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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2民初43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2民初433号
【裁判摘要】联合体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只是联合体成员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不对分包商产生约束力,联合体成员不应当向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为完成大悟县天网工程的施工,设立项目部,但是《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被告安芯数字公司,不包括另外二被告,且二被告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其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振源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在机房改造完工后补签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2014年3月17日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已经书面授权项目部代表公司行使相关职责,故应对项目部的有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未来计算机公司和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承建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发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履行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是三被告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原告并非联合体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能将原告不是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约定适用于原告,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申224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申2246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供的2010年12月19日证明,仅加盖“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中再生塑料集散加工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中明确记载“仅限技术资料专用,其他一律无效"的字样,小九天公司对此有异议,吴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吴某某提供的协议和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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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裁判摘要】项目部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某某1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某某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某某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某某2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某某1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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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通过QQ软件对账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依据对账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当事人进行对账,而无需当事人对其授权。当事人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其对账人员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对账人员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对账人员系当事人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当事人在QQ中对账。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账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关于QQ聊天对账记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赵某系案涉QQ对账账号的使用人,原审法院查明赵某自2010年7月起借调至中国港湾公司并在该公司施工的沪昆客专6标段项目部工作,依其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中国港湾公司进行对账,无需授权。同时,江西红狮公司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叶子”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叶子”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叶子”系江西红狮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江西红狮公司与赵某在QQ中对账。因QQ对账聊天记录过程已经公证,公证内容反映了江西红狮公司提取QQ聊天记录的全过程及全部内容,应当认可QQ对账记录的真实性,且可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依据。......(四)关于江西红狮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前述分析,赵阳系代表中国港湾公司与江西红狮公司对账,对账行为的发生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江西红狮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解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江西红狮公司先后在2016年、2017年向中国港湾公司请求付款,双方工作人员还于2017年9、10月间通过QQ进行对账,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江西红狮公司请求付款以及双方对账行为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8年10月江西红狮公司起诉时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注解】(1)请求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请求付款后双方对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单纯对账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62号
【裁判摘要1】发包方项目部发出《通知》明确工程价款以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为准有效——2015年12月5日,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向黄某某发出的《通知》主要载明两项内容:一是“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建设单位要求尽快提交给审计单位审计资料的《通知单》已发给你方,请及时将资料提交。"二是“你方承包的已完工程,在2014年6月提交给独山项目经理部的师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医专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山塘安置区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按照《建设独山大学城BT框架协议》及与建设单位签证的人工费、材料费和相关配套文件编制的《结算书》总价款的确认,以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为准。"前述第一项内容与2015年12月3日《通知单》相互印证。第二项内容明确了黄某某已完成的案涉工程及总价款的确认方式。该通知的发出者系五一公司,加盖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印章,接收者是黄某某,应当认定是五一公司关于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某实际履行了配合审计等工作,认可《通知单》载明的工程总价款结算方式。
【裁判摘要2】2014年11月27日黄某某出具的《欠条》记载:“今欠到刘某人民币692万元正,该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此欠款在今后独山大学城工程款拨付时还未归还,在拨付的工程款中先期扣付该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该《欠条》记载的是黄某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五一公司在该欠条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均认可刘某系五一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不能据此推定黄某某向刘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五一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黄某某在《欠条》中允诺:“此欠款在今后独山大学城工程款拨付时还未归还,在拨付的工程款中先期扣付该欠款本息”,是黄某某对还款资金来源的意思表示,五一公司主张该语句系黄某某向五一公司作出的委托付款意思表示,超出其可能的文义范围,黄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01号
【裁判摘要】转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当事人主张转包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有效的承包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就案涉工程,双江城投公司与洪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洪宇公司与邱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邱某某、洪宇公司双江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与邓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各方应当依据各为当事人的合同主张相应合同项下权利,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该原则的适用。即便《合作协议书》无效,邓某某亦应依据该协议而不能依据其非为当事人的《施工合同》主张其应收取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包干价确定邓某某应收取的工程款,以及未予支持邓某某关于应按《施工合同》的审定价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邓某某以《合作协议书》无效以及洪宇公司、邱某某收取的管理费过高等为由主张应按《施工合同》的审定价确定本案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263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2636号
【裁判摘要】本案案涉工程系由建工集团总承包,其分公司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将施工劳务分包给荣乐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应对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荣乐公司负直接责任。经怀远县人社局查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该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安徽水利公司怀远县健康花园项目部于2019年2月17日前代为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389700元。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建工集团及其分公司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和分包企业荣乐公司均应依法对此承担给付责任。荣乐公司上诉称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迟延支付工程,存在违约,其与相关班组之间的结算未完成,并存在多支付费用的情形。经查,此辩解理由与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责任无涉,即使存在荣乐公司辩称的情形,荣乐公司可通过诉讼,与相关方解决争议,但不能作为免除荣乐公司法定直接责任的事由。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就农民工工资支付,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与荣乐公司约定“荣乐公司若拖欠农民工工资,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有权代扣代发"。2019年2月15日,原安徽水利公司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代付农民工工资360000元,于约有据。

摘要2:【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申4582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因此,建工集团应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荣乐公司负直接责任。建工集团根据怀远县人社局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代付农民工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103民初760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103民初7601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陈××并非一建公司员工,也没有一建公司的授权书,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在项目部现场当面加盖,且项目部负责人也无签字确认;现租赁合同书中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该公司依法备案的印章,故租赁合同中加盖所谓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和被告胡××华支付租金、维修赔偿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李××是否应当向南长城公司开具建安税票问题|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碧江区政府是否应当对南长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碧江区政府作为甲方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南长城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综合审计报告内容、案涉工程项目部系碧江区政府设立、已付工程款的真正付款人、碧江区政府系案涉道路工程的最终受益方、碧江区审计局的碧审报〔2015〕43号审计报告中内容,以及碧江区政府欠付南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大于南长城公司欠付李××的工程款等事实,认定碧江区政府对李××的工程款与南长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6号
【摘要】南长城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客户明细帐》及所附支付凭证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实际施工范围及对应的工程款和南长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但由于《鉴定意见书》系以签证单等原始施工文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而上述签证单及《客户明细帐》及所附支付凭证在原审诉讼前即已经存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李××施工范围及对应工程造价的认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裁判摘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可知,富隆城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富隆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数字证书公司、富隆城公司虽在2016年2月18日开始通过函件对因逾期交房引致的合同履行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无法在违约赔偿和交房时间上达成一致,数字证书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购房款、赔偿一切损失,是在履行合同赋予的正当权利。……已查明,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案涉商品房南昌富隆城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均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富隆城公司均拒绝接受邮件。数字证书公司又通过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富隆城公司仍拒收退回。在此期间,数字证书公司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通知解除合同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第三次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数字证书公司还在江西省豫章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南昌富隆城项目部两处留置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江南都市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公开向富隆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告知《解除合同公告》见报事宜。综上,数字证书公司不仅向富隆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且还采用邮寄送达、留置张贴、短信通知、公证送达、登报公示等多种合理适当的方式,穷尽其能使用的送达途径,使得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传递到达富隆城公司。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富隆城公司均否认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富隆城公司单方的否认并不能阻却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摘要2:(续)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到富隆城公司,且富隆城公司既未对数字证书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在数字证书公司起诉前已依法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解读】数字证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富隆城公司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并以数字证书公司实际损失为限支付违约金269.409万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一审判决:一、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二、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因提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624.384万元时所产生的损失21.4万元;三、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已支付购房款总金额1924.384万元的利息损失(×××);四、驳回数字证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3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33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仓储服务协议》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中远公司在一审、上诉答辩多次强调《仓储服务协议》系宋××、金×等人伪造印章,《仓储服务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广东高院二审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宋××指使他人私刻“中远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远公司乐从钢材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交给金某,并指使他人为金某印制“中远速贷仓仓库主管”的假名片。《仓储服务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为中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另一被告乾晋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亦无法约束乾晋公司。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中审查的事项,故不予审查。综上《仓储服务协议》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1行终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1行终4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拱墅人社局受理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陆××与其主张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断,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陆××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境外劳动派遣和雇用合同》,该合同显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但是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显示,其设有阿尔及利亚公司;金华市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阿尔及利亚设有项目部,且有第二、第四项目部。根据上述两点信息,可以产生“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的合理怀疑。且境内官方无法查询到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阿尔及利亚设立公司的情况。鉴于上述情况的存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工伤认定过程中,应由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证明其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存在关系的相应义务。拱墅人社局未调查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的公司情况,未要求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陆××《境外劳动派遣和雇用合同》上的“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拱墅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拱墅人社局未对陆××与其主张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断,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应撤销拱墅人社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根据陆××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摘要2:(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拱墅人社局“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能否认定工伤)进行实体判断,拱墅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工伤保险受理条件的规定作出《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条文本身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前提应当是已经确认劳动关系,故不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对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认定,本院予以指正。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合伙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因涉案工程于2007年元月5日签订了《吉首项目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股东资金分配比例,二审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按约定投入了资金,因此该《吉首项目股东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合伙关系成立,2008年7月26日,全体合伙人又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对《吉首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作出了补充约定,其中关于“项目部投资股东除李××外全部退出工程管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伙情形,应认定被上诉人李××1、唐××、向××、吴××于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7月26日退出合伙经营;《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还约定各被上诉人收回其出资并按出资额121.4%收取固定投资回报、合作期间的全部经营风险则由上诉人李××承担,该约定属于保底性质的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相悖,且上述约定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退还合伙人的财产并进行高额固定利润分配,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考虑各被上诉人投资款已全部到位并投入到了合伙项目工程前期准备和施工之中,上诉人李××在各被上诉人退伙后实际接管并享有合伙项目的全部权益,且其在《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也承诺按各被上诉人实际出资偿还本金,因此,在上诉人李××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款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李××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因各方当事人未对借款计息开始时间和利率进行约定,结合本案中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开发商也未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等事实,本院酌定自各被上诉人退伙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上诉人李××上诉提出“《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摘要2:【注解】合伙协议签订后约定项目归一人管理、其他合伙人全部退出管理并领取高额回报,应认定为其他合伙人退伙,构成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裁判摘要】关于贵州八建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贵州八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据此,原审判决基于陈明与贵州八建达成的《C栋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关于贵州八建按总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贵州八建按约收取的管理费,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裁判摘要】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1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海博建设公司主张康××、康××1系亲戚,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海博建设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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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民终176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民终1765号
【裁判摘要】借用他人账户进行经营活动是违法行为,案外人主张对账户内资金排除执行不予支持——货币作为一种动产,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涉案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福鑫公司名下,是其行使货币占有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其所有权为被执行人所有。因此,涉案51.22万元在转入涉案账户后,即为被执行人福鑫公司所有。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之所以转入涉案账户,系因其不符合淮河公司新沂项目部的打款条件,而与福鑫公司、淮河公司新沂项目部达成协议,将涉案款项转入涉案账户。上诉人的此种行为实为借用账户行为,借用人与被借用人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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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268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268号
【裁判摘要】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在发包人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挂靠,是指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在公司内部组建项目部从事工程施工的行为。本案中,从上诉人李×与华润景观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来看,华润景观公司仅向李×收取管理费或是分配利润,没有提取社会保险,由此,能够确认李×及其雇佣人员与华润景观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且华润景观公司也没有派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故李×应属于借用华润景观公司资质,挂靠华润景观公司名义施工。李×在宁东环保局工程中已实际投入各项人力、物力等费用,且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审核,因此李×作为宁东环保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华润景观公司在宁东环保局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李×与华润景观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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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并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真实的工程内部承包行为合法有效;(2)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施工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内包)是指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负责完成的一种经营活动(如项目部承包、分公司承包等)。
【注解2】项目经理内包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施工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一定数额承包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摘要】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合同无效——2002年8月12日,东方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欧洲新城二期G区住宅及地下车库发包给东方建筑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随后,杨××及其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东方建筑公司将从东方开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给杨××项目部实际施工,并以东方建筑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对外施工,东方建筑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工程造价的10%(含营业税3.4%)的管理费。东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项目部系为了涉案工程临时设立的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杨××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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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35号
【裁判摘要】固定价应指工程结算的总造价,双方对工程单价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对工程总价的固定约定——杨×分包五建公司下设项目部在云南省迪庆州维德二级公路改造工程K236+000-K239+000段内部分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在《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对各项工程单价有约定,但对施工总量和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经鉴定杨×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4202740.6元。固定价应指工程结算的总造价,双方对工程单价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对工程总价的固定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杨×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杨×现申请再审又认为该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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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11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116号
【裁判摘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单位、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现行有效。本案中,维泰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包坤嘉园住宅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并由李××招用了陈××在坤嘉园第九项目部从事工程预算员工作。据此,对李××招用的劳动者陈××,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维泰公司承担。原判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维泰公司与陈××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维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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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合伙投资份额采取保全措施|合伙开发房地产关系各合伙人基于其投资享有项目的合伙份额,该合伙份额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法院可依法对合伙份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陈××在帝豪商都项目享有的“股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证据显示,汪某甲、陈××、潘××等十五人系借用海中宁公司的名义,合伙投资开发帝豪商都房地产开发项目,故汪某甲、陈××、潘××等十五人之间系合伙开发房地产关系,各合伙人基于其投资享有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因此,案涉当事人所称的帝豪商都项目部的“股份”实际为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陈××基于其向帝豪商都项目的投资,享有该项目10%(30股中的3股)的合伙份额,并按该合伙份额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故该合伙份额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诉讼中潘××关于其受让了陈来发该部分合伙份额的主张,亦表明该合伙份额的财产性及可转让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陈××享有的合伙份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能理解为人民法院只能对前述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凡属当事人或被执行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如到期债权等),人民法院均可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陈××享有的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属于其享有的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潘××关于陈来发在帝豪商都项目享有的合伙份额不属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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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摘要1: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9)
【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界定1.如何判断建设工程合同?2.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二)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性3.如何认定挂靠?4.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5.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相对人?6.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明知?7.如何认定以分公司名义挂靠?8.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9.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10.如何认定委托代建的发包人?11.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适用?14.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两个债权之间的关系?(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消防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如何认定?1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1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2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21.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22.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签证人员、签证时间及签证形式有明确约定,但是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如何认定签证的效力?24. 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抗辩工程价款履行义务?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26.长期未作出财政评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27.承包人主张进度款是否准许?(五)建设工程质量异议28.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中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是否支持?29.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是否可以认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30.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31.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如何区分?32.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不愿意由承包人修复,并主张修复费用,应如何处理?33.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后保修期如何计算?

摘要2:(续)(六)违约责任的认定34.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35.商品房工程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发包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赔偿?36.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工程?(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问题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38.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如何认定,能否申请鉴定工期?39.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应如何处理?(八)实际施工人权益问题40.“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41.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2.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领取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再向发包人主张遗漏结算的工程款是否成立?(九)诉讼程序问题43.个人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时,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4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行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加入诉讼是否准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2民终65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金磊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昌源公司,对外昌源公司以金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灵通电缆厂签订《采购合同》,使得灵通电缆厂产生信赖,符合挂靠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金磊公司作为工程违法转包方,案涉买卖合同材料使用在案涉工程上,金磊公司是实际受益人。金磊公司与昌源公司虽约定,对外发生债务均由昌源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金磊公司应对昌源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灵通电缆厂虽提供加盖有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翔大厦项目部印章的《采购合同》,但纵观整个合同的履行、包括接收货物及付款、催款等环节以及昌源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方应为昌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灵通电缆厂与金磊公司所签订,或金磊公司知晓该项目部印章存在并授权昌源公司进行使用,故金磊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灵通电缆厂要求金磊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金磊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昌源公司,双方之间系转包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昌源公司与金磊公司构成挂靠关系,且挂靠关系并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亦不能产生被挂靠方就买卖合同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金磊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挂靠关系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民终1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不应对深圳安芯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为完成大悟县天网工程的施工,设立项目部,但是《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深圳安芯公司,不包括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且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与大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是《大悟县天网工程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2013年8月20日,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按照大悟天网工程项目招标要求,自愿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自愿订立《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作为牵头方,其在招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联合体成员共同与大悟县公安局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大悟县公安局负连带责任和各自的法律责任。深圳安芯公司将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发包给振源公司施工,与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与大悟县政府签订的天网工程总包合同无关,故振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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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4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钢管架子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钢管架子承包合同》系沈×以长浩公司名义与璀璨公司签订,长浩公司在另案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尾部写有“合同章交公司盖”,虽然之后并未加盖长浩公司印章,但沈×作为长浩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系其职务行为,应对长浩公司产生拘束力。同时,长浩公司之后亦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其与璀璨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依据该合同作出结算单,并按照该结算单约定向璀璨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应当认定《钢管架子承包合同》并不因缺少公司盖章这一形式要件而未生效。由于璀璨公司不具备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综上,长浩公司关于《钢管架子承包合同》未生效,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以及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等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322号
【摘要】由于璀璨公司为脚手架专业分包二级资质,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施工涉案工程,故双方签订的钢管架子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长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情况下,应按照定额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其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2)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3号案件调解孔××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作为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部负责人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向十建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孔××挂靠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孔××施工完成。(2016)渝0105民破5、7、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田公司与十建公司系集团化运作模式,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东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十建公司任命并核发工资,所有资产均属于十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由此,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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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中原区人民政府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柿园安置房建设单位碧桂园项目部提交的建设计划及2020年8月17日现场进度照片、2020年12月21日柿园安置房现场进度及照片、2019年8月12日郑州名兴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局提交的《关于柿园(宋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4-02地块申请质量和安全监督提前介入的报告》等。根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中原区人民政府依照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终143号
【解读】河南高院再审判决撤销河南高院二审判决,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2)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关于鸿轩公司提出的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案的《钢材物质购销合同》中约定,“丁斜公路项目部提货2日内付清货款不另算资金占用费,若超期付款,则应从提货之日起按鸿轩公司所供钢材数量每天每吨加资金占用费4元结算;若超期90天以上,则从供货之日起按鸿轩公司所供钢材数量另外每天每吨加资金占用费2元结算”,上述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钢材买卖中常见的钢材加价款。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与鸿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并处理。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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