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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裁判摘要】在网络购物中,通常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淘妆公司、毛某某和天猫公司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淘妆公司和毛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由天猫公司拟定,毛某某、淘妆公司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均须同意该协议,且天猫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天猫公司、毛某某和淘妆公司均须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其适用的范围仅指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而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中,毛某某因所购产品质量问题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马某某购买的货物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故汉阳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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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提起诉讼。但其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备案行为系案涉整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向被上诉人报备,并由被上诉人依法备案的行为。该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上诉人基于民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成为该建筑物的一名业主,其所购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并以个人名义对案涉整个建设工程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其与被诉备案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备案机关只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验证、签署和存档等。备案行为本身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5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本案中,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不仅合同名称是买卖合同,而且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及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甲方(长宏公司),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的标的物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涉设备而非一定的行为,合同约定也未显示长宏公司可以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监督。上述内容均体现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摘要】即使设备交付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但在设备正常使用的合理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出卖人仍然负有质量担保责任。华澄公司主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与长宏公司制作的钢制结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与长宏公司使用不当有关,但华澄公司应当就此举证证明,而华澄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华澄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华澄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6号
【裁判摘要】为避免诉讼拖延不受理被告反诉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法律规定了对于一审被告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限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并予以审查。本案一审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1某-3某楼亦交付于2012年,距今已七年之久。2015年2月28日,阜新新兴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2016年8月5日,阜新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反诉;2018年4月26日,阜新新兴公司又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中国新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案涉案金额达数亿元,利益影响巨大,工程鉴定周期漫长,阜新新兴公司在对方提出工程款鉴定申请时,本可就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一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但其放弃反诉及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时隔三年后再次提出反诉及鉴定申请,明显拖延了诉讼进程,影响诉讼周期,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对方正当权利行使。一审法院基于此,未予受理对阜新新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释明其另诉解决的权利,属于正当行使人民法院审查权力,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裁判要旨】合同受让方未参加合同纠纷诉讼该民事判决应予撤销——(1)已经概括受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是该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依法可以参加原案诉讼;其作为诉争合同的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原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合同受让人的民事权益。

摘要2:【摘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在性质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人根据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根本特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以涉案工程投资,提供设计图纸及开工手续,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及外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乙方在建设过程中以现金方式投资,提供所需资金,并承担与项目施工直接相关的一系列义务。该协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应当包含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问题等主要条款。乙方合同义务的本质是投资资金,管理项目施工,最终保证项目竣工验收。协议第四条第四项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原项目的建筑公司、工程队、监理、技术员等项目人员”。庭审中博大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存在实际施工方,乙方与实际施工方另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投资开发协议》首先符合共同投资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手续,如因此不能正常施工,损失由博大公司承担;乙方必须确保竣工验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运行的,其前期投资不予清退。依此可知,甲、乙双方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受涉案项目实际建设情况及商品房转化收益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负有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担风险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在收益分配方面约定,双方在涉案工程建成后按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并以售房资金作为收益。这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享利益的要件,明显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固定价款的内容。
综上,《投资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6)宁03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该协议的合同性质,判决《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摘要1】如将开具发票列为合同约定义务内容,则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关于原判决认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条件付到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笔记】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1)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4条)——(1)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A.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B.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注释】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1)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地域未使用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2)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3)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注解1】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违约在先,丧失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出具保修函的先履行抗辩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63号
【注解2】物业公司进驻视为已经交付适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物业公司即进驻并接收房屋钥匙,认定向物业公司交付钥匙之时即为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物业公司出具接收钥匙收据的时间即为竣工日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9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997号
【裁判摘要】出具加固修复方案需不需要以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中建六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力得尔公司未经过结构验算和另行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加固修复设计而作出约8000万元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根据原审查明,力得尔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中建六公司提供了C10、C25号楼的结构验算资料,且《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6.1.5条并未规定出具加固修复方案需要以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故原审判决对中建六公司不应采信力得尔公司质量鉴定的主张未支持,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摘要】本案一审中,力得尔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后,中建六公司即提出异议,认为质量鉴定应先通过结构验算来确认是否影响结构安全,再制作维修方案,委托设计部门出具施工图纸后,才能得出维修费用,其认为力得尔公司没有进行此项程序。力得尔公司答复称,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第6条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之第6.1.5条的条文说明“对可以继续承载的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经过验算和技术分析,找出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清质量责任,提出加固修复方案”的规定作出的修复方案,即力得尔公司已经按照该规范的规定,经过结构验算后得出的维修费用。根据中建六公司的要求,力得尔公司于一审期间向中建六公司提供了C10、C25号楼的结构验算资料。故,中建六公司上诉主张力得尔公司未进行结构验算与事实不符。……至于质量鉴定意见是否需要经过加固修复设计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7.1.13条的规定“既有建设工程和灾损建设工程的加固修复造价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人现场勘验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加固修复范围,按照委托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修复设计,考虑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加固修复的施工特点,执行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所在地适用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的加固修复造价”,中建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需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加固修复设计后,再出具加固修复费用,而力得尔公司不具有修复设计的资质,质量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7.1.13条是针对既有建设工程和灾损建设工程作出的规定,而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不属于该条规范规定的适用范围。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6.1.5条的规定,该条并未规定出具加固修复方案,需要以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因此,力得尔公司是否具备修复工程设计资质,与其在本案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裁判摘要】正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对外销售。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诚公司即已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5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503号
【裁判摘要】申请保全人的主观态度,应通过考察基础诉讼行为的合理性和诉讼财产保全的适当性来判断。首先,四冶公司诉请连鑫公司赔偿因施工不符合约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损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查明,连鑫公司负责的钢构件确实存在锈蚀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故四冶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具有合理性。其次,连鑫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需要通过诉讼确定,要求四冶公司在起诉时准确判断财产保全的数额过于严苛。四冶公司对起诉金额有明确说明,不宜仅以判决金额小于起诉金额和保全数额即认定四冶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再次,保全期限与诉讼时长相关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冶公司存在恶意拖延诉讼导致超期保全的行为。因此,连鑫公司关于四冶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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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23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23号
【裁判摘要】尚不符合退还条件的质保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虽是从工程价款中按比例提取的,但其功能在于担保施工方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如果产生质量问题,施工方不履行维修义务,可以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故其虽然来源于工程价款,但性质已经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尚不符合退还条件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而祥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满足退还条件。因此,对祥云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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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13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1302号
【裁判摘要】涉案建设工程涉及住宅及商业两种使用性质,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对于购房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影响重大,且裕生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涉案建设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如何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一审进行质量鉴定的过程中,裕生公司多次拒绝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员进入现场勘查,一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虽有不妥,但主要是因为裕生公司的不配合行为导致质量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向裕生公司及龙元公司释明其有配合法院进行鉴定的义务,且裕生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旧法中的第一百七十条对应新法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同时还应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维修费用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对工程款数额、违约责任予以认定。发回重审后,若任何一方当事人仍不配合查明事实,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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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64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陈××以2012年拆迁时协议补偿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原国务院法制办《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函﹥的复函》规定,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案属于因行政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惠安县人民政府对陈××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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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3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33号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应认定金同好系借用佳发工程处资质与东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同好应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应属金同好借用佳发工程处资质同东盛公司签订合同。金同好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佳发工程处资质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三份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发包方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可以参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东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佳发工程处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不实际参与施工情况下,将资质借给他人承包工程,本身亦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与发包单位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向东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佳发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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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以对抗承包人付款请求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属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范畴,发包人不能以此对抗承包人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

摘要2:【理解与适用】若发包人不能提出具体的质量问题或只是提出一些瑕疵问题,其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减少工程价款,甚至为了拖延法院的审理期限,故对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一般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33页。

最高法院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裁判观点12条

摘要1:【目录】1.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当事人主张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2.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限超出约定的质保金期限的,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4.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5.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但保修期已满,后续工程由其他主体继续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不再提取质保金,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施工人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6.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在施工合同解除情况下,质量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施工人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7.发包人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按照约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8.《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9.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上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10.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11.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12.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摘要2:【观点】1.工程质保金本质上并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保金约定无效,即便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承包人也可主张返还;3.工程质保金比例约定属意思自治范围,即便超过行政规章规定比例上限,也为有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
【裁判摘要】首先,本案合同解除系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并无可归责事由。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最长为五年,但工程停工至今五年有余,扣留质保金,有悖于公平正义。其次,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对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了把控并确认验收合格,栩宽公司亦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业已解除,上述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再次,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华建公司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华建公司关于本案案涉质保金不应暂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按照约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关于工程价款中是否应当扣除1%质保金的问题|东阳三建对保修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无异议。根据《烟台经纬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3条约定,至2020年4月30日,剩余的1%质保金全部到期,对此,烟台经纬亦予以认可。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在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时,不再扣除质保金。当然,是否扣除质保金不影响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如烟台经纬有证据证明东阳三建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自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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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能否免除承包人保修责任?

摘要1:解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视为发包人认可了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其后果是发包人丧失了以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权利(即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而非指发包人丧失了要求承包人进行质量保修的权利。

摘要2:【注解】(1)发包方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丧失了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拒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2)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意见判决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项目承担返工返修直至工程质量合格的义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天誉合公司为案涉工程支出的维修费用1,401,581元应计入国贸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首先,案涉三个5万平方米工程虽然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工程整体上没有竣工验收,国贸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应对其施工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而国贸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承包人不承担维修责任。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均发生于质量缺陷期内,故国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天誉合公司可以维修费用抵扣本案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下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以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得再行签订另外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变相压低工程价款以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内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为按照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下浮并非对中标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或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首先,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东区和西区)均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表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下浮具有合意,且该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日,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下浮比例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

摘要2:(续)其次,《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的约定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系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同一天签订,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来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解读】本案属于非必须招标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44号
【菜裁判摘要】关于质量修复方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资格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之规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一审中,针对金太阳公司对案涉工程提出的质量问题,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出具的质量瑕疵鉴定意见,作出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技术报告并据此出具鉴定结论,核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其中地下室地面修复费用为172795.21元)。然而,经本院调卷审查发现,黄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上核准的资质范围仅为价格鉴定,鉴定人员凌××、汪×的鉴定资格为价格鉴证师。由此说明,无论是该价格中心还是两鉴定人均不具有进行瑕疵修复的资质和资格,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金太阳公司一、二审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应另行委托鉴定,却以“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修复方案交由有资质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只是对瑕疵修复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并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有效”为由,驳回金太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采信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认定事实有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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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

摘要1:【注解1】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的情形:(1)发包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拒付或少付工程价款的;(2)发包人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3)发包人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发包人请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虽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但该主张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发包人有权选择以抗辩形式主张抵扣,也有权提起反诉。
【注解2】发包人应当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情形:(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3)发包人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4)原告逾期完工,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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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8民初85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行政部门不再对除需要检测实验室的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或认可,司法鉴定文书应包含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也因该要求被废止而不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案涉房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涉及建筑相关专业知识,需要通过鉴定加以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建工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过现场勘验并通过专业核算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且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问题,2018年8月22日司法部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共同发出的《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废止《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鉴定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即司法行政部门不再对除需要检测实验室的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或认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应包含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也因该要求被废止而不再执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重庆建工检测中心是列入重庆地区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且该中心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同时具备主体结构工程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本院依法将专业问题委托该中心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被告关于重庆建工检测中心鉴定资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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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违约金的处理。远东置业上诉称合同对出现违约情形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就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将工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后果约定由中建一局承担,缺乏正当性,考虑到远东置业存在进度款支付迟延的违约行为在先,一审判决予以酌定,较为公平。
【注解】承包合同第四部分工程基本要求第2.2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中建一局不得因迟延或推迟支付工人工资影响工程进展,造成实质影响的视为违约,并视影响程度支付合同总价2%-5%的违约金。……远东置业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5%”支付违约金43073617.24元,中建一局抗辩认为欠薪事实并没有造成远东置业实际损失,远东置业该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酌定中建一局支付远东置业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摘要2】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在诉讼中经鉴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幕墙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人表示愿意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维修,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进而认定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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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某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物业公司是小区地下停车库的管理者,对停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负有检査、维修和管理的义务,因上述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火灾导致停放车辆的损失,因物业公司未能有效防止火灾具有过错,应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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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未约定纠纷主管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双方未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纠纷主管问题,即未变更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2】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不可以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总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关于星月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突破其与成都建工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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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材料生产者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上述法条规定的“利害关系”既不能过分扩大理解,认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过分限制理解,将“可能性”扩展到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影响其实体权利。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予以确定,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重要标准。具体而言,在确定原告资格时,要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行政实体法应当作为一个体系进行整体考察,即不能仅仅考察某一个法律条文或者某一个法律法规,而应当参照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该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和性质,来进行综合考量,从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利害关系”作出判断,以提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该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会受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的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本案中,广东省住建厅作出的10号处罚决定认定浈江建筑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使用了不合格的科彩牌电线,对浈江建筑公司处以罚款。结合广东省住建厅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的证据,案涉的不合格电线系由××电线厂生产。广东省住建厅虽然是对产品使用者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由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属于产品范围,该处罚决定认定科彩牌电线不合格,客观上也是对建筑材料的产品质量作出负面评价,必然对该产品的生产者产生不利影响,即生产者可能会因此承担《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因此,××电线厂与10号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2:(续)二审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对象、处罚对象均不涉及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条例》也没有规定进行处罚时负有一并考量和保护相关建筑材料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相关民事权益的义务及告知义务,因此××电线厂欠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东联电线厂的起诉。二审的上述观点,系将对建设材料的处罚行为孤立地放在《条例》中进行分析,忽视了该行为同时对建设材料的生产单位也会产生包括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没有结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与产品质量监督存在竞合的情形进行综合考量,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消防局认定“不能排除空调内部故障引起火灾”不能认定系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关于火灾是否是由格兰仕公司的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的问题。消防局作出的火灾认定书仅是认可存在空调内部故障引发火灾的这种可能性,但其并没有得出空调内部故障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这一确定性的结论,并且空调器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是导致空调器内部故障的唯一原因,电压是否稳定、安装及操作使用是否正确、维修是否规范等均可能导致空调器内部故障,消防局作出的火灾认定书对涉案火灾原因并未做出确定性、结论性认定。因此,杨×仍需列举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空调存在质量缺陷。......除此之外杨×无其他证据对其该主张加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火灾是由格兰仕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的,杨×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火灾损失认定的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要求格兰仕公司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27016元,因此,本案火灾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杨×承担。然而,本案中,火灾发生前的照片及相关货品的鉴定证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杨×自行编制、计算的损失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客观真实性待证。因此,杨×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本次火灾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杨×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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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未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发包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判决亦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在三建集团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锦绣实业公司向三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上述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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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建设单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定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为8400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在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关于张家口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修复费用之后,才能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工程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一审法院未支持张家口建工集团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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