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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头××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

摘要1:【提示】侵犯公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其生产用原料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而且供应数量有限。在此情况下,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了《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点头隆胜石材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发文强制干预企业的销售办法的行为属于侵犯自主权的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供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注解】虽具有行政指导的形式,但在事实上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运用强制干预性行政手段保证实施的额“意见”具有可诉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9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摘要】不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经营范围,不构成中标无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通某某司虽然不具有船舶修造的经营范围,但在当前情况下,造船业并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海峡××在招标文件中也只是载明,招标项目(即船厂)的经营范围是用于船舶修造,而对投标人本身的经营范围并未提出特别的限制条件。因此,通某某司不具有船舶修造的经营范围,不构成其对船厂整体租赁权中标无效的理由。其次,通某某司虽不直接从事修造船舶业务而不具有独立的船厂经营业绩,但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其在1996年曾与盐仓船厂签订为期10年的合作经营船舶建造、修理、改装等业务的协议。该种合作经营事实,有双方的《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财务资料等证据佐证,他人有理由予以信赖。龙江××主张通某某司与盐仓船厂间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无法予以采信。在合作经营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投标人以合作经营方式修造船舶业务所形成的经营业绩,能否归入招标文件确定的“同类规模船厂经营业绩”,是当事人争执的重点之一。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正如前述,造船业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对于类似本案船厂整体租赁权的招投标,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并不存在特别的规定,故本案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以及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属于招标人海峡××自行解释与判断的事项,而不属于国家强制干预的范畴。海峡××根据实际情况,将通某某司与他人合作经营修造船舶业务所形成的经营业绩,纳入其招标文件关于“同类规模船厂的经营业绩”范畴,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与招标文件产生冲突,应当予以尊重。龙江××提出“通某某司不具备同类规模船厂经营10年以上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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