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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一审审判长虽曾在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故原审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曹×作为第三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虽然赵××一审时并未主张曹×承担违约责任,但赵××的损失系因曹×不认可其与曹××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履行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修订前司法解释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应启动再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进行修正,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版)第三条的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所吸收,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内容并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原审判决虽引用被修正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宜因此而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第5项约定,如双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产权交割工作,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转让资产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赵××向果满堂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被长期占用,导致其产生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万,并未过分高于基于该款项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确认本案的违约金为2000万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同时,本案系将两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两份合同中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仅做了概括性约定,对各部分转让标的的具体对价及合同各方违约责任未进行区分和明确,据此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以及当事人具体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由果满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40%、曹×承担35%、曹××承担25%,并无不妥。
【解读1】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与果满堂公司、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判令曹××、果满堂公司返还赵××已付合同款6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3.诉讼费用由曹××、果满堂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遂判决:1.解除赵××与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赵××已付合同转让款5790万元;3.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800万元;4.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300万元;5.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700万元;6.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案件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包含了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审判员,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评议,第二次庭审时即更换该审判员,应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48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485号
【裁判摘要】(1)“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为普通民事责任,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还包括加班工资、劳动保护、职业教育、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等劳动法上特有的法律责任;(2)仅从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反推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无用工资质的建筑分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该条文规定的原意和效力范围——劳动关系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结合原劳社部通知第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提供以下证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吴××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反,一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系由吴××招用,并由吴××向其支付工资。因此,吴××与永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吴××与永星公司亦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包括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等从属关系以及因支付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其次,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为普通民事责任,比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还包括加班工资、劳动保护、职业教育、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等劳动法上特有的法律责任。因此,仅从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反推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无用工资质的建筑分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该条文规定的原意和效力范围。二审法院据此推定吴××与永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客观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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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关于保险消费者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因此,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未规定的,应适用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关于二审判决对本案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由于涉案两类保险产品分红型年金人寿保险、万能型年金人寿保险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二审判决酌情对保险费做了一定折减,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也提供了其酌定标准的依据,故尚不足以构成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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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的虚伪行为,持票人主张的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进行抗辩——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但该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过程存在违法性则丧失票据权利。本案中,不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知晓前手红鹭公司取得票据不是用于真实交易,而且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贴现亦明知是为了发放贷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原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只能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为无效。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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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再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的诉权并未消灭,当事人仍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行使起诉权;(2)劳动争议诉讼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可以在起诉期限内再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的诉权并未消灭,当事人仍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行使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仅是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或者恢复法律效力的问题,并未明确限制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行使起诉权,故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文书生效不能视为当事人放弃起诉权利,也不是消灭当事人起诉权的条件,而且前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相关劳动争议作出了仲裁实体裁决。本案中,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本仲裁委无法按照要求组成合议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对朱××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实体处理,不存在仲裁裁决是否生效的问题。朱××向本案一审法院重新起诉后,一审法院经立案审查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实体判决,本案二审裁定以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申请撤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直接驳回朱××的起诉,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了朱××的诉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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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因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亚厦公司以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主张本案应予再审,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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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2)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
【注释】2015年2月4日实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后,法院一般不再支持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

摘要2:【注解1】上级法院可以通过监督手段提审下级法院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107号
【注解2】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申请再审(而非“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其有权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夏×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而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摘要2:【注解】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当事人可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不能证明系伪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即贷款未发放证明)系伪造。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抵押权解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有人蓄意伪造了解押申请,导致其抵押权被非法解押。经审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与《证明》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文件系伪造。相反,《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份文件上加盖的“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其真章。......因此,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抵押权已消灭的基本事实。
【裁判摘要2】(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原审不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再审事由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故本案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关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故应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5号
【摘要】关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上诉主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当依据原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以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获悉正在进行的(2016)内民初15号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起诉期间应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中止执行和保全时起算,已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起诉期间应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未提交保全裁定书及中止执行申请书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全裁定及终止执行申请等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未参加相关诉讼有明显过错;况且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主张申请中止执行和裁定保全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和6月6日,彼时(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尚未作出,更未生效,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无法知道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应以该两时间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并非(2016)内民初15号诉讼当事人,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主张以该时间作为行使诉权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故本案起诉期间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民申7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未援引实体法律规定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事由——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即,适用法律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原判决未援引实体法律规定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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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中的一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关于原审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审理案件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再审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的规定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通知针对的主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属于内部通知;且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中的一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虽未依据上述通知适用法律,但不属于适用尚未施行的法律,也不属于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故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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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适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汉中市政府、汉中市旅发委认为,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指导案例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也未说明理由,法律适用错误。经查,二审法院虽然未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但该实施细则并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未适用该实施细则,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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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适用法律不当但案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综合全案处理来看,判决结果总体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原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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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华汇中心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华汇中心认为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裁判欣瑞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此复函针对的是建筑物没有被拆除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故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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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没有在判决书中写明适用法律条文,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张××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没有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原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来看,都是围绕“是否全部支付购房款”“是否实际占有”来归纳争议焦点并展开论述,最终都是以张××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已实际占有为由驳回其请求。这实质就是认为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符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虽然原判决没有在判决书中写明适用上述第十七条规定,表述有失严谨,但这并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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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01民申1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主文未写明适用法律条文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关于黄某某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书未写明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条文确有瑕疵,但在主文部分对为何确认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详细阐述:“因上述500000原的借款数额未超过普通夫妻日常经营生活花费,且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颜某某的个人借款,故被告黄某某应当对被告颜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在参考条文中也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且本案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只是在书写文书时存在瑕疵,黄某某提出的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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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4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确认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尹××与日照环卫公司争议的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审查明双方在2008年1月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日照环卫公司在2018年之前系事业组织,二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以及双方未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该法律的调整,二审根据当地情况认定尹××与日照环卫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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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2)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在《意向书》签订时,李××既是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而且,该法定代表人系由中意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北方公司提供北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北方公司与中意公司高管名录、北方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中意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缴付凭证)等再审新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也不存在经营地点同一、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但本案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
【解读】案涉《意向书》由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后,北方公司实际接收和占有《意向书》项下14225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公司向美华公司返还的1130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公司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的使用情况,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由证据内容可见,相关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公司的同意,中意公司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

摘要2:(续)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请求追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合伙人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国信润能偿还边××有关本金利息,正润科技承担连带责任。边××以该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以173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边××发现正润科技的股东国信智玺出资不足,申请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北京三中院遂作出365号判决,判决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国信智玺财产过程中,边××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冯××对国信智玺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国信智玺的出资人即有限合伙人冯××为被执行人。《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原判决将该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对边××关于追加冯××为被执行人并对国信智玺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18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2)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如果人民法院虽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事由”或“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该规定则是关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时点的规定,也是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如果人民法院虽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时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推知,查封的程序应当包括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在存在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具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定职责,且该职责相对于抵押权人的审查义务更重,没有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实质上是未完成查封过程,

摘要2:(续)不能限制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显示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通知了抵押权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也无证据证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知道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仅以其对抵押物的状态未尽审查义务为由驳回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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