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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询证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且也为委托第三方发送,但该份询证函上金额为双方互负债务的差额,从而认定该函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而义务人对该函的确认可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本案惠润公司向华能公司发出《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1月9日、2016年2月1日的《询证函》中均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但如前所述,惠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华能公司发出《询证函》时,已经明确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华能公司的签章同意。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因此,抵销本身亦是债务清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当中,惠润公司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主张债务抵销并明确剩余债务金额,华能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在《询证函》上签章同意债务抵销的行为应当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华能公司同意部分履行债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二审认为该《询证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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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津民申1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关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依据《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给予保护,需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中,首先,由于《企业询证函》系由作为债权人的中原钻井二公司发出,属于债权人询证函而非债务人询证函;其次,该《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即中原钻井二公司未向兴运油气公司提出债务履行要求;而兴运油气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的信息不符处写明的内容亦不能认定兴运油气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综上,该《企业询证函》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合意,故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根据波澜公司和中船公司相互之间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和《往来账款询证函》认定波澜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达成新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波澜公司可随时向中船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9日以诉讼的形式提出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本院注意到,在中船公司发往波澜公司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明确记载,发函原因为“进行财务报表审计”,目的为“仅为复核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且要求波澜公司将回函直接邮寄至履行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波澜公司发往中船公司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中亦明确记载“为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仅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根据以上记载和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两份询证函仅为核对双方之前形成的资金往来,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构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仅依据函中表格所载欠款表述认定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4号

摘要1:——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作出抵销债务表示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函核定借款本息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的函件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在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函件时,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上述函件主要内容如下:贵中心担保的原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欠广州市商业银行本金2亿元及利息,鉴于我行尚欠贵中心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议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该函件下方为利息清单,注明了两笔债务冲抵后的余额。在上述函件中,广州银行主张了2亿余元担保债权,确认其负担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并建议协商冲抵两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汇达公司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广州银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须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才可达成恢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广州银行的回函只构成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催收保证债权的意思通知,不包含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该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

摘要2:(续)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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