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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1987年10月15日 法(经)复〔1987〕43号)
【摘要】
  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到外省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作出决定的法院一般应报其上级法院同意后,再行委托实施。
  二、对被拘留人不在作出民事拘留决定的法院所在地的,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请该院代为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连同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一并送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看管。
  三、受委托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向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转达或提出建议,由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审查,作出决定。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批)(原因: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