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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12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1259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债务,应当依法适用迟延履行金而不能另案起诉——张某2未按期履行上述迁出义务而继续占用房屋的行为,虽不具合法性且给讼争房屋权利人造成持续的财产损失,但对此的救济应当通过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据此,在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通过有执行权的法院裁定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及补偿损失的方式予以确定和弥补即可。倘若单纯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再次提起诉讼解决,势必造成原生效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也不利于有效保护胜诉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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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47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473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经查,因未腾退涉案房屋,一得阁墨业公司已经向梁某某支付自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的迟延履行金。现因法院已经就梁某某与一得阁墨业公司就涉案房屋发生的争议作出生效判决,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二审法院对于梁某某就涉案房屋所提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裁定驳回,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西城法院就此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4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得阁公司支付给梁某某自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得阁公司负责将梁某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孙公园六十七号院XXX号、XXX号两间房屋腾空,交梁某某收回;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按照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1】第0281号裁决,市政公司应当就涉案相关场地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继续履行提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厦门市城管局)审核要求的设置地点场地权属证明。因此,本案系行为履行为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的复函,若市政公司提交的场地权属证明符合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审核要求,则仲裁裁决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损失赔偿金及迟延履行金,需要对生效仲裁裁决至今未履行完毕的责任进行认定。但是,完成本案的行为履行,除市政公司提交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要求的设置地点场地权属证明外,还需要生辉公司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和行政部门审核通过。鉴于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本案户外广告设置,明确答复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要求,因此,本案市政公司履行义务存在政策障碍,不能径行认定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迟延履行责任。由于双方对迟延履行的责任各执一词,认定较为复杂,且属于执行依据生效后新发生的实体争议,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认。申请执行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龙岩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市政公司的迟延履行责任和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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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民申538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民申538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杨某生前起诉请求赔偿因力大公司故意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造成的损失,原审认为应在执行程序中以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解决,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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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9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9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是规定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本案被申请人系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该条规定的支付迟延履行金及补偿损失不属于同一性质,且二者并不相悖,被申请人依约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违反该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故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主张2016年7月8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的是2016年7月7日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者确非同一诉讼请求,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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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摘要】关于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应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被执行人苏悦的申诉提出抗诉。亦即,再审中止执行是因被执行人苏某的的申请引起。因此,本案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未履行债务,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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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裁判摘要】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融资本金人民币494825745.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并支付律师费289万元;......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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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陈某某、汲某某以张某某、蒋某某、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蒋某某向陈某某、汲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某某、蒋某某抗辩主张,陈某某、汲某某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某、蒋某某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某、蒋某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某、蒋某某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张某某、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某某、汲某某共同赔偿违约损失3200万元。(2)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转让协议之约定,陈某某、汲某某应于2012年1月3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直至2012年2月4日才进行移交。鉴于陈某某、汲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给张某某、蒋某某造成3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

【笔记】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抗辩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195条第4项规定“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8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当事人在在另案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改变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主张权利一种方式,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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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裁判摘要】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对恒泰云联公司是否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存在争议,张某虽不认可存在上述事实,但是对于原审查明的赵某某与恒泰云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提出异议。根据2019年3月19日双方聊天记录,赵某某提出恒泰云联公司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未实现,恒泰云联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其后,赵某某又分别于4月1日、4月10日多次催告,并要求退款,恒泰云联公司均未提异议,亦未交付成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张某主张恒泰云联公司已履行了搭建平台等部分合同义务,但其认可至今未向赵某某交付任何技术成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泰云联公司曾依约履行《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义务,且迟延履行远超过合理期限。此外,恒泰云联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半年后注销,合同主体已经不存在,进一步佐证其已不具备履行能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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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
【裁判摘要1】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20%违约金”,在未解除合同情况下不能主张该20%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签署后,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万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任何一笔的转让价款,乙方除支付相应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甲方外,还须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若乙方迟延履行付款超过6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和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后30日内返还乙方已支付全部款项,乙方向甲方和丙方支付项目转让总金额(即11.9亿元)的20%违约金,如给甲方和丙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同时赔偿甲方和丙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按此约定,薛某某一方向万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提出项目转让总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而本案中,其诉请在一审法院释明下已变更为要求万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的转让款以及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再提出转让款总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
【裁判摘要2】关于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在合同对开票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付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即便当事人不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亦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但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本案,双方对于开票应当先于付款、未足额开票部分可在转让价款中相应扣减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应当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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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号
【裁判摘要1】应否执行自2006年1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本案诉讼过程中,史x1培就违约金仅向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应承担2004年元月1日至2006年11月16日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99790元及损失,并未主张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是:一、向申请执行人史x1培继续履行易货协议约定的1111吨酒精的供货义务或偿付等价货款49995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史x1培支付违约金,合计2099790元;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8012元、保全费5000元。如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未能履行前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则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生效判决支持了固定数额的违约金209979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执行,而史x1培在执行程序中所主张的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故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内容。史x1培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摘要2】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史x1培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规定,本案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即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但是,该条规定所涉及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非未确定的合同利息,违约金与债务利息性质亦有不同。因此,史x1培主张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为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请求,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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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摘要】被告主张保证期间经过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注解】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可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确定日起计算。
【解读】(1)一审法院认为,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基本确定日起算(本案为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之日起算);(2)二审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仅表明截至该裁定作出时,债务人阶段性没有履行能力,并非终局性丧失履行能力,一旦发现债务人财产,仍须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产生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不能作为认定债务人最终不能偿还债务的依据。”2016年9月15日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时,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加入债务即处于与债务人相同的履行债务的地位,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9月14日时效届满。黄××于2019年10月29日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青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青海高院据此认定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并无不当。故青海高院认定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青海高院据此撤销(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3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应当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  至于时代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给天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天宇公司可以依法通过另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综合以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摘要2:【解读】(1)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提出异议后,拍卖中止。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2)无锡中院裁定:驳回时代公司的异议申请。(3)时代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异议成立;解除对9套房产的查封。(4)江苏高院裁定: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撤销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撤销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时代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九套房产的拍卖。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83民初164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83民初1640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其在破产财产程序中分配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在债权性质上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佳华石材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之后产生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破产受理之前的该部分利息应当认定属于破产债权。鉴于被告佳华石材公司已进人破产程序,为保证佳华石材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公平受偿,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债权453757.75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被告佳华石材公司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裁判摘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何为“群体性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可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而本案涉及的(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审理的原告(出借人)为十一人,民事判决也判决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向十一位原告(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并无明显不当。即使在该案执行阶段,十位出借人向另一出借人转让债权,使得债权人数从十一人减少成一人,该行为也是发生在(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判决之后,不影响该案系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性质。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如前所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故二审法院认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风险代理费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63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对群体性案件收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在应当明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与各被告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群体性案件约定风险代理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要求各被告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易通律师事务所因未履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其主张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易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易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代理的(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本金金额的代理费计23104050元及(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利息金额的代理费(以770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和的30%);2.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2310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付款义务时止的迟延履行支付代理费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泓峰行公司、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否审理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相关的执行依据案件?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之规定,未取得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理,若异议理由成立,应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由执行部门另行作出新的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同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此相关的诉讼并不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未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具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明确权利性质及权利范围,及时高效解决争议;(3)为避免给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造成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注释1】(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理;(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审理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相关执行依据案件。
【注释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对分配方案实体性异议而非程序性异议)——(1)对分配方案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2)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资格的异议;(3)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的异议;(4)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比例和数额的异议;(5)对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的计算和受偿异议。
【注释3】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被告只能提出抗辩而不能提起反诉。

摘要2:【注解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解决执行依据错误问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4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769号
【注解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3种:(1)债权是否存在;(2)债权数额;(3)受偿顺序。——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7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58号
【裁判摘要】迟延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不等同——久大制盐公司与皖江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9.1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当自支付日就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从内容看,双方在该条明确约定的为“迟延利息”。迟延利息的实质为承租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租金,应当就逾期支付的租金向出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不等同,故久大制盐公司有关双方约定的迟延利息就是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久大制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迟延利息过分高于皖江租赁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日万分之五可折合为年利率18%左右,即使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亦没有超出法定上限。另一方面,久大制盐公司主张迟延利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以及如何“过分高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迟延利息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久大制盐公司有关迟延利息约定过高、应当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裁判摘要1】关于赣基公司、贺××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贺××借用赣基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赣基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是贺××,赣基公司与贺××作为一个整体为共同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关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造价为基础下浮32%结算工程价款,但据顺洋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另案民事判决的记载,顺洋公司系以借款的方式向赣基公司、贺××预付工程款并按月计收利息,且双方还约定赣基公司、贺××需承担相应的税费,故经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决在保留发包人总造价7%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发包人应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造价下浮7%向赣基公司、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系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处理结果相对公平。
【裁判摘要2】联合体成员之间可以签订有效协议约定内部成员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由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顺洋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中水八局、中科琪林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中水八局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顺洋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耀龙公司,耀龙公司承接了顺洋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故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耀龙公司代表联合体向赣基公司、贺××收取;遂判令中水八局作为发包人应向赣基公司、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顺洋公司、耀龙公司对中水八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至于中水八局再审主张依其与顺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432号
【摘要】虽然《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但赣基公司、贺××及作为业主方的道管处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利润率不高于7%,若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将导致顺洋公司、中水八局、耀龙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对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调整。本案中,顺洋公司代表联合体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严禁将涉案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在此情况下,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为获取不当利润,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赣基公司、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而赣基公司、贺××为达到承接涉案工程的目的,故意降低工程价款,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按涉案工程总造价下浮7%确定赣基公司、贺××应得的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一审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改变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光明公司主张放弃其在一审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人按约提供发票。但光明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现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一审否认对其不利事实,案外人提起诉讼胜诉后,当事人在二审中又上诉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及朱××、万××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的欠款。正是由于申××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的收款与申××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申××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的程序权利。同时,刘××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

摘要2:(续)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万××。......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万××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1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1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或者第三人朱××、万××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1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对外合同被判决承担责任后进入执行,已付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视为已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本院认为,......关于第2项,申××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承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和承包人支出的差旅费承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适当承担——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长松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6】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摘要7】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721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721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损失且未在合同中直接约定的,再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生物质燃料供应蒸汽合同书》以及《生物质环保燃料供应蒸汽合同》,均有关于百事公司在合作期内搬迁的相关条款内容,结合百事公司提供的广州市人民法院政府在案涉协议签订前已发布的文件规定,以及协议中有关“另一方提供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双方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由于出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造成迟延履行,则双方彼此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反映环能公司在签约时已对百事公司随时可能因环保政策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和预期,并已在协议中达成百事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致意见。......关于环能公司提出的剩余履行期间的可得利润损失,因环能公司主张其2011、2012两年的月均利润57091.7元是其单方计算所得,且百事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在缔约时均已预见到可能发生损失的情况下也未直接约定由百事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故环能公司要求补偿其全部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亦缺乏依据。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申323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申3234号
【裁判摘要】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确认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南公司起诉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龙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处理正确,龙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41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419号
【裁判摘要】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列入破产债权,但对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列入破产债权——关于厦门象屿公司对济南医购站所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11073元是否应列入破产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本案中,因济南医购站未能偿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涉案债务,故其应向厦门象屿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上述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列入破产债权,但对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列入破产债权。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5民终26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5民终26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普通债权。新世管道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劣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故对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要求确认该部分利息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否确认为普通债权。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2019年3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的受理即产生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故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会产生迟延利息,上述司法解释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当是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故本案原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破产普通债权,应劣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4号
【裁判摘要】51%股权变更登记后取得公司经营权,实现了股权受让合同目的,至于目标公司经济效益未达到预期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案涉股权的转让不仅仅是裕秀公司购买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股份,亦是裕秀公司以购买股份的方式完成其对新设立公司即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投资和控制经营,裕秀公司受让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份的目的是完成合作投资,获取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生活集团按约将其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到裕秀公司名下,裕秀公司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的股份,亦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实现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及转移经营权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目的。至于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济效益未达到裕秀公司的预期,原因复杂,裕秀公司主张由于新生活集团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裕秀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69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一、关于《企业补偿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涉案《企业补偿协议》约定,定城镇政府从幸福路双塘安置点门面给予刘××东西方向长53米,南北方向宽12米(红线退让以后)的门面房土地用于建安置房。但该土地已于2013年3月7日由定远县。因此,《企业补偿协议》的上述约定显已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审申请人刘××关于解除《企业补偿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关于《企业补偿协议》解除后,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已经由定远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7日拍卖出让,并被案外人以5553.88元/平方米的价格竞买取得。原审据此认定上述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7日的市场价值应为3532267.68元(53米×12米×5553.88元/平方米)并无不当。在该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出让致《企业补偿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根据该土地的市场价值赔偿刘××的损失,但由于其至今尚未支付,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法院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刘××支付上述3532267.68元赔偿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结论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裁判摘要2】本案是基于双方履行《风电项目20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而发生两个关联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是新誉公司诉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二是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求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但是仍然属于对于合同履行的争议。关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誉公司诉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纠纷,新誉公司为该案被告,同时属于该案中“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新誉公司住所地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既非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鉴于两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上述两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4民终76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4民终762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即使约定为担保范围也属于劣后债权,应当劣后清偿——案件争议焦点是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确认为优先债权。环球公司拖欠借款未还,农行经开支行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环球公司未履行义务,需另向农行经开支行承担加倍部分利息。加倍部分利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是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债务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警诫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故农行经开支行对环球公司享有的加倍部分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其性质不因事先被当事人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而改变。由于债务人环球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是破产程序中债务清偿的基本要求。在破产财产已不足清理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偿付,不仅致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且有将债务人所受惩罚转嫁全体债权人之嫌,有违破产财产公平清偿原则。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债权应劣后普通债权清偿,并无不当。

摘要2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12民初3607号

摘要1:【案号】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12民初3607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表明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会产生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在破产法已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会产生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情形下,该条司法解释中“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即应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依据该条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原告请求确认其申报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债权17459240.37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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