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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42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40号

摘要1:(合同变更)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中标合同备案后,又签订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变更行为无效,当事人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426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40号

摘要2

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摘要1:【要旨】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当如何理解

摘要1:【摘要】建筑市场大量存在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或多份“黑合同”情形,目的在于规避招投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该条规定回答了在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涉及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多份“黑白合同”情形下,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承发包双方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在法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此份合同为法定结算依据,旨在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哪些工程项目应当招标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公权力对建筑市场的规制。二是履行了招投标法定程序,依《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的正式的施工合同。三是《中标通知书》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性条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备案为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招标活动的行政管理措施,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备案合同一般为中标后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即备案的合同就是中标合同;如备案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正式施工合同(中标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7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1)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2)对结算款的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当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而不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