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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5民终7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业技能培训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周×关于三倍赔偿的诉请,因案涉培训合同应属于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并非单纯的瑜伽健身行为,即不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范畴,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间借贷隐名代理的处理——关于王××、郑××、朱×、刘×、郝×五人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应否对各自借款合同中认可的部分及其对应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王××、郑××、朱×、刘×、郝×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王××、郑××、朱×、刘×、郝×一审抗辩称系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大众小贷公司对此亦明知。而大众小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8日,步步升小贷公司要求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步步升小贷公司确定以其公司副经理刘×及员工王××、郑××、朱×、郝×个人名义于当日及次日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然,大众小贷公司在借款时知晓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王××等五名员工是受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且该事实与王××等五人提交的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在大众小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只约束其和王××等五名员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大众小贷公司关于王××等五名员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关于杨×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一审查明,杨×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让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大众小贷公司请求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还能否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据此,征收补偿协议主要解决的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被征收人的搬迁损失以及因搬迁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可以据此认定被征收人就房屋的征收以及上述相关事项的补偿与征收人达成了一致。但是,根据该条例的上述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摘要2:(续)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注解】(1)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2)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民再3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约定员工发生负全责或主责交通事故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3)用人单位超出法律规定情形以外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无效——《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三类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均规定了明确的法定解除程序和条件。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包括用人单位以其与劳动者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条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情形,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中,优先公司与马××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由马××负全责或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优先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优先公司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优先公司在超出法律规定情形以外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该约定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优先公司解除与马××之间的劳动关系既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法定条件,亦无合法的合同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村民对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应予受理——在本案中,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沙坪坝区政府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行政机关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格原告是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郑××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郑××的起诉。但是,补偿安置方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包括被征地户)的切身利益,其公告发布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包括被征地户)对补偿方案均可能有不同的意见,为了更好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法律要求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故公告补偿安置方案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法定程序,且同时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体的安置补偿权,与侵犯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不尽相同。主要体现为:一是从公告对象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故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既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针对农民个体;二是从公告内容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内容既包括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也包括归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是从权益辐射上看,即使土地补偿费公告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受益的是全体成员(包括被征地户),涉及每一成员(包括被征地户)后续具体获得的补偿数额;四是从相关司法解释上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摘要2:(续)综上,郑××认为行政机关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包括安置补偿权),可以自己名义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认为郑××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新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公告载明“经新市区政府批准,对下列范围内房屋依法实施征收”的内容,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房屋,房屋权利人是该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审裁定认定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原告资格。该认定阐述的是针对集体土地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问题,而本案被诉行为涉及的是房屋征收,二审裁定以有关土地行政行为原告资格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对房屋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而非公告,行政相对人对公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之前并未单独作出行政行为,那么公告除了是公示送达方式之外,同时也是行政行为本身的载体,此时公告应具有可诉性——关于被诉公告是否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一审裁定除认为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外,同时认为被诉公告系公示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需要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才能生效,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行政相对人人数众多时,法律规定以公告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送达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而非公告,行政相对人对公告提起诉讼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之前并未单独作出行政行为,那么公告除了是公示送达方式之外,同时也是行政行为本身的载体,此时公告应具有可诉性。本案被诉行为形式上是作为送达行政行为方式的公告,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市区政府并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公告既是公示告知行为,亦是房屋征收决定的载体,对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能否对征地拆迁行为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践中,整个征收补偿过程约略可划分为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和强制或非强制实施行为,其中补偿行为是征收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由于征收行为、补偿行为与实施行为的分离,被征收人既可能认为上述三个阶段的行政行为均不合法,也可能仅认为征收过程中的某一行政行为不合法,因而提起行政诉讼。为了更好地推进征收补偿依法、有序、平稳进行,应当允许被征收人在对征收行为合法性保留异议权利的前提下,先行鼓励和引导其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先行解决补偿问题,以减少纠纷。但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实际处分自己权益,因而征地拆迁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宣××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并未以《行政诉讼法》实施日期为标准,来区分2015年5月1日之前或者之后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的性质;且《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其条文主要系诉讼程序规定,实体规定较少,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者因条款性质不适宜溯及既往,原则上对有关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专属事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该新的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但如被征收人在2015年5月1日之后依法起诉,仍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二审法院将用于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事项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作为裁判本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为的依据,并认为宣晓明所诉纠纷性质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行政诉讼法》经修改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以后,《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即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抵触,应当不再予以适用。而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形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提起诉讼的,也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立案,而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异议人未在规定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但前述15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法院以超过15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债权申报和确认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前提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目的均是督促债权人、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促进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避免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及时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如异议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十五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张××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利虎公司主张《对账单》加盖了羌塘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否认《对账单》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羌塘公司公章的义务。案涉《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但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针对《合作合同》已经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并提起了相关诉讼。故结合《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羌塘公司财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不能仅凭《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就确认借款金额。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利虎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利虎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综上,利虎公司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7890.659万元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53号
【摘要】《对账单》的效力问题。经原审查明,案涉《对账单》虽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但形成时间为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利虎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合同》,即各方当事人在《对账单》形成之前已经产生矛盾纠纷,而利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仍持有羌塘公司公章,未交还给羌塘公司。综合考虑《对账单》仅加盖羌塘公司公章却无羌塘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羌塘公司公章由利虎公司保管使用、利虎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后形成,故原审认为《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进一步审查确定羌塘公司的具体借款金额,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摘要2:(续)本案中,2007年恒山区政府将张××的煤矿关停,双方就补偿事宜一直在进行协商,并未签订补偿协议,恒山区政府始终未就是否给予张××补偿作出行政决定,恒山区政府的履责义务呈持续状态。2009年9月14日,鸡西市政府作出《关于鸡西市2006年和2007年关闭煤矿矿主上访问题的情况报告》,系鸡西市政府向黑龙江省督查组作出的报告,并非行政补偿决定,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2016年8月9日,恒山区安监局对张××作出《处理意见》,明确告知张××恒山区政府决定对其补偿100万元,建议张××走法律程序解决,此为恒山区政府、恒山区安监局就补偿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以此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2016年11月18日,张××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维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黑行终339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9年张××已经知道恒山区政府决定给其补偿100万元的事实,张××因不同意该补偿标准而没有与恒山区政府签订补助协议。后张××一直到相关部门上访,但其一直没有到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5民终6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溪铁实业公司作为汇票持有人,因汇票遗失,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期间,石家庄××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进行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溪铁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溪铁实业公司选择救济手段错误,起诉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溪铁实业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502民初505号
【摘要】失票人在失票后的救济手段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请求债务人付款或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前两项的救济手段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而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非法定的失票救济途径,被告也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被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9号

摘要1:【要旨】实时通付款凭证具备票据形式要件、无不可更改的瑕疵且可推定功能用途可认定其为票据。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调取了新证据,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即予以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关于开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本案中,二审法院既然调取了新证据,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众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则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即予以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行政机关违法致企业“非法采矿”,湖北高院再审宣判一起刑事案件——改判3名被告人无罪,返还700万元追缴款

摘要1:湖北高院经再审认为,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因此,原裁判认定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湖北高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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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无罪!湖北高院再审改判一起非法采矿案

摘要1: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判决三名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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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行终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票据法、票据行政法规时可以结合票据行政规章 的具体规定正确界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3130443019270409,金额为205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教育研究会”、签章为“广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的支票,因支票上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张××”不符,被广州银行东华西支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在银行退票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支票票款给收款人广州××教育研究会等情形,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作出了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决定,按上述支票票面金额3%给予上诉人61500元罚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核实了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摘要2:(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2)法院明知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其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法院追加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主张龙兴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龙兴公司主张债权。一方面,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管理人出具的材料,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杨××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其在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知悉其法定救济途径,而杨××在执行程序中又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均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另一方面,在锦州中院明知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龙兴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锦州中院追加龙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本案中,虽华跃屠宰厂未就锦州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诉,但本院经审查,锦州中院所依据的案涉《担保承诺书》并无签署日期,执行法院及辽宁高院未能查明是否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担保承诺书》中亦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担保承诺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否则该权利不能由他人代为处分。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不能认定其他连带债务人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罗××2014年1月6日明确表达了还款的意愿,该意思表示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应视为其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罗××与周××系连带债务人,罗××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周××,二审法院判决周××与罗××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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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请求权人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郑×应就洪××取得其诉争8685503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请求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洪××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洪××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郑×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洪××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在郑×提交了案涉8685503元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洪××不当得利后,洪××应当就不欠款项或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郑×,并以郑×没有提供其个人向洪叶珊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煤炭关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存在联系和混同为由,驳回了郑×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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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民终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未就其实际损失和耍都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充分举证,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数量、流行程度以及耍都公司的经营时间、包间数量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耍都公司赔偿数额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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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646号

摘要1:——购买者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购买者从合法渠道购得且并不明知产品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大唐公司只是购买和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并未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大唐公司既不是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出版者和制作者,亦不是该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且亦能证明涉案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华冠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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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2)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载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载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答复意见,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国电业委会并非国电家园小区业主与宏基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国电业委会该项起诉请求涉及国电家园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小区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未建设等问题,系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基于该小区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利益,属于该小区业主因共有部分物权产生的法定之债,并非仅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围内的合同之债,故国电业委会有权代表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因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主张的权利,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业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国电业委会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应仅限于业主大会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即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而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不属于上述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电业委会针对该两项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续)本案中,国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系源于宏基房产公司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未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却收取了业主的物业费而主张的权利,该事项属于损害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活动的职责,故国电业委会在有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形下,可以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国电业委会一审起诉请求涉及国电家园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等配套设施未建设及退还物业费等事项,国电业委会系适格原告,一、二审法院认定国电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笔记】当事人能否针对“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当事人可以针对“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应当对“本院认为”部分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注释】“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2:【注解1】(1)“本院认为“部分不是最终判项,不具有既判力;(2)“本院认为”部分如在其他诉讼中被作为证据使用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纠正。——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24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10民再30号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其他参考案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湘10民申28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5305号
【注解3】(1)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2)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部分虽然不是最终判项,但若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对“本院认为”部分的错误予以纠正——根据民法的基本法理,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置业公司对于节余面积及其相应权益所可能享有的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东晨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径行审查认定旭城公司应对东晨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妥。综上,二审判决实体处理虽驳回了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论述中认定旭城公司在涉案地块项目的回迁安置补偿最终完成后有节余面积且确定节余面积数额时应对东晨公司支付给置业公司拆迁节余面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存在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置业公司的相关诉求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除审查认定旭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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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退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及金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许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姚×、金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姚××与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亦在《退款计划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可以认定姚×具有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许某要求姚×对姚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亦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据此,姚×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摘要2】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则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灿瑞公司虽在诉讼中向许某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为条件。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书,其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1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2017年12月离开公司,但其在2019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而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民终837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被告于当年10月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补交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被告按规定缴纳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抗辩提出本案超过了时效,因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黄××2017年12月离开上诉人处,2019年6月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期间,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时效中断或未超过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再5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判对于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将有偿委托合同认定为无偿委托合同),且原审人民法院未对部分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应予再审——工行宜宾分行、中远物流公司及案外人聚长久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中远物流公司负责监管质物,而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聚长久公司承担。该合同为有偿委托合同,不因工行宜宾分行未直接承担给付监管费的义务,而改变合同的性质,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法律对于有偿委托、无偿委托中受托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划分完全不同。原判对案涉合同性质的错误认定亦直接影响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再审庭审情况,双方对于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1月7日后最低质物数量及处置情况,上述事实直接影响到是否存在保管物毁损的事实认定,但原判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并未进行审理和认定。综上,因原判对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原审人民法院未对部分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故将本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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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为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不够充分,并认定其主张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存在,属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而不属于前引规定所要求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确信本案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前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挂牌出让不适用《拍卖法》——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并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是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实施的。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规定执行并受合同法的规制。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近之处,但却在交易的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有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由拍卖企业所组织实施的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不但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而且对于不属于拍卖企业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亦明确强调不适用该法。本案中,《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而非拍卖出让行为而签署,并且其组织实施的主体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该机构属于专门的事业单位而非拍卖企业,故对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摘要2:(续)对于本案当事人因该项挂牌出让活动所签署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认上述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件收费;(2)有过错的胜诉方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中,阳江国土局的诉讼请求虽然包括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争议的以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只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阐明相关财产争议问题需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按照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所以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是基于败诉方对于纠纷的产生和诉讼的形成负有过错这一一般情况。......据此应当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及本案诉讼,完全是由于练达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所引发,阳江国土局并无过错。所以,尽管本院认为认定练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练达公司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而,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理应由练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阳江市练达×××××公司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当事人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应当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是基于“云×惠”运作的商业模式和规则,本案纠纷的产生极可能是“云×惠”传销模式运作的结果。据此,鉴于“云×惠”因涉嫌传销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也为此发布通告,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积分乐享金可能与“云×惠”传销活动存在关联为由,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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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3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当事人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应当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进行审查——因亿米公司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李××璐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民商事案件予以受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民申7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未援引实体法律规定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事由——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即,适用法律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原判决未援引实体法律规定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