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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摘要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以及相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以及相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三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中卖方已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

摘要1: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中卖方已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上海风速童车有限公司诉成都市昌信商贸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示范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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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14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1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渝亚公司对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作出的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系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争议。渝亚公司在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渝亚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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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裁判要旨】企业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征管的重要环节,与企业有无应纳税款无必然联系。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虽然抬头处打印的是兖州市地税局,但落款处加盖的是鼓楼税务所的公章,案号也是鼓楼税务所的案号;税收征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已经将税务所规定为该法所称的税务机关;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综上,鼓楼税务所系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应认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鼓楼税务所,而非兖州市地税局,兖州市地税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作出被诉通知也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摘要2:【裁判摘要2】上诉人系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与兖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事实以及于2007年将部分开发房屋交付有关部门冲抵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行为即应产生纳税申报义务,由于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在账目上未作处理,被上诉人自2016年从他处了解相关事实后,要求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以及相关税款应予免交的理由,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予以说明,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所应当履行的程序,亦未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且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在作出被诉通知前已经进行了调查,故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注解】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2016年5月,被告鼓楼税务所发现诺亚公司交付的部分房屋存在以房屋价款抵顶土地出让金的情形。遂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兖鼓税限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应视为销售业务处理,申报有关税费;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构成契税计税价格,应申报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13日前到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67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675号
【提示】合同签订后增值税税率降低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税点损失吗?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现凡乔公司已向江威公司交付了价值793332.50元的货物,且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威公司未及时结清与凡乔公司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凡乔公司要求江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税率为17%,现根据国家税收规定变更,仅能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相应的税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1733.3元。因凡乔公司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江威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余款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才成就,故对于凡乔公司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凡乔公司货款241599.20元;二、驳回凡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税率调整后货款如何调整进行特别约定,且凡乔公司在发货后已及时将码单或发货明细发送给江威公司工作人员,江威公司并未及时确认对账,凡乔公司在江威公司未确认金额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凡乔公司对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过错,且税率调整系正常商业风险,一审判决直接在货款中扣减税点显然不当。因此,江威公司尚应支付凡乔公司货款273332.50元。
【解读】货款793332.50元,已支付52万元。

摘要2

【笔记】行政协议约定税款减免、返还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行政协议约定税款直接减免(免收土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符合《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第3条规定的有效;(2)行政协议约定先交后返地方政府财政性受让税款依法有效。

摘要2

【笔记】纳税争议是否适用复议前置规定?

摘要1: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争议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规定,且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款规定,对税务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
【注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1)凡是对地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向地税所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税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国税申请行政复议(国税属于垂直管理),地方政府不是复议机关。

摘要2:【注解1】纳税担保方式分为纳税保证、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
【注解2】股权不能用于地税担保:(1)单纯的权利凭证的占有并不会影响股权的行使,只有经过质押登记后质权人才有可能处分股权,股权无法用于纳税质押担保;(2)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
【注解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4】纳税争议(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有异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征税行为包括(1)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2)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3)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注解5】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担保而非先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常山兴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注解6】税务处罚不属于纳税争议(征税行为,不包括罚款),不需要行政复议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苏04行终6号

摘要1:江苏常州中院判决悦达公司诉常州市国税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理案——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重油应征收消费税
【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苏04行终6号
【裁判要旨】消费税有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行为、促进节能环保等功能。对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的达不到纯生物柴油国家标准的生物重油征收消费税,符合国家现行税收政策及消费税的立法目的。
【裁判摘要】《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悦达卡特公司认为涉案生物重油符合免征消费税的条件,但其未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市国税稽查局对悦达卡特公司销售的涉案生物重油按燃料油的税率征收消费税,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链接】《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三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注解】修改后,法律规定减免税的纳税人不需要先办理减免税手续才能享受减免税。

摘要2: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行申1743号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80号税务处理决定却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常州市国税局亦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3号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1102行初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1102行初3号
【裁判摘要】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其征收范围内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案天琴公司、金数码公司及科瑞欣(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天琴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洋公司70%股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金数码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3566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给天琴公司,天长市地税局向天琴公司征收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47289.45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后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该请求是否属于天长市地税局退还天琴公司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也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就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书面提出退还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天长地税局作出《批复》,其答复在合理期限内。滁州市地税局收到天琴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该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天琴公司在庭审中阐述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退税,不符合本案的情形。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应纳税额分担协议不会导致纳税义务转移——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苏潮滨与原审第三人苏俊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该事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苏×兴是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苏×滨是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苏×滨作为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苏×滨自愿承担本案50%税款为由要求苏×滨继续履行,但无法提供该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亦未发现相关法律对此有作出规定,且上诉人苏×滨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也明确提出了异议,故被上诉人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认定苏×滨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违背前述法律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补充协议》的约定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下原告诉权之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而不能起诉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视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2016年10月17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2017年3月13日)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发的巴楚新联未来城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合并清算,申报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但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被告对原告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出原告应缴纳:1、普通标准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13783747.40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2.非普通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308946.71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3.非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8255836.49元,增值率为34%,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已预征0元,应补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相关政策规定,向原告发出税款缴纳的通知,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即,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上述争议时,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巴楚新联公司与巴楚县地税局就涉案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以及计税依据产生争议,但其未提供复议机关对该争议作出的复议结果。因此,巴楚新联公司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后,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4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税款不予支持——虽然《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但中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约定的承包人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且中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税款,中兴公司要求从严晨华工程款中扣减税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对其主张扣减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二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纳税义务人为中兴公司,且中兴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税费,实际交纳税款的具体数额亦未明确。中兴公司可在实际缴纳税款后,再行主张此项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并部分转包给翔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中,翔龙公司将2号楼、部分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谯××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将3号楼、会所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案外人陈××、伍××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6年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限于个人,还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翔龙公司系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组织实施了案涉2号楼、3号楼、会所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施工,所涉工程款亦由中铁十二局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应认定翔龙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尽管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十二局、翔龙公司三方均主张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规定,当属无效,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翔龙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青藏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应否扣减税金4386497.45元的问题|中铁十二局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128636288.8元中有3.41%的税金共计4386497.45元,应由翔龙公司承担并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二局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行固定总价,该总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及承包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与合同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尽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翔龙公司有权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

摘要2:(续)并未约定税金由中铁十二局代扣代缴,中铁十二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翔龙公司缴纳了税款,其上诉请求在翔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翔龙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中铁十二局认为,翔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从中铁十二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并非自己组织人员、机械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肢解以后全部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而已,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因而其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针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翔龙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龙公司为承包人,其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二局拨付工程款亦是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一审法院认定翔龙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铁十二局及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不具原告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藏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补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前述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青藏铁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中,对承包人中铁十二局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疏于监管,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应在欠付中铁十二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