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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要旨】购买酒店式公寓后委托租赁应视为实际占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对于无过错购房人的保护,并非以购房用途系自住为条件。作为签订了合法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的购房人,将所购房屋出租,并在支付装修费用后将收房、装修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应视为实际占有房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92号
【裁判摘要】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保障出借人的融资债权实现,并非存在真是的商品买卖关系;出借人支付借款人的款项系借款而非购房款,出借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现为第15条)规定的无过错购房者,其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利——红枫公司与金××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红枫公司亦向金××出具购房款收据,但是综合本案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红枫公司与金××约定的房屋价格过低,与正常的商品房交易价格不符。......第二,金××主张已实际支付购房款收据载明的全部款项,依据不足。......第三,朱××在公安机关供述用预售网签形式向金××等人借款。......第四,金××收取红枫公司两套公寓房,而未举证证明支付购房款。.....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红枫公司与朱××通过预售网签方式向金××借款,款项支付给朱××。红枫公司另以公寓房折价向金××支付利息。红枫公司与金××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二》是为保障金××的融资债权实现。金××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过错的购房者,不享有优先其他债权的权利。金××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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