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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建筑企业资质?

摘要1:解读:(1)目前法律框架中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三部法律规范:《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我国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体系分为三个序列:A.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12个资质标准);B.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60个类别的资质标准);C.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包含13个类别的资质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81号
【裁判摘要】无资质自然人承建农村两层(不含)以上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按过错分担责任——首先,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厂房有三层、宿舍楼有五层,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来,投资额超过30万元,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案涉房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厂房、宿舍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由于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林艳平系自然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林艳平与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拟利用案涉工程项目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另一方为施工方,双方均应当明知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必须具备施工资质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1】承包人离场时上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三建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建公司的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建立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之上。三建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其后施工的全过程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离场时尚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解读】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价款一部分,符合退还条件的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裁判摘要2】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而非质量保修期——关于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7日,凯创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
【注解】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1)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2)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5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裁判摘要】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2号):《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6年9月2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一、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中的“三日内”均修改为“5个工作日内”。
  三、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七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
  四、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五、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劳动行政部门终止听证”。
  六、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七、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77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777号
【裁判摘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查、设计业务。本案中,范某个人作为承接方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承接了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范某向张某1提交的设计方案及图纸等系创造性劳动成果,该设计成果可被复制且对涉案项目以外的项目施工不产生指导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标的不宜返还,张某1应对范某已经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折价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1上诉主张范某设计的作品具有“分散性、可拆性、拼凑性”,可以返还给范某另作他用,不具有折价性,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对范某上报的设计单价确认一致,根据合同固定报价与实际设计面积报价的比例进行折算,张某1对范某已完成工作量的全部应付价款为409989.17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影响设计成果的质量因素,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情形,对张某1应付的设计费酌情扣减20%,据此计算并扣减相应预付款后认定张某1还应支付范某的设计费,并无不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范某个人作为承接方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无效。范某与张某1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均明知范某仅为具有相关设计专业背景的个人,故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效的结果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张某1上诉主张其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范某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1要求范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续)关于张某1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某1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注解】(1)个人提供设计合同无效;(2)设计费适用合同无效折价补偿规定;(3)合同无效约定违约金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1】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挂靠人承担支付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借用其资质,并向丁××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向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昌融达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展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吕×承担责任。......展辉公司主张丁××借用其资质与昌融达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昌融达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吕×系依据其与丁××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展辉公司、丁××、昌融达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不涉及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未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一,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作出,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住建部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其二,江苏中建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意在证明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问题,实质上是要否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应当确认。其三,如前所述,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定性,在证明效力上要优于其他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提出了诸如“其出具施工图并不违反规划规定”“设计项目名称为‘六车间’而非‘四车间’”,“其出具的安全设计专篇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法律规定”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住建部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关于追诉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本案中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和违法事实至事故发生时始终存在,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追诉时效。江苏中建公司关于其2015年7月后即未参与过项目建设,应当视为行为终了的主张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事实即被发现并接受调查,住建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1)在听证程序中未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但在诉讼期间就听证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进行出示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但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并接受江苏中建公司一方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违法情形影响了江苏中建公司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于法有据。但应该注意到,虽然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相关证据,但住建部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江苏中建公司作行政告知书,告知江苏中建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听证程序中,江苏中建公司提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对行政处罚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表达了异议并提供了证据;本案诉讼期间,住建部也提供了57号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江苏中建公司已获取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在诉讼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所提的主张,亦包含了其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意见,且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江苏中建公司存在涉案违法行为、并给予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上述程序违法情形,并未妨害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重启行政处罚程序,由住建部在重新进行的行政程序中再行出示相关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再行质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任何实际影响,徒增双方参与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诉的成本,故被诉处罚决定不具备撤销重作的必要性,本院宜在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同时,保留其相应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所作撤销判决,裁量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6号
【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房地产开发挂靠关系)中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挂靠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和平家电公司作为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案涉房地产虽形式上登记于天府房地产名下,但实际由和平家电公司开发建设并占有经营。纵览本案一审、二审全过程,本案各方当事人以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项事实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和平家电公司也正是基于此而主张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即使和平家电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实际权利,该公司仍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理由有二:(一)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房地产开发具有明确准入许可限制,故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不应当在异议之诉案件中得到特殊保护。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探究城市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国家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明显采取禁止、限制至少是不鼓励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基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将房地产开发作为特种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基本政策相悖。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作为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即使对房地产具有实际权利,仍不应当得到司法的特殊保护,不能据此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即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二)案涉房产长期未变更登记系由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对于该类未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又主张其具有实际权利的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问题,“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当作为审理要件之一。

摘要2:(续)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和平家电公司均自认未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原因是为了避免交易费用,可见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和平家电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公司消极不行使变更登记权利,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

【笔记】经双方共同确认审计报告能否视为工程价款结算协议?

摘要1:问题:双方当事人诉前或诉中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能否视为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解读:(1)双方当事人诉前或诉中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双方在该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或者以其他方式对该工程造价结论予以认可,应认为双方在第三人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双方应依此结算工程价款;(2)一方以第三人不具有造价审核资质等级等为由主张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44号
【菜裁判摘要】关于质量修复方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资格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之规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一审中,针对金太阳公司对案涉工程提出的质量问题,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出具的质量瑕疵鉴定意见,作出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技术报告并据此出具鉴定结论,核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其中地下室地面修复费用为172795.21元)。然而,经本院调卷审查发现,黄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上核准的资质范围仅为价格鉴定,鉴定人员凌××、汪×的鉴定资格为价格鉴证师。由此说明,无论是该价格中心还是两鉴定人均不具有进行瑕疵修复的资质和资格,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金太阳公司一、二审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应另行委托鉴定,却以“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修复方案交由有资质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只是对瑕疵修复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并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有效”为由,驳回金太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采信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认定事实有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城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进而驳回莘城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莘城建设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莘城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天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城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天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城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

摘要2:【注解】(1)法律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出借资质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2)以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否定其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甘0122民初6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2)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建设部2019年3月13日修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刘付俊与被告甘肃保峰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造价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从业事项?|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只需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资质证书,即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关于建业公司及其鉴定人鉴定资质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术语2.0.5条对鉴定机构定义为: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函[2006]68号)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根据上述规定,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只需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资质证书,即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湖南省司法厅编制《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南分册(2017年度)》系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的行为,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建业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亦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具备鉴定资质。中关村公司关于建业公司的司法鉴定资格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司法鉴定人选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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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第五部分“有关说明和指标解释”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 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 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按照该规定,从事土石方工程的主体限于公司,本案的转包人、转承包人、分承包人都不是公司,故均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以上发包、转包、分包行为为《建筑法》相关强制性规定所禁止,也通过《安全生产法》对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给予负面评价,据此,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本意在于贬抑违法发包、转包、分包行为,此类行为的可责性集中于选任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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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两个以上不同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工程,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联合体成员借用其他具备施工资质的联合体成员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投资方和施工方,力大公司应当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由具备资质的企业实际施工。力大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安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体,虽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仅以出借资质的方式收取管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2】(1)招标前后签订合同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合同无效;(2)未招标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麻江县人民政府与力大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工程碧波至白秧坪标段建设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书》,并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对于投资建设案涉公路的权利义务。2012年4月,麻江县人民政府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力大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发出投标文件。2012年6月2日,麻江县人民政府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次日根据中标结果,双方订立《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K5+000.000至K10+927.584第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此前双方所签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在签订了中标合同后,又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书,再次明确,中标合同与之前所签的合同互为补充,如有冲突,以原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准。以上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内容证明,招投标双方在招投标前已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案涉合同的招标人,麻江县人民政府因未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中标人,在招投标前自行与力大公司进行实质性谈判,

摘要2:(续)并签订协议,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合同变更主体后,凯里市人民政府作为概括承受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麻江县人民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力大公司作为案涉合同订约一方,因借用未实际组织施工的建安公司资质,对案涉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5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卓特劳务公司与吉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卓特劳务公司与吉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1.建建[2001]82号标准中规定了六十类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11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因此,消防设施工程属于专业承包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才能施工。而十三类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包括“1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砌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3抹灰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4石制作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5油漆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6钢筋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7混凝土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8脚手架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9模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10焊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11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12钣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13架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其中只有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等劳务作业内容,并无消防设施安装作业的内容。2.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5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中的室内给水系统包括了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消防喷淋系统安装,“5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中的室外给水管网包括了室外消火栓系统安装,“6通风与空调”中包括了防排烟系统;“7建筑电气”中包括了电气照明、备用和不间断电源、防雷及接地,备用和不间断电源中包括了应急电源装置安装;“8智能建筑”中包括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雷与接地。但该规定只能说明消火栓系统安装、消防喷淋系统安装属于建筑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中的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中的项目,不能说明劳务资质中的水暖电安装作业包括了消防设施安装作业,因此消防工程不属于劳务公司劳务分包的资质范围,而属于专业承包企业进行施工的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卓特劳务公司没有相应承接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的资质,卓特劳务公司与吉力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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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4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钢管架子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钢管架子承包合同》系沈×以长浩公司名义与璀璨公司签订,长浩公司在另案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尾部写有“合同章交公司盖”,虽然之后并未加盖长浩公司印章,但沈×作为长浩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系其职务行为,应对长浩公司产生拘束力。同时,长浩公司之后亦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其与璀璨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依据该合同作出结算单,并按照该结算单约定向璀璨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应当认定《钢管架子承包合同》并不因缺少公司盖章这一形式要件而未生效。由于璀璨公司不具备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综上,长浩公司关于《钢管架子承包合同》未生效,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以及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等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322号
【摘要】由于璀璨公司为脚手架专业分包二级资质,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施工涉案工程,故双方签订的钢管架子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长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情况下,应按照定额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其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甘02民终4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请求发包人承担违法发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及个人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行法律法规亦未明确规定个人承包住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需要资质,且本案仅为室内墙面的打砂纸作业,故杨××主张开通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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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案涉工程价款无论从实际已付款数额还是双方争议的价款数额来看,都已经超过5000万元。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委托哈工大咨询公司鉴定时,哈工大咨询公司不具备鉴定案涉工程的资质。哈工大咨询公司在一份委托书项下作出27个单体工程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委托要求,存在规避前述规定要求的资质等级限制的情形。并且该27份鉴定意见书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类型。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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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存在过错,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探究城市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国家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明显采用禁止、限制至少是不鼓励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基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将房地产开发作为特种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基本政策相悖。二审法院认定海利食品公司、海利房地产公司、蒋××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存在过错,并据此认定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不缺乏依据,海利食品公司、海利房地产公司、蒋××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5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