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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72执异64号;(2017)琼执复56号; (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摘要1:——过错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责任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进入执行程序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担保人履行时起算;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应包括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
【案号】执行异议:(2017)琼72执异64号;执行复议:(2017)琼执复56号;执行监督:(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摘要2:【裁判摘要】(1)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第二顺序债务人履行时起算;(2)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一)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得到执行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二)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分析,凯立公司应自海口海事法院送达(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之日起算赔偿责任,故凯立公司并无偿付自身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其次,关于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第一,根据执行依据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一审判决的判项,判项中的“上述债务”范围明确,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并不包括之后可能形成的迟延履行利息;第二,本案中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一般理论,该责任系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补偿,而偿付迟延履行利息责任则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两项责任的性质与目的不同;第三,凯立公司的赔偿数额,系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可以执行的动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并确认赔偿数额后,以向凯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确认。对于长江公司在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凯立公司无法控制,并无过错,由其对该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6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63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判决,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1,928,867.1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已停产,抵押物已经灭失,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查封,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查封冻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判决本意,该行为并无不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承租人未向执行法院申报租赁权能否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1)承租人主张租赁权排除租赁期内对租赁物强制交付,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2)承租人未向执行法院申报租赁权,有权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房屋拍卖成交后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申请排除房屋强制交付是否超出异议期限?|(1)房屋由第三人受让,执行法院尚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变更登记手续,未超过异议期限,否则超过异议期限;(2)房屋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在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前则未超过异议期限,否则超过异议期限。——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他2号复函规定:....本案中,法院将涉案房屋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债后,要求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限期腾退房屋,实质上否认了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案外人以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
该房屋为由提出异议,阻止在租赁期内强制交付涉案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执行裁定1】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实际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对李志军不负有债务,反而李志军应向华北建设公司负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义务。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
【裁判摘要】法院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退回原因应以“退改批条”记载为准而非以邮政速递系统查询记录为准——传票退回原因以司法专邮退改批条记载的内容为准,悠派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未曾变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能够持续收到其他诉讼材料,因此,悠派公司仅凭邮政速递物流回单主张传票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1】悠派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查询打印页显示邮件曾因名址有误的原因两次未妥投,第三次投递结果为“退回,妥投”。2016年5月18日邮件被退回,司法专邮所贴的退改批条记载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
【解读2】二审法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以法院专递方式将本案相关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文书资料寄送至悠派公司的住所地,虽两次未妥投,但第三次因被拒收而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对悠派公司的送达依法可视为已经送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本案悠派公司的地址并未变更,人民法院向相同的收件地址进行送达,悠派公司能够收到一审判决和一、二审的其它诉讼材料,却唯独不能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不符合常理。悠派公司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悠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26号
【裁判摘要】以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来裁决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是否享有诉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必须遵循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具体到本案,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案外人对济南中院裁定扣划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中款项7595万元不服而提出执行异议,济南中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并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建行宁德分行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是济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所明确赋予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之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上述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济南中院以有关借款均由建行宁德分行下属支行与相关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建行宁德分行对相关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均开立在建行蕉城支行、涉案保证金并未移交建行宁德分行占有因而不享有质权为由,认定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实质上是以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来裁决其是否享有诉权,

摘要2:(续)显然是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错误理解,其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两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为相关债务人在某段期间与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均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看,建行宁德分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山东高院认为一审认定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亦是对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不当理解所致,其适用法律亦错误,应予纠正。建行宁德分行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济南中院应对建行宁德分行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后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裁判摘要1】(1)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2)不可抗力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不免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所指的情势变更相似之处,但并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关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而本案所涉情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解决合同解除前一方已经获得的基于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实现的利益、相对方所形成的损失如何弥补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1)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上缺少鉴定或者评估人员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力;(2)评估报告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案件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情况下可以根据评估报告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资产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

摘要2:(续)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该评估报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实,而种苗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产生已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成果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实无证据支持的情形。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号
【摘要1】合同履行中出现违法行为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即使出现违法行为,但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用于建设并对外转租经营,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更未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征收属于不可抗力;(2)直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种苗场与通周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37年5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飞机场扩建工程,案涉土地于2016年被征收,致使通周建设公司无法继续再使用土地,应属不可抗力,合同所约定由通周建设公司对其承包后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合同目的因土地被政府征收而无法实现,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显然会造成双方的财产权益的重大损失,据此,通周建设公司享有当然的法定解除权,故通周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种苗场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周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已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而系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种苗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可以视为通周建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毛×作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16)冀04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的毛×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邯郸中院裁定驳回了毛×的执行异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毛×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毛×关于其“仍享有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毛×在已经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
【裁判摘要1】作为“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关于孙××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本案实际存在帅千公司将案涉房屋“一房二卖”的情形。“一房二卖”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其债权人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作为“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孙××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2】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后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提起执行异议后能否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救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44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对此进行细化规定,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或者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凯旋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系第184号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凯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第184号执行裁定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系由申请执行人启动,而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系由案外人提出,故是否应予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争议存在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与被执行人利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退而言之,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则执行程序依法继续进行,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利益现状并未因执行异议裁定的内容发生变动。如果执行异议裁定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中止执行,则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裁定内容亦无损于其利益。如果凯旋公司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中止执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错误,则视为其与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存有争议,凯旋公司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另行起诉予以救济。故执行异议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第184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条件。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6民终57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6民终572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作案外人异议处理并作出相关的裁定,案外人以及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郭××,其作为被执行人,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应当驳回郭××的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裁判摘要】(1)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2)以物抵债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执行标的即因以物抵债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二审法院认定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案涉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是否有误。经查,张××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义务,张××申请执行,根据案件实际执行情况,一审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根据张××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2015年12月2日常××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根据以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执行标的因三次流拍而由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获得受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情形,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中平公司案涉112套房产交付张××抵偿其债权及垫付的相关费用。该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针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即因该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生效作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节点,常××2015年12月2日提出异议在此裁定作出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将(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确定为案涉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时间节点,进而以程序上异议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常××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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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配偶对共有财产即作为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从复议申请人黄××的异议、复议请求内容来看,其既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请求青海高院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提出意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未待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设备、家具等个人物品搬离,即采取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取回其个人物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二是青海高院对利害关系人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青海高院于2018年5月9日查封,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拍卖,于2019年4月10日发布网拍公告,于2019年4月26日拍卖成交,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5月23日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黄××、将拍卖成交裁定和腾退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万××,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可见,案涉房屋已经青海高院执行终结。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才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青海高院因此认为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并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青海高院对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摘要2:(续)(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黄××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认为青海高院未依法腾退房屋,未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就强制将案涉房屋交付买受人,导致其不能取回个人物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青海高院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黄××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而对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案涉房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显属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新执监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查封土地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在登记系统中登记查封信息,未对查封不动产加贴封条或者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擦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伊宁市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时未公示,未通知锦邦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造具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伊宁市法院未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未对查封的不动产加贴封条或者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霍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在登记系统中登记查封信息,即未办理查封手续。对第三人而言,查封须以一定方式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判断该标的物为查封物,否则查封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伊宁市法院查封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申诉人国××、任××、赵××、霍城县法院等知道或者能够判断涉案土地已被伊宁市法院查封的事实,且整个处置过程中伊宁市法院对霍城县法院的处置行为均未阻止或告知其已查封的事实,因此伊宁市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行为不对对抗霍城县法院对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霍城县法院(2017)新4023执739号、(2018)新4023执恢61号、(2018)新4023执恢60号执行案件执行措施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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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就本案而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正是基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华琦公司享有的事实认定,判决责令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为华琦公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鑫铭公司依据海口市国用(2012)字第002260、002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前述土地使用证中土地重叠部分享有权利,并进而请求排除执行,实质上是对(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关于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的否定,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故鑫铭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2】鑫铭公司主张华琦公司要求撤销鑫铭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华琦公司因不服一审,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没有依法最终确定前,换发涉案土地的土地证,会造成“一地两主”的问题,属于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鑫铭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予以主张,而本案属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诉讼程序,故其就执行行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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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区别:(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2)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关于江南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江南区城管局主张,其通过《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获得行使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据此对涉案28-4号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江南区城管局的此种认识,显然是混淆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本案中,江南区城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莫××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属于为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江南区城管局所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江南区城管局并无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权。一、二审法院确认江南区城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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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75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法院送达回证备考栏所载事项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不一致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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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0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时间节点是法院查封这一执行行为,而非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保护的是买受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与作出裁定送达给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两个执行行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规定的时间节点是法院查封这一执行行为,而非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保护的是买受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康×与瑞麟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执行裁定是否向被执行人瑞麟公司送达,康×是否知晓西安中院已经查封涉案房屋,不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审查要件。据此,康×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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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京执监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个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股东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涉案股东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博名创业公司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民远物资公司股东王××为被执行人,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在民远物资公司及其股东王××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博名创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民远物资公司与股东王××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王××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大兴法院裁定终结(2020)京0115执异65号案件的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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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摘要1:——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法定要件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对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配偶的问题,其救济途径不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王某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某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王某普对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提起确认之诉解决,即王某普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叶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原债务人并非协议义务人——本案中,唐山中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3日、5月16日分别向文投公司送达该院(2013)唐民初字第861号、第13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华宸公司在文投公司应得工程款1500万元、2200万元,未经唐山中院允许,所查封的工程款不得向华宸公司支付。显然,此系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该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清偿。但是,既然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冻结,其前提是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且冻结措施的对象只能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该第三人。而根据查明事实,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虽然签订有两份BT投资建设合同,曾经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1年5月6日,文投公司、华宸公司、南湖公司即已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南湖公司概括承受文投公司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自该合同签订生效之后,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华宸公司对文投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唐山中院在2013年5月3日、5月16日查封华宸公司在文投公司应得工程款1500万元、2200万元的事实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该院对文投公司采取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属于对象错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此情况下,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是南湖公司,该公司违反冻结义务而擅自支付的,则应由该公司承担追回责任。至于该公司与文投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关系,其支付相应款项可能需要经过母公司文投公司审批等内部股权架构及管理权限设置等情况,都不能改变南湖公司是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这一法律事实,因此,如果南湖公司违反执行裁定擅自支付工程款,承担追回责任的只能是南湖公司,而不能是母公司文投公司。这与如果南湖公司应承担追回责任,不能由南湖公司内部的审批人员承担追回责任的法理类似。当然,如果文投公司作为母公司,存在其他故意不协助法院执行情形,构成妨碍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在本案中,不得以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审核关系为由,要求文投公司承担追回南湖公司擅自支付款项的责任。综上,文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宸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到期债权冻结措施的义务主体,对其采取到期债权冻结措施错误。如果南湖公司存在违反执行裁定而擅自支付冻结债权款项的情况,

摘要2:(续)应由南湖公司承担相应的追回责任,而不应由文投公司承担。故,文投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确认原告李××与被告王××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义务,并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的权利。此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内容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的规定。张家口中院受理并以(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李××与王××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缺乏法律依据。张家口中院在执行(2015)张执字第2号案中,于2015年12月17日向星宝宏公司送达(2015)张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王××在该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润分成等收益。随后又在该案恢复执行的(2017)冀07执恢9号案中又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星宝宏公司将给付王××、由星宝宏公司控制的2300万元划入该院账户。而(2017)冀07执恢9号案随后终结执行。同时(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家口中院将(2017)冀07执恢9号案与(2017)冀07执46号案并案执行,并作出的(2017)冀07执恢9号、(2017)冀07执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应予撤销。李××作为(2017)冀07执46号案申请执行人主张应维持该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依据不足。综上,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94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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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债务人在法院送达保全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未回应,之后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擅自支付行为作出限期追回通知、追回不能时执行措施因丧失合法性应予撤销——根据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明确提出异议,认为通知所述87984207元并非股权收益或分红款,而是中盛公司与郭××、郭××1、郭××2的往来累计款项等。鉴于此,江西高院有权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2014)赣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2014)赣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均是在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基础上作出,在中盛公司未追回款项的情况下,决定直接对中盛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江西高院异议裁定认定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所认定的中盛公司擅自支付给郭××87984207元系股权收益并责令中盛公司追回的依据不充分,据此撤销该通知,以该通知为基础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亦丧失合法性,江西高院一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不存在超越异议请求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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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债务人实际已支付的行为,可视为次债务人对应负债务的部分承认,并且可依据其支付行为视为该部分债权已经到期,次债权人构成擅自支付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般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是以冻结债权裁定形式作出。赣州中院采取概括保全裁定辅之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对寻全高速公司相关到期债务进行保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客观上已对寻全高速公司产生了冻结涉案债权的法律效果。寻全高速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亦通过回复的方式向赣州中院说明了工程资金情况,该回复已具有异议的特征,其程序权利实际上也得到了保障。并且,寻全高速公司在该回复中,并未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仅对其应当承担的数额进行了最大支付数额和最小支付数额的说明。根据该回复,寻全高速公司至少在其说明的可支付金额范围内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其在擅自支付了被法院冻结的相应款项后,又以上述债权履行相对方是江西交建公司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理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赣州中院冻结工程款债权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寻全高速公司并未否定该公司有应付工程款债务,且分多笔向被执行人支付涉案工程量款及保证金共计559万余元。在寻全高速公司作出回复之前,赣州中院未对该公司采取扣划措施,在该公司回复预计可支付最小及最大金额之后,且在该公司已支付559万元的情况下,赣州中院才做出责令追款通知书。寻全高速公司认可的预计最小可支付金额,及其实际已支付的559万余元,可视为该公司对应负债务的部分承认,并且可依据其支付行为视为该部分债权已经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4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寻全高速公司既承认了到期债权的存在,却又未经允许擅自支付,对其擅自支付的559万元,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其追回并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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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债务人否认已决到期债权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南高院作出(2015)琼执恢字第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凯鹏公司,亦保证了凯鹏公司的异议权利及复议权利,因此,海南高院执行深发公司对凯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涉案到期债权已经10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属于已决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就已决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并非不能审查,而且对于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凯鹏公司主张海南高院执行其负有的到期债务应当先追加其为第三人,且在其提出异议后,海南高院无权审查即应停止执行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对目标公司的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目标公司无权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司对其自身的股份不享有股权。即使刘××在商联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其股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存在瑕疵的股权,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刘××享有的抗辩亦可向股权受让人主张。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刘××名下的商联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对商联公司的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商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商联公司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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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关于可否依据执行程序开始前受让取得的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主体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尽管本案中润鼎泰公司受让治历公司对益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本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但《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不仅如此,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据此,武汉中院依据润鼎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治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治历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将申请执行人治历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的申请》以及治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益鹏公司邮寄送达的向益鹏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裁定变更润鼎泰公司为治历公司已申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益鹏公司关于武汉中院变更润鼎泰公司为该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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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申36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拍卖款进行过付后的说明的“分配方案”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而制作的法律文书,系执行法院为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制作。执行法院在作出方案后分配财产前应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送达该方案,在规定期间内接受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审查相关异议并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其他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虽然原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对周××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的内容是对相关拍卖款进行过付后的说明,该“分配方案”并非为分配周××的被执行财产而制作,亦不是在被执行财产过付之前而制作。该“分配方案”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分配方案。故刘××不能依据该文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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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终2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出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看,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不论被执行人主体身份系自然人、其他组织或者系法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据此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后,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即可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以前,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承认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文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

摘要2:(续)前述司法解释因与之不一致,故不再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因此,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和文意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该条规定明确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本条规定是司法解释新增加的条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细化,为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建立起了链接。因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分配规则、分配方案等有别于执行程序,故当债务人企业不能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时,经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就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履行释明义务,依法启动破产程序。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该规定对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下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不同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执行法院应据此办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争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1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执行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执行依据,应予撤销——综合全案证据,案涉执行分配方案应当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加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第二款关于“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起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规定,如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且存在多个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时,当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应当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若债权人对分配方案存有异议的,即可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对象涉及的执行分配方案制定并作为执行依据的前提是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而参与分配制度设置的目的即为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即其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涉及的被执行人是宏福公司,宏福公司的性质是企业法人,执行法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制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处置被执行人宏福公司的财产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撤销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的理由是认为其具体内容存在错误而予以撤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基于前述分析,因本案被执行人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案涉执行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执行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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