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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二)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三)约定管辖相关问题(四)集中管辖相关问题(五)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诉讼费相关问题四、案由及民商事分工相关问题五、立案审查相关问题(一)民事诉讼类(二)行政诉讼类(三)执行与财产保全类(四)其他程序类六、多元调解与速裁相关问题(一)民事案件审理类(二)司法确认相关问题
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起诉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8.担保人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9.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及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期货纠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10.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1.如何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中“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从而确定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12.合同约定由一方的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地址(下称公司地址),能否以该地址确定管辖?13.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但当事人起诉时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如何审查处理?14.合同中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或者解除协议等新的约定,如何确定管辖?15.涉外合同中未约定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案件?1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如何理解适用?17.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网络侵权行为如何理解?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中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限定该作品“在线首次发表或在线传播”?19.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标准?

摘要2:20.在多被告案件中,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部分被告答辩期未届满时,如何处理?21.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22.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审查处理?23.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有争议的,如何处理?24.行政协议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25.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已部分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如何计收诉讼费?26.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价值无法确定时,如何收取诉讼费?27.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8.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9.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如何确定案由?该类案件民、商事审判庭如何分工?如何收取诉讼费?30.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提起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之诉,案由如何确定?31.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民、商事审判庭分工?32.单个或部分业主主张建筑物共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3.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34.行政协议包括哪些类型?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35.执行前保全案件应立什么案号?保全裁定由哪个部门出具?如何审查?36.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要点是什么?37.如何理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中的“住所”?38.当事人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立案时,是否需要提交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39.实习律师可否办理立案业务?40.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审查?4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4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雇员”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并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雇主但身份信息不够明确,法院应如何处理?43.误工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44.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是否应认定另一方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45.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级法院能否进行司法确

宁波市鄞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等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民申字第4号
【裁判摘要】至于独立担保条款,因本案中主债权合同合法有效,故实无适用该条款之情形;同时,由于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亦不受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影响,故即使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亦不影响现代物流公司基于合同其他条款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现代物流公司以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为由提出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依据,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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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四:甘肃××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诉讼标的系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08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但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以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沈阳润恒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江苏恒润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虽未约定管辖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同时起诉债务人沈阳恒润公司和担保人江苏恒润公司,应当依据主合同即《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贷款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所在地法院,且本案诉讼标的超过1亿元。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当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恒润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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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147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对该涉案不动产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虽然涉案不动产经多次拍卖流拍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亦不同意抵债,在此情形下,被执行人认为不应重新拍卖,主张撤销查封、拍卖,将该不动产退还。对此该院认为,被执行人既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也无提供相应足够的财产担保,同时,涉案不动产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例外情形,因此,对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涉案不动产的查封、拍卖,将该涉案不动产退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对该涉案不动产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裁判摘要2】估报告是否过期并不影响拍卖的进行,除非价值发生重大影响情形才可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拍卖财产确定保留价时可依照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价或市场价作为参考,评估报告的功能是启动拍卖时辅助确定保留价,而非最终反映标的物的市场实际价值,因此,评估报告是否过期并不影响拍卖的进行。除非有证据表明对该涉案不动产在首次拍卖流拍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涉案不动产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下,才可重新评估。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案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不再重新评估,直接再行拍卖。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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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1)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而非中止审理。
【解析】(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对标的物归属审查,既然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就不需要另外通过确权之诉加以解决,案外人不可针对保全标的物单独提起确权之诉;(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在法院保全之后单独提起确权请求获得胜诉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执行标的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单独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异议程序主张权利;(2)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注解2】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备注:本案原审系在济南中院裁定冻结案涉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作出优先受偿权判决,再审判决以保证金账户资金优先受偿权作为确权纠纷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似有不妥)。——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3】未提执行异议即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权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南昌市广森科技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6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提起排除案涉房屋交付(清场)的异议,执行法院未经立案审查程序即裁定撤销清场公告,属于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执行法院对本案清场公告撤销与否的异议裁定,须经案外人钢天实业依据上述另案(2016)赣0102民初2209号生效民事判决提出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进行交付(清场)的异议,并经立案对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后方能作出,但是本案南昌中院未经案外人钢天实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并经立案审查程序,直接根据上述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依职权作出(2018)赣01执282号之五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对本案上述拍卖成交房产的清场公告,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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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既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据此,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以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向债务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和天津科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不仅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未对让与人的权利提出抗辩则不必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关于应否追加建融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对与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问题提出抗辩。据此,一审未同意追加建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82民初6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82民初65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4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在温州银行莘塍支行与周某某、叶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作出(2015)温瑞执民字第668号执行裁定,裁定周某某、叶某某共有的涉案房产归温州银行所有,现温州银行要求涉案房产的占用人通祥公司搬离、腾空该房产。本案原告温州银行要求涉案房产的占用人通祥公司搬离、腾空该房产的诉讼请求,实际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应继续实施的执行后续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普通民事案件范围。温州银行应通过执行程序另行寻求执行救济。......裁定如下: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摘要2:【解读】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611号裁定:准许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
【裁判摘要】未请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对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2016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华宸未来公司上诉请求中普置业公司偿还逾期利息20237125元(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经查,华宸未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为判令中普置业公司支付利息70129958元,逾期利息20237125元,期内复利6114088元,逾期复利3344653元(其中逾期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合计99825824.38元。本案2017年8月22日一审开庭时,华宸未来公司坚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5月31日的谈话笔录,华宸未来公司于当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普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向华宸未来公司释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因本案庭审程序已经结束,故对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未予准许,其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因华宸未来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部分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华宸未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普置业公司支付利息70129958元,逾期利息20237125元,期内复利6114088元,逾期复利3344653元(其中逾期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合计99825824.38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9号
【裁判摘要】《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成吉思汗支行于2014年3月7日第一次提起与中星量子公司、汇利安公司、金谷担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内民终143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成吉思汗支行的起诉,理由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经过蒙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成吉思汗支行在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2016)内民终143号之一民事裁定生效后,经成吉思汗支行申请,蒙正公证处以出具《执行证书》期限已过为由,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呼蒙正决字第16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至此,在成吉思汗支行与中星量子公司、汇利安公司、金谷担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与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受理成吉思汗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汇利安公司上诉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唯一条件就是经过执行程序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其他任何情况和事实均不构成法院受理的新事实,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不予采信。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虽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汇利安公司上诉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宣告了成吉思汗支行债权作废,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
【目录】指导案例166号 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7号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9号 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指导案例170号 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71号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2

甘肃××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第12-1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边××、丁××、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刘××、魏××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其次,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64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64号
【裁判摘要】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须在他人诉讼形成之前或进行期间即已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与之具有利害关系——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且,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在他人诉讼形成之前或进行期间即已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大亚公司对豫南印刷公司、信阳运输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形成于(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之后,而(2018)豫15民再34号案件,是对工商银行营业部与豫南印刷公司、信阳运输公司之间原金融借款纠纷的再审,与大亚公司无关。况且,不论该案再审结果如何,均不会对大亚公司受让债权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至于大亚公司受让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可依据债权转让关系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措施,而非就案涉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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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
【裁判摘要】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根据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可知,长城公司针对的是生效管辖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其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围绕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权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便是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受诉条件,要合并审理本案,也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故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辖终70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长城公司将案涉十五份借款合同一并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借款人虽均为翔盟公司,但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及其担保的借款数额不尽相同;故虽然案涉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但所诉十五份合同构成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分案起诉。即使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翔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上诉理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上述十五份合同并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3民初535号
【摘要2】被告翔盟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翔盟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十五份借款合同,各合同对应的担保人不是唯一、固定的,担保人也不尽相同,所以上述十五份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国资公司虽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其也仅对其中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外,翔盟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也只是针对其中一笔借款。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共同诉讼的情形,如合并审理,应征得当事人同意。现翔盟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应当分别立案,并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不尽相同,但债权人及主债务人均为长城公司及翔盟公司,现长城公司将涉及上述合同的借款担保纠纷一并提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无需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长城公司起诉标的已超过1亿元,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该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翔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2民终369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2民终369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处人应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人。建行慈溪支行就其与华顺公司、神威公司、和顺公司、亚太公司、金顺公司、岑××、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就全案而言,华顺公司、神威公司、和顺公司、亚太公司、金顺公司、岑××、华××、王××皆为被执行人,但在具体执行岑××名下的抵押房产时,则岑××为该执行标的的被执行人,该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并非该执行标的的被执行人,王××以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在其提出的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法律地位只能是被告或者第三人,其作为被执行的对象,不在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范围内,故王××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王旭亮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63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情况下,之前保证合同已经被之后保证合同替代——本案0001号保证合同和000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两份保证合同签订当时的股东及其配偶,表明湖口支行在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前,已经知道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实。湖口支行亦认可其基于光丰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要求光丰公司变更后的所有股东就本案债权提供担保。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虽主张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在0001号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保证人,但从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若仅系增加保证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中湖口支行仅需要求新加入的股东蔡××、汤××、饶××、余×及其配偶签字提供保证即可,无需要求已经在0001号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潘××、吴××及其配偶再次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湖口支行要求潘××、吴××及其配偶两次签订保证合同,与追加保证人的惯常做法不符。本案中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和客观情况,认定0001号保证合同被0002号保证合同替代,对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要求陈××、陈××、郑××、黄××、陈××、郭××、蔡××、陈××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时石×已经被羁押,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黎×本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石×、黎×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责任承担——(2021)最高法民再49号朝阳银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他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性质上属于代理行为而非代表行为。在该他人构成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应当区别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2.他人以公司名义从事行为时,相对人应当依法审查该他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鉴于法定代表人须依法登记,相对人既未审查该他人是否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审查其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则无权请求该他人承担合同责任,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由相对人与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2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212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厦公司与张××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宋××、张××以金厦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金厦公司同意担保和事后对此追认,且金厦公司公章及董事会决议系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不是金厦公司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保证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金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关于张××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实事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张××在一审诉讼时承认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其签字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但张××明知自己不是法定代表人,还在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张××对造成担保合同未成立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20%赔偿责任。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尽职审查张××是否是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义务,其对担保合同不成立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主张张××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45号
【解读】(2021)最高法民再49号朝阳银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张××对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摘要】银行在收取贷款利息外又收取资金托管费、合同变更费、金融服务费等服务费用,质价不符,系变相收取利息,该款项应抵扣借款本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首先,关于资金托管费及合同变更费124万元。……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工行贵港分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其次,关于龙升国际大酒店支付的金融服务费1228万元。……工行贵港分行没有根据龙升国际大酒店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属于质价不符。再次,关于案外人中景公司支付的金融服务费646万元。……工行贵港分行主张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及相关国际业务金融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也不足以证明中景公司支付的646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工行贵港分行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应当收取1998万元服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工行贵港分行收取上述1998万元服务费用不合理,该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84号
【裁判摘要】社会经济活动中,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租赁权和抵押权。民法典施行前,针对抵押权与租赁权产生权利冲突该如何协调处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表明租赁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物权化的特性。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体现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属性,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实现抵押权,在实践中以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为一般样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判断和处理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的租赁权和抵押权冲突,应以上述两种权利设立的时间先后为标准和遵循。也就是说,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标的物。反之,如果租赁关系于抵押权设立后形成,或者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抵押权设立时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导致标的物权属变动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则不能对抗该权利变动。从本案以及与诉争租赁物(抵押物)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看,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天翔大酒店就案涉租赁物(抵押物)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设定了抵押权。2010年12月24日,天翔大酒店、灏旺公司、远东电器公司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远东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租赁物(抵押物)于何时交付其实际占有,其于何时开始实际行使租赁权。因此,远东电器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权在实体法上不足以对抗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抵押权。在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天翔大酒店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第四顺位轮候查封了案涉不动产。该案件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争不动产,远东电器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了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程序中,远东电器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于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该诉争不动产。

摘要2

【笔记】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是否还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对于司法强制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2)虽然司法拍卖成交裁定未在债务人破产前送达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债务人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拍卖裁定未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买受人的过错,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注解2】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通过执行回转方式追回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修订课题组 2022年4月18日)
【目录】问题1|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关承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如何处理?问题2|因“隔离险”引发的纠纷,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情形不符合约定理赔条件的,应如何处理?问题3|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参与防疫的医护人员、志愿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问题4|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问题5|在涉金融征信记录案件中,个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应如何处理?问题6|金融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实施不当金融产品营销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问题7|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问题8|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投资者持股经历了疫情期间,上市公司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赔偿责任主体以疫情构成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或疫情防控措施严重影响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为由请求相应扣减损失赔偿金额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裁判摘要1】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
【裁判摘要2】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以守约方没有就其所遭受损失进行举证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故根据前述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元阳公司虽认为信远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属于违约金范畴等,但元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元阳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元阳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信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债权实现相关等,均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评判。两案所涉合同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上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参照、参考。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以信远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属于因元阳公司违约,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信远公司已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明为由,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184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受让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葫芦岛农商行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初36号民事判决,而该案系中业公司基于其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团购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团体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书》及其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解除《团购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团体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书》并赔偿损失,解除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房产及车库。葫芦岛农商行对该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刘××、恒远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亦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葫芦岛农商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中业公司名下,刘××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刘××与葫芦岛农商行前身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债协议书》,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金钱债务,是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在抵债房屋仍然登记在中业公司名下、刘××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葫芦岛农商行并不据此取得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利。葫芦岛农商行认为刘××将案涉商品房抵债给葫芦岛农商行系物权期待权的转让行为,并据此主张(2017)辽14民初36号和(2018)辽民终118号民事判决解除中业公司与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其财产权受到侵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其后该债权被另案冻结,债权受让人不能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对抗另案执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亨瑞公司和中财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亨瑞公司因竞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拍卖的大世界公司的大世界商城支付款项而对大世界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该债权转让在通知执行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对大世界公司不发生效力。中财公司主张亨瑞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已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里并无债权转让通知,中财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中财公司主张于2013年4月3日再次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拍卖,将大世界商城整体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世界公司破产财产依法处理。因此,中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已对大世界公司发生效力,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大世界公司或相关方协助冻结案涉债权。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字第408号平安银行与亨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庭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查询冻结的函,要求协助冻结亨瑞公司在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中享有的权益,已产生禁止大世界公司向亨瑞公司清偿和禁止亨瑞公司处分该债权的冻结法律效果。大世界公司清算组在2013年5月2日收到中财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时,案涉债权已被依法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摘要2:(续)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先后及文书内容作出认定和处理。中财公司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执字第3045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给中财公司,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该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在案涉债权被依法冻结之后;且该裁定是依据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处理的并不是执行标的归属或者返还的问题。因此,中财公司依据该执行裁定主张其受让案涉债权已被确认进而能够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记】采矿许可证废止是否导致采矿权全部灭失?

摘要1:解读:(1)采矿许可证区别于采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2)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

摘要2:【注解】(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东大街支行与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92号
【裁判摘要】承诺文件有共同承担债务意思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首先,原审查明,庄××等6人既与黑林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向黑林铺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如绿都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其愿与绿都公司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案涉借款到期后,因绿都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黑林铺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庄××等6人,黑林铺信用社既可以选择要求其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黑林铺信用社选择要求庄××等6人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庄××申请再审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主张与其二审主张一致。针对上述主张,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已经作了充分论述,认定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其次,因庄××关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关于黑林铺信用社对其的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黑林铺信用社与绿都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庄某某与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0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047号
【裁判摘要】邮寄送达退回缺席案件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起诉甘肃星通物资有限公司、民和乐华冶炼有限公司、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梅××、薛××、马××1、马××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采用邮寄方式向被告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递信息显示退回。此后,一审法院未依法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进行送达即缺席审理并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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