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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互负义务的判决负有金钱返还给付义务的一方不能履行而强制执行时可以基于其对对方的返还请求权将其应从对方取得的返还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了双方相互返还的两项内容,一项是大金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刘××、栾××返还资产转让款1900万元;另一项是刘××、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交接单》上所列明的财产返还给大金仓公司。对于判决确定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在双方均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确实应遵循双方义务同时履行的原则,并使权利人各自实际取得所返还的财产。但在负有金钱返还给付义务的一方不能履行而强制执行时,可以基于其对对方的返还请求权,将其应从对方取得的返还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此与同时履行原则并不冲突,实际上是同时履行结果的体现。本案在返还价款的义务主体大金仓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返还价款案最终查封拍卖返还房地产案的执行标的物,即刘××、栾××依照生效判决应返还给大金仓公司的房产,并无不当。申诉人大金仓公司另主张,房产已经过户给刘××和栾××,并非登记在大金仓公司名下,不能将其作为大金仓公司的财产查封拍卖。对此,首先,根据吉林高院复议裁定已经查明的事实,房地产部门证明案涉房产权属仍登记在大金仓公司名下。其次,在法律层面,即使案涉房产尚未实际返还给大金仓公司占有,甚或如大金仓公司所称,原已经过户给刘××和栾××,而在执行中并未重新登记在大金仓公司名下,也并不影响本案基于大金仓公司对刘××和栾××的返还(过户登记和实际交付)请求权,而直接将案涉房产作为大金仓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并不需要首先实际返还占有及办理返还过户手续之后,再将已返还给大金仓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和拍卖。因此,无论刘××和栾××是否已经将该房产返还,都可以执行案涉房产,是否已经完成返还,对本案执行没有实质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执行回转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回转义务的主体应为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市北支行是否应当成为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回转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回转义务的主体应为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本执行回转案件的原执行程序中,建行市北支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山金公司,山金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紫石合伙。依紫石合伙的申请,青岛中院裁定变更紫石合伙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青岛中院扣划的案款亦发放给了紫石合伙。可见,从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为紫石合伙,而非建行市北支行。虽然建行市北支行因向山金公司转让债权获得了作为对价的债权转让款,但这并非经由原执行程序而是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取得财产。山东高院认定紫石合伙为回转义务人,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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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20)最高法委赔监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作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关于对被执行人起诉后尚在审理程序中的债权的执行问题,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即受理了袁×的执行申请,袁×也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该院冻结被执行人铠佑公司诉李××、蒋×、王×、熊××返还股权转让款一案的到期债权,但因该案正处于本院二审审理程序中,按照袁×申诉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答复要等待生效判决结果,故该院对上述到期债权未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在审理赵××诉铠佑公司借款合同案中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冻结,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两地法院对于上述铠佑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产生了不同认识,对于像本案中涉及的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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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5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需同时履行的,如一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则可驳回执行申请,待条件具备后再予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依据判决互负义务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同一执行依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当如何立案,以及执行条件不成立时应当如何处理已立案案件,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执行,如果执行法院分别立案,亦可合并执行,统一办理,均需审查执行条件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需同时履行的,如一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则可驳回执行申请,待条件具备后再予执行。就本案来说,与(2020)琼02执114号案件系同一依据而分别立案的两个案件。宝玉公司等买受人与志成公司等出让人均有权申请执行。宝玉公司等可以在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履行相关义务,进而由法院强制执行志成公司的股权。而志成公司亦可申请强制执行,如宝玉公司等未支付转让款,法院可以变价宝玉公司等的财产支付转让款。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115号之二裁定、(2020)琼02执114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在相关股权被查封的情况下,宝玉公司等未将股权转让款1.09亿元支付给四被执行人,也未支付至三亚中院代管款账户,故该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三亚中院基于此事实,在处理(2020)琼02执114号案件时,亦以此为由驳回了对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本案实际。海南高院复议裁定所认定的“115号裁定一方面认为本案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应当同时履行,一方面又驳回其中一方的执行申请”的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又鉴于海南高院复议裁定作出后,(2020)琼02执114号、(2020)琼02执115号案件均已恢复执行,可继续合并执行,统一处理。故本案应当撤销海南高院的相关裁定内容,维持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不影响目前的执行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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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63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可以一并撤销相对人与转得人的行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此,黄××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而从本案的股权转让过程来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真实支付等事实,均存在诸多疑点。并且,转得人在受让及再次转让股权之时,均未对基裕公司的资产进行严格审查。上述事实因素,足以证明各股权转让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减少责任财产,降低了其对债权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并且各转得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存在上述诈害行为却仍为之。因此,马××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转得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其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应当恢复财产之原状。

摘要2:【解读1】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解读2】一审判决:一、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转让黄××持有的基裕公司的50%的股权的行为;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共305条 1 ...‹‹23456789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