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物权法对物权变动原因未统一规定为公示原则。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公示,但是缺乏公示的效力。
民法典标签:D209【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D229【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D230【因继承取得物权】|D231【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D232【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D235【返还原物请求权】| D236【排除妨害请求权】| D237【物权复原请求权】| D238【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要2:【注解1】法院办证判决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当事人(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开发商为当事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性判决,当事人基于这一判决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注解2】(1)认定“业主”不意味着认定为不动产所有权;(2)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具有确权效力,确认性调解书不具有确权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88号
摘要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所有权的法律上的权利人(权利主体)或者事实上的权利人。
摘要2: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支持裁定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不动产物权转移裁定、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一经生效则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注释】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未实际交付房产被另案确权给第三人之救济方式——(1)申请执行人向执行部门申请继续执行;(2)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执行裁定载明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所有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87号
摘要1:解读:(1)法院协助函虽然载明债务人资金账户中款项并非破产财产,应向特定债权人支付,但法院协助函并非形成判决,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具有确权效力;(2)债权人不能依据法院协助函主张破产取回权。
摘要2:
摘要1:解读:司法拍卖、变卖程序,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该不动产、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摘要2:【注释】(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动产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修正后第26条统一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与《民事诉讼法司法额解释》第493条规定一致)
摘要1:解读:权利人可以持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无须另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
【注释】(1)权利人可以持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生效法律文书单方请求行政部门变更登记,行政部门有义务受理申请,不得要求权利人提供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得要求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行政部门拒不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摘要2:
摘要1:解读:(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2)人民法院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书或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摘要2: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29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2)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判决书应仅限于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注释】《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院判决严格限定为形成判决,排除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
摘要2: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29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2)执行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
【注释1】(1)强制执行中裁定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保障正常的强制执行秩序);(2)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依据强制执行裁定书取得物权是原始取得(对标的物进行变卖或拍卖的情况下,租赁权、用益物权的其他物上负担继续存在于执行标的物之上)。
【注释2】《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裁定书限定为强制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三种,排除其他裁定书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
摘要2: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2)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院调解书和仲裁调解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
【解析】《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调解书限定为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排除以物抵债调解书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以物抵债调解书仅仅为当事人设定义务,并未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不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文书)。
【注释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能否发生物权变动?|调解书只是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1)调解协议只能约束当事人,也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调解书只能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对世效力,调解书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物权是对世权,权属争议关系到第三人利益,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解决);(2)所有调解书都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达成调解协议的确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
【注释2】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制作调解书,即使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办理了过户手续,真正权利人仍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权属而无须受到调解书的约束(无需申请撤销调解书)。
【注释3】《民法典》第233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1)并非因物权发生的所有纠纷都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途径等解决,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才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途径等解;(2)权属争议不能通过和解、调解解决。
【注释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5条第1款第5项规定“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权属关系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不能通过法院调解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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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裁决书、调解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29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2)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仲裁裁决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
【注释1】《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仲裁裁决限定为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裁决书,排除其他情形下仲裁裁决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
【注释2】仲裁机构出具的调解书不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
【注释3】调解书和仲裁裁决可以确认物权关系或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但不具有拘束第三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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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目前《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法律文书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作用;(2)基于特别法未明确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类推适用《民法典》第229条规定,法律文书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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