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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适用的以上规定,是对矿产资源买卖、出租和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涉案合同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非独占采矿权的企业承包合同,也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以上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采矿权内部经营承包并没有违反制性规定。故原苏宜碎石厂与周晓彬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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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不仅为管理性规范,也是效力性规范。其内容表明对采矿权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采取的是否定和禁止的态度。除非经过合法地转让程序。从《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村采石场石料开采,生产加工及风化石加工,碎石销售的承包协议》内容看,存谷采石场作为采矿权人,将采石场整体承包给众禾公司进行矿石的开采、生产、销售,实质就是转让采矿权。该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承包合同无效——采矿权人将矿区整体承包给他人进行矿产品的开采、生产、销售,实质就是转让采矿权,属于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提字第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提字第4号
【裁判摘要】2002年9月1日《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从2002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每年承包费9万元,自2007年12月15日后为股份合作直至煤矿停办之日止,在股份合作期间,甲方控股36%的股份,乙方控股64%的股份。可见,该合同既包含承包的约定也包含有股份转让的内容,合同已经超越了单纯煤矿承包合同的范畴。合同约定将煤矿全部交与何辉经营,又不参与经营管理,只取得承包费的约定,属于采矿权承包。约定将煤矿大部分股份即64%份额转让,属于采矿权转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关于禁止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所以双方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依据《采矿许可证》,包尔呼舒高布煤矿的矿区面积为4.9188平方公里(折合为4918800平方米),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范围只是第五开采作业区,面积为303178平方米,并且在此面积内划定了300万吨的储量范围,所以,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将其矿区的部分面积和部分储量承包给温州华建公司开采。(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从《采矿许可证》看,意隆煤业公司已将对涉案煤矿采矿权的有效期续至2015年5月27日,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涉案煤矿露天区评估服务年限为19.72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间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故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在特定期限内交由温州华建公司开采,而非永久。(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摘要2:【解读】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具备合同标的是经营权、采矿权人未放弃矿山管理等特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摘要】根据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对1986年《矿产资源法》涉及采矿权部分所作出的修改条款,已对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采矿权的转让、出租等相关规定作出重大修改,将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的内容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并将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条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此外,1998年国务院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从上述现行法律条文内容看,法律法规并不明确禁止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及附合资产给他人租赁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不存在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裁判摘要】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的矿业权合作合同无需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通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办理探矿、采矿手续,并向广元公司、融兴公司提供探矿、采矿许可证,广元公司和融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协议签订时缴纳勘查开发权益金和管理费,负责办理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手续,双方联合勘查共同开发。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泌阳县矿产资源勘查大队出具的《泌阳县广元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泌阳县融兴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也明确显示通润公司的探矿证和采矿证中均包括了广元公司、融兴公司的矿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纠纷或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是正确的。本案实质上是多个单位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开采经营权,广元公司、融兴公司办理矿区地面的林地使用权,通润公司办理采矿权证,相互配合。协议内容是对合作开发的一种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享有采矿经营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至于各方共享开采经营权后,以哪种具体方式经营,则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进行。

摘要2:【解读】合作办理采矿权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简法|在矿业权上是设定质权还是抵押权?

摘要1:解答:矿业权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矿业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矿业权属于可以依法抵押的财产。因此,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摘要2:【注解1】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注解2】矿业权抵押备案能否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
【注解3】(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83号
【裁判要旨】因采矿权合作开采一方过错导致矿区无法正常生产,构成违约,对方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关于停产损失数额原则上以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规模为标准计算,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考虑可采取其他标准计算。
【裁判摘要】采石场提交的采矿许可证显示其生产规模为5万立方米/年,原则上应以此为标准计算采石场的停产损失。但是本案中,第一,昌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矿山企业在生产期间,可以根据矿山实际储量、市场需求、改进开采工艺、增加设备等方法提高实际生产规模,采石场可依据《辽宁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扩大到年开采10万立方米”,但因建筑公司开采形成沟壑导致采石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也无法实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生产规模,采石场对此并无过错;第二,在本案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采石场承认其在与建筑公司两年的合作期间内,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建筑公司按每立方米5元向采石场支付资源转让费和配合费等费用,共收取建筑公司98万元,建筑公司虽以账务不清为由对其与采石场合作期间实际开采数量及支付的费用总额不做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这说明双方合作期间采石场的实际生产规模是可以达到年10万立方米的,二审判决以此为标准认定采石场的停产损失,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第三,二审判决在确认建筑公司为人工沟壑形成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亦判定采石场自担包括停产损失在内的案涉各项损失的30%,且基于《昌图县非煤企业复工申请审批表》批准的采石场复工时间核算,采石场停产时间应超过三年,而二审判决只支持了三年的停产损失,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故二审判决虽未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规模认定其停产损失,但是考虑到本案存在上述实际情况,二审判决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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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3号
【裁判要旨】合作办理采矿权证照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合作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待矿权证办理完成后各自享有相应矿区矿种的权利义务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刘某某与何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办证协议》主要约定,就贵州省遵义县毛石镇芭蕉矿区沙湾至高岗地区1.6平方公里区域内钼镍磷矿和3.04平方公里内磷矿的开采事宜,王某某、王国某、徐某某支付办证费用,刘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采证,待矿权证办理完成后,各自享有相应矿区矿种的权利义务。该《办证协议》关于刘某某完成行政许可、取得矿权证的约定,系刘某某应履行的义务,并非《办证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故刘某某主张《办证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办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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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209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209号
【裁判要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
【裁判摘要】杨某某在仅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筛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桦甸市国土局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矿产资源的管理职能,并享有对非法开采行为处罚的权力。桦甸市国土局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杨某某关于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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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1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张某某原先的采矿许可证于1992年3月到期以后未办理延续登记,张某某自那时起即失去了合法采矿权,其后进行的开采行为属于非法开采。1995年张某某因非法开采被处以行政处罚,这一事实恰恰表明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张某某有关1995年接到办证通知、缴纳罚款、缴纳了办证费,便享有采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1992年3月以后张某某就不再享有对系争铁矿的合法采矿权,故其与2000年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宏运铁矿采矿发放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宏瑞公司在仅取得了探矿权,并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将肃北县双山子铁矿的采矿点承包给罗光明开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但将案由定为承包采矿权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探矿权纠纷。关于宏瑞公司以协议中约定了回收矿石48元/吨的价格,故协议应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该条款实质上是对宏瑞公司收购罗光明开采出的矿石及价格的约定,故宏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人无权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的时间应为矿业权证颁发的时间,矿业权人对取得矿业权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1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出让合同生效后、采矿许可证颁发前,受让人依约履行合同并合法占有矿区的,有权对他人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采矿权出让合同生效后、采矿许可证颁发前,受让人依约履行付款和办理采矿权证手续并实际合法占有矿区的,受让人对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和预期利益。第三人越界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因矿产资源减少造成的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川县擂鼓硫铁矿作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应北川县政府的要求而将矿山关闭。北川县政府在向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先期支付职工安置经济补偿207万余元后,对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的其他财产损失并未予以补偿。北川县擂鼓硫铁矿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原审诉称,其关闭系基于北川县政府为保证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擂鼓镇麻柳湾村居民安置点的安全及打造山东大道景观的需要,且原审已认定北川县政府要求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关闭发生在2012年2月9日,而54号通知于2012年11月4日才出台。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系政策性关闭,其针对行政补偿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66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湘煤安监察(2006)52号《关于依法关闭唐一窿等4处煤矿的意见》,明确青山煤矿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该局已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提请郴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由此,青山煤矿已不具备继续从事生产的条件。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湖南省煤炭工业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公告,注销了青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此后,桂阳县人民政府遂将青山煤矿关闭。因此,桂阳县人民政府关闭青山煤矿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被注销的,行政机关可对煤矿实施关闭——我国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被注销的,行政机关可对煤矿实施关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87号
【裁判摘要】煤矿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煤矿整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而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再审申请人与冀拉爱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顺道村二煤矿的采矿权人,因此,娄烦县政府在作出《太原市娄烦县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时,并无告知再审申请人的义务。此外,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必要条件为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顺道村二煤矿于2006年被整合关闭,2007年4月2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整合后的山西天池店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且根据原审法院在另案中查明的事实,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7月17日在《山西日报》就上述颁证行为进行了公告。据此可以推定,再审申请人至迟应在公告后即应当知道顺道村二煤矿被整合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2014年12月30日才知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案无再审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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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8号
【裁判要旨】以收购股权的合法行使掩盖其交易国家矿产资源的非法目的,合同相关部分内容应为无效。
【裁判摘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采矿许可证范围之内的资源量分两期进行交易,其中一期系转让目标铁矿乔普卡铁矿西段采矿许可证平面范围内标高+4640米~+4220米范围内的资源量;二期资源量为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须变更采矿范围的资源量,即标高+4220~+3800米范围内的资源量;标的的对价方式为标的资产对价加上目标公司采矿权资源量对价的方式。......经查,一期矿产资源量为1808.10万吨,由于该部分资源量属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所含矿产资源,采矿权人有权对该部分矿产资源进行处置,赵某某等五人作为采矿权人金钢公司的股东,将该部分矿产资源作为股权交易对价的计算依据,与金岭公司进行股权交易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该部分股权交易,双方现已履行完毕,且不属本案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二期交易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根据金钢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显示,其仅享有乔普卡铁矿标高+4640米~+4220米范围内的采矿权,对于双方《收购股权协议书》中约定的“二期”资源量,即标高+4220米~+3800米部分所包含的资源量,金钢公司并不享有采矿权。亦即,在双方进行股权交易时,二期交易部分的矿产资源尚属国家所有,赵某某等五股东对该部分矿产资源并不享有处置权。现五人将该部分矿产资源以资源量乘以不同品位的单价,计算出收购价格的做法,名为以资源量作为双方交易价款的计价依据,实则系买卖国家矿产资源的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公众利益,属无效行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合同被认定为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不产生效力。
【裁判摘要】案涉《经营权合同》明确约定讼争煤田股权转让总价格88502.36万元,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50%时,井某某派两人到煤矿协助财务经营管理;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80%时,景富公司需将其公司煤田股权、经营权等,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将公司合法有效证件(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剩余款项在办理完上述证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煤田股权转让费;当井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费付清后,景富公司将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的股权,而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所有的下属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当井某某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景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约定景富公司将相关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并将案涉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由井某某直接控制煤矿。因此,案涉《经营权合同》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案涉《经营权合同》未依法经过审批,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井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景富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因井某某未继续支付转让款,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直至起诉前,双方并未就井某某已付转让款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景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有效期20天,即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元月18日,过期作废”是景富公司在井某某未按《经营权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情况下,给予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宽限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因案涉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后,并未就景富公司何时返还其已收取的转让款协商一致,井某某应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景富公司主张井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5号)
【摘要】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关于“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参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8)190号《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人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解释,水电站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用于水电站大坝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无须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及缴纳资源补偿费。

摘要2:【注解】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采砂石无须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和缴纳资源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9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9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经原审查明,长昌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至2013年10月2日到期,采矿权届满前,长昌煤矿向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延续申请,经过告知补正、受理、审查等程序,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月21日向长昌煤矿发出《退件函》,告知其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重新修编矿产资源延续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后重新申报,对本次报批件按退件处理。可见,对于长昌煤矿在采矿权届满前提出的延续申请,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作出处理并告知长昌煤矿。之后,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因长昌煤矿采矿权延续一事,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多次往来函件协调。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函件中均答复长昌煤矿已经不再具备以煤矿作为主矿种办理采矿权延续的条件。因此,对于长昌煤矿的采矿权延续申请,不论是2015年1月21日的退件处理还是之后的往来函件协调,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均已明确提出了处理意见。长昌煤矿在采矿权到期后未获批准延续,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要求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3号
【裁判摘要】许可证已经不具备延期许可的实质条件时,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仁怀市国土局对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关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仁怀市国土局未能在案涉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确已构成程序违法。但该条规定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行政,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而设定。对于本来具备办理延期条件,而行政机关不能按期作出同意延期决定的,应视为准予延续。但是,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本已不具备办理延期实质条件的行政许可延期申请,并不应因行政机关的逾期答复而自动获得续期,否则将与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冲突,使相关公共利益处于风险之中。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在苍头坝红砖厂提出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已经不符合办理延期的相关规定:……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阐述,不再赘述。在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已经不具备延期许可的实质条件的情况下,仁怀市国土局作出对苍头坝红砖厂的延期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实体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对于本来具备办理延期条件,而行政机关不能按期作出同意延期决定的,应视为准予延续;(2)但是,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本已不具备办理延期实质条件的行政许可延期申请,并不应因行政机关的逾期答复而自动获得续期,否则将与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冲突,使相关公共利益处于风险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摘要】(1)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保留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即享有相应矿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摘要2:(续)(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摘要2: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有关要求,切实放宽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2015年5月5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采矿权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2017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国办发(200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规定,要分批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到2010年底,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将砖瓦24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等土窑列为淘汰类产业。根据前述规定,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基本导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依法实施的关闭、取缔、强制拆除粘土实心砖砖厂等行政行为。但是,落实国家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政策,也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尚拥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已经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则应当依法予以取缔;需要强制拆除砖窑等设施的,则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裁判摘要2】对违法采矿行为的取缔,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汉寿县政府对祝家岗砖厂作出取缔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撤销对祝家岗砖厂的取缔行政处罚,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判决确认取缔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3】本案中,法律并未授予任何行政机关对违法采矿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权自行强制执行,汉寿县政府或者沧港镇政府并无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祝家岗砖厂被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强制拆除的实施之前,亦未催告履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给予祝家岗砖厂陈述权和申辩权,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鉴于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并无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裁判摘要4】本案中,祝家岗砖厂取土制砖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采矿许可证过期后继续取土烧制粘土砖的生产行为,属于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取粘土生产出来的未烧制的砖坯,属于违法所得,并非合法权益;烧制粘土砖的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的残值,在合法经营期限届满时,原本属于祝家岗砖厂的合法财产。但是,用于非法生产粘土砖后,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成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取缔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当然包含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专门工具的销毁,否则取缔将成为无强制执行内容的处罚,亦无法彻底根除违法取土烧制粘土砖行为。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等违法生产活动的专用工具,亦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范围。
【裁判摘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也就是说,只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是适格被告。政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政府的组织、协调行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行为,都不属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9行终1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9行终100号
【裁判摘要】《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他零星分散矿产资料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上诉人益盛采石场申请的采矿权属于普通建筑用的砂、石、土的采矿权,故被上诉人柘荣县国土局有权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亦有权审批采矿权延期许可。虽然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采矿权的延期许可条件未作明确规定,但原则上要符合相关的产业政策。2014年12月30日,作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明确指出:“一、严格控制新立矿业权。……各地要通过优化布局,努力减少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数量,采矿证到期原则上不得同意延续登记。确需为设区市以上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需要新设立采矿权(不含机制砂项目),必须退出一个,才能新立一个,且要明确采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二、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采取拍卖方式出让……"。被上诉人柘荣县国土局据此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符合产业政策,并无不当。

摘要2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5]517号)
【摘要】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等有关规定。探矿权或采矿权灭失是指: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自行废止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已经办理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受到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但是对于未及时办理采矿登记延续手续而造成采矿权灭失的,由于矿山生产系统仍在,为有利于矿业开发,不宜简单地以招拍挂方式变更开采主体,应限期改正。但是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裁判摘要】(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等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公司不得对哈拉忽少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1号
【裁判摘要】经查,在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又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明大选炼厂以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项下权利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经查,案涉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即在兰州银行武威分行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该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虽明大选炼厂已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延续登记,但尚无证据显示该申请已获批准,即其是否取得采矿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请求对明大选炼厂的采矿权优先受偿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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