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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焦点问题是永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对该焦点问题,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永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认定,驳回了凌和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但是,凌和公司在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时,并未就菏泽中院对该案焦点问题作出的认定提出复议理由,而是认为菏泽中院(2015)菏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争议房产返还给永安公司变更、扩大了判决书的内容,剥夺了其对涉案争议房产的共有权。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如申请复议人认为菏泽中院(2015)菏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可作为新的执行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复议程序依法不应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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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黄××诉恒源公司一案,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源公司归还黄庆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州中院根据黄庆昌的申请已执行总支付1160963元给黄××,广州中院亦于2007年11月交付款项给黄××。该案后因检察机关抗诉,广州中院经再审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恒源公司(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全部的诉讼请求。之后恒源公司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黄××返还已取得(2004)东法执字第1079号案的执行款及相应利息,执行法院为此重新立案执行并向黄××发出《执行通知书》,依法有据。黄××以执行法院立案错误及未送达《执行通知书》为由请求终结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和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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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回转负有财产返还义务主体2个要件:(1)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2)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一)电白二建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诉人主张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原第109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特定民事主体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才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第一个要件是,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第二个要件是,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二)电白二建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财产|申诉人主张广州海事法院将案款汇到坤龙公司账户,应视为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均取得了财产。原执行案件系因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而产生,执行依据并未明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之间的债权份额。如前所述,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系根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应当发给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的案款,汇入双方指定的坤龙公司账户。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财产。广东高院仅凭《情况说明》和法院汇款入账账户就认定电白二建已经转让债权、并未取得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电白二建既是原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也是执行财产的实际取得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本案中,电白二建负有与坤龙公司共同向粤垦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属于(2020)粤72执159号执行案件的适格被执行人,在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未自觉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电白二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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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抵债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苏×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拍卖措施,该执行措施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本案新的执行依据虽改变了原执行内容,但已执行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因此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且本案再审生效判决书的执行应结合所有判项内容确定,湛江中院(200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虽撤销了原案件的执行依据,但结合其他判项可以确定申诉人仍然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因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诉人苏×的执行回转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诉人苏×认为原执行依据已经撤销执行法院应当执行返还涉案房产及房产孳息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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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4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蔡××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骗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雨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指定将执行到的执行款33483340元发放到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其所称没有获取执行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其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后,雨花法院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其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并在其不履行返还义务时对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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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行终4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依法查封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行政机关亦不可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扶余市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司法查封裁定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同理,行政机关亦不可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扶余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此同时,考虑到该案涉及到湿地保护的客观情况,即便撤销案涉决定书,事实上也无法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大字集团使用,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院确认扶余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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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悔拍没收保证金并补足拍卖差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法院在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明确公示了竞买人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赵××应当对该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后再行决定是否参加竞买,现赵××在拍卖成交后未在西城法院指定期间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悔拍,西城法院重新拍卖后,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该差价应当由赵××承担。赵××的关于撤销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西城法院(2020)京0102执异344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城法院(2018)京0102执11764号之四执行裁定、请求返还扣除保证金9万元后剩余交纳的房款及不予交纳剩余差价款35万元或继续依法履行拍卖合同的申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熊××书面承诺不再执行赵××剩余35万元的差价款,西城法院未对赵××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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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20)最高法委赔监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作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关于对被执行人起诉后尚在审理程序中的债权的执行问题,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即受理了袁×的执行申请,袁×也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该院冻结被执行人铠佑公司诉李××、蒋×、王×、熊××返还股权转让款一案的到期债权,但因该案正处于本院二审审理程序中,按照袁×申诉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答复要等待生效判决结果,故该院对上述到期债权未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在审理赵××诉铠佑公司借款合同案中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冻结,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两地法院对于上述铠佑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产生了不同认识,对于像本案中涉及的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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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1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年7月18日)第二条“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第四条第3项“……如相关案件债务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意见可知,执行分配方案中的购房款优先权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来处理,并赋予了弱势地位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前已述及,案涉13户的购房人属于特殊消费群体,且其购房款均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日盛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未进入破产程序,故案涉13户购房款与一般债权相比,应当优先受偿。此外,考虑到日盛公司的财产执行情况,在兼顾建设工程承包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利益失衡,故对案涉13户购房款的利息作为一般债权受偿。一审法院综合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等因素,将该部分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上述债权的利息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作了相应减扣,本院亦予确认。因此,周××上诉主张曹启全等13户购房者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鄂民申6270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2)执行法院裁定申请执行人退还已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并非 “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试行)》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债权人有权就设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本案中,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X号X栋X号房屋(权0XXXXX4,登记抵押权人为苟××,抵押金额165万元,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予以拍卖,买受人以333.03万元价格竞买成交,所得案款全部支付给李×。成都中院在明知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在设置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经相关法律文书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李×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成都中院在异议程序中,裁定变更该院(2014)成执字第112410号执行裁定内容“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苟××返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为“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退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成都中院作出上述裁定,是对将全部案款发放给李×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依法应予维持。该行为并非申诉人认为的“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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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56、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责令退赔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本案追缴及退赔执行范围是否限于违法所得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责令退赔是在违法所得财产因被挥霍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完成追回的情形下,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原有财产的等价赔偿,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本案执行依据“追缴叶振南、何桂兴、陈日福的违法所得470万元人民币”“追缴不足以清偿的,责令退赔,退赔数额以上述数额为限。”明确了关于470万元的违法所得一是追缴,二是责令退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到位案款共计320万元,仍有150万元未追缴退赔被害单位。因此,广州中院查封处置复议申请人何桂兴的合法财产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何桂兴关于不应执行其合法财产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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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赔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

摘要1:解读:(1)追缴违法所得应当收归国有上缴国库——应以原物为追缴对象,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不应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等值合法财产;(2)违法所得系应退还给被害人——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合法财产赔偿给被害人(责令退赔包括有原物返还原物和原物灭失应当折价赔偿,执行标的可以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
【理解与适用】责令退赔既有“退”也有“赔”,相关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分支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已经将赃款赃物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况下,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6页。

摘要2:【注解1】责令退赔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56、57号
【注解2】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7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复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刑事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关于申诉人主张法院冻结的部分股份并非被执行人钟××的个人财产、属于申诉人合法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判决确定:追缴钟××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钟××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此,对钟××名下九佛电器的股份,生效刑事裁判已作出明确处理,申诉人主张其中的25.7706%股份系申诉人合法财产而非应当执行的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申诉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珠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而后广东高院维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针对刑事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不属于必须进行听证——关于申诉人主张珠海中院、广东高院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公开听证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关于案件是否“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申诉人主要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进行听证,对其权利无实质影响,珠海中院、广东高院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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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翔盛公司、郝××、郝××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行佳木斯分行上诉主张其有权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要求翔盛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及郝××、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虽然在案涉刑事判决生效前,一审法院已受理本案并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已经知悉建行佳木斯分行就案涉同一笔债权已以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报案。案涉刑事判决载明郝××于2014年3月21日因骗取贷款罪已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行佳木斯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建行佳木斯分行关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在先,不应予以撤销,案涉刑事退赔金额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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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吴××虽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但其再审申请书中对此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一审向徐×、吴×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徐×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对徐×的诈骗涉及吴××等被害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且在吴××无相应证据证明刑事判决认定的徐×诈骗的案涉款项49万元系用于徐×与吴×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吴美绒的起诉,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属于基金债务应从基金财产中返还——首先,仲裁裁决诺远公司返还的款项应如何执行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577号裁决载明,诺远公司未经回访确认,而将薛×的202万元款项划入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并裁决解除薛×与诺远公司、恒泰公司签订的《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诺远公司返还薛×本金1841527.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应该说,薛×的债权源于所签订投资私募基金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违约操作,且该资金已经投入到基金账户,该债务应属于基金债务。对于基金债务,应由基金管理人诺远公司从基金中退还,或者从基金托管账户、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扣划,如果上述路径无法实现,也可要求诺远公司由自有资产进行偿还。申诉人薛×认为本案诺远公司对其债务属于基金债务,应从基金财产中返还成立,但本案冻结的系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在能够区分具体资金来源和归属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能否扣划该账户中的相应资金。其次,扣划运营外包募集专户账号上的202万元是否应予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0日,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01×××36中的款项23646万元(包括薛×的202万元)依据诺远公司的指令转账至恒泰公司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账户(账号15×××05)。2018年3月1日,将其中的22840万元转出。至2019年6月6日,基金账户余额为3872056.38元。同日,又转入基金账户项目回款17229780元。2019年6月14日,基金账户中的款项21101836.38元全部转入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创智2号分配兑付)。可以看出,在基金资金募集阶段,薛×的202万元已经转账至基金账户,执行法院于仲裁前虽然保全冻结了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账号上的202万元,但恒泰公司主张所扣划款项为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张×兰所有,并非诺远公司自有资产或投资款项,属于案外资产,有事实依据。为了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执行法院撤销了(2020)内01执177号执行裁定,符合本案实际。执行法院支持恒泰公司的异议,撤销了扣划行为,但并未撤销冻结账户的行为,如该账户仍有该基金可扣划款项,可从该账户予以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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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01-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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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18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物上请求权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张××赠与黄××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讼争房屋仍登记在黄××名下,虽因设有抵押权无法办理恢复登记手续,但在抵押权涤除的情况下仍有返还的可能,故张××对黄××享有的仍为物上请求权,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现××以代位权为由主张黄××代张××向其偿还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张××未履行对杨×所负债务,黄××未履行对张××所负债务,张××也未请求黄××履行债务,导致杨×的债权受损,故杨×对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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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债权多重转让效力?

摘要1:解读:重复转让债权(《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0条)
1.多重转让中债务人向谁履行可以免责——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债务人故意履行错误时最先通知受让人如何救济——(1)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3.最先通知受让人含义—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
4.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查明——(1)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2)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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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合同协议的有效成立,也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一是在合同的订立方式上,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二是在合同的内容上要具体确定,合同中不仅要有消灭既存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要包括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结算和清理内容。本案虽然中行桂林分行诉请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全兴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合同的协商解除在法律属性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裁决的范畴。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自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判决超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请范畴,径行判令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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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在诉前已由出让人发函解除,华奥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在诉前已由出让人发函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由约定解除权人或者法定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案涉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于2008年4月1日向华奥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解除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须综合双方履约情况予以认定:其一,解除通知发出前,华奥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土地出让金,而出让人未履行己方义务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核定50年地价,华奥公司拒付剩余款项有合理理由。......其二,解除通知发出后,华奥公司及时就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向华奥公司作出了收回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三,解除通知发出后,双方当事人事实上仍在履行合同义务,解除通知并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综上,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已在诉前由其发通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奥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据此,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应认定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华奥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华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令蓟县国土局返还华奥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250万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华奥公司与蓟县国土局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约定金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否则应将其视为违约定金——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主张涉案定金是解约定金,其已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是以违约定金作为原则型定金。解约定金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否则应将其视为违约定金。《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四条第2项(1)定金约定,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导致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定金法则,对于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非绿地公司自身拖沓不积极等不作为因素,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未按本合同履行应尽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绿地公司未能如期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合办理外滩中心二期地块预售许可证),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应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就收取定金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即可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约定。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主张本案定金的性质是解约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关于其已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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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未进行招投标导致设计合同无效,价款参照设计合同约定——首先,虽4·6合同和5·3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但人防设计院已完成相关设计工作、相关设计成果经由有关部门审核,远扬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设计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远扬公司应当对人防设计院的设计成果进行折价补偿。其次,案涉合同无效系因项目因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建设,但未进行招投标,非因人防设计院、红河分院的原因导致,人防设计院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人防设计院按照要求完成相关设计工作,应取得相应对价。第三,5·3合同可视作双方对4·6合同意思表示的变更,故远扬公司应按照5·3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5·3合同约定的前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均已成立,故二审法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判令远扬公司按照5·3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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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具有相应的设计单位资质的设计合同无效;(2)使用设计图纸完成的工程合格,设计人可请求参照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天健厦门分公司因不具有相应的设计单位资质,一、二审判决认定该004号设计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汇众公司静海湾项目工程实际上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除部分工程项目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未使用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的工程设计以外,其他工程项目均使用了天健厦门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设计,现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天健厦门分公司参照该设计合同约定收取设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正如二审判决所言,本案004号设计合同虽然无效,但天健厦门分公司所完成的设计图纸作为智力成果已经交付汇众公司使用,脑力劳动已经凝结于智力成果中,汇众公司客观上已经不能返还。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且使用该图纸的案涉工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说明该设计图纸具有价值,汇众公司应当对已经取得并使用的设计图纸价值折价补偿。故汇众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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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当事人授权实际付款人主张返还费用,实际付款人有权主张返还费用——关于焦点一,即碧海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勘察费的问题。本案中,华鹏公司与地矿勘察院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物探协议》,碧海公司为华鹏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涉案勘察费系碧海公司实际支付给地矿勘察院,且在一审诉讼中华鹏公司亦授权碧海公司主张该协议项下的权利。本院认为,《物探协议》的签订人是华鹏公司与地矿勘察院,华鹏公司有权依据协议向地矿勘察院主张返还勘察费的权利。华鹏公司现将协议项下返还勘察费的权利转让给碧海公司,并鉴于涉案勘察费系碧海公司实际支付,物探协议现也已履行完毕,故一审认定碧海公司有权向地矿勘察院主张返还勘察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地矿勘察院关于碧海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勘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地质勘察单位具有勘察资质和施工资质施工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关于焦点二,即地矿勘察院应否返还工程款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院认为,地矿勘察院有相应的勘察资质和施工资质,涉案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二审亦查明就涉案项目碧海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了申请并得到批复,因此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地矿勘察院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案碧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位深度取费标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鉴于碧海公司对专业水文单位(地矿勘察院)专业的信任才委托其承担施工任务,作为专业水文单位,地矿勘察院未进行风险提示,故对碧海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地矿勘察院承担75万元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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