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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摘要1:——房屋承租人可以直接得到征收补偿
【裁判摘要】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该房屋的价值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但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本案上诉人在承租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涉案房屋后,对其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改造,自建了铺面并用于经营住宿、餐饮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因租赁期限并未届满,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各自所属部门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芦淞中心、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株洲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处、湘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地区房屋征收指挥部,就涉案出租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没有将该房屋承租人即上诉人列为补偿协议相对人,属于遗漏征收补偿对象,程序不当,且对相关项目补偿价格证据不足,同时,因协议签订人之间对该两份协议应以哪一份为准尚存在争议,故应一并予以撤销。

摘要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20行终1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亦为行政行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换言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了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的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与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虽然这两项监督管理职能并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亦为行政行为。史××作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机关不履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1)产权界定是指明确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的行为;(2)产权纠纷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均有主张的双方主体之间的纠纷——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以及第四款“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可知,产权界定是指明确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的行为,而产权纠纷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均有主张的双方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根据财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财盛公司由实投总公司100%持股,而实投总公司是中山市财政局出资成立的国有全资企业,因此,财盛公司应属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因此,史××申请市国资委确认财盛公司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即涉及财盛公司的股权是否为国有资产的认定。史××的该请求只是要求对于财盛公司的股权产权归属进行明确,并没有涉及与另一单位或个人之间产生关于该股权归属的产权纠纷,因此,该请求应属产权界定的范畴,属于市国资委的法定职责范围,市国资委的涉案复函未出具产权界定意见,仅以市国资委不具有职权予以答复,属于对史××请求的识别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3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在立案查处期间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个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兜底条款,表明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海市财政局不履行对刘××、金××举报事项的查处义务。复议期间,上海市财政局自我纠错,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在上海市财政局立案查处期间,刘××、金××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财政部责令上海市财政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而事实上,上海市财政局正在履行查处义务的行政行为,并不会对举报人刘××、金××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76号复议决定以刘××、金××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海市财政局在立案受理刘××、金××举报事项后,应当加快调查进度、尽快作出处理决定;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财政部亦应当监督上海市财政局,提高行政效率。
【裁判摘要2】以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行政复议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应当要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所谓具体的理由,是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对复议请求要有符合常理的解释。申请复议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复议受理条件。本案中,刘××、金××认为上海市财政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而事实上,上海市财政局已经启动调查程序,正在对刘××、金××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刘××、金××请求财政部责令上海市财政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76号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被执行人举报鉴定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前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刘××、金××系40080号鉴定报告所涉民事关系中的被执行人,举报鉴定机构存在违规行为,显然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二审判决以刘××、金××并非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财政部门在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财政监管过程中应当特别保护和考量的合法利益为由,否定刘××、金××的复议申请人资格,显然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答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
【裁判摘要4】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是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是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但是理由不当,撤销重作又将会大量浪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资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而不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一、二审均以不同于被诉76号复议决定的理由驳回刘××、金××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本应判决确认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但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再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刘××、金××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再审徒增诉累,无益于刘××、金××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不予再审。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甘1091行初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评标委员会有独立评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本案招标过程中,因原告公司未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函(原件)及法定授权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附加在投标文件中,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三条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规定,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29.3规定,按废标处理,并且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改或撤销其部分和要求的差异,使之成为具有影响性的投标。上述行为系评审委员会独立行使评审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被告合水县财政局收到原告公司投诉后,依据《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作出的《关于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项目投诉有关事项处理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摘要2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渝02行终4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采购活动中除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工程采购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监管外,其余政府采购活动均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进行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条明确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除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工程采购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监管外,其余政府采购活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进行监管。原审法院查明奉节县中医院的采购行为属于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判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审查本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如何区分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式暂行规定》中就细微偏差的定义为,投标文件基本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不完整不会对其他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经查惠福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就技术要求的前七项作了无差异的应答,对第八项“产科自动测量功能(可对胎儿的头围、股骨长、肱骨长等自动测量)”未作出响应。该八项技术要求在招标文件上是以断行方式列举,应属并列关系,体现出采购人对该项技术要求的特定需求。采购人对产品技术方面的要求,直接涉及其核心权益,关乎能否实现其采购目的,故对招标文件的技术性要求,投标人必须作出实质性响应。惠福公司认为其未对“产科自动测量功能(可对胎儿的头围、股骨长、肱骨长等自动测量)”作出响应,属于细微偏差的理由不能成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该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评标程序,在符合性检查环节,要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回应。由于惠福公司的投标未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全面实质性响应,奉节县财政局认定其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奉节县中医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正确的。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2行终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才有权提出质疑和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明确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了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明确了投诉人应当是“参与”了政府该次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经二审询问,滇鹏有限公司称其报名但对方不予受理,也没有取得招投标文件。因此,本案滇鹏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其就本案政府采购行为的投诉不符合法定的投诉主体条件。由此可以确认,韶关财政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

摘要2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粤02行终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受理投诉后应当正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2)采用回复函处理投诉违反法定程序——“曲江财政局”以“回复函”的形式对“绿膳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及第七十条有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规章进行。不仅如此,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只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明确了各行政监管部门,无论对投诉事项是否有监督权,皆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不属于本部门监管的事项,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果属于本部门监管的事项,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本案“曲江财政局”在“绿膳有限公司”的投诉后,如果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受理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不予受理决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而该局却在超过3个工作日的情况下,以非法定的形式,采用回复函处理“绿膳有限公司”的投诉,违反了法定程序。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异4号

摘要1:——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时,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不以是否通知被执行人为条件,债权转让合法,即可认定债权依法转让。是否通知被执行人,属意思自治,其结果对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
【摘要】智鹏公司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能否得到准许涉及两条法律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智鹏公司在本院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1)粤高法执恢字第46-2号执行裁定终结(2001)粤高法执恢字第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可进一步审查智鹏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即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10月18日智鹏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债权与资产转让协议》,智鹏公司受让执行依据确认的全部债权。电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云浮电器厂、云浮财政局、云浮发改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债权转让情况。智鹏公司在相关工商网、企查查等网站查询均无被执行人三电公司的登记信息情况下,按注册登记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三电公司,邮政部门于2018年9月2日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可视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三电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智鹏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债权与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条件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转让合法。2018年1月9日电子公司书面认可智鹏公司取得了债权。综上,智鹏公司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适用案外人重复异议规定——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退还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将来要转为土地出让金,其实质是对该款项要退还给被执行人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保定中院和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如前所述,对本案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摘要2:(续)(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政府固定收益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2)执行担保人以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供担保,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首创公司同意以其在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棚改项目资金738万元,偿还所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债务。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该债权亦未经法定程序确定。齐齐哈尔中院以邮寄方式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的,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对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担保人首创公司与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综上,齐齐哈尔中院在执行中裁定冻结扎兰屯市财政局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作出的(2019)黑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摘要2

 共4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