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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照《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执行申请不属于《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利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第三条明确在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存在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及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该规定第四条明确在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宜昌中院以湛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恒元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赋予恒元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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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根据原二审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应由裕景置业公司负责完成,陈××只是依约承担村民拆迁安置建设费用955万元。愉景公司、杨××提供的裕景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系裕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故愉景公司、杨××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为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在陈××个人并非拆迁安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案涉拆迁安置是否完成、回迁安置房能否办理产权手续,均不能成为杨××拒绝向陈××支付405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抗辩事由,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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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相对年长,生活经验丰富,被上诉人相对年轻,其未从事过古玩字画行业,缺乏判断能力,知识储备不足,对于该领域的交易经验相对欠缺,急于回收出借资金,致使上诉人以500万元的价款购得市场价值3万元的画作,导致交易时的利益显著失衡的极不公平,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书画买卖协议》予以撤销,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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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8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点在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从在案证据来看,孟××、张××虽然知道孟××1投有人身意外险,但其签署《保险理赔金代领协议书》《人身意外保险理赔申请书》等资料均为空白,《和解协议书》上也没有体现保险金的数额,故其主张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不知道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为150万元,与客观事实相符。孟××、张××一审法院因另案审理需要于2019年6月28日向其发出相关《通知书》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在2019年9月24日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上诉方主张孟××、张××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就已经知晓该事实,并自该时间起算一年内,至迟应在2018年5月17日保险公司向其核实情况时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除了实际支付和解款项152万元之外,还垫付了家属差旅费、保险理赔费用等至少有25138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孟××、张××实际受益金额远高于其主张数额的70%,不属于显示公平,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孟××、张××签署《和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属于显失公平,并判决撤销案涉《和解协议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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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向相对人起诉后又撤诉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在彭××借张××50万元借款未还,朱××、马××欠彭××50万元合伙债务且彭××已经在城固法院申请撤诉的前提下,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彭××对朱××、马××的50万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朱××、马××向张××支付50万元、彭××对该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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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辖终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系特别规定,效力高于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盈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路锦程国际某某201,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亿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盈达公司以本案为基于不动产纠纷而产生的代位权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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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的70%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根据上诉人陈×、蒋××与原审被告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当时转让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为80万元,而税务机关对该房屋的核定价格为169.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根据嵊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屋、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计税价格的通知》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是在对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时适用,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应等于或高于核定的计税价格,而上诉人陈×、蒋××以80万元的价格买入本案诉争房屋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的,故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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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转让之前,刘××即存在大量外债,仅在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的案件就有49件,标的共计7200176.52元。就本案而言,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针对李××与刘××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偿还李××21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此情况下,刘××然于2012年7月10日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23万元的价格将其三幢房屋(共计737.62㎡)转让于李××,且无对价依据的情形下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6864.71㎡)也一并过户更名到李××名下,由此可见,刘××的上述行为存在转移减损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而李××在购买刘桂英的房屋时不可能不对刘××的经营状态和负债情况进行了解,上述刘××的负债情况波及人数多、金额大、范围广,李××作为刘桂英的同学,且均在通辽市××县生活和工作,对刘××的负债情况应属明知,因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造成李××财产遭受损失的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在刘××已存在大量债务且未积极偿还的情况下,又和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李××等三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其所属房产以不合理低价、土地以无对价依据转让于李××等三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主观过错,损害了刘××的债权人利益,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合撤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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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3民终10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李××与许××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屋权利人由许××变更为李××;2、李××、许××支付李××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李××将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屋转让给许××的行为;二、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莆田市荔城区房屋上设置的抵押,并自涤除抵押之日起十日内将莆田市荔城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李××;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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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63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可以一并撤销相对人与转得人的行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此,黄××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而从本案的股权转让过程来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真实支付等事实,均存在诸多疑点。并且,转得人在受让及再次转让股权之时,均未对基裕公司的资产进行严格审查。上述事实因素,足以证明各股权转让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减少责任财产,降低了其对债权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并且各转得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存在上述诈害行为却仍为之。因此,马××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转得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其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应当恢复财产之原状。

摘要2:【解读1】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解读2】一审判决:一、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转让黄××持有的基裕公司的50%的股权的行为;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3088328379.07元是依据华中铜业公司出具的102份《承诺函》载明的应收账款数额,并非依据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得出,即使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的该认定结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收账款数额并无不当。华中铜业公司公司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及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不应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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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在诉前已由出让人发函解除,华奥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在诉前已由出让人发函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由约定解除权人或者法定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案涉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于2008年4月1日向华奥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解除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须综合双方履约情况予以认定:其一,解除通知发出前,华奥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土地出让金,而出让人未履行己方义务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核定50年地价,华奥公司拒付剩余款项有合理理由。......其二,解除通知发出后,华奥公司及时就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向华奥公司作出了收回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三,解除通知发出后,双方当事人事实上仍在履行合同义务,解除通知并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综上,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已在诉前由其发通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奥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据此,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应认定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华奥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华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令蓟县国土局返还华奥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250万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华奥公司与蓟县国土局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8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通知函》的效力问题。......在《解除通知函》发出前,张××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何××,以其亲属名义与何××的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购房合同,在《解除通知函》发出后二个月内,何××又将上述六份购房合同在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何××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并不认可《解除通知函》的效力,并且其还进一步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之后张××也向何××发送了《撤销解除通知函》,双方也并未达成任何新的协议。况且,本案中,张××在2014年8月2日催告的也仅是2000余万元的剩余款项以及协助办理银行按揭的事宜,并不是因何××未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故张××也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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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利润”“违约金”虽未直接表述为利息但其本质上就是借款利息,应当适用先息后本规定——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贾永秀的收益表述为“利润”“违约金”,但因该协议实系借款合同,故上述“利润”“违约金”虽未直接表述为利息,但其本质上就是借款利息。故贾××的一审诉讼请求虽表述为是要求支付投资款、分红、违约金,但其是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为,其实质就是要求刘××依约支付本金及固定收益即利息,原审判决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还款抵充顺序,也是正确的。刘××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2日先后56次向贾××还款,共计2180万,每次还款数额都不足以清偿利息,且当事人没有对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有约定,因此每次还款数额应全部抵充利息,即2180万元抵充主债务2000万元的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是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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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间借贷逾期赔款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基于本案已核查确认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李××分三笔将1300万元汇入熊××的指定账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确认李××向熊××出借13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8月26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熊××自愿承担每天人民币壹拾万元赔款”。2015年5月22日起,熊××主张已经陆续归还992万元,其中李××认可862万元,包括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前归还的340万元,和此后归还的522万元。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熊××出具《欠条》前已偿付的340万元抵充本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对于《欠条》出具后熊××已偿付的522万是否应先抵充本金存在争议。熊××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主张已付款522万元应优先抵充本金。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应优于本金抵充已付款项,但就本案而言,双方针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李××基于《欠条》中关于逾期付款则赔款10万元的约定,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或者违约金,未超过当时生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规定的利率限额,由此计算的款项实质上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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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不符合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白×向富力公司借款7000万元,已给付6500万元,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款项没有约定抵充顺序,故白×已给付的6500万元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但是,原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项的抵充顺序为合同履行期内双方约定的利息、履行期届满后的违约金、本金。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的确认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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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张××与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出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归还,即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张××有权全部请求清偿。”上述内容系约定了张××的合同解除权以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张××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张合同解除权,表明其同意曹××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曹××主张应从第一笔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日期起算。
【裁判摘要2】违约金不能作为利息冲抵——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曹××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自违约日起,按全部未还本金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该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一审法院将曹××偿还的31 000万元作为利息冲抵,没有合同依据,应将31 000元直接冲抵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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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不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关于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已支付款项如何抵充问题。如前所述,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与祥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每吨加价4元系违约金,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货款及每天每吨4元加价款,在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已付款项不先抵充加价款而先抵充货款,并无不当。祥源公司关于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已付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加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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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实质为迟延偿还欠款的利息损失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关于中京沪公司已经偿还的180万元应当如何抵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因中京沪公司未及时给付钢材款,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截止到2009年3月底,中京沪公司欠宏宇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560908元,并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中京沪公司欠钢材538.862吨,违约金按每月每吨150元记账计算,后中京沪公司分四次付给宏宇公司共计180万元。中京沪公司再审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同于利息,其目的是主张已付的180万元不能作为利息先于本金抵充。首先,宏宇公司本案诉请中京沪公司偿还钢材欠款时只主张了违约金而没有涉及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综合违约金的法定功能以及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调整案涉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认定案涉违约金实质为迟延偿还欠款的利息损失,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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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本案太子河联社就2310万元贷款本息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通过诉讼就此主张权利,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不以其他主动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可以通过协商谈判或者被动抵销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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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允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赋予超出诉讼时效债权法律强制力,不符合抵销权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鼎鑫公司主张的3051万元债权,其曾提起另案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31号民事判决,认定3051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了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鼎鑫公司3051万元债权,债务人成都制药一厂并未提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其履行,如果允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赋予超出诉讼时效债权法律强制力,不符合抵销权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二审法院不支持鼎鑫公司债务抵销的诉讼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鉴于亨得利、宜美多并未对该项损失进行举证,原审判决酌定该期间为两年,并参照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可得利益标准,酌定亨得利和宜美多的损失为200万元并无不当。有关鉴定意见认定亨得利和宜美多在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可得利益为749万元,但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非违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具体到本案,亨得利和宜美多应当积极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不能坐等违约损失进一步扩大。据此,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约定的期限届满的7年期间内,亨得利和宜美多所受的损失不应全部得到赔偿。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未简单地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3939号

摘要1:【参阅要点】一审中违约方未答辩、未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在二审中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对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当事人存在不诚信诉讼情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向陈×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二审诉讼费的承担,由于刘×未参加一审诉讼,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审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但本院的酌减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二审诉讼成本,本院确认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4行终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派驻不属于因工外出——三明市三元区××宾馆是单位集中安排施工班组在施工期间入住的固定住所。而2018年11月23日早上6时30分许,王×在驻在地三明市三元区×××宾馆808房内非正常死亡,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综合机修车间班组系集体离开驻地在段管内执行公务的出差行为,三明市三元区××宾馆808号房间系王×出差期间,履行工作职责必备的临时住所,应视为王×出差期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等为由,作出撤销上诉人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永安)[2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8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当事人在订立中标合同后又另行约定让利条款无效——院认为,2011年1月4日广安建设集团以投标报价103628732.08元中标后,三河科达公司要求林兴刚让利4628732.08元至9900万元,之后又与三河科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广安建设集团一次性让利500万元,该事实表明双方订立的协议条款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际施工人林××主张该约定无效,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关于《PC工程合同》中奖励基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中石油四川石化认为《招标文件》并未规定将暂列金节余的50%作为对惠生工程公司的奖励,双方在《PC工程合同》中的该项约定违背了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应属无效。《招标文件》第十六条第十三项载明“奖励与处罚具体执行四川石化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但中石油四川石化并无将暂列金节余的50%作为奖励的规定,也无关于奖励与处罚的其他规定,故惠生工程公司与中石油四川石化在《招标文件》之外另行约定增加的奖励款项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暂列金节约奖14256051.37元不应计入工程结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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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挂靠的承包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诚信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三,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82号生效判决认定杨×与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判决诚信公司与杨×对王××的停工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诚信公司已作为施工方实际承担了义务。现诚信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华贵公司、杨×均于原审诉讼中表示同意诚信公司起诉,认可诚信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未侵害关联方华贵公司或杨×的利益。
【裁判摘要2】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应否承担停工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应否承担停工损失赔偿责任,关键是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在项目发包与管理中的过错与造成停工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政府项目融资合同》约定,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的出资义务,如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不按计划拨付借款造成项目延误的,应当承担损失。施工过程中,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工程于2011年10月23日全线停工,存在过错,故与华贵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案涉工程中利益同一的诚信公司应当对停工损失承担责任。诚信公司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安顺开发区住建局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诚信公司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在诚信公司因另案生效判决已向王××实际承担停工损失600000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安顺开发区住建局承担50%的责任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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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下浮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终未明确下浮比例,法院可酌情确定下浮比例——关于厂房工程造价的下浮比例如何确定问题。迅和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厂房工程不应按鉴定造价下浮27.53%,并确定下浮比例为15%,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1480万元,系贝林公司自行将其投标报价20422045元让利或下浮27.53%后确定的。之后由于迅和公司原因,原设计施工图作废而改用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施工图,双方又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暂定厂房工程总造价为2300万元。最后结算总造价以实际工程的减少,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价为准”。该《补充合同》事实上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据以确定造价下浮的设计施工图及相应的工程造价,故贝林公司依据原设计施工图作出的预算以及投标报价已不能适用于实际施工的工程。……基于以上分析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并未就变更施工图后建设的工程造价下浮比例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迅和公司仍主张鉴定造价也应按照贝林公司投标报价时的下浮比例下浮27.53%,无合同依据。且鉴定机构在对厂房工程造价的鉴定中,对有相应“投标价”的项目,单价按“投标价”计算;无“投标价”的项目,按照《浙江省2003定额及其补充定额》计价。在此情况下,如对鉴定造价再按下浮27.53%计算亦将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下浮比例为15%,得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迅和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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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摘要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
【裁判观点】虽有“买入返售”之名,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能够确定信托公司并无买入及承担相应风险真实意思的,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
【裁判摘要】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包括安信公司以3亿元对价购买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以及安信公司将该股权收益权以特定对价即3亿元和每年13.5%的溢价款返售给天悦公司两部分内容,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但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由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安信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天域公司、王××、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天悦公司关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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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企业名称权被侵害时可以选择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亦可以就该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法规赋予了当事人在发生名称权侵权纠纷时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利。当企业名称权被侵害时,可以选择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亦可以就该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以其名称权被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1)》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