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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裁判意见】解除权相对人未违约但未行使异议权,合同仍解除——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 二审:(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摘要2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摘要1:——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二审:(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38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382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了预查封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在未依法解除预查封前,该预查封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商品房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之前,法院已应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的申请依法进行了预查封。因调解书的内容与浦发银行实现债权有利害上的法律关系,故浦发银行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并无不当。如原审被告徐某某无其他经济纠纷,上诉人金启公司可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可行使解除权,但徐某某的房产因金融借款案被法院预查封在先,且(2015)甬慈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对徐丰林的合同利益受到了明显的减损,故上诉人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不能行使解除权。调解时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不是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上诉人称遗漏事实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在未依法解除预查封前,该预查封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出卖人无权解除合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林某某、陈某某支付了首期款,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按揭手续。农行东城支行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侨鑫公司发放了涉讼房屋的贷款。至此,林某某、陈某某作为买受人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侨鑫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向林某某、陈某某交付了涉讼房屋,侨鑫公司与林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侨鑫公司再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认定侨鑫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出卖人不能以其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代买受人偿还银行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可能是公司主要财产,但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不宜一概将股权转让视同变相矿业权转让。
【裁判摘要】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最终会对矿业权的实际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转让合同》系自愿签订,是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9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合同的解除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行使要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即解除权人应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作出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莱芜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是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并非一个明确的期限,莱芜矿业公司不具备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
【裁判要旨】鉴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依法成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法院按照债的管辖认定案外人的权利为尾款请求权并认定案外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阻止债权人债权的执行违反诚信原则,对诉请应予驳回。
【注解】(1)出让人将采矿权和机器设备等矿山资产一并转让但均未办理过户,机器设备等矿山资产因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采矿权因未经行政审批而未生效;(2)但如果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从维护交易秩序角度,转让方无权解除合同排除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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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裁判摘要1】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第44.2款中“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解释。裕达公司主张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金桥公司和金汇公司则认为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该条款的解释应结合《施工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综合判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5款约定,一方依据第44.2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通用条款第37款处理。而第37.2款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可见,双方当事人本着尽量保持施工连续的原则,对合同解除持谨慎的态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3日停工。2016年10月14日,裕达公司向金桥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金桥公司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金汇公司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陆续支付裕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078万元。可见,金汇公司在裕达公司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并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裕达公司对《施工合同》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担,无权解除合同——金桥公司、金汇公司确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裕达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因此,金桥公司、金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裕达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施工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3】承包方停止施工后发包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承包方亦未及时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判令解除合同——裕达公司停止施工后,金汇公司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裕达公司亦未及时复工,可见,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并判令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一审庭审中金汇公司主张将其实际控制人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裕达公司表示同意抵销,但对其中的30万元有异议,认为龙××已归还谢××。可见,裕达公司作出了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认为其中的30万元龙××已归还。裕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3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案外人唐×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并非龙××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不能达到裕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判决将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当。
【解读】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龙××指示唐×已向谢××还款30万元,双方可抵销债务总额为452万元而非482万元;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终9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不影响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20)闽01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无权仅以发函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合同,2019年6月24日所发《关于终止鼓楼区津泰新村××号楼第3层店面合作的通知函》不具有合同解除效力。陈×诉请确认其与叶××签订的《协议》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本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发函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系对已生效判决的否定,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本无不当。但前述生效判决在论述《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这一争议焦点时,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僵局,陈×自愿以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终止权利义务,在此前提下,应允许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这一认定本院在二审中亦予以维持肯定。综上,陈×发函解除合同行为虽被前诉生效裁判否定,但不影响其可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宜由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针对案涉《协议》是否达到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的程度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1民终4103号
【摘要】违约行为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这是因为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物力、财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就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方符合相应条件时可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以保证对方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或免除。本案中,刘××、陈×以经营亏损为由向叶××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理由并非属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若就此解除合同势必对叶××因合同确定的现实既得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失,且刘××、陈×也未通过诉讼程序对案涉合同请求解除,在案涉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形下叶××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来维护自己现实既得利益,对于叶明龙在本案中的租金损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而要求叶××承担减损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叶明龙作为守约方未能及时止损,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对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的收益金予以调整并未支持该部分收益金的滞纳金,本院予以纠正。

(2012)太商初字第0480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067号

摘要1:——保险人改变收费方式致投保人未缴费则无权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保费的具体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固定的保费缴纳模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该交易习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裁判摘要】保险公司在订立连续保险合同时形成了上门收取或通知催交保费的习惯,其即负有收取或催交的连续义务,其违反该项义务,单方中断已与投保人形成习惯的保费缴纳和通知方式,致使保费交纳过期的,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公司亦不得拒绝投保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案号】(2012)太商初字第0480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067号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11日6版:案例指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9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属于“农村土地”属于土地租赁合同而非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原山地平台租赁合同书》属于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合同内容均为土地租赁的相关事项,其中并无土地承包的内容,杨××关于讼争的《原山地平台租赁合同书》名称与内容不一致之主张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根据华侨农场一审中提交的《林权证》,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华侨农场,而华侨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因此,本案讼争土地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杨××依据该法条主张讼争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讼争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杨××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华侨农场无权解除合同、其享有优先承包权、其应获得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等主张,均是建立在讼争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之上而提出的,因讼争合同为租赁合同,故其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漳民终字第16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