945.【“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946.【“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二】947.【“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948.【“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949.【“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950.【仲裁调解书的不予执行】95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95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953.【不予执行的报核】954.【报核的程序】955.【无需报核的情形】956.【撤销仲裁裁决与执行程序的衔接】957.【不予执行审查后执行程序的进行】958.【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959.【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960.【部分劳动者的申请执行】961.【预先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执行】962.【劳动争议仲裁的先予执行】963.【劳动争议仲裁的不予执行】964.【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与执行程序的衔接】965.【土地承包仲裁的执行】966.【土地承包仲裁的先行执行】967.【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一般规定】968.【公证债权文书的界定】969.【执行管辖】970.【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971.【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要求】972.【不予受理与驳回执行申请】973.【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执行】974.【驳回执行申请及相关救济】975.【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救济】976.【申请执行时效期间】977.【执行标的的确定】978.【利息的区分执行】979.【不予执行的情形】980.【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与受理】981.【一次性申请原则】982.【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程序与期限】983.【不予执行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984.【不予执行的审查处理】985.【不予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摘要1:【法律问题】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
【裁判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的判断因素应聚焦于专利效力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1】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首先,关于提出保全申请时专利权人的审慎程度。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程序中仅予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动一公司本应在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存款前及时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法院提交该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效力稳定性。但动一公司却在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请,其申请时点有不妥之处。其次,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根据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虽然该评价报告本身未否定涉案专利效力,但该报告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缺乏稳定性。再者,关于专利权人知晓涉案专利效力稳定性程度后的行为。动一公司在获取该评价报告后本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但动一公司直至本案二审程序终结后才申请解除,该长期不作为进一步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其行为具有明显可责性。最后,关于涉案专利的最终效力。动一公司在关联诉讼中主张保护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无效,该最终行政决定再一次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存在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失审慎。综上四点,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200万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
【裁判摘要2】保全银行存款错误的损失为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利息之差额——在该款项被冻结期间,朗辉公司必须支出的全部贷款利息减去被冻结款项活期利息之差额即属朗辉公司的净损失。在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被认定为错误申请的情形下,该损失应当由错误申请人动一公司承担。

【笔记】申请保全人能否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被保全人能否提供诉讼责任保险请求解除财产保全?

摘要1:解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诉责险)担保,但被保全人提供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请求解除财产保全不应准许;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被保全人以解除保全保证保险(保函)作为申请解除保全的反担保应予以准许。

摘要2

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主动债权的担保价值研究丨云间研学社

摘要1:内/容/提/要——财产保全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案件顺利执行。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能否以其对申请人的债权与本案债务预抵销的方式主张解除财产保全,法律并未规定,这涉及民事诉讼中抵销权的性质认定,兼具程序与实体考量。由于法律并不禁止诉讼中的预备抵销,在被申请人用以抵销的债权符合确定性、等值性、可执行性的要求时,基于财产保全的比例原则及衡平原则,应认可该债权具备担保价值,准许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并变更保全标的物。由于该变更申请不涉及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及执行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因此不应通过复议或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同时法院在审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时,应通过言词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在出具解除并变更保全裁定后,基于程序正当原则,应赋予申请人复议权。

摘要2

【笔记】仲裁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应否解除仲裁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

摘要1:解读:仲裁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仲裁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注释】仲裁裁决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仲裁庭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错误而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法院受理该申请,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无论法院是否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均应当解除仲裁程序中采取的保全措施。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可以参照执行前保全规定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某某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某某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诉前保全属应急性措施,保全的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因尚未取得执行依据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本案中,海洋小贷公司与金刚五矿公司、钟××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5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14)陕证经字第00904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取得了本案的执行依据之一。海洋小贷公司据此向西安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5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海洋小贷公司向汉唐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2015)陕证执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2015年1月27日,海洋小贷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依法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即海洋小贷公司在西安中院对案涉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取得了本案的另一执行依据,案件无须诉讼已进入执行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措施此时已无必要再行解除又另行查封,而应视为转为执行中的保全。西安中院在保全措施即将届满之日前对该财产续行查封,符合诉前保全的立法目的。故复议申请人所提本案诉前保全因未提起诉讼而失去效力且该措施的效力不能延续到执行阶段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湘10执复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可以在解除保全保证范围内径直裁定执行保证人或提供解除保全保证的保险机构的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汝城县法院裁定由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清偿被执行人钱塘公司所负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具体到本案而言,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为钱塘公司提供了保单保函,汝城县法院为此裁定查封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权利(保险金额1300万元,保单号1185某某某某0078),对钱塘公司竞得的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益耕路北侧、九龙大道西侧编号为2017D0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限额1300万元)予以解除查封。2019年8月28日,钱塘公司将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益耕路北侧、九龙大道西侧编号为2017D05号地块的使用权转移给汝城县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此,在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自认“假如2017D05号土地解除查封后该土地变卖、转移了,造成肖××产生损失,由我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没有证据证实钱塘公司还有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的情况下,汝城县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执行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金额1300万元)的财产,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肖××不予接受以物抵债的12个车位,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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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不会导致保全效力自动失效的法律效果;(2)因首封申请保全人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续封的权利人自然成为首封申请保全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法院未依职权解除保全,其保全是否自动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害。从以上规定可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而非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但不会因此导致保全效力自动失效的法律效果。从本案来看,昆明中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蔡××应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其未及时申请解除,应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但财产的保全效力不会自动失效,昆明中院在未收到蔡××解除保全申请情况下未解除保全措施的做法亦不违法。鉴于蔡××之后提起诉讼,且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保全规定关于敦促保全人及时行使诉权的立法目的已基本实现。因此,申诉人提出的因首封申请保全人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其权利自然消失,续封的权利人自然成为首封申请保全人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摘要2

 共4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