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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行政协议?2.什么是行政协议范围及排除范围?3.什么是行政协议诉讼原告与被告?5.什么是协议外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6.行政协议案件行政机关能否提起反诉?7.什么是行政协议选择管辖?8.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受理?9.什么是行政协议诉案件讼请求?10.什么是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分配?11.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审理?12.如何认定行政协议无效和行政协议生效?13.什么是行政协议撤销权?14.什么是行政优益权?15.什么是行政协议解除?16.什么是行政协议抗辩权?17.什么是行政机关违约责任?18.什么是行政协议补偿义务?19.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调解?20.什么是行政协议非诉执行案件?21.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22.什么是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无效?23.什么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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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法〔2020〕272号)
【目录】一、 如何理解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需要“依法设立”的要求?二、调解组织、调解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应当满足哪些条件?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管理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四、如何确定委派调解的期限?五、诉前调解阶段完成的送达,效力是否及于起诉后?六、当事人自行选择由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七、中级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后因减少标的额达不到级别管辖标准的,是否需要调整管辖法院?八、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能否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九、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如果内容不明确、内容存在瑕疵或者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应当如何处理?十、司法确认案件是否可以在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十一、下列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否申请司法确认:(一)涉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等准物权纠纷的;(二)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分割问题及分割后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三)代持股权权属认定的;(四)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十二、案件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下,但起诉中包含金钱给付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十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能否缺席审理和判决?十四、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标的额“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是否包含本数?十五、在格式合同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款的效力?十六、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限,能否合并计算?十七、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后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能否再延长三个月?十八、诉前保全、执前保全、仲裁协助保全等保全案件,能否由法官一人独任审查?十九、当事人能否对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二十、当事人能否对二审独任制适用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二十一、已经开庭审理的二审独任制案件,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后,是否需要再次开庭?二十二、《实施办法》中的电子诉讼规则,能否适用于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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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摘要1:解读1:经过复议的案件地域管辖(选择管辖)——既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解读2:经过复议的案件级别管辖——(1)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2)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以复议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注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1)以复议机关为被告;(2)以复议机关对应的级别确定管辖法院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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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21号
【裁判摘要】应当按照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1)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是否存在行政相对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在现行法律规范未对正当理由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超过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判断,应当按照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进行。(2)被诉复议决定并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诉讼的具体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积极行申诉权的表现,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能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经受诉复议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内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怠于行使诉权,即使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应属于有正当理由。

摘要2:【解读】有正当利益耽误起诉期限可不认为超过起诉期限。

【笔记】因复议决定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诉讼的具体人民法院导致超过起诉期限,能否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摘要1:解读:复议决定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诉讼的具体人民法院,当事人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经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内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怠于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不应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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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当事人对二审管辖裁定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因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规定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二审管辖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续)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长宁路,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案件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注解】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可”字系选择性还是排他性?——“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告韩鹏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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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法院管辖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摘要2:【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债务人俞××的签字,原告汪××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原告选择向南京雨花台法院起诉,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已达成合意。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减少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扩大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以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不轻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因不存在实际联系地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南京市雨花台区与争议毫无关联,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摘要】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若约定与争议毫无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或者对依法应当专属管辖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实信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本案被告中交一公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住所地、工程所在地等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根据中交一公局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项目履行不在北京市昌平区,唯一与北京市昌平区有关系的是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昌平。但中交一公局既未提供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的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另外,《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但场地租赁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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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民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即有了确定性。故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恒丰银行主张的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未明确级别管辖,依法应为无效管辖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其级别管辖的受理案件标准,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恒丰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所在地法院与原告住所地法院的概念和法律含义不同。原告住所地依法指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地址,其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而原告所在地可以是其法定地址也可以是其主要机构所在地、日常经营地等,并不具有住所地的特定和唯一性法律特征。因此,涉案合同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约定也属于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不明确、不特定、不唯一,导致选择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况。......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丰银行认为,原告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并非相同概念,对此法院认为,对于民华公司所在地,在民华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已予以了确认,民华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察路15号,恒丰银行无证据证明民华公司还存在其他所在地或住所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起诉债权人、保证人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联塑公司是依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并起诉主债务人泰如公司和保证人华信集团。其中,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有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联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联塑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2】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如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能认定无效。而华信集团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认定无效的格式条款情形之一。而且,即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联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华信集团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因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华信集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辖终3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辖终31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市级法院未明确是哪个辖区法院,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认购协议》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如果在接到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内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南省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基层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合同中约定的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并未明确是长沙市哪个辖区,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本院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但被上诉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等,应以接受货币一方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辖终1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辖终128号
【裁判摘要1】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苇禾保理公司与振兴电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理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保理商苇禾保理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苇禾保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在上述同一地址,直至2018年5月23日苇禾保理公司才将住所地变更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9号博能中心1001-1002室。在变更地址前,上诉人深圳欣迪盟公司与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签订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依法应由双方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时保理商苇禾保理公司住所地所在地新余市内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本案,此时苇禾保理公司登记的住所仍为江西省××渝水区××号,之后当事人住所地的变更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深圳苇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无法行使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但又未提交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在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振兴电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确定管辖;(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后追加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约定管辖或者法定管辖确定管辖——上诉人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仅起诉保证人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案后又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即符合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依保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双方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本案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担保合同的约定管辖在本案中不适用,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主债务人(第一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且双方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宁夏,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滨海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侨兴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融资款人民币本金790000000元,利息5703150.68元、罚息67982000元,合计人民币863685150.68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1、吴××2、吴××3、吴××4对上述未偿融资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海农商行起诉依据为侨兴集团有限公司、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吴××1、吴××2、吴××3、吴××4向其出具的《担保函》。《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天津市的人民法院,《担保函》中约定向滨海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担保函》系《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的担保合同。其中,《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金融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滨海农商行系单独对连带保证人吴瑞林、吴志阳、吴志忠、吴志坚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担保函》确定管辖法院。《还款承诺书》、《担保函》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依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条规定明确的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本案应根据《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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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1民辖终35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1民辖终351号
【裁判摘要】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有效——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标的物为钢绞线,用于盐城至南通铁路站前工程YTZQ5标项目,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钢绞线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不成时,采用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载明买方为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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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诉讼管辖法院

摘要1: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1)票据权利纠纷仅限于因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324)和票据追索权(325)而引发的纠纷,适用票据特殊地域管辖;(2)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等纠纷不适用票据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2:【注解】票据纠纷属于典型的财产纠纷,故票据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摘要】票据纠纷属于典型的财产纠纷,故票据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确定如发生争议,由济南民生银行住所地即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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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执行管辖

摘要1:1.【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2.【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3.【“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4.【选择管辖】5.【管辖竞合】6.【管辖争议的处理】7.【指定执行、提级执行】8.【提级执行的情形】9.【管辖异议的处理】10.【执行程序中发现无管辖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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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章特殊案件的执行

摘要1:860.【诉讼保全】861.【诉前保全】862.【执行前保全】863.【仲裁保全】864.【上诉、再审期间的保全】865.【保全申请】866.【保全裁定的作出】867.【移送执行】868.【保全相关事项的审查】869.【保全措施的实施】870.【采取措施时限】871.【担保数额】872.【担保书】873.【保险人提供担保】874.【金融机构提供担保】875.【不要求提供担保情形】876.【对担保财产的查封】877.【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878.【网络查控系统的使用】879.【对被保全人财产的保密义务】880.【被保全人财产权益的保护】881.【查封财产金额】882.【保全的方法和措施】883.【保全财产的保管和使用】884.【特殊动产的保全】885.【不宜长期保管物品的保全或执行】886.【到期收益的保全】887.【债权的保全】888.【保全效力的延续】889.【保全手续的移送】890.【保全期限和续行保全】891.【再审期间的保全】892.【他人享有担保物权财产的保全】893.【保全的效力】894.【保全财产的自行处分】895.【保全财产的变更】896.【提供担保的保全解除】897.【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898.【保全的申请解除】899.【保全裁定的撤销、变更或者补正】900.【保全裁定的复议】901.【保全实施行为的异议】902.【保全中的案外人异议】903.【海事保全】904.【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905.【财产保全情况的通报与归档】90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情形】90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908.【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管辖与文书】909.【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910.【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时限】911.【调查收集证据】912.【存在较大可能性的情形】913.【询问被申请人与答辩】91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915.【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91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救济】91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918.【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919.【违法人身保护令的刑事处罚】920.【先予执行的情形】921.【先予执行的条件】922.【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期间和范围】923.【法院内部职责分工】924.【法律适用】925.【对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926.【先予执行的回转】927.【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般规定】928.【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界定】

摘要2:929.【仲裁案件的执行管辖】930.【选择管辖】931.【申请执行的材料】932.【不予受理】933.【驳回申请】934.【执行内容不明的处理】935.【仲裁裁决的补正与说明】936.【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937.【仲裁特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938.【司法审查期间的中止执行】939.【司法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940.【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94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942.【一次性申请原则】94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94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945.【“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946.【“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二】947.【“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948.【“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949.【“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950.【仲裁调解书的不予执行】95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95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953.【不予执行的报核】954.【报核的程序】955.【无需报核的情形】956.【撤销仲裁裁决与执行程序的衔接】957.【不予执行审查后执行程序的进行】958.【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959.【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960.【部分劳动者的申请执行】961.【预先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执行】962.【劳动争议仲裁的先予执行】963.【劳动争议仲裁的不予执行】964.【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与执行程序的衔接】965.【土地承包仲裁的执行】966.【土地承包仲裁的先行执行】967.【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一般规定】968.【公证债权文书的界定】969.【执行管辖】970.【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971.【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要求】972.【不予受理与驳回执行申请】973.【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执行】974.【驳回执行申请及相关救济】975.【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救济】976.【申请执行时效期间】977.【执行标的的确定】978.【利息的区分执行】979.【不予执行的情形】980.【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与受理】981.【一次性申请原则】982.【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程序与期限】983.【不予执行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984.【不予执行的审查处理】985.【不予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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