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违约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0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中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视该合同的内容是否与双方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一致,是否进行了实质变更。而如何认定实质变更问题,应当根据案涉工程的建设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加以认定。结合原审法院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本院分别比较说明如下:(一)关于建设工期。......故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进行了缩短。(二)关于工程价款。《招标文件》载明:工程总投资为71809900元。《投标文件》载明:建安工程费为人民币588008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金额58800800元。三个文件对于工程总价款并无实质差异。(三)关于资金占用率。《招标文件》资金占用率处显示空白。《投标文件》载明:资金占用率1470020元(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58800800元整。(建安工程费+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率%)。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资金占用率由5.0%变更为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关于回购。......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回购款的支付和回购期利息问题,对案涉招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无论是付款期限还是支付利息的金额,均加重都兰水利局的合同义务。(五)关于违约责任。《招标文件》载明:不能按期支付回购款并且超过15日宽限期,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与招标人确定的10%收取延误期的资金占用成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如果甲方应支付的合同款延误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未付款额的10%收取延误期的资金占用成本。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了变更。二审中,重庆七建举证认为,都兰水利局对于其违约行为是有预期的,只是对于违约金数额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单方出具且仅有一方签字,不符合协议生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对履约保证金由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变更为施工中返还、竣工验收程序和步骤等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对招投标文件进行了变更和修改。综合以上事实,虽然

摘要2:(续)《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不是正式的合同,但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具体和细化,而是在实质上对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解读】中标合同在实质性上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的协议的规定,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笔记】合同约定两个违约条款应当如何适用?

摘要1:解读:(1)同一违约行为约定两个违约条款均属于合法有效,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但违约金受“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之约束。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35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开具发票不能对抗主义务,但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源公司与圣达公司进行结算后,圣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作出“兴源公司向圣达公司出具发票,与圣达公司向兴源公司支付货款,此两者为不对等义务,圣达公司不能以兴源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判断正确。同时,兴源公司开具发票不仅是附随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兴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圣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然而在圣达公司已支付126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兴源公司至今仅开具80万元的发票,其未足额开具并交付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亦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违约程度有所不同,且兴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圣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圣达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的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由圣达公司支付兴源公司10,000元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兴源公司、圣达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摘要2

【笔记】约定违约时有权没收的保证金性质是定金还是违约金?

摘要1:问题:一方先行支付并约定履行债务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收受方有权没收的保证金性质是定金还是违约金?
解读:一方先行支付并履行债务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收受方有权没收保证金,该保证金性质应当认定为定金而非违约金。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其中第118条规定也废止不再具有效力(“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未明确约定为定金或者未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保证金、订金等性质,应当根据定金法律特征(先行支付、债务履行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有权没收或者双倍返还)进行判断是否属于定金;符合先行支付、债务履行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有权没收,但违约金双倍返还的,应当认定性质为定金而非违约金。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3.此款项是否违约金还是定金
【注释2】(1)租赁合同中押金性质并非定金;(2)租赁合同中押金条款应当解释为具有担保性质同时也是针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这个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承租人认为该违约仅过高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请求适当减少。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4.租赁合同中押金条款的适用

【笔记】违约之诉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及人身权利或者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造成非违约方一方的损失通常为非金钱损失,难以通过市场价值准确衡量,适用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对人格权遭受的侵害施行全面的救济。(1)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996条规定);(2)必须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的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86条规定)。

摘要2:【注解】(1)违约之诉通常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违约之诉并非绝对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违约方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非违约方选择违约之诉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5.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1:【注解】(1)《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的障碍;(2)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9.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陈某某、汲某某以张某某、蒋某某、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蒋某某向陈某某、汲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某某、蒋某某抗辩主张,陈某某、汲某某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某、蒋某某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某、蒋某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某、蒋某某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张某某、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某某、汲某某共同赔偿违约损失3200万元。(2)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转让协议之约定,陈某某、汲某某应于2012年1月3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直至2012年2月4日才进行移交。鉴于陈某某、汲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给张某某、蒋某某造成3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49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上述规定只涉及审理焦点的确定,并未规定认识不一致的,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实质系围绕双方间就三维扫描仪的研发、销售事宜所签合同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之诉,并非赵某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并未规定认识不一致的,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此,赵某以钱某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符合上述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本案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27民初16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27民初1620号
【裁判摘要】违反竞业限制能否要求注销关联公司?——首先,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鸿盈公司,鸿盈公司在设立登记完成后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可否认,原告设立鸿盈公司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了条件。但原、被告主要约定原告不得披露和不当使用保密信息,不得与客户联系,不得从事和参与对被告核心业务构成竞争的业务,并非鸿盈公司所有的活动都可认定为违反约定,鸿盈公司的存续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被告主张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已予以支持。只要原告继续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即符合双方约定,已能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被告就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非常明确,即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可通过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得到救济。被告要求原告申请注销鸿盈公司,实际上是要求取消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第三人公司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10民终88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10民终889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诚信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违约方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违约金可能过高时,守约方才有义务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不当。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112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1125号
【裁判摘要】评估机构对于实际损失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但不宜再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上调违约金——大众房开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并就佳诚公司停业202天的损失申请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佳诚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停业损失为7915850元,流动资金成本572853元,南关桥店员工人工成本1133182元及管理人员人工成本损失金额426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即失去了原来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评估意见中的停业损失和成本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租买房屋用于超市经营,并未超出大众房开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评估意见应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佳诚公司的损失已经评估明确,应以评估结论作为大众房开违约赔偿的依据,结合佳诚公司已接收涉案房屋作经营超市之用,以及并无证据证明大众房开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本案不宜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作上浮,即佳诚公司因大众房开迟延交房造成的损失为10048198元(7915850元+572853元+1133182元+426313元=10048198元)。一审判决上浮3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黑01民辖终310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黑01民辖终3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但违约方无论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合同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非案件性质,从案件性质上看,本案仍然是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而非单纯适用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王某某提起的诉讼系侵权诉讼为由,认定原审法院系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腾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裁判摘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管辖协议并未排除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合同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即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根据上诉人哈某某的诉请,其是依据《融资融券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而案涉的《融资融券合同》第八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融资融券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系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管辖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并未排除基于该《融资融券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以《融资融券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融资融券合同》中乙方即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原审法院在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裁定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摘要2

合同履行持续衔接适用

摘要1:【合同履行持续衔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摘要2:【注解】违约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违约状态自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不能视为法律事实的持续(违约状态的持续不能等同于法律事实的持续),不适用民法典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94号
【裁判摘要】发生请求权竞合后法院对原告已选择的请求权作出实体判决后,再以另外的请求权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实务中对诉讼标的识别以实体法律关系为一般标准,但在给付之诉中,如果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基于此提出了数个实体请求权,就发生了请求权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以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即意味着通过诉讼程序吸附了其他的请求权,在人民法院对已提出的请求权作出实体判决后,不能再以另外的请求权提起诉讼。

摘要2:【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藏民终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318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3186号
【裁判摘要】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对于广屠企业提出的麦某某存在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再将股权份额交由某安公司回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而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任何协商或约定,故结合一般交易习惯可视为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广屠企业再主张麦某某向其双倍返还定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麦某某向广屠企业返还定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工程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金××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但金××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而言,并无诉的利益。金××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上述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无约定股东无需就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承担违约责任——从案件基本事实看,2016年8月2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正龙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未经12408809元。一审判决:中恒香港公司、金××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请求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解读2】同济公司(甲方)、金正龙(乙方)、物资公司(丙方)、国投公司(丁方)、中恒江苏公司(戊方)、中恒香港公司(己方)
【解读3】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己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丁方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己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主债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方除应继续偿还丙方的全部主债权款项外,己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己方违反本协议过渡期安排的,甲方、乙方、己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1:——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法理提示】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一项是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另一项是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抵押人违约未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因违约导致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物的担保合同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登记情形下担保人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担保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在担保物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经做出提供担保物以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的消灭,担保人仍应就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依约对担保物的登记予以积极协助的责任,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其次,关于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设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总和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对于抵押人和质押人而言,其系以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也仅仅是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再次,因抵押人和质押人所承担的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着明确的预见,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给长城资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抵押的房产、本应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3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349号
【裁判摘要1】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系陈××、余××主张环三公司擅自改变规划引发的违约赔偿之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陈××、余××知道或应当知道环三公司改变规划之日起算。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环三公司负有书面告知规划、设计变更的义务,环三公司二审自认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交房时起算,缺乏事实依据。陈××、余××于2016年7月21日向宁德市城乡规划局调取案涉小区规划设计蓝图,陈××、余××主张此时其才明确知道环三公司存在改变规划的行为。环三公司亦于2016年期间向陈赞铃、余丽平出具了相关整改方案,对该事实,环三公司在(2016)闽0902民初199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及本案二审中均予以确认,且有陈××、余××二审提供的整改平面图、效果图为证。故陈××、余××于2016年8月22日以环三公司改变规划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诉讼程序,本院最终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陈××、余××的诉讼请求。因此,陈××、余××于2020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2】环三公司未修建北向次入口、变更原停车场位置等改变原规划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现场勘察,环三公司此种违约行为,客观上必然造成了讼争商铺的价值贬损。......陈××、余××要求环三公司赔偿案涉商铺价值损失2979760元及评估费6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1】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凯诺公司将改制分配所得的资金9045395元划转给凯瑞公司;2.圣凯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511638元(其中17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计7419650元;9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4091988元);3.圣凯诺公司清偿代为垫付的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4.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5.挂名股东杨成完全退出凯瑞公司;6.圣凯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判决:1.圣凯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瑞公司90453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按本金17045395元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904539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驳回凯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3】再审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再审判决根据违约行为时间分别计算利息:(1)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凯瑞公司提出其代圣凯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的请求,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的请求,因圣凯诺公司否认该设备分给凯瑞公司,且凯瑞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将其委派于凯瑞公司中的挂名股东杨×完全退出凯瑞公司的请求,因其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不予支持。
【摘要2】(1)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72754.5元,凯瑞公司负担72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7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2)圣凯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改判圣凯诺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3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合理。(3)二审认为:对于圣凯诺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明显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100万元,并据此预交案件受理费145509元。一审判决支持凯瑞公司诉讼请求金额1000余万元,而决定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摘要3】《承诺书》载明:原圣凯诺公司应付凯瑞公司款项17045395元,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凯瑞公司主要大股东同意,经清算后应付凯瑞公司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1月25日前付800万元,下欠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圣凯诺公司负责配合凯瑞公司变更原注册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如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等内容。当日圣凯诺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凯瑞公司800万元,其余内容未履行。 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约定,圣凯诺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未将股东杨×退出凯瑞公司,故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圣凯诺公司仍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余3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在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开具发票,但在未开具发票情况下发包人仍应支持工程款——国信龙沐湾公司以双方在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发包人保留对工程税金代缴代扣的权利”的约定,主张由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信龙沐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工程款数额确定时起算——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90天内初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15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成果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或第三方顾问公司审核(审价争议时间另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结算审核意见,但由于国信龙沐湾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审核结算工作一直未完成,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未确定。故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在2020年5月就案涉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据此,原审判决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中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裁判摘要1】互负义务双方均未履行不能义务相互抵销,一方主张不构成违约不予支持——在双方均未向对方提交相应担保的前提下,双方于中标后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华西公司与肿瘤医院均违约,华西公司主张其交纳履约保证金义务已经与肿瘤医院支付工程款义务相抵销、华西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一方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系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不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按照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约定,华西公司在中标后60日内应向肿瘤医院提交计划设计成果,华西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案涉项目的计划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案涉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搁置两年,华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肿瘤医院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虽然合同约定肿瘤医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肿瘤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但华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义务,是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且案涉项目已经另行招标施工,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华西公司主张肿瘤医院也存在违约、案涉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5号
【解读1】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赔偿解约损失共计21,078,494.37元,其中:投标费用227,602.50元、前期工作费用527,171.20元、项目预期收益20,323,720.67元。
【解读2】肿瘤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⒈判令华西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⒉判令华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⒊判令华西公司支付律师费507,718元。
【解读3】一审判决: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肿瘤医院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应否作为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履行协议,若违反本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在此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甲方不需要归还”,新东湖房地产公司据此主张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作为对其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之一,但该约定明确违约责任为补偿,因补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实际损失,而本案中新东湖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建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天盛建投公司已支付的300万元应否作为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天盛建投公司)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履行协议,若违反本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在此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甲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甲方不需要归还”,可以推定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补偿性质。因新东湖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建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主张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作为对其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补偿应否以实际损失为限?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补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2)如守约方未能证明违约实际损失违约责任补偿。

摘要2:【注解1】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赔偿实际损失“,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
【注解2】(1)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2)违约后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参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426号】。

【笔记】多方投资协议中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否承担公司转让股权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多方投资协议只约定公司转让股权违约责任,未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实际控制人)无需就公司转让股权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多方投资协议上签字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吗——(1)在多方投资协议中,投资方一般都会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在投资协议上签字,目的是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对目标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2)多方投资协议中目标公司违约责任条款中往往忽略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约责任,导致目的落空;(3)因此,在多方投资协议中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对目标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违约责任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
【裁判摘要】守约方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系属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洛阳龙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洛阳城建公司向洛阳龙武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1099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龙武公司上诉主张城建投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提交的上海市建伟(郑州)律师事务所向龙武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审以龙武公司未提交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城建投公司应支付龙武公司律师费5万元。
【解读1】龙武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立即将位于洛阳市××××迎宾大道西侧,王城大道东侧,邯山防洪区南侧,史家屯北侧的76.655亩土地(原编号为xxx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城建投公司支付龙武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建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不明确、不具体,将导致案件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第二项表述不明确、不具体,将导致案件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二、一审法院驳回龙武公司关于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
【解读2】一审判决:一、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三、驳回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并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名下的土地过户至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笔记】合同大部分义务已履行完毕守约方还能否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1:解读:即使合同大部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要违约方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守约方仍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摘要2:【注解】(1)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要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具有法定性而非约定性,轻微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2)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需要判断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而非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约定性而非法定性;但轻微违约虽然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而解除合同可以不适用合同解除双方返还之规定,而是适用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4号
【裁判摘要】51%股权变更登记后取得公司经营权,实现了股权受让合同目的,至于目标公司经济效益未达到预期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案涉股权的转让不仅仅是裕秀公司购买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股份,亦是裕秀公司以购买股份的方式完成其对新设立公司即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投资和控制经营,裕秀公司受让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份的目的是完成合作投资,获取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生活集团按约将其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到裕秀公司名下,裕秀公司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的股份,亦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实现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及转移经营权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目的。至于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济效益未达到裕秀公司的预期,原因复杂,裕秀公司主张由于新生活集团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裕秀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30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300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攸××提交的个人信息不真实,进而影响尾款支付时间和过户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攸××的行为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应向姜×支付违约金。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及沟通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姜×如在此类房屋大宗交易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注意到攸××的购房资质问题。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攸××的上述违约行为仅影响到尾款支付和过户的时间,其余购房定金及前期购房款攸××均已陆续向姜×支付。再次,双方合同的目的系房屋买卖,现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姜×出售房屋的目的亦能实现,在其未举证证明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最后,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支付对方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对攸××向姜×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酌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因买受人信息不真实进而影响尾款支付和过户时间,导致迟延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出卖人对买受人购房资格问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买受人违行为仅影响到尾款支付和过户时间,合同约定成交总价20%违约金调整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