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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律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败诉风险)。
【解读1】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且2019年《证据规定》不再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内容。
【解读2】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
(1)明确否定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删除《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举证责任分配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举证责任分配之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
【解读3】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能豁免该举证责任的适用而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注释1】(1)凡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应就该事实承担行为意义举证责任→(2)当本证达到使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或反证达到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均发生行为意义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3)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在具体案件中恒定不发生转移。

摘要2:【注释2】(1)只有实体抗辩(权利发生事实、权利妨害事实、权利消灭事实)才存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2)针对证据的反驳不存在客观证明责任的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091-006】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是否订立产生争议,一方主张合同未订立,一方主张合同依法成立时,应当由主张合同依法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正确运用关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参考案例:(2012)民抗字第000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