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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

摘要1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10年:(1)“核准注册之日”是指“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商标法》第33条和第36条第2款规定);(2)“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起算之日。
【注解2】《商标法》第45第1款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指“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5年内。
【注解3】注册商标续展期间:期满前12个月内续展期+有效期满6个月内宽展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61号
【裁判摘要】注册商标权共有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时未能主动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办理续展事宜不足以认定该共有人放弃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使用该商标专用权。”......目前,该注册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审核并获得续展,仍由陈×和刘××共有。在未经法定程序对此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不应变更该法律事实。......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归陈震与刘恒中共同享有并无不当,陈×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未确认刘恒中已经放弃“千禧娃”商标专用权存在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注册商标有效期起算日之核准注册之日如何认定?

摘要1:解读: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10年,其中“核准注册之日”是指“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商标法》第33条和第36条第2款规定),即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即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起算之日。

摘要2:【注解】注册商标之核准注册之日=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25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本案中,争议商标系由陈×、刘××共同所有,争议商标原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商标局于2012年4月11日收到陈×提交的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该日期介于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争议商标届满后可予办理续展手续的六个月宽展期之内,商标局在收到续展申请后对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续展启动审查程序并无不当。在陈×并未提交商标共有人即刘××的签字及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其续展申请手续尚未齐备,商标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符合商标局对续展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查的标准。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是在商标共有的情况下,若仅因部分共有人未按时提交商标续展申请材料而对该续展申请不予受理,则将使其他已提交续展申请的商标共有人一同丧失商标专有权。商标共有制度的初衷在于使复数的权利人共同享有商标权,便利商标权利的行使。对于商标续展这类纯获益行为,更应从便利权利人的角度理解和适用法律。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亦载明,“受让人为多个时,第一人为代表人”。

摘要2:(续)因此,商标共有人中的代表人提出商标续展申请,应当视为全部的商标共有人提出了商标续展申请。商标局审核商标续展申请,要求续展申请人提交全部商标共有人的主体证件等申请文件,是其作出核准续展决定的前提条件,亦属合理。若续展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上述文件,商标局书面通知其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在现行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商标局告知申请人补正次数的情况下,商标局就争议商标的续展手续补正事宜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是对争议商标注册人实体权利的高度保障,并未对其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商标局针对争议商标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陈×作为争议商标共有人之一,其向商标局提交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的行为已表明其具有续展争议商标的主观意愿。商标局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补正回文,载明陈×、刘××的签名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刘××亦具有续展争议商标的主观意愿。在陈×、刘××均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并提交相关身份手续后,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备并发出续展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陈×主张商标局收到的刘××提交的补正回文中“陈×”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刘××的续展申请为虚假申请,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在陈×已在先提交续展申请,刘××亦在补正回文中明确续展意愿并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商标局根据在案申请材料认定争议商标共有人均申请续展并发出续展证明并无不当,陈×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5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8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仍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宽展期内,其注册尚未被注销。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狼头图形和背景装饰花纹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MINNESOTATIMBERWOLVES”、狼头和森林图形共同构成。虽然两商标均含有狼头图形,但诉争商标中的狼头形象颜色较为单一,且有羽毛装饰;引证商标中的狼头形象明显区分为左右黑白两色,没有其他装饰元素,两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能够相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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