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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告提供由鉴定机构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房屋上部主体承重结构方面楼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以及上部主体围护结构方面质量不合格的质量缺陷,而且该质量缺陷能够通过修复解决。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予采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负责返修。事实表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故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原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其法律后果是原告不得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同时不豁免被告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责任。换言之,无论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原告是否擅自使用,如果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出现问题,被告仍需对该两块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要质量部位承担返修或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鉴定机构的意见,主体承重结构方面和主体围护结构方面的质量缺陷均属于主体结构质量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中确认涉案工程存在的上述质量缺陷修复至合格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供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其次,关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经浙江××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复,明确“现阶段该房屋上部主体围护结构方面,墙体砌筑质量、房屋整体防水功能、构造柱砼强度、楼面工程质量等多项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上述房屋上部主体围护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述主体承重结构工程和主体围护结构工程均包含于主体结构工程”,及“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修复或整改等措施修复”。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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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澳美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澳美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第二,澳美基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坚持要求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对澳美基业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提交的案涉工程金融街3某楼质量鉴定报告,中建二局公司认为系澳美基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没有中建二局公司和法院派人参加,不能采信。而且其认为从报告内容看,恰恰说明“主体结构构件布置、混凝土强度等级、构件配筋、构件柱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提及相关问题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中建二局公司承认工程存在应当整改维修的质量通病问题,并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可见,双方对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相比较而言,中建二局公司的观点和做法更有说服力,一审法院认定澳美基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澳美基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整改费用7000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反诉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暂扣鉴定造价数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内相关质量修复,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利益的做法。如后期在整改保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超出一审法院暂扣数额的,澳美基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59号
【摘要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澳美基业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围绕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分别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其中一期工程的首份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30日,早于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存在事先磋商、先定后招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摘要2】原审法院未准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是否不当|据原审查明,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对于一期商业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章,且质量验收记录已经监理单位确认。对于二期住宅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签章,且已部分入住。监理单位系发包方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其确认上述验收项目对澳美基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澳美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委托制作,证据3、4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不足于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澳美基业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界定在整改维修范畴,并暂扣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中建二局公司亦对案涉工程已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澳美基业公司对一期工程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的异议内容鉴定机构已经在开庭前予以回复,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在科健公司已对远达公司关于科健公司资质以及鉴定意见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后,远达公司仍以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现场勘验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为由申请鉴定人出庭,鉴于远达公司的异议内容科健公司已经在开庭前予以回复,故一审法院对远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鉴定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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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人已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解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银汇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经查,银汇公司全程参与了鉴定过程,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针对银汇公司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逐一作出解释说明。银汇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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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字,当事人又无提出补正请求的,法院可以重新委托鉴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结算审核报告,均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和盖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儋州双联公司的申请,重新委托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理据充分。海南三建公司虽主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签名、盖章不符合制作要求的可以进行补正,但该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补正请求。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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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民终37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名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裁定发回重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书上仅有一名具有资质的鉴定人签字盖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3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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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虽将部分未经质证的材料移交鉴定人,但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采取了补救措施,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虽将部分未经质证的材料移交鉴定人,但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及鉴定人已多次明确告知海南盛玺公司可向鉴定人查阅鉴定材料并提出异议,海南盛玺公司也针对鉴定材料、鉴定原则、计算方法等提出多项意见,法院又多次组织听证、开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项以及相关鉴定材料的意见,鉴定人亦根据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并逐项说明。因此,海南盛玺公司对于鉴定材料的质证权利已得到保障并实际行使,海南盛玺公司关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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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77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鉴定意见中不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的部分即争议部分造价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主张智远公司在鉴定意见中列明的部分发票等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查明,该鉴定报告出具之后双方对上述部分发票进行了质证,之前并未质证,故该鉴定意见确实存在一定的程序违法之处。但智远公司在鉴定意见中明确将该未经质证部分证据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列为“装饰工程争议部分造价”内容,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中的其他鉴定结果,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从节约诉讼资源、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的角度考虑,对鉴定意见中不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的部分即争议部分造价不予采信,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此外,本案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出具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各方征求意见,智远公司针对王××提出的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等19项异议进行了针对性回复或调整,且部分异议系在上述争议部分范围内,生效判决并未采信,故王××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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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68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