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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法院根据过期评估报告拍卖能否撤销?

摘要1:解读:估报告是否过期并不影响拍卖的进行,不当然导致拍卖被撤销,除非价值发生重大影响情形才可重新评估

摘要2:【注解】其他参考案例:(2020)鲁执复194号;(2018)粤执复66号;(2019)浙07执复13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云执复9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云执复96号
【裁判摘要】依据过期的评估报告法院作出网拍裁定不当然被撤销,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标的物市场价值已发生变化且严重影响当事人、竞买人的利益——关于蒙自鼎基公司对评估报告已超一年有效期,市场已发生了变化,应当重新评估确定拍卖底价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发布拍卖公告时,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恢复拍卖,未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六个月,且蒙自鼎基公司未举证证实“市场已发生了变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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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以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本案系滨州建设公司依据其与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要求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建设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滨州市纪委﹝2019﹞18号《纪律检查建议书》对高新区“已建和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建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相关刑事案件涉及的虚假《高新区创业大厦裙楼配套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金额3090555.09元,虽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部分工程造价金额相同,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部分工程造价是否存在虚假,需经实体审理查明。原审以该部分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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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5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53号
【裁判摘要】股权评估报告仅可以作为评估之时股权价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股权属于特殊财产,价值具有变动性,案涉评估报告系2018年2月26日作出,不能准确反映查封之时的股权价值,在未经市场检验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案涉股权价值,因此案涉评估报告仅可以作为评估之时股权价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现案涉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辽宁国美集团、吕××、宋××、吕××1拒绝对已查封股权价值重新评估,且未否认辽宁国美集团经营状况恶化,已查封股权价值已远低于案涉评估报告作出时的价值,其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系对查封行为给其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提供的咨询意见,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辽宁国美集团、吕××、宋××、吕××1认为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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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第二批)之六: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
【裁判摘要】(1)未完工建设工程查封期间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对建设构成施工建设;(2)执行法院对未完工建设工程已进行评估并裁定拍卖,如果被执行人在评估之后仍继续对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房产现状以及价值已明显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或重新确定标的物起拍价格——本案中,李××、腾飞龙公司向防城港中院异议请求中止拍卖的事由之一,系认为腾飞龙公司在案涉房产评估后又进行复工,房产现状及价值发生巨大变化,执行法院应当重新评估。经本院审查,防城港中院对李××、腾飞龙公司上述事由并未审查认定,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遗漏异议请求。广西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对李××、腾飞龙公司提出的该项事由也未进行审查认定,亦构成遗漏请求未审查处理。因此,由于防城港中院遗漏当事人异议请求,应当发回该院重新审查。防城港中院在重审程序中,应当重点对案涉房产是否存在评估后施工情况、施工对标的物价值是否产生影响以及是否需要重新确定标的物起拍价格等问题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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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法院仅拍卖房屋漏拍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撤销拍卖?

摘要1:解读: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执行法院仅拍卖房屋而漏拍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撤销拍卖重新拍卖。

摘要2:【注解】漏拍财产为其他不可分财产,应根据漏评、漏拍的财产价格占拍定的财产价格比例决定是否撤销拍卖|(1)占比较高应撤销拍卖;(2)占比较低可以对漏评部分重新评估,由买受人补缴漏拍部分差价,买受人拒绝补缴的可以撤销拍卖。——参考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7执复15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4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40号
【裁判摘要】“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成交的被执行财产,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重新评估,并再次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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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皖执复7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皖执复7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重新评估才具备必要条件。本案中,金安设备公司对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案涉房地产并无异议,仅认为评估报告的价格过低,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产评估公司存在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亳州中院驳回金安设备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裁定结果可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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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民终4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不属于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平罗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336000元,起火部位位于张××收购站的西南角(4米×4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不排除因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因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崔××在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复核申请,请求对其受损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以申请事项非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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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商标进行重新评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云正鉴【2017】资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资产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7年1月6日,云正鉴【2017】资鉴补字第011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资产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7年6月16日,有效期为一年,昆明中院于2018年8月24日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现评估结果的有效期已过,本案依法重新评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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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7执复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胡××、郭某提出漏评装饰装修价值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漏评、漏拍的财产,可以根据漏评、漏拍的财产占已评、控拍定的价格比例而定,如漏评、漏拍财产过多,应当撤销拍卖后,重新评估拍卖,否则可以对漏评部分进行评估,由买受人补缴差价款,买受人拒不补缴的,可以撤销拍卖。本案仅漏评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可以仅对漏评部分进行评估,再进行拍卖。故胡××、郭某请求撤销《询价意见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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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复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定向询价应指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征询财产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2)定向询价对象并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规定,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时,如当事人议价不能或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此处的定向询价应指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征询财产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如无相关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则应进行司法网络询价或委托评估。本案中,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虽进行了询价,但其询价对象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给出的市场参考价亦是通过比较法等评估方法进行的测算结果,并非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因此,该询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定向询价的法律规定,本质上应为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价格。然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亦未遵循委托评估的法定程序,应属程序违法。连云港中院按照该询价结果直接对涉案房地产作出定价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从定价结果来看,结合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字第0288-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司法评估,当时的评估总价为5042.51万元,高于本次询价的4859.6085万元,而该院在(2013)连执字第0288-1号执行裁定中依然认为该次评估漏评了部分建筑物且对部分室内装修价值未予评估,

摘要2:(续)应予重新评估。时隔七年之后,当地房地产市场的总体价格已经大幅增长,而本次询价价格反而低于2013年被认为低评了的评估价,显然过低。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