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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执行法院已经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五建公司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相关内容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故五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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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2执异11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2执异11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案外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代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明确规定,且东城法院(2018)京0101执异322号执行裁定、(2019)京010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京02民终9028号民事判决已就同一涉案房屋杨×的另案债权人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后续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并裁判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且,第三人杨×所称的鹿港公司与杨×之间债权数额未定、需等待另案判决的主张,因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现亦无法律程序对(2018)苏05民初142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鹿港公司对杨×享有的债权进行变更或撤销。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鹿港公司代位杨×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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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号
【裁判摘要】故此,张××与鼎业房开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该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此,张××主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109号门面,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16)黔02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鼎业房开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109号门面抵偿盛鑫矿业公司欠张××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并自愿于2016年5月30日前协助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张××在购买109号门面四年多内未曾查询该抵债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尤其在2016年4月5日取得(2016)黔02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后未曾尝试办理过户登记,亦不符合常理。张××不能对前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其关于对案涉109号门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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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闽民申168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闽民申1685号
【裁判摘要】2010年7月26日胡××和孙××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并制作有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载明胡××与孙××将涉案房产赠与婚生子胡××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包含调解书。依照上述规定,涉案房产自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胡××1成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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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3执复1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3执复146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主张已经通过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能否顺利兑付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德腾公司主张其已将40万元承兑汇票按照王××的指示汇入沭阳县旭峰建材销售中心,但王××主张该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关于德腾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因其出票人系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宿迁××置业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应为商业承兑汇票,鉴于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并非银行,故其能否顺利承兑取决于付款人是否具备承兑能力。本案中,德腾公司在不确定案涉承兑汇票能否顺利承兑的前提下,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王××指定的沭阳县旭峰建材销售中心,后王××主张该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故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承兑汇票能够顺利承兑的举证责任应为德腾公司,但德腾公司在执行程序和异议复议程序中均未举证证明案涉承兑汇票具备承兑条件,故本院对德腾公司有关案涉承兑汇票能够承兑、该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约定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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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未参加二审诉讼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本案中,黄××系对(2021)皖民终504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查,该判决将其列为一审第三人,且黄××参加了该案的一、二审程序。故原判认定黄××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主张其在该案二审未参与庭审,该主张依据的事实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其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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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杨××、郭××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福安市佳宇机电厂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的所有厂房于2017年2月16日被一审法院查封,2017年5月10日原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此时继承还未发生,对于案涉财产涉及诉讼及查封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郭某某及其法定继承人即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并无不当。2017年7月21日被继承人郭某某去世后,李××、杨××、郭××作为继承人应当知晓郭某某与李某某具有共同财产,本应及时办理并处置相应遗产继承事宜,但其直到2019年3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

摘要2:【注解】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61号《李××、杨××、郭××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对法院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46××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46××2号
【裁判摘要】(1)民事调解书的落款时间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债权人主张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2)由于房产存在贷款导致离婚后无法办理过户属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2016年1月16日,王××1与汤××第二次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案涉房产归王××1所有。而确认王××2与汤××之间案涉债务的(2018)闽0782民初1653号民事调解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系在王××1与汤××协议离婚之后。王××2主张王××1与汤××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涉房产存在贷款,导致王××1与汤××离婚后无法办理过户至王××名下,属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王××2亦无法证明案涉债务系王××1与汤××的夫妻共有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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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1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根据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对此种诉讼应当具备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作为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应严格区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即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是执行所依据的裁判,即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执行的(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南通公司对天浙公司建设的案涉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陈××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明确就上述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的基础不合法,其异议内容与该调解书有直接关联,实质上意在否定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业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该项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不符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法律路径,以保障其合法权益。鉴于陈××就(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再审申请因超过法定期限被驳回,而此情况的发生并非其自身单方面原因所致,故,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陈××可自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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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
【裁判摘要】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已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原审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对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时,该账户已处于法院冻结的非正常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建行蕉城支行主张对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原审法院对建行蕉城支行提起的确权之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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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毛×作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16)冀04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的毛×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邯郸中院裁定驳回了毛×的执行异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毛×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毛×关于其“仍享有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毛×在已经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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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
【裁判摘要1】作为“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关于孙××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本案实际存在帅千公司将案涉房屋“一房二卖”的情形。“一房二卖”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其债权人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作为“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孙××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2】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后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提起执行异议后能否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救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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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裁判摘要】(1)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2)以物抵债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执行标的即因以物抵债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二审法院认定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案涉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是否有误。经查,张××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义务,张××申请执行,根据案件实际执行情况,一审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根据张××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2015年12月2日常××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根据以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执行标的因三次流拍而由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获得受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情形,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中平公司案涉112套房产交付张××抵偿其债权及垫付的相关费用。该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针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即因该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生效作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节点,常××2015年12月2日提出异议在此裁定作出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将(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确定为案涉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时间节点,进而以程序上异议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常××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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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2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为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诉讼可能导致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谢××所针对的原案之诉讼标的是刘××与刘×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原案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谢××不是赠与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将款项借给刘××并非基于对刘××享有案涉房屋权益的依赖,其更非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谢××作为刘××的普通债权人,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而言之,原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导致谢××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谢××亦没有证据证明刘××与刘×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虽然谢××依据(2015)郴民一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案涉房屋一半产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刘××的责任财产情况,进而影响到谢××债权的实现,但这种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依旧享有对刘××的债权,故谢××亦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谢××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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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20号
【裁判摘要】子女未满足受赠条件且未完成物的所有权转移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刘×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单县人民法院(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单县舜师名园×幢楼2单元××的房产归田××所有,其子结婚时,第三人田××将此房产交付其子刘×。从该调解书来看,只有当刘×结婚这个条件满足后,刘×才享有请求其母田××将案涉房产交付于他的权利。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其父刘××名下,并未过户给田××或者刘×,而且刘×至二审庭审之日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刘×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至于刘×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是因接受赠与而获得父母财产,从而合法占有房屋,本院认为其母田××在对案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中多次表明房产归其所有,与申请人刘×申诉理由相矛盾,并且刘×并未就赠与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仅凭占有就当然阻却执行,故二审法院认为刘×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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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占有改定买受人双方协商一致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有权排除执行——鑫通矿业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万吨铁多金属矿石交割单》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不是通常所说的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是不转移矿石的占有,由于并没有实质上移转占有,小贷公司并没有现实地占有矿石,并未形成物权法上所言的物权变动的外观,所以这种方式是否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换言之,这种方式能否认定案涉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公司转移给了小贷公司,小贷公司是这批矿石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不能,被上诉人认为能。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矿业转移给了小贷公司,理由是:《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学理上所谓的占有改定。通过占有改定,不仅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据此,案涉矿石的所有权自上述约定生效时从鑫通矿业转移到了小贷公司。本院认为,占有改定主要是合同法上的一种交付方法,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产生何种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另外,合同法上关于交付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所以,鑫通公司与小贷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就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占有改定没有发生实际占有的移转,而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占有改定关系,因此,如果转让人将财产转让给某一受让人之后,又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会善意取得该财产。例如,假设鑫通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又与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将这批矿石卖给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该分行的行为如果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就属于该分行。当然,本案中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是因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受理法院查封案涉矿石,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案涉矿石的所有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未通过上诉程序纠正生效判决前管理人据此对债权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在破产程序中,中弘公司管理人依据已生效的126号判决确认中建一局的债权是否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126号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中弘公司管理人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中建一局对中弘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为对12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中弘公司管理人不应对案涉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予以确认。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的主张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未通过上述程序纠正该生效判决前,管理人据此对中建一局的债权进行确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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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黑河路政管理处与更佳公司在办公楼置换协议中约定,如更佳公司不能按期如约交付新办公楼,更佳公司将电业街更佳庭苑门市房2400平方米交付给黑河路政管理处处理,产权归黑河路政管理处所有。......黑河路政管理处与更佳公司在前述置换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系以附条件的方式就案涉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置换补偿给黑河路政管理处进行了约定。现更佳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兴建并向黑河路政管理处交付新建办公楼,因此其以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对黑河路政管理处进行置换补偿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黑河路政管理处作为被拆迁人,有权优先取得案涉房屋。执行法院依据黑河路政管理处的申请对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高××虽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对抗黑河路政管理处作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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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顺位在先的买受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1)桂市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令嘉豪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使得黄××与嘉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情形。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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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必须是第三人;(2)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只能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具备(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林×主张自己未退出龙××与宇恒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龙××是案涉商品房的共同购买人。(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宇恒公司与龙××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林×的主张成立,其也应是该案的诉讼标的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与龙××共同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林×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该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了第三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味着对已生效裁判的效力进行评价,打破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是对判决的终局性和稳定性的挑战。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被严格限定。

摘要2:(续)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不宜再对“第三人”做扩大解释。对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另行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前述分析,从程序条件上审查,林×并非广西高院(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林×的起诉正确。若林×认为自己仍然是案涉商品房的共同买受人之一,可以被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身份依照相关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生效仲裁裁决书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不发生抵债物权变动效果,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等四人。协议书签订后,白××等四人根据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确认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裁决书中没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白××等四人根据案涉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有关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011年11月15日,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该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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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3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审查范围——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法院主要对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公平合理合法、债权是否存在、受偿比例和顺序等问题进行审查,而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则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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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并未否定优先债权清偿权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明确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申诉人申请在赣州中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债权转让的,根据“从随主"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井冈山房地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从中源公司处受让取得(2013)赣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案涉2、8栋房产系祥云公司向中源公司借款时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井冈山房地产公司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对案涉2、8栋房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依申诉人主张,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进行参与分配,那么根据《执行规定》第94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井冈山房地产公司既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又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2、8栋房产二拍流拍后,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财产,赣州中院依此作出1395裁定,将该财产交井冈山房地产公司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次,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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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57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执行分配内容不服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看,是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债权人对执行财产参与分配制度而作出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是针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执行财产制度而作出的规定。其中从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最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一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的,二是有优先受偿权的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从该条的规定就已经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故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均作出了相应规定。据此,在本案中,李××与谢×、刘××、龙道融资公司、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北川信用联社与龙韵生态公司、龙道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先后经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和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均作出了生效判决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在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中均涉及共同被执行人龙道融资公司,而龙道融资公司系企业法人,并非系公民和其他组织,故北川信用联社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该执行款项的分配,并申请在该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以及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受理其申请并作出了(2018)川0724执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不当。虽执行法院绵阳市安州区人民作出了(2018)川0724执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不当即瑕疵,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已根据李××的保全申请扣划了龙道融资公司在北川信用联社账户上的470000元,而该款中包含有已质押的担保金350000元,故而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了北川信用联社对扣划的470000元中的质押的担保金350000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摘要2:(续)其处理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和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龙道融资公司为企业法人时,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而李××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时,主张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对离职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因此,就本案而言,申诉人履行生效调解书,对周××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所涉个人收入不符合自行申报的情形,不能由所得人自行申报,应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予以相应的罚款。其次,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在法律上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

摘要2:(续)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诉人关于在向周××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看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虽是承包人水安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的债权人信宜达担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发包人龙腾置业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水安建设公司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目的上看,本案中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水安建设公司向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信宜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而这对水安建设公司自身以及建筑工人均是有利的。从后果上看,水安建设公司的放弃行为也不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解读1】信宜达担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民初248号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内容[即,水安建设公司在龙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民终831号判决中的判决主文,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确认信宜达担保公司在212号调解书中约定的欠款范围内对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D区10某楼3-5层共计108套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安建设公司、龙腾置业公司承担。
【解读2】民初248号判决判令:一、龙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安建设公司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二、水安建设公司在龙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水安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定“业主”不意味着认定为不动产所有权;(2)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具有确权效力,确认性调解书不具有确权效力——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业主身份的认定问题,从而为业主生活共同体的稳定,乃至于业主自治的代表性和合理性奠定可操作的基础和前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非具有法定的情形,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即“可以认定为业主”并不等于承认其当然享有该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案涉的201号房、301号房至今未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不能据此认定张××为所有权人。第二,虽然六盘水中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为201号房的业主,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调解书”是指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而上述调解书属于确认性调解书,张××根据该调解书所享有的权益仅是可以据此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仍不能认定张××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在该调解书生效之前,志诚实业公司已经查封了上述房屋,故原审判决将201号房、301号房纳入开发项目利润分配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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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及调解书确认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一,2011年7月13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46836550元;2014年1月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案涉火灾总核损失金额为38308726.04元;2014年5月22日,夏都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阳光公司自愿向夏都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3000万元,该赔偿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公估报告总核损失范围内。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赔偿金及具体损失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明确提出对火灾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夏都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赔偿保险金,故其可在该赔偿范围内对上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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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7期(总第311期)第38-44页】
【裁判摘要】
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
对于上诉请求和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经审查与调解书不相冲突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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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期间,韩××与成工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并据此向本院申请出具调解书。该《还款协议》约定:......故此,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687号民事调解书,对韩××与成工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韩××与成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履行或执行,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五项关于韩××责任问题的判项相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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