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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所持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与执行案

摘要1:【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冻结股权的措施,实际上是在重汽公司已无股权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进行的,当属无效,应当解除。两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此外,厦门中院关于重汽公司不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解除该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重汽公司股权冻结的保全措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2006年1月9日 [2005]执协字第36号)
【摘要】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本案中,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其[2005]宿埇执字第236号扣划裁定先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生效,因此,被执行人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平度市支行账户上的被冻结款项应由埇桥区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提示】法院在执行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丧失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
【要旨】扣划裁定可以对抗其他后续的执行措施。
【要旨】扣划本身即具有冻结的效力。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笔记】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是否发生冻结效力

摘要1:【要旨|已被修改】人民法院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发生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但无法防止被冻结股权的变更登记、出质登记等权利处分行为。
【解读|已被修改】(1)仅向工商局送达冻结股权的裁定不产生冻结的法律效力;(2)仅向被执行人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产生冻结效力,但无法防止股权变更;(3)冻结股权的裁定需同时送达公司和工商局才能产生冻结效力和防止股权变更。
【注解1】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执行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
【注解2】(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2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2)《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明确了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可以不再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

摘要2:【最新】(1)股东冻结自登记机关公示系统公示时生效,非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冻结裁定时生效;(2)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不发生冻结效力——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A.股权冻结生效时间:自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
B.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C.执行法院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不发生冻结效力
【注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系非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登记机关?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非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权是否发生冻结效力?——(1)根据《公司法》第81条、第92条、第130条规定,非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范围内,法律没有要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只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2)根据《公司法》第129条第2款、第139条第1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的变更登记机关,只需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完成变更登记;(3)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在非上市公司股权时应当直接扣押其股票。——结论:(1)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的登记事项,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权属于请求协助主体的错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冻结不发生冻结的效力;(2)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权受让人在交易时不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受让股权权属状况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0号
【裁判摘要】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据此,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应当向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同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青海高院在未查阅成都农商行股东名册、确认森宇公司是否为其股东,且未向成都农商行送达冻结股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成都市工商局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事项的做法,不符合规定,亦不能对案涉股权起到冻结效力

摘要2:【问题】未向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股权裁定而直接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事项的是否能够实现冻结的效力?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应当向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同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本案法院在未向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股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事项的做法,不能对案涉股权起到冻结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1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对次债务人财产重复冻结的,后面作出冻结裁定应撤销——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因此,重庆一中院依法可以根据债权人昌林公司的申请,在诉讼中作出法律文书,要求华油公司不得向华气公司支付2200万元应付款,该冻结行为自00979-2号保全裁定和(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5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华油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冻结有效的情况下,重庆高院在另案中以(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对该冻结指向的2200万元应付款予以冻结,属于重复冻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重复冻结应予撤销,基于该冻结而作出的扣划行为亦应予以撤销。重庆高院以(2017)渝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据此,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且申请复议本身并不产生停止裁定执行的效力,在人民法院依法以复议裁定撤销保全裁定之前,保全裁定均为有效。故海晶公司以华油公司对重庆一中院冻结行为提出过口头异议为由,主张该冻结无效,于法无据。另需指出的是,执行规定第62条、第63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向作为次债务人的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内容为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在此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提出债务并不存在等实体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该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如果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程序不应对相关实体异议进行审查,亦不得强制执行,否则极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其仅是要求第三人不向债务人支付,相关钱款、财物仍然由第三人保有,一般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故法律并未赋予第三人在此种情况下所提异议即可产生直接阻止冻结效力之法律效果。第三人对冻结存有异议,要求支付的,可以依据前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冻结有异议,但不要求支付的,可以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笔记】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到期债权执行通知异议能否直接阻止执行法院冻结债权裁定效力?

摘要1:解读:(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到期债权执行通知提出异议即可阻止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2)但法律并未赋予第三人对于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即可产生直接阻止冻结效力之法律效果,第三人对冻结有异议,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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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证券冻结是否应当一并冻结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摘要1:解读:(1)法院对证券采取冻结措施应当一并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登记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2)法院仅冻结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冻结效力不及于资金账户;仅冻结被执行人资金账户,冻结效力不及于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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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次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否撤销冻结裁定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

摘要1:解读:次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得执行到期债权,应当裁定中止对到期债权执行,但不必撤销冻结到期债权裁定(继续维持到期债权冻结效力,将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保全转为代位权诉讼中保全)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只要次债务人提出符合形式要求的异议该通知书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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